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诉濮阳市华龙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淑敏,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瑞芬,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兵,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公司)因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华龙区环保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巴晓文、赵淑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春兵、黄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3月4日、6月10日,华龙区环保局向原告东方集团公司送达了《限期排污申报通知》,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有关其承建的丽景上品3号楼、5号楼及9号楼的污染排放申报登记事项,原告逾期未报。同年3月20日、7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原告继续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原告逾期未报。同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华龙环罚先告字(2014)2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2014年12月3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做出华龙环罚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决定:1、责令继续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2、处五万元罚款。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华龙环罚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中显示原告公司人员签收过被告送达的《限期排污申报通知》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原告诉称其未收到以上文书,被告程序违法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应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但在被告依法对其进行通知、责令改正等情况下,仍未进行申报登记,被告依法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华龙环罚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做出的“限期排污申报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李西刚”、“王晓光”并非上诉人员工;“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系唐永良转交我公司。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但被上诉人据以立案审查的证据均是在之前取得,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华龙区环保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限期排污申报通知书有李西刚签字,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有李树明签字,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上诉人拒收,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留置送达,且上诉人也认可其收到处罚决定书。2、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询问,再决定是否立案补办立案手续。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方集团公司作为承建丽景上品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排污申报的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但东方集团公司至今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行为违法。华龙区环保局对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东方集团公司在上诉状中否认李西刚、李树明、唐兴隆是其公司员工,称华龙区环保局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但在二审庭审时,东方集团公司又对李西刚等人是其公司员工的身份明确予以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向东方集团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方集团公司工作人员拒签,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认可唐永良转交了该处罚决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先调查后立案程序违法的理由,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进行初步审查,再决定是否立案,本案被上诉人先行调查,后决定立案处理,并不违反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方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