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楠木渡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181行初9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开州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卢勇,检察长。
出庭检察人员:刘勇,该院员额检察官。
出庭检察人员:叶美,该院员额检察官。
被告:开阳县楠木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楠木渡镇。
法定代表人:杨毓飞,该镇镇长。
单位出庭负责人:武林海,开阳县楠木渡镇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发,开阳县司法局楠木渡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公益诉讼起诉人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开阳检察院)诉被告开阳县楠木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楠木渡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公益诉讼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开阳检察院的出庭检察人员刘勇、叶美,被告楠木渡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武林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开阳检察院诉称,蜂子岩石人山垃圾堆场位于开阳县楠木××镇××村与××交界处,该堆场片区地表水流向头道河(乌江干流支流)。蜂子岩石人山垃圾堆场自被用于填埋开阳楠木渡镇生活垃圾至今10年有余,现占地面积2906.08平方米,未建拦渣坝和防洪沟,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污染防治设施,经雨水冲刷可能对地表水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同时,由于该垃圾场相对胜利村地埋位置较高,距胜利村村民居住点较近,且堆放的生活垃圾在2018年8月17日检察机关发现该线索前长期处于燃烧状态,散发的恶臭气体扩散对空气污染较严重,影响周边村民的生活环境。被告楠木渡政府对辖区的环境保护具有管理职责,但被告长期怠于履行职责,致使蜂子岩石人山厂被违法堆放生活垃圾,对环境造成损害。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发出了开检行公[2018]52012100037号检察建议书,督促被告对上述垃圾问题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但至检察建议整改期限届满,检察机关未收到被告任何书面整改回复材料,故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被告实际整改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查明被告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对本案涉案垃圾堆场采取了一定的整改措施,但只是用一层土盖一层生活垃圾的方式进行“夹心饼干”式覆土填埋整改,方法过于简单,不仅无法达到消除环境污染风险和隐患的目的,还增加了彻底整改解决问题的难度。同时查明,该镇的生活垃圾在2018年11月13日仍然向临江村蜂子岩石人山处运送并倾倒,现堆放在蜂子岩石人山处的生活垃圾仍未被清运处置。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开阳楠木渡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环境治理负责,但被告长期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后又消极整改,构成行政不作为,未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垃圾管理工作职责。
公益诉讼起诉人开阳检察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中共开阳县委办公室、开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阳楠木渡镇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2.开阳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在乡(镇)林业站加挂生态保护站牌子的通知;3.机关赋码信息表;4.开阳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责任区域的情况说明及清运责任区域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开检行公【2018】52012100037号检察建议书;2.检察建议书送达回证;3.2018年11月13日开阳楠木渡镇临江村蜂子岩石人山垃圾堆场现场图。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行政机关没有回复检察建议。
第三组:1.2018年8月17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3日开阳楠木渡镇临江村蜂子岩垃圾堆场现场图;2.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无害化处置方法;3.开阳楠木渡镇临江村蜂子岩石人山垃圾堆放场占地面积勘查报告书;4.开阳楠木渡镇临江村蜂子岩石人山垃圾场勘查意见。5.熬应长、李文群、熬明友、周少全、刘进禄、熬明国、熬明昌等七人的调查笔录;6.开阳水务管理局笔录;7.2018年12月19日在开阳楠木渡人民政府停车场拍摄的垃圾托运车的图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职,不作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组:1.公益诉讼起诉人2019年3月11日去垃圾堆场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方未对现场垃圾作出处理;2.开阳环保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采取填埋的方式进行处理不能消除环境危险。
被告楠木渡政府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答辩称,蜂子岩石人山处垃圾堆场是一个历史问题,垃圾场存在了17年,开阳县政府、县委及各部门实际上也未要求被告整改。在接到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后,被告请了相关专家到现场查看,认为垃圾存量太大,彻底清运需要800-1000万元资金,被告无力承担,故只采取了覆土填埋的方式处理,也不好回复检察机关。新增的垃圾已经运往垃圾中转站。被告将向相关部门汇报争取支持,在一定时间内处理好问题。
被告楠木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楠木渡镇人民政府关于垃圾填埋场整改的情况汇报一份,证明政府对垃圾进行了处理,已经安排了实施方案;2.中转站图片。证明政府采取措施对垃圾作出了处理。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大部分垃圾被告未转运走,只是进行简单覆土复绿、撒石灰消毒处理,不能达到环保要求。垃圾转运站只处理了新增垃圾,原来的未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阳楠木渡镇辖区临江村与胜利村交界处有一历史形成的蜂子岩石人山垃圾堆场,该镇十余年产生的生活垃圾均运至该处堆放。但该垃圾堆场并非正规垃圾填埋场,未建拦渣坝和防洪沟,也没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基本污染防治设施。该垃圾场相对胜利村地埋位置较高,距胜利村村民居住点较近,且该垃圾堆场距乌江干流支流头道河只有几公里。该垃圾堆场的存在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公益诉讼起诉人开阳县检察院发现这个情况后,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发出了检察建议书,督促被告履行管理职责,对上述垃圾堆场进行整改。被告收到检察建议后,经咨询相关人员,发现采取清运的方式处理需要资金量过大,故简单采取覆土方式进行处理,且未回复公益诉讼起诉人。公益诉讼起诉人并会同环保部门一起到现场查看,认为被告的处理方式不足以消除对环境的危害,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参照《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对辖区内的垃圾处置具有管理职责。被告辖区内的蜂子岩石人山垃圾堆场没有相关手续,垃圾露天堆放,对环境造成了影响,被告应当进行处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开阳检察院在发现上述问题后,向被告送达检察建议,被告仅采取了覆土处理,本院认为,这种简单覆土填埋垃圾的方式显然不符合垃圾处置的要求,达不到消除环境风险的目的,故被告应当在专业人员指导下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对垃圾进行处理。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履行管理职责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案涉垃圾堆场形成时间长、垃圾量大,需要合理时间才能处置完毕,故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履行管理职责对垃圾进行处置,但可在一定时间内处置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区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三)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并参照《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阳县楠木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理职责,采取合理措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将辖区内临江村与胜利村交界处蜂子岩石人山垃圾堆场内垃圾处置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光黔
审 判 员  刘海英
审 判 员  韦俊忠
人民陪审员  季 林
人民陪审员  汪海杰
人民陪审员  桑德志
人民陪审员  杜昌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菲
书记员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