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金美与龙里县鑫龙汇环保页岩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鑫龙汇环保页岩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王宝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宝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美,男,1958年4月28日生,福建省平潭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章放艳,女,1966年12月11日生,布依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上海市。
上诉人龙里县鑫龙汇环保页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汇公司)、王宝根与被上诉人韩金美及原审第三人章放艳股权确认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龙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后,鑫龙汇公司和王宝根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第三人王宝根以租赁形式获得龙里县国土资源局颁证确认的位于龙里县原水场乡(因行政区划调整,现属龙山镇)高沟村1012.3亩集体土地使用权。2012年,第三人王宝根经县发改局、环保局、安监局等部门预审回复在该土地上建设生产环保页岩砖项目可行,且龙里县政府专题会议议定同意第三人王宝根以招商引资方式进行项目建设后,第三人王宝根即开始进行环保页岩砖项目的筹建。为解决项目建设资金问题,第三人王宝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韩金美,双方达成合作建设项目的意向。按照龙里县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的要求,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王宝根在龙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鑫龙汇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的行业代码为C3130/砖瓦、石材及其他建筑材料制造,投资人第三人王宝根投资额为30万元人民币、投资比例为30%,第三人章放艳投资额为70万元人民币、投资比例为70%。根据事先磋商的由原告韩金美负责项目所需证件办理资金的约定,原告韩金美向第三人王宝根支付200万元,2012年8月8日,第三人王宝根向原告韩金美出具收到砖厂费用及办厂证照款200万元的收条。2012年8月22日,原告韩金美与第三人王宝根签订《龙里高沟村鑫龙汇页岩砖厂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的项目名称为龙里县高沟村鑫龙页岩砖厂项目;项目地点为龙里县水场乡高沟村贵寨;合伙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42年8月22日止;原告韩金美负责出资1500万元投资项目建设,负责组织落实项目地质勘查、砖厂建设设计、机械设备安装、场地整理等,负责对砖厂生产、安全的日常管理,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每年付给王宝根5万元作为协调费,协议签订后付给第三人王宝根30万元作为王宝根配合原告韩金美工作开支,将来从第三人王宝根分成款中扣除,负责项目范围内的改建资金和项目证照等办理费用;第三人王宝根负责提供砖厂用地、矿山开采证、安全许可证等有关砖厂生产需要的证件,并保证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办理证件的年审和延期手续,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租赁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山地及生产开采权承包给第三方进行相同的业务;双方成立公司,法人代表由原告韩金美担任,原告韩金美用营业执照对页岩砖厂进行独立管理,自主经营,每块砖在市场价格0.42元含0.42元以下时,每块砖付给第三人王宝根0.03元作为股份分配,以0.42元为基础,以0.05分为台阶,每块砖增加0.01元作为股份分配,以此类推增加股份分配;原告韩金美投资未达到安全设计标准或生产、管理不力等造成企业亏损,所有损失由原告韩金美承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协议解除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王宝根以被告鑫龙汇公司名义与龙里县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环保岩砖项目投资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节能环保岩砖项目,投资主体为鑫龙汇公司,项目位置为水场乡贵寨,项目投资总额为3000万元,项目建设内容为年产6千万块环保节能空心砖(折合1亿块标砖)生产线项目,项目性质为新建,项目建设期限为1年。2012年9月,原告韩金美与第三人王宝根合作实施的鑫龙汇页岩砖厂进行征地,10月进行场平。2012年11月18日,原告韩金美用第三人王宝根所给的鑫龙汇公司印章与成都市龙泉天平建材机械制造厂签订《砖瓦机械供货合同》,采购制砖机械,价款为235万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韩金美用鑫龙汇公司印章与四川省地财窑炉建修有限公司签订《隧道窑新建合同书》,将制砖所需的焙烧道和干燥道发包对方建设。2012年11月29日,原告韩金美委托砖厂员工韩贤平用鑫龙汇公司印章与成都鑫东方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委托对方定作窑车。2013年1月16日,韩贤平用鑫龙汇公司印章与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重型加长切坯切条系统。2013年3月20日,原告韩金美持鑫龙汇公司合同专用印章与重庆市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该公司为鑫龙汇公司设计综合楼、办公楼和厂房。2013年4月19日,原告韩金美持鑫龙汇公司合同专用印章与广西精创制造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订购建厂房所需的梯形瓦和透明瓦。同日,原告韩金美又用鑫龙汇公司合同专用印章与成都工业风机厂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采购离心风机等设备。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王宝根以鑫龙汇公司名义申请供电局向水场乡贵寨供电的方案获得批准。
2013年6月,原告韩金美发现第三人王宝根以鑫龙汇公司二期项目建设名义另行引入他人在砖厂附近进行同类项目建设。同时,原告韩金美经查询工商登记,发现工商登记载明的鑫龙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王宝根,股东是第三人王宝根和其妻子第三人章放艳,遂以自己被第三人王宝根欺瞒和第三人王宝根违约为由,向水场乡人民政府和龙里县人民政府等反映。龙里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王宝根实施的鑫龙汇公司二期建设项目是另一项目,遂叫停了该项目。因第三人王宝根不愿按原告韩金美要求将鑫龙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变更,双方产生争议。
2013年10月21日,王宝根以韩金美生产的产品是国家命令禁止的实心砖,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起诉韩金美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并要求韩金美赔偿经济损失108.4万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宝根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遂以(2013)龙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宝根诉请。第三人王宝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宝根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王宝根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3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王宝根再审申请予以受理,现在立案审查阶段。
一审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第三人王宝根和章放艳委托代理人在龙里县工商局注册成立鑫龙汇公司,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宝根,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王宝根和章放艳分别出资30万元和70万元,各持30%和70%的股份。登记申请和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砖瓦、石材及其他建筑材料制造及销售,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砖瓦、石材及其他建筑材料销售。原告韩金美和第三人王宝根发生争议后,因第三人王宝根不配合办理后期供电手续,砖厂不能通电,经原告韩金美向水场乡人民政府和龙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反映协调后,原告韩金美用鑫龙汇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龙里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砖厂获得供电进行试产。2013年11月18日,韩金美向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JKB50/50-3.0型双级真空挤出机,支付价款36.2万元。2014年5月27日,龙里县发改局以龙发改(2014)144号文件,通知鑫龙汇公司已对页岩砖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原告韩金美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又以第三人王宝根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要求返还200万元办证费用的诉讼。2015年5月,因原告韩金美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已裁定同意其撤回该案诉讼。
原审原告韩金美一审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宝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龙里县高沟村鑫龙汇页岩砖厂项目合作协议》,共同合作龙里县水场乡高沟村贵寨的鑫龙汇页岩砖厂项目。原告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出资2300余万元完成该页项砖项目建设,并在2012年8月8日即交付第三人王宝根200万元用于办理合作项目证照、手续。第三人王宝根办理了被告的注册登记后,曾将被告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交给原告使用,合同专用章至今尚在原告处保管使用。原告独立经营该环保页岩砖项目一段时间后,发现第三人王宝根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将“鑫龙汇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登记为原告,也未将股东登记为全部出资人原告,而是将股东登记为第三人王宝根占股30%,其妻子章放艳占股70%。第三人王宝根企图通过违约办理工商登记行为达到非法控制项目公司和侵吞原告投资的卑劣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此后,第三人王宝根不仅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办理证照义务,还将鑫龙汇公司印章骗走,并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要求对项目停电、停环评、停生产等,导致原告无法申报和办理项目相关手续,投资数千万的项目无法正常生产。原告与第三人王宝根发生争议后,王宝根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驳回王宝根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与王宝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两年多,原告据此投入2300多万元巨额资金进行经营,按照《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系鑫龙汇公司、龙里县水场乡贵寨的节能环保页岩砖项目投资人;判令第三人王宝根履行2012年8月22日《龙里县高沟村鑫龙汇页岩砖厂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义务,且由被告、第三人章放艳共同配合履行将鑫龙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宝根变更为原告,由原告独立管理、自主经营该公司以及将鑫龙汇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一人;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审被告鑫龙汇公司一审辩称:公司股东的身份是按工商登记,无论从何情况来看,原告与鑫龙汇公司股东身份无关。根据法律的规定,股东身份的取得是出资或继受取得,而原告并未出资或继受取得,原告支付的只是办理公司证照的费用,且诉请与原告要求返还200万元费用的另一个案件的诉请相矛盾。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王宝根一审述称:审查公司或企业股东或投资人的法律依据是工商注册登记,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是鑫荣源公司股东,而鑫龙汇公司股东是王宝根和章放艳。鑫龙汇公司的名称在2012年7月30日就已预先核准,如双方合作的项目就是该企业,为何在2012年8月22日的合作协议上不写项目名称是鑫龙汇公司。原告在《关于解决龙里县高沟村鑫龙汇页岩砖厂项目问题的要求》中自己承认投资注册的公司是“鑫荣源公司”,其提供的对外票据中也有数张是以“鑫荣源公司”的名义开具的,且本人还签字确认。根据《烧结普通砖国家标准》和《烧结多孔砖和多孔砌块国家标准》,页岩砖不含空心砖,而合作协议约定的是页岩砖,原告也一直在生产页岩砖。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页岩砖不但违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违反《环境保护法》和《标准化法》,因此《合作协议》本身是无效的。工商注册的信息显示鑫龙汇公司股东是王宝根和章放艳,如工商登记错误,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原行政许可后再确定真正的股东和投资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5)黔高民申字第355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王宝根的申请,说明(2013)龙民初字第835号和(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07号两案极有可能存在错误。原告私刻合同专用章借用鑫龙汇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是因为双方合作成立的鑫荣源公司生产的是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根本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即使《合作协议》有效,王宝根也有股份,不能变更股东为原告一个。即使变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章放艳一审未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韩金美与第三人王宝根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2.原告韩金美按《合作协议》实施的项目与第三人王宝根以鑫龙汇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汇公司)名义与龙里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节能环保页岩砖项目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所指项目是否同一项目;3.《合作协议》是否对原告韩金美与第三人王宝根如何占股作约定。
本案中,原告韩金美虽未提供翔实完整的票据证明其对砖厂的投入,但其提供的采购砖厂设备、对砖厂办公、生产设施进行建设等合同和部分投资票据,以及砖厂实际建设完成并进行生产经营的客观事实说明原告韩金美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完成了投资建成砖厂的基本义务。因原告韩金美诉求仅针对第三人王宝根履行约定办理公司营业执照义务问题,未针对其他,故在本案中仅审查第三人王宝根是否按《合作协议》约定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第三人王宝根辩解其按《合作协议》注册的公司是龙里县鑫荣源页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源公司),但鑫荣源公司的投资人体现的是王宝根、韩金美和韩贤平,这与《合作协议》约定的不一致,王宝根对此没有合理解释,且原告韩金美不认可,故宜认定第三人王宝根未履行办理公司注册义务。
《合作协议》有效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第三人王宝根申请对该案再审尚在立案审查阶段,不能因此否定判决的效力。因此,第三人王宝根关于《合作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韩金美与第三人王宝根签订的《合作协议》与第三人王宝根以龙里县鑫龙汇公司名义与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时间均在2012年8月。协议签订后,原告韩金美即进行砖厂筹建工作,且在筹建过程中,原告韩金美用第三人王宝根交付的鑫龙汇公司印章或鑫龙汇公司合同专用章以鑫龙汇公司名义开展业务,龙里县、乡两级政府及其部门也以该砖厂即为鑫龙汇公司主体进行监管,特别是该砖厂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应该办理的许可审批等手续,亦是以鑫龙汇公司名义申办并获批。因此,可以确定原告韩金美根据其与第三人王宝根所签《合作协议》实施的页岩砖项目即为第三人王宝根以鑫龙汇公司名义与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所指环保页岩砖项目。原告韩金美按照双方约定将200万元办证费用支付第三人王宝根是在2012年8月,第三人王宝根和章放艳办理鑫龙汇公司注册登记时间是2013年1月,同时,第三人王宝根未就200万元办证费用如何支出进行举证,故第三人王宝根和章放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鑫龙汇公司注册登记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应视为原告韩金美的出资。
既然原告韩金美按《合作协议》约定,投资建成页岩砖厂,而该页岩砖项目即为龙里县政府招商确认的鑫龙汇公司环保页岩砖项目,那么原告韩金美关于确认其系鑫龙汇公司和龙里县水场乡贵寨的节能环保页岩砖项目投资人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韩金美要求将鑫龙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王宝根变更为原告韩金美,由原告韩金美独立管理,自主经营该公司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合作协议》关于双方成立公司,法人代表为原告韩金美,原告韩金美用营业执照对砖厂进行独立管理,自主经营,第三人王宝根直接根据砖的售价保底提取资金收益的约定,尚不能判定原告韩金美对成立的公司占全部股份,但结合《合作协议》关于原告韩金美负责提供项目所需资金、项目证照等手续办理费用、当地的协调费用,以及关于原告韩金美如因生产、管理不力等造成企业亏损,所有损失由原告韩金美自行承担等的约定,按照依法向公司出资的股权归属争议认定原则,宜判定原告韩金美为鑫龙汇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原告韩金美提出将鑫龙汇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一人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出资,而第三人王宝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鑫龙汇公司及其实体砖厂有任何投资,即使是双方的合同效力案件中体现该砖厂的用地系在第三人王宝根通过租赁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但因该土地使用权为集体性质和农业用地性质,必须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将土地变为国有出让和工业用地性质才能合法使用于砖厂项目,第三人王宝根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作价并可依法转让的出资。第三人王宝根关于如《合作协议》有效,其应占有相应股份的主张不能成立。
鑫龙汇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是2013年1月,2013年10月第三人王宝根提起合同效力纠纷诉讼,2014年9月该案二审终结,原告韩金美在该案中一直主张鑫龙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是自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引起相应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第三人王宝根关于原告诉讼超过法定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韩金美系鑫龙汇公司和龙里县水场乡贵寨的节能环保页岩砖项目投资人;二、鑫龙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王宝根变更为原告韩金美,由原告韩金美独立管理,自主经营该公司;三、鑫龙汇公司的股东由第三人王宝根、章放艳变更为原告韩金美;四、第三人王宝根和第三人章放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韩金美完成上列二、三项的变更内容。本案诉讼费60元,由第三人王宝根承担30元,由第三人章放艳承担3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鑫龙汇公司、王宝根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金美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存在相互矛盾,故意歪曲事实,袒护被上诉人。(一)、关于成立的公司名称问题,在被上诉人《关于解决龙里县高沟村鑫龙汇页岩砖厂项目问题的要求》已载明,依协议被上诉人投资注册的是“鑫荣源公司”,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外票据中也有数张是以鑫荣源公司的名义开具。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则应认定双方成立的公司就是鑫荣源公司,而非鑫龙汇公司。况且鑫龙汇公司是使用页岩陶粒烧结空心砖专利生产空心砖,而鑫荣源公司是依据合作协议生产页岩砖即实心砖。(二)、原判认定韩贤平系砖厂员工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完全是法官主管臆断,以掩盖被上诉人曾认可韩贤平是鑫荣源公司股东的事实。(三)、原判认定“鑫荣源体现的是王宝根、韩金美和韩贤平,这与《合作协议》约定的不一致,王宝根对此没有合理解释,且原告韩金美不认可”的推理是没有道理的。(四)、原判认为王宝根没有履行办理公司注册义务,但该认定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相矛盾的。王宝根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出资的鑫荣源公司已经注册成立,且该公司成立时被上诉人均已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予以配合。即便是王宝根未履行合同义务,也应当要求继续履行,而不是直接把王宝根仅有的30%股权的公司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能通过判决进行变更。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是鑫龙汇公司的股东,也没有选定被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二)、股东身份的取得源于向公司出资或继受公司股份,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其已向公司出资或已继受公司股权。(三)、原判结果意味着被上诉人只享有权利却不承担义务,而上诉人只承担义务却没有任何权利,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被上诉人韩金美二审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章放艳二审亦未作陈述。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合作协议》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有效,故双方均应恪守。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名称如何认定;二是上诉人王宝根应否按协议办理鑫龙汇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首先从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来看,双方在协议的名称上约定是“鑫龙汇”页岩砖厂项目进行合作。其次在之后王宝根以鑫龙汇公司的名义与龙里县人民政府订立的投资合同中也明确投资的项目是以鑫龙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第三,韩金美在对项目实际投资后,也以鑫龙汇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第三方建立买卖等合同关系。第四,在王宝根与韩金美之间就韩金美的投资项目发生争议时,龙里县人民政府通以《律师函的答复》方式,明确认可韩金美投资的页岩砖项目,与王宝根以鑫龙汇公司的名义与龙里县人民政府订立的投资合同指向的项目系同一项目。且在相应的行政许可审批以及市场监管中,均是以鑫龙汇公司名义申办获批和进行监管。因此综合上述情况看,王宝根与韩金美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的公司应为鑫龙汇公司。上诉人认为其依据《合作协议》成立的公司为鑫荣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如前述鑫荣源公司不是双方协议中明确成立的公司,与当地政府订立的投资合同中也没有提及该鑫荣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韩金美也没有以鑫荣源公司就该投资项目与外界开展业务。故上诉人王宝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如前分析,双方协议指向的目标公司为鑫龙汇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韩金美出资1500万元,并负责办理证照所需的费用,还约定由韩金美在成立的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独立自主经营;上诉人负责办理相关证照和协调处理好与当地的各种关系。现被上诉人韩金美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投资义务,并已实际对投资的砖厂生产、安全等进行日常管理和对外开展业务,上诉人王宝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其负责成立的公司中明确韩金美的地位。由于王宝根在成立的鑫龙汇公司注册中违反协议约定,将其自己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章放艳作为公司的股东进行注册,故一审依据《合作协议》判决韩金美作为鑫龙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由韩金美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此判决排除上诉人王宝根的权利,使王宝根仅承担义务,未享有相应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虽然没有约定王宝根在成立的公司中享有相应股权,但同时约定王宝根在销售的产品中根据售价提取一定的资金收益作为其在该协议中的利益保障,故上诉人王宝根的该项上诉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此外,案外人韩某某是否与鑫龙汇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属于《合作协议》的调整范围,如确有关系则属于韩金美与该案外人的内部关系,故韩某某的身份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龙里县鑫龙汇环保页岩砖有限公司、王宝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