䰹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1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
辩护人曹凤智,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一部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凤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初,邢某某与马某电话联系预谋在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某处开设利用废旧铅蓄电池,采取火法冶炼工艺提取铅锭的炼铅厂,从中牟利,马某表示同意,并与同乡谭某、刘某某谋划后共同出资入股。之后四人进行了分工,邢某某负责在科尔沁右翼前旗某处建设厂房;马某负责采购炼铅及粉碎铅蓄电池塑料外壳设备,并从河北、河南、天津、吉林、安徽等地购进废旧铅蓄电池作为炼铅原材料,其中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尹某某处购买废旧铅蓄电瓶90余吨,运往某处进行处置,生产成品铅锭销往河北某处;谭某负责管理资金、记账;刘某某没有具体分工。该炼铅厂于2018年7月9日投入生产,马某、谭某邢某某、刘某某分工明确,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非法收购处置废旧铅蓄电池数量达到1000余吨,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现场查获废旧铅蓄电池10余吨,被拆解后废旧铅蓄电池外壳30余吨,粉碎后废旧铅蓄电池外壳颗粒20余吨,涉案非法所得达1000余万元。经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厂存放的废旧铅蓄电池符合危险废物的特征;废旧铅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铅膏和废酸,铅再生熔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渣以及除尘器当中收集的粉尘均符合危险废物的特征。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8年6月中旬左右在吉林省长春市某村非法收购废旧铅蓄电瓶,2018年6月末,尹某某与马某取得联系后,先后三次向马某、谭某、刘某某、邢某某非法在科尔沁右翼前旗某处开设火法炼铅厂销售废旧铅蓄电池,每次1车,每次30余吨,为该非法炼铅厂提供原料,从中牟利,尹某某使用其友王某甲的农行卡,先后接收谭某的农行账户转账4次,共计人民币922023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马某经营的炼铅厂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90余吨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与邢某某、马某、谭某、刘某某属共同犯罪。综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综合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初,邢某某与马某电话联系预谋在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某处开设利用废旧铅蓄电池,采取火法冶炼工艺提取铅锭的炼铅厂,从中牟利,马某表示同意,并与同乡谭某、刘某某谋划后共同出资入股。之后四人进行了分工,邢某某负责在科尔沁右翼前旗某处建设厂房;马某负责采购炼铅及粉碎铅蓄电池塑料外壳设备,并从河北、河南、天津、吉林、安徽等地购进废旧铅蓄电池作为炼铅原材料,其中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尹某某处购买废旧铅蓄电瓶90余吨,运往某处进行处置,生产成品铅锭销往河北某处;谭某负责管理资金、记账;刘某某没有具体分工。该炼铅厂于2018年7月9日投入生产,马某、谭某邢某某、刘某某分工明确,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非法收购处置废旧铅蓄电池数量达到1000余吨,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经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厂存放的废旧铅蓄电池符合危险废物的特征;废旧铅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铅膏和废酸,铅再生熔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渣以及除尘器当中收集的粉尘均符合危险废物的特征。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8年6月中旬左右在吉林省长春市某村非法收购废旧铅蓄电瓶,2018年6月末,尹某某与马某取得联系后,先后三次向马某、谭某、刘某某、邢某某非法在科尔沁右翼前旗某处开设火法炼铅厂销售废旧铅蓄电池,每次1车,每次30余吨,为该非法炼铅厂提供原料,尹某某使用其友王某甲的农行卡,先后接收谭某的农行账户转账4次,共计人民币922023元,其中尹某某从重牟利10000余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归案说明、银行流水、科尔沁右翼前旗工商局及环保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提取谭某银行账号交易款项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废旧铅蓄电池达9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与邢某某、马某、谭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桑春华
人民陪审员  孙丽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