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与焦云水污染责任纠纷2016民初51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初51号 原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云,户籍地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霞,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民,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军,该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副科长。 支持起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华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全,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以下简称“省环保会”)与被告焦云水污染责任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省环保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华、被告焦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支持起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支持提起公益诉讼,并指派该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副科长葛存军参加庭审。支持起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支持提起公益诉讼,指派该局工作人员罗庆全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环保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41640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90000元、律师费2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焦云租用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背坪窑屋地面街一巷6-1号作为加工场对铁钉进行电镀,伙同其姐姐焦某甲、母亲王某对加工场进行经营管理,雇佣焦某乙、潘某、陈某三人对铁钉进行除锈、电镀,并将电镀后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倾倒于厕所,污水随厕所排污管道排到屋外的雨水沟后最终排向车陂涌。经天河区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排水口进行采样监测显示:现场采样污水中PH值、镍含量均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中,PH值为5.78,超出排放标准限值(6-9),镍浓度为612mg/L,超出排放限值(镍小于或等于0.1mg/L)6119倍。经查该场所没有任何进行电镀生产及经营的执照。被告直接向雨水沟排放未经处理的电镀污水行为已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环境污染罪。重金属镍虽然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但过多摄入可导致人体中毒,头发变白,在大量镍污染的环境中,会增加呼吸道肿瘤与皮肤病的发病概率。2015年12月,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报告,被告非法排放重金属镍严重超标污水对周边环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16404.8元。为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原告提起了本诉讼。 支持起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焦云未经任何处理将严重超标的污水直接排向屋外雨水沟,最终排向车陂涌,对车陂涌及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支持原告省环保会的起诉。 支持起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支持起诉称,焦云在生产过程中将未经任何处理,超标严重的电镀废水直接排向屋外雨水沟,最终排向车陂涌,对车陂涌及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支持原告省环保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焦云辩称,用于评估环境损害的两个数据(污染物浓度和废水处理量)不具备代表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损害评估报告缺乏依据,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焦云电镀厂涉嫌非法排放电镀废水案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缺乏依据,其作出的环境损害数额无法成立。该报告对环境损害数额的计算采用的方法为虚拟治理成本方法,虚拟治理成本是指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当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其中“污染物排放量”是指电镀废水处理量的体积乘以污染物的浓度,根据报告中所附的计算公式,废水处理量的体积是用“电镀车间(生产线)总用水量乘以90%”计算出来的,但本案中的电镀车间总用水量因客观原因根本无法估算,而电镀厂用水记录凭据也已丢失。该报告实际上是错误地把生活用水和电镀车间用水的总用水量当作电镀车间的用水量,并据此计算出的环境损害数额明显缺乏依据,不具备科学性和准确性。2、广州市环境监理所天河监理二站所作出的(穗天)报告表监字2015第42号《广州市环境监理所天河监理二站监测报告》中,监测员去到现场只进行了一次瞬间采样,并仅仅就该次瞬间采样的样本进行检测得出结果,违反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的相关规定,其得出的镍超标6119倍的监测结果不具备代表性和准确性。本案中,焦云的电镀车间没有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并未能稳定排放,且由于工人倾倒废水的方式会导致废水的流量和浓度不均。对于混合样品的单元采样,应至少进行两次。进行两次单位采样后,再组成混合样品,对该混合样品的监测结果才能比较准确反映污水的平均浓度。3、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所作出的环境损害数额185068.8元至416404.8元是治理污染物所需要的虚拟成本乘以一定的倍数得出的数额,是一个有弹性范围的估算数据,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龙某(广州市环境监理所天河监理二站分析人员)发表以下意见:本案中,监测人员在案发现场进行了一次采样,使用玻璃瓶取得约500ml污水样本后就将该污水样本送往检测。对该污水样本进行分析的方法是原子吸收火焰分析法。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叶某(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风险评估中心主任)发表以下意见:本案中,涉案的污水完全没有进行过处理就直接排向雨水沟,损害现场无法复原,根据国家现有技术规范,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最妥当的。虚拟治理成本法是在短期内难以开展生态修复的情况下使用的方法,是最适合本案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电镀废水支力工程技术规范》中对于电镀废水的估算“无类比数据时,可按电镀车间(生产线)总用水量的85-95%估算废水的处理量”,由于本案中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因此采用“电镀车间(生产线)总用水量乘以90%”进行估算是合理的。因为本案的焦云电镀厂没有接用公共水管,所以没有准确的用水量。本案中的用水量数据就仅有房东提供的数据,结合珠三角同类行业的用水量及相关的技术指南,参考同类行业的电镀用水量,其日耗水量一般从数吨到数十吨不止,由于涉案的电镀厂规模小,是作坊式的,所以采用了房东提供的用水量作为评估报告中的用水量体积。根据我的工作经验,电镀后的清洗流程会产生大量的工业废水,而本案中的加工厂完全没有治污设施,其实际用水远远不只房东所提供的8-12吨用水量数据。本案中的污水最终被排放到车陂涌,按照广州市水环境功能区区划,应当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第Ⅳ类标准值作为水环境功能目标,即以恢复至地表水第Ⅳ类型标准的水体为目标,因此其环境损害数额以虚拟治理成本倍数的3-4.5倍进行计算。本案中焦云电镀厂排放废水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区间数额185068.8元~416404.8元就是通过“治理单位达标污水处理成本×用水量体积×虚拟治理成本倍数×6210×90%”的计算公式计算得出的。至于采样的次数问题,依实际情况而定,有时只能进行一次性采样。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10日期间,被告租用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背坪窑屋地西街一巷6-1号作为加工场,在不具备除锈和电镀加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多人对铁钉进行除锈和电镀,从中牟利,并在没有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电镀后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倾倒于加工场的卫生间,污水随卫生间的排水管道排放到屋外的雨水沟后最终排向车陂涌。 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发现该污染行为后,立即组织调查。2015年4月10日,广州市环境监理所天河监理二站监测人员对涉案电镀车间存水、直排水口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现场采样废水中的PH值、镍的含量均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其中:PH值为5.78(排放限值为6-9),呈酸性;镍浓度为612mg/L(排放限值为0.1mg/L),超出国家排放标准6119倍。 2015年12月,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接受原告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的共同委托,对被告排放电镀废水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广州市天河区焦云电镀厂涉嫌非法排放电镀废水案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一)评估空间范围: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背坪窑屋地西街1巷6-1号居民楼排放口及其排放水流经雨水沟、下游河涌;(二)时间范围:2015年3月6日焦云电镀厂开始电镀工作至2015年4月10日焦云电镀厂被查获停止电镀作业;(三)评估方法:鉴于目前国内针对自然流动水体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机构根据方法筛选,对本案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评估被告排放电镀废水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四)损害评估数额量化:(1)按照广州市水功能区区划,确定车陂涌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Ⅳ类标准值作为水环境功能目标,同时根据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环境损害数额的原则,确定Ⅳ类地表水的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4.5倍;(2)依据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供水范围内城市工业类污水处理单价1.4元/m³确定治理单位达标排放污水处理成本;(3)依据《电镀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02-2010)中对电镀废水的估算方法确定废水处理量按照用水量的90%计算;(4)由于涉案电镀厂用水量记录凭据丢失,评估机构依据房东提供的用水数据8t/月~12t/月来对用水量进行计算验证。最终评估机构根据计算公式Cd=Cp·Q·M·6120·90%(其中:Cp指治理单位达标污水处理成本,单位元/m³;Q指用水量体积,单位为m³,M为虚拟治理成本倍数),得出被告涉案电镀厂排放废水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185068.8元~416404.8元。同时,该报告亦载明:“由于环境污染的不可逆性,且无论对受污染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还是通过人工干预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低至可接受水平,其费用均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为此次评估,原告需向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评估费9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为提起本案环境公益诉讼已支出律师费26000元,提交了其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因涉案污染环境行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06刑初7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案已经本院(2016)粤01刑终932号案裁定予以维持。 再查明,原告系在广东省民政厅登记的基金会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原告提交的2010年度-2014年度工作报告显示,该会已通过了业务主管单位与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原告亦声明,其自2003年开办至今无任何违法记录。《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章程》第三条规定该会的宗旨为支持广东省环境保护事业,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第二章“业务范围”亦规定该会的业务为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是我国环境保护部所推荐的第一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中的鉴定机构之一,该院拥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具备对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专业进行规划咨询、评估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本案中,原告作为在广东省民政厅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亦连续五年不存在违法记录,具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和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作为检察机关和环保监督部门为支持原告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交了书面意见、协助原告调查收集证据并共同委托评估机关进行损害评估、指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不具备除锈和电镀加工资质的情况下,租用民宅并雇佣多人对铁钉进行除锈和电镀,后将电镀后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倾倒于加工场的卫生间,污水随卫生间的排水管道排放到屋外的雨水沟后最终排向车陂涌。经过广州市环境监理所天河监理二站的监测,其排污的废水中的PH值、镍的含量已远远超出国家排放标准,造成了环境污染。被告已因上述排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仍应为其环境污染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排放的废水最终流向的车陂涌属于开放性水域,而修复生态环境的专业性往往较强,被告作为个人在没有能力自行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情形下,原告诉请被告对其排污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检测数据。”本案中,针对被告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原告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共同委托了有评估资质的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评估。被告虽抗辩评估报告中采用的废水用水量计算有误,但鉴于涉案电镀厂用水量记录凭据丢失,评估机构依据房东提供的用水数据8t/月~12t/月来对用水量进行计算并最终确定损害结果的区间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于该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展开的评估,现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或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该评估机构虽在对涉案环境损害进行量化时,确定了损害数额结果呈区间范围,为185068.8元~416404.8元,但同时该评估机构亦表明由于环境污染的不可逆性,且无论对受污染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还是通过人工干预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低至可接受水平,其费用均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鉴于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修复生态环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1640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涉案被告赔偿的费用应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不得用作他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支出了评估费90000元和律师费26000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交费通知、律师费发票和评估人员出庭、律师接受委托出庭等事实证明其确有评估费和律师费的支出,且律师费亦未超过法定的收费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16404.8元(以上款项上缴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二、被告焦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评估费人民币90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被告焦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仁智 胡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