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泉鑫冷水鱼养殖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5046号 原告:重庆泉鑫冷水鱼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镇来佛村凉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779833048。 法定代表人:彭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健、陈晓岑,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腾芳大道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KUD2B。 法定代表人:孙公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幸、王子涵,重庆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王欣,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泉鑫冷水鱼养殖有限公司(简称:泉鑫公司)与被告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简称:铁发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六局)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秦健、陈晓岑、被告铁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幸、王子涵、被告中铁十六局的诉讼代理人杨利、王欣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吴青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1193.04元(包括鉴定报告认定的死鱼损失1788327元、鉴定报告遗漏计算的零售损失624000元、恢复期预估不足的新增损失628866.02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15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石柱县马武镇来佛村凉河组龙王庙的冷水鱼养殖场的合法经营者,渔场以饲养销售三倍体虹鳟鱼为主。被告铁发公司系石黔高速公路的业主单位,被告中铁十六局为施工方。2017年3月左右,两被告开始在石柱县龙潭乡地段施工,并在原告渔场引用水河道(普子河)的上游修建桥墩。由于两被告没有对其施工行为采取适当的环境保护措施,自2017年3月份开始,原告发现渔场来自河道的水陆续开始出现间歇性浑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投喂饲料,鱼的疾病和死亡率明显增多且生长缓慢,渔场完全无法正常生产经营。2017年下半年,渔场浑水现象加剧,并陆续出现虹鳟鱼死亡。河道水污染发生后,原告多次向石柱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反映情况。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同意共同委托石柱县农业委员会联系专业鉴定机构对污染事故原因进行鉴定。 2017年12月18日凌晨,普子河河道突然又产生严重污染,致使原告渔场内大量虹鳟鱼死亡。渔场立即采取措施减少部分河道水的进入,引入清澈的溶洞水尽量稀释,并拨打110报案。在马武镇政府委托的工作人员见证下,原告渔场于2017年12月24-26日对鱼池内的死鱼进行清塘过秤,经见证,清池死鱼共计40501斤。 2018年4月20日,原告收到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高速公路施工导致河道水含沙量和浑浊度严重超标,严重污染的河道水进入原告鱼池内,致使原告养殖的鱼类死亡,并将渔业损失认定为1788327.02元。原告对于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鱼类死亡原因、水污染事故发生原因、原告渔场损失的客观事实以及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予以认可。但两被告除应对以上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损失进行赔偿外,还应对以下遗漏或新增损失予以赔偿:1.遗漏计算的零售差价损失624000元。根据原告与永辉超市签订的《零售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永辉超市供应虹鳟鱼零售,平均实际售价为100元/斤,永辉超市提成为销售总额的13%,合同期限为10年。至2017年4月份,永辉超市的供销系统显示原告的月销售量为1300斤左右。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养殖的虹鳟鱼生长缓慢,无法正常出货,原告被迫于2017年5月从超市撤场。因此,2017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当日及此前的死亡鱼量中包含了在正常生长情况下会以零售方式销售的鱼量,两被告理应对该部分零售鱼量销售价格与平均批发单价之间的差额损失也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以2017年4月永辉超市销售原告的鱼量1300斤为依据,对从2017年5月断货起至2017年12月污染事故发生止的零售差价损失624000元(计算方法:10400斤×(100元/斤×87%-27元)进行弥补;2.恢复期预估不足产生的新增损失628866.02元。鉴定意见书认为恢复期应为3-10个月,并按最低生产恢复期三个月计算原告恢复期的经济损失为628866.0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积极恢复生产,但由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一直持续且仍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致使原告所补充的鱼苗至今无法出货上市,预估最早上市时间也在2018年6月下旬,故原告主张恢复期应据实计算为6个月,并要求两被告赔偿恢复期预估不足产生的新增损失628866.02元。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铁发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我方并未实施水污染行为,原告方的损害结果与我方无因果关系。 被告中铁十六局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本案应当重新鉴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3.铁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4.即使中铁十六局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养殖取水仅有取水许可证,未按照《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水务局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取水位置及水源无法确定,取水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涉案虹鳟鱼的养殖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应减轻中铁十六局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妥善处置重庆泉鑫淡水鱼养殖有限公司水源污染事宜的函;3.渔业养殖污染事故协调会议纪要2份;4.关于对《七曜山隧道右线出口涌水对普子河造成严重污染的函》的回复报告;5.供零合同;6.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空白发票4张;7.关于重庆泉鑫冷水鱼养殖有限公司恢复情况说明;8.对私客户账户明细;9.鉴定费转账记录;10.原告负责人彭毅与罗中华、黄建忠、曾云武的通话录音;11.马武镇人民政府关于高速公路建设污染普子河下游渔场无法经营的函;12.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七曜山隧道右线出口涌水对普子河造成严重污染的函;13.情况说明;14.检验报告书2份;15.2016年发货清单表;16.2016年账户交易明细;17.彭毅与武汉杨总微信记录及语音文字整理;18.2018年发货清单3张;19.重庆智鑫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彭毅发货明细1张;20.彭毅借记卡交易明细;21.证人孙洪友的证言;22.鉴定人吴青的证言;23.2016年发货清单表。 被告铁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梁平至黔江高速公路石柱至黔江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2018年7月25日渔场河流及渔场现场照片4张。 被告中铁十六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渔业水质标准;2.淘宝网零售虹鳟鱼搜索结果;3.马永兵等发表于《科学养鱼》(北大核心期刊,2005年第12期)论文:三倍体虹鳟养殖生产效果观察;4.白海峰等发表于《中国水产》(北大核心期刊,2017年第11期)论文:溪流水养殖条件下三倍体虹鳟鱼与普通虹鳟鱼生长性能比较;5.Bi0Mar水产服务微信公众号截图3张、nonggold600.com网站备案信息截图及在alexa.cn网站查询icp备案等信息的截图、2018年3月18日至4月21日重庆观农贸批发市场虹鳟鱼价格信息截图;7.新农村网关于2017年12月18日虹鳟鱼价格信息;8.(2014)邢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9.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气象局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石柱(57438)、马武(A7210)降雨量情况;10.取水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始在石柱县马武镇来佛村凉河组龙王庙进行冷水鱼养殖,养殖场以饲养销售三倍体虹鳟鱼为主,养殖场主要依靠天然溶洞水及普子河河道水供水,雨季以溶洞水源为主,旱季依靠河道水作为补充。被告铁发公司、中铁十六局分别为石黔高速公路的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2016年,石黔高速公路的修建工作正式开始,2017年3月,被告中铁十六局在普子河河道上修建桥墩(距离原告渔场约2公里)。此后,位于施工现场下游的原告渔场陆续有鱼死亡,经原告统计,从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2月14日,原告渔场共计死鱼2442斤。原告认为其渔场鱼死亡系因被告中铁十六局施工污染普子河所致,遂将相关情况反映至马武镇人民政府、石柱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及石柱县农业委员会。2017年12月14日,石柱县农业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渔业养殖污染事故协调会,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毅、被告中铁十六局的工作人员曾云武均参会,与会人员议定:由泉鑫公司、石黔高速公路石柱段三分部共同委托石柱县农委联系专业鉴定机构对污染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同时对污染事故损失进行评估。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中铁十六局在修建七曜山隧道时位于隧道右洞YK21+210处发生突泥突水事故,该事故导致大量泥浆水从地下涌出严重污染了龙潭河(系普子河支流),后含有泥浆的龙潭河水流入原告渔场,原告渔场内的虹鳟鱼大量死亡。2017年12月24日至26日,原告对鱼塘内的死鱼进行清塘过秤,共计40501斤。 上述污染事故发生后,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受石柱县农业委员会委托于2017年12月21日到水污染事故现场调查、取样,并于其后出具《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书》载明引起原告渔场三倍体虹鳟鱼大量死亡的原因:可排除因生物疾病因素导致的大批死亡情况,可排除因化学指标及农药因素导致的大批死亡情况;含沙量和浑浊度严重超标,大量泥沙、尘埃覆盖鱼鳃表面,阻隔了鱼血中二氧化碳与水中溶氧的气体交换,导致虹鳟鱼呼吸极度困难是造成该渔场虹鳟鱼突然大量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死亡鱼的种类、规格:均为三倍体虹鳟,死亡虹鳟鱼规格在2-8斤,主要规格5-6斤;死亡鱼的评估计算价格:建议按平均单价27元/斤计算;原告渔场的经济损失可分为三部分:(1)2017年12月18日污染事故发生直接导致的死鱼损失40501斤×27元/斤=1093527元;(2)2017年12月18日前死鱼损失2442斤×27元/斤=65934元;(3)渔场恢复生产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公司与永辉超市订立有供零合同,永辉超市从月销售总额中提取13%,公司从销售总额中提取87%。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为了恢复生产和和运作至少需要3-10个月。若按最低生产恢复期三个月计算,饵料系数按1.0计算,则恢复期的损失为:超市销售额+批发销售额-饲料费用=120441.65×3(月)×87%+5239.76斤×27元/斤×3(月)-109907.24=628866.02元。以上损失共计1093527元+65934元+628866元=1788327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永辉超市)签订《供零合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授权永辉超市为其产品或代理产品的分销商。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其中,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原告向永辉超市销售三文鱼(虹鳟鱼)共计452103.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泉鑫公司因铁发公司、中铁十六局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致使河流被污染进而产生的泉鑫公司养殖鱼类死亡的损害后果而提起的请求铁发公司、中铁十六局损害赔偿的水污染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铁十六局是否应承担水污染侵权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三、被告是否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四、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其构成要件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首先对污染行为的认定。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渔场存在污染行为向本院举示了:马武镇人民政府关于高速公路建设污染普子河造成下游渔场无法经营的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妥善处置重庆泉鑫淡水鱼养殖有限公司水污染事宜的函、七曜山隧道出口段右线涌水溶洞处理和水污染治理方案、七曜山隧道右洞YK21+210处突泥突水处理会议纪要、委托书、孙洪友的证言、鉴定人吴青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其附件中包含了2017年12月18日前原告渔场水质照片、死鱼照片、日常管理日志、2017年12月18日河道水污染照片、马武镇派出所出警照片),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十六局在石黔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其日常施工产生的残渣污泥及2018年12月17日七曜山隧道右线出口涌水对普子河造成污染并导致河水水体浑浊。据此,可以认定中铁十六局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其次,对损害事实的认定,原告为证明其损害事实向本院举示了:马武镇人民政府关于高速公路建设污染普子河造成下游渔场无法经营的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妥善处置重庆泉鑫淡水鱼养殖有限公司水污染事宜的函、七曜山隧道出口段右线涌水溶洞处理和水污染治理方案、七曜山隧道右洞YK21+210处突泥突水处理会议纪要、委托书、孙洪友的证言、鉴定人吴青的证言、《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养殖场死鱼42943斤(40501斤+2442斤)以及渔场恢复经营期间亦有损失产生。 最后,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告渔场的进水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来自溶洞的自流入鱼池的泉水,另一部分是来自普子河河道水,该水源上游约2公里处为修建高速公路的主要施工场所。被告中铁十六局承建的石黔高速公路施工至原告养殖水源上游普子河后,普子河河水即开始浑浊,原告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施工污染问题,2017年11月1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组织石柱县环保局、石黔高速公路指挥部等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石黔高速公路龙潭段三分部施工致杨家河、龙潭河浑浊,主要原因是清表泥土滚落河道,另有桥梁桩基施工及泥泞路面积水流入河道污染河水,至下游泉鑫公司段河水有所澄清,但仍然浑浊。现场看到养殖场引河水(约占池水2/3)入池养殖,另引溶洞水(约占池水1/3)入池,两种水混合后仍然浑浊,当天上午打捞死鱼8条,现场计量26公斤,均为成品三文鱼。2017年12月17日,七曜山隧道右洞发生突泥突水事故后鉴定人员于2017年12月23日到现场实地调查时,看到溶洞水的水流清澈透明,而整条河流的水体则为浑浊的泥浆水,该水流入鱼塘后,整个渔场的鱼池均为浑水。可见到鱼池有死鱼、翻肚鱼以及游动缓慢的鱼。且现场测定进入渔场的水体透明度不足5cm。结合鉴定意见所述:“虹鳟因为其耗氧率较高,对溶氧要求较高”,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被告中铁十六局的施工行为与泉鑫公司死鱼的损害结果之间有高度的关联性,原告已初步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的污染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中铁十六局未举证证明其施工排污行为与原告渔场死鱼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应认定被告中铁十六局的施工排污行为与原告养殖场死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认为,原告引用的河道水附近有铅锌矿,重金属铅锌可能会导致鱼的死亡,但两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还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认为鉴定机构制作的水质检测报告无MA章和EMQ章,该检测报告为无效报告。经查,MA章是计量认证标志,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EMQ章是环境监测资质认证,由省级环保部门认定。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之规定,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为司法机关作出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时需要取得相关资质认证。本案鉴定人吴青在接受质询时表示水质检测实验室无上述印章,故,对上述检测报告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但死鱼原因是鉴定机构结合死鱼解剖、现场勘查、走访调查以及水质检测所做的综合判断,并非判断死鱼原因的唯一依据,故,即使本院未采纳鉴定意见中的水质检测报告,也可综合本案中的相关事实认定其因果关系存在。此外,本案两被告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后,曾联系原被告双方重新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但该鉴定机构表示环境污染鉴定对时效性要求较高,重新鉴定还必须有污染事故发生时的原始水样、死鱼样本等检材,经向原被告双方及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核实,各方均表示未保留上述检材,故,本案从客观条件上讲,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 综上,案涉项目施工中排放污水的行为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被告中铁十六局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养殖损失作出认定,认定其损失包含三个部分:一是2017年12月18日前死鱼的损失,计算方式为:2442斤×27元/斤=65934元;二是2017年12月18日污染事故导致的损失,计算方式为:40501斤×27元/斤=1093527元;三是渔场恢复生产经营导致的经济损失(按最低生产恢复期三个月计算,饵料系数按1.0计算),计算方式为:超市销售额(120441.65元×3月×87%=314352.7元)+批发销售额(5239.76斤×27元/斤×3月=424420.56元)-饲料费用(109907.24元)=628866.02元。合计损失1093527元+65934元+628866元=1788327元。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只以批发价计算原告的死鱼损失,未计算在正常生长情况下会以零售方式销售的鱼量,两被告应对该部分零售鱼量销售价格与批发平均单价之间的差额损失也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应以2017年4月份永辉超市的供应销售量1300斤为基数,就2017年5月非正常断货起至2017年12月期间应在永辉超市以零售的鱼量10400斤另行弥补零售差价损失624000元(计算方法:10400斤×(100元/斤×87%-27元))。两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死鱼日志认定原告在2017年12月18日前的死鱼为2442斤没有依据,鉴定机构没有在2017年12月18日死鱼事故发生时开展调查并实时记录,违反相应鉴定条例,二被告未在清塘现场见证,程序不合法,见证人孙洪友并未进行清塘称重的数据记录工作,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据以确定赔偿单价(27元/斤)的基础文件来源于无公信力网站,数据偏离客观实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在审查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后认为,(1)关于死鱼重量,2017年10月22日至12月14日期间,原告记载其鱼池死鱼2442斤,该数据虽然来源于原告的日常管理日志,但在此期间原告曾向马武镇人民政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反映污染问题,石柱县农委等相关机构还曾因此召开会议协商处置方案。2017年11月15日,石柱县高速公路指挥部、环保局等单位到原告养殖现场查看时捞出死鱼8条,共计26公斤,该数据与原告在日志中记载的其他日期死亡鱼重量大体相当,且鉴定专家也认为因污染产生的持续少量死亡的情况属于正常情况。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鱼池在2017年10月22日至12月14日期间死鱼重量为2442斤。此外,2017年12月18日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中铁十六局以及相关单位反映情况,两被告本应和原告主动沟通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两被告未积极面对,后石柱县马武镇人民政府受原告请求委托马武镇来佛村凉河组组长孙洪友见证清塘结果,后在孙洪友的见证下确认原告渔场死鱼40501斤,鉴定机构在参考原告养殖面积、水量及国内相似条件渔场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也认可该数据,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该数据予以确认。(2)关于死鱼价格,鉴定机构根据虹鳟鱼的网络价格并结合鉴定专家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建议死鱼按27元/斤计算,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示的相关证据,并在考虑死鱼规格以及鉴定专家建议的基础上,酌情将原告的死鱼价格确定为25元/斤。(3)关于恢复期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按3个月计算恢复期过短,请求按6个月计算,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恢复期(3-10个月)、马武镇来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泉鑫冷水鱼养殖有限公司渔场恢复情况说明以及鉴定专家在接受质询时陈述的虹鳟鱼正常生长周期,对原告主张的6个月恢复期予以认可。(4)关于零售损失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存在零售损失向本院举示了《供零合同》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空白发票4张,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主张其超市因两被告的排污行为导致其于2017年5月份从永辉超市暂时撤场,但原告举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确实于2017年5月份撤场,也不能证明其撤场确因二被告的排污行为引起,且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从2017年10月起,原告的渔场才有少量的鱼陆续死亡,相关公共管理部门接到原告污染问题反映后介入处理的时间也集中于2017年10月份后。故,对原告主张其因二被告的排污行为而有超市零售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在计算原告恢复期损失时将部分鱼量按超市零售价格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予以纠正,该部分鱼量应仍按批发销售价格计算。该部分每月鱼量的计算方式为452103.58元÷4÷100元/斤=1130.26(斤)(说明:452103.58元是原告四个月的超市销售总额,100元是原告主张的超市零售平均价格,据原告于2017年4月在永辉超市的销售汇总可计算其超市销售价格为120441.65÷(654.97×2)=91.94元,以原告主张的每斤100元计算,对二被告更为有利,故以原告主张的100元计算)。综上,原告渔场恢复期的损失应为:(1130.26斤+5239.76斤)×25元×6月-109907.24元=845595.76元。原告的养殖总损失为(40501斤+2442斤)×25+845595.76元=1919170.76元。此外,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经查,水污染发生后,原告根据石柱县农委召开的协调会会议指示将鉴定费15000元转入石柱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该费用最终将支付鉴定机构,是确定必将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的产生源于被告的污染行为,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是否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 被告中铁十六局称原告未向水务局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取水位置及水源无法确定,取水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涉案虹鳟鱼的养殖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应减轻中铁十六局的责任。经查,据《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部分建设项目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但并非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可知原告已取得了取水许可证,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取水违法或有其他重大过失,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中铁十六局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同时也是污水的直接排放主体,其排污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的总负责方,同时也是项目建设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不良后果的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被告铁发公司辩称其在《重庆梁平至黔江高速公路石柱至黔江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已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场地及周边环境生态保护工作,也约定了承包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和操作规范,其已谨慎、尽职地履行了环境保护义务。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铁发公司虽在合同中要求中铁十六局遵守环境保护法律,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并由承包人对违反法律和合同义务造成的环境破坏、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但铁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仅要严格履行其环护义务,还应积极监督施工方的施工行为是否符合环保规范,是否采取了完善的环保措施。原告渔场在受到污染后曾向石柱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反映情况,该单位亦发函至铁发公司要求其派专人查看现场并落实解决方案,但事后,水污染问题不仅没有得到解决,反而发生了更严重的污染事故,且铁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履行环保义务、落实环保监督责任方面已尽职尽责,故其已谨慎、尽职的履行了环保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铁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作为侵权,其应与中铁十六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中铁十六局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受到污染损害的第三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泉鑫冷水鱼养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19170.76元; 二、被告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泉鑫冷水鱼养殖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泉鑫冷水鱼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0元(原告已预交15625元),由原告重庆泉鑫冷水鱼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被告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光生 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明聪 书记 员代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