柩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4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王某某因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两人人生观、价值观差异较大,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有新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与王某某离婚;2.请求将双方婚生子王某甲判归其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合计人民币4000元整,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判决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因家庭暴力造成的损害赔偿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2007年2月,韩某、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26日在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0岁。从相识到结婚仅8个月,期间有5个月韩某仍在成都上学,真正相处只有3个月。婚后才发现王某某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沉迷于网络游戏、吃喝玩乐,不务正业,肆意挥霍,花销巨大,且其严重缺乏责任心,对韩某和孩子多年来在生活上疏于关心照顾,在精神上更是及少沟通交流。韩某多次在无意中发现王某某与其他女性在QQ上、微信上打情骂俏、发淫秽图片,说暧昧情话,背着韩某给其他女性发微信红包,一年便给与其暧昧的女性发红包数万元,并给其他女性买手机、项链等物品讨欢心。王某某与其他多名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的义务。韩某早已伤心欲绝,多次提出离婚,王某某每次均表示一定不再和那些女人联系,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韩某才委曲求全,勉强维持婚姻关系。2017年10月21日,因为韩某刚刚做完人工流产手术,身体不适,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王某某过夫妻生活。王某某为满足自己的欲望,不考虑韩某感受,在其反抗的情况下,痛下毒手,将房门反锁,并将其双手按在身下,骑在身上用拳头猛砸其头部、面部数十下,丧心病狂,不计后果,致使其头部、面部全部红肿瘀青、双眼严重充血,眼眶红肿瘀青,视力受损,左耳鼓膜穿孔,已严重影响听力,手腕、胳膊、膝盖均有瘀青和伤痕(有公安医院和盛京医院病志及诊治记录)。韩某跑出家门躲藏报警,才避免了更为严重的伤害。韩某已构成轻微伤,是否构成轻伤正在等待耳膜穿孔的司法鉴定意见,案件目前正在公安机关审理过程中,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王某某已经构成家庭暴力。此次家庭暴力事件对韩某的身体、精神、名誉均造成及其严重的损害和无法弥补的影响,希望早日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2.由于韩某具备以下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有利条件,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将婚生子王某甲判归韩某抚养,因孩子十年来一直由韩某抚养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和学习辅导均一直由韩某负责。孩子在心理上和生活上均依恋韩某。且其工作稳定,对孩子有更好的抚养和教育能力,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王某某有吸烟、赌博的习惯,性格易怒,情绪不稳定,有暴力倾向,对孩子的成长及其不利,且王某某十年来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不关心照顾孩子,只顾自身享乐,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甲(2008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7年10月21日,韩某、王某某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王某某将韩某头部、面部、腕部等打伤,韩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韩某系自主登记结婚,并婚后生育一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家庭长远利益考虑,加强思想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韩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韩某提交佳实鉴定所鉴定结果一份,证明其被王某某实施家暴已造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与所证事实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韩某两人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韩某提交报警记录一份,证明王某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至韩某家中有撬门偷盗行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韩某提交的鉴定所鉴定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王某某对韩某人身伤害已经构成家庭暴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交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对其待证事实证明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一审法院从王某某、韩某两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子女成长情况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考虑,判决不准予韩某的离婚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韩某所提家庭暴力问题,其提交的伤情鉴定报告,能够说明王某某与韩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了韩某轻微的人身伤害,这种伤害行为当然是被法律不允许的,二审期间,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会加强交流、互相尊重,鉴于此,法院予以训诫教育,敦促王某某改正行为,弥合感情,故本院不予支持韩某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娟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硕 书记员侯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