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各比体哈、各比体哈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各比体哈,男,1947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文盲,农民,住雷波县,无前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被雷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翻译人员杨鲁以,本院工作人员。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一部刑诉〔2021〕Z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各比体哈犯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雷波县人民检察院在公告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维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各比体哈、翻译人员杨鲁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0日至9月,被告人各比体哈持油锯、斧头到××乡××工区麻咪泽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盗伐桦树、栲树共计26株,并将盗伐树木断成筒,准备用来烧火。2020年11月15日,各比体哈邀同村八名村民及堂弟各比以古到盗伐现场将盗伐树木装好后运回家。经鉴定,各比体哈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2.049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6.6642立方米,2020年12月15日,雷波县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将盗伐木材发还给了麻咪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诉称,各比体哈的上述盗伐行为对林业资源和森林生态造成破坏,经四川省长江造林局调查规划设计院测算,破坏林地修复需工程费用7405元,并产生调查设计费2000元。 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各比体哈盗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案发后,各比体哈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理,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令各比体哈按照四川省长江造林局调查规划设计院《2020年雷波县拉咪乡各比体哈盗伐林木迹地植被恢复方案》人工造林(云杉)100株并支付恢复方案调查设计费2000元,若其未按照方案恢复,则赔偿恢复费用及恢复方案设计费9405元。雷波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各比体哈对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0日至9月,被告人各比体哈持油锯、斧头到××乡××工区麻咪泽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盗伐桦树、栲树共计26株,并将盗伐树木断成筒,准备用来烧火。2020年11月15日,各比体哈邀同村八名村民及堂弟各比以古到盗伐现场将盗伐树木装好后运回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各比体哈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2.049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6.6642立方米。各比体哈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5日,雷波县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将盗伐木材发还给了麻咪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各比体哈的盗伐行为造成林业资源和森林生态破坏,经四川省长江造林局调查规划设计院测算,恢复生态需人工造林杉木(云杉)100株,折算工程费用为7405元,并产生调查设计费2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雷波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林区权属说明、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发还清单,现场伐桩检尺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木材检验单、鉴定委托书、雷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四川省长江造林局调查规划设计院《2020年雷波县拉咪乡各比体哈盗伐林木迹地植被恢复方案》,证人各比一批、各比尔布、吉某1、吉某2、曲某、冷某、孙某某、各比以古的证言,被告人各比体哈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各比体哈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各比体哈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各比体哈在犯罪时年满七十三周岁,系老年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各比体哈的盗伐行为对林业资源和森林生态造成破坏,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四川省长江造林局调查规划设计院恢复方案对破坏环境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方案设计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各比体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各比体哈盗伐林木使用的油锯一台、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各比体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年内,按照四川省长江造林局调查规划设计院《2020年雷波县拉咪乡各比体哈盗伐林木迹地植被恢复方案》在盗伐林区人工造林杉木(云杉)100株,如未按照方案恢复植被,则支付植被恢复费用人民币7405元。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恢复方案调查设计费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余忠洪 审 判 员 曾剑伟 人民陪审员 陈华平 人民陪审员 代冬静 人民陪审员 曾美琼 人民陪审员 徐惠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