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五莲县人民政府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主要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洁,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五莲县城富强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林杰,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学,日照市生态环境局五莲县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立强,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胜景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吴复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万立强、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被上诉人五莲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刚、郑培学、被上诉人联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对五莲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328,25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五莲县人民政府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五莲县人民政府仅提交日照卓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岳公司)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是并未提交财政部门转账支付涉案费用的转账记录,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实际履行了处理受污染土壤的证据以及验收的报告等,上述施工合同并未履行,五莲县人民政府主张的赔偿也没有实际产生,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2.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五莲县人民政府主张的损失不应当判决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承担。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与联运公司之间订立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联运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认可收到了保险条款,认可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五莲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万立强与联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五莲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五莲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五莲县人民政府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卓岳公司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项目中的相关费用支出全部由乙方垫付,且卓岳公司已经向五莲县环境保护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卓岳公司完成土壤修复工作后,于2018年10月21日提交了报验申请表,该报验申请表足以证明卓岳公司已经完成了受污染土壤的修复工作并已验收合格。二、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应当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仅以在投保单上加盖了联运公司公章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联运公司答辩称,一、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并没有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付联运公司,也没有进行解释说明,免责条款无效。1.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付联运公司,联运公司对其依据该商业保险条款主张免责不予认可。2.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并没有对“污染”的含义进行解释说明。根据司法实践中多份判决书的认定和通常理解,污染至少有两种含义,其一为环境中出现的引起化学成分或数量而阻碍自净过程并产生有害于环境和健康的物质;其二为外来物质或能量的作用,导致生物体或环境产生不良效应的现象。从上述定义可知,是否属于污染取决于行为造成的后果,但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并没有具体解释哪一种污染属于免赔范围,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结合本案而言,涉案保险车辆所载油料泄露仅造成公路路面受损,并未导致生物体或环境产生不良效应,而该项损失系直接财产损失,并非污染产生的损失,不符合涉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关于“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的约定,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予以理赔。二、针对同一次事故,已经发生了四次诉讼,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均为当事人之一,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2061号、(2019)鲁11民终2081号两份民事判决中,均对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2部分作出了认定,在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不能推翻该两份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其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五莲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立强、联运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赔付五莲县人民政府评估、修复及后期恢复等费用损失共计308,250元;2.判令万立强、联运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承担五莲县人民政府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10时许,万立强驾驶鲁EA××**/鲁E××**号重型半挂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900M路口处,因躲避前方车辆,车辆发生侧翻,与路边监控设备及停放在叩官驿站广场内的魏茂祥驾驶的鲁鲁LY××**小型轿车相撞,车内所载原油发生泄漏,致监控设施、驿站广场、334省道路面、董常线路面、绿化植被、两车等损坏。事故发生后,环保部门到达现场对泄漏原油进行除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万立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万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茂祥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鲁EA××**鲁鲁E××**重型半挂车为联运公司所有,万立强是联运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是鲁E鲁EA××**E鲁E××**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附投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因污染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联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印章,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
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缘公司)具有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格证书,证书载明其专业为建筑、机械、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建筑材料、市政公用工程(给排水),以上各专业均涵盖了本专业相应的节能减排和环境治理内容。2018年10月14日,绿之缘公司编制五莲县10.13油罐车泄露事故环境损害评估及应急处置方案,确定本次油罐泄漏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及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原油污染现场清理费用(机械费、人工费、风化砂、咨询费等)46700元、土壤修复费用226500元(750元/吨×302吨)、后期修复费用(绿化、场地恢复)35050元,共计308250元。
同日,原五莲县环境保护局与卓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卓岳公司对五莲县10.13油罐车泄漏事故环境修复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价款308250元。次日,原五莲县环境保护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卓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具体施工范围、项目以绿之缘公司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及应急处置方案为准,包括污染现场清理费用、土壤修复费用、后期修复费用等;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项目中的有关费用支出全部由乙方垫付;工程款308250元为总包固定价款,竣工结算时如结算价超出该固定价款,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竣工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施工相关的技术资料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单据等。同年10月26日,五莲县叩官镇常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油污染现场清理费用31700元、后期修复费用(绿化、场地恢复)35050元已由卓岳公司代为垫付并结清。
受五莲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分别作出山昊大价评字〔2018〕第D1101号、第D11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鲁EA鲁EA××**×鲁E××**造成叩官驿站广场重建费用及清理路面油污费用238981元;董长线公路重建费用及清理路面油污费用54543元。2019年5月10日,五莲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鲁1121民初1146号、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赔偿五莲县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38981元、赔偿五莲县交通运输局损失54543元。
2019年10月23日,机构改革后的日照市生态环境局五莲县分局向一审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2020年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1民初298号民事裁定书,以日照市生态环境局五莲县分局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日照市生态环境局五莲县分局的起诉。2020年7月22日,五莲县人民政府向万立强、联运公司发出磋商通知函,但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莲县人民政府是否适格主体,是否履行了诉前磋商程序;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万立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致原油泄漏造成的损失是否已经赔付完毕;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应否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
关于五莲县人民政府是否适格主体,是否履行了诉前磋商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发生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五莲县交通运输局、五莲县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万立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致原油泄漏造成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属于私益诉讼,并不影响五莲县人民政府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可以并存。五莲县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主体,联运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对五莲县人民政府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立强、联运公司为环境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五莲县人民政府已向万立强、联运公司发出磋商通知函,通知万立强、联运公司进行诉前磋商。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为万立强所驾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五莲县人民政府在未通知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进行诉前磋商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绿之缘公司具有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格证书,证书载明其专业为建筑、机械、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建筑材料、市政公用工程(给排水),以上各专业均涵盖了本专业相应的节能减排和环境治理内容。联运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对绿之缘公司编制五莲县10.13油罐车泄露事故环境损害评估及应急处置方案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立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致原油泄漏造成的损失是否已赔付完毕问题。五莲县交通运输局、五莲县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并获赔的分别是董常线公路重建费用及清理路面油污费用54,543元、叩官驿站广场重建费用及清理路面油污费用238,981元,本次五莲县人民政府诉请的是原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及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原油污染现场清理费用46,700元、土壤修复费用226,500元、后期修复费用35,050元,共计308,250元,该费用主要是生态环境部门对原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即土壤污染进行环境损害评估、生态修复及应急处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两者并不存在重叠。联运公司应当对万立强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万立强、联运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应否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万立强所驾驶机动车为联运公司所有,该机动车在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已被法院判决赔偿五莲县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叩官驿站广场重建费用及清理路面油污费用238,981元;赔偿五莲县交通运输局董长线公路重建费用及清理路面油污费用54,543元;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仍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因原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及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308,250元。
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主张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约定,因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保险单,以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联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污染的含义以及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向投保人联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的免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五莲县人民政府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五莲县人民政府委托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出代理费为20,000元。该代理费数额合理且必要,亦应当由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负担。
综上,五莲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五莲县人民政府因原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及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308,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原告五莲县人民政府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五莲县人民政府对被告万立强、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因原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及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以及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因原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及应急处置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是否实际产生的问题。本案中,五莲县人民政府已经提交了与卓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项目中的有关费用支出全部由卓岳公司垫付。同时,五莲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五莲县叩关镇长岭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在治理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已经由施工单位卓岳公司代付。一审中,五莲县政府还提交了卓岳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因原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及应急处置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主张五莲县人民政府所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主张根据其与联运公司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除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虽然已经提交了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仅有联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无公司负责人或者相关经办人的签字,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具体经办人员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必要的明确说明。因此,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污染的含义以及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不负责赔偿,向投保人联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另外,《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污染”系指与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核反应、核辐射同一级别并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后果的污染事件,从条款语境来看,本案中的“污染”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载原油泄露产生,并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污染”情形。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将原油泄露界定为免责条款中“污染”,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五莲县人民政府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合理必要,应由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负担。因此,对于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勇
审判员 公韶华
审判员 张晓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隗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