絵世军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琼9029行初22号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琼9029行初22号
原告赵世军,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哲飞,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南环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梦灵,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和,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黎族,该局法制室副主任,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团结南路公安局宿舍3栋404号。
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文明中路和文明北路交汇处东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符兰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泽,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鲜丽,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黎族,法制办文员,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北居委会沿河北路农电公司宿舍。
第三人朱家丹,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赵世军不服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亭县政府")作出的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保亭县公安局及保亭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飞、被告保亭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和、被告保亭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及陈鲜丽、第三人朱家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原告赵世军的陈述、第三人朱家丹的陈述及监控视频等证据,查明原告赵世军分别于2017年6月与9月两次具有殴打第三人朱家丹的情形;保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赵世军行政拘留三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4日)。原告赵世军不服,向被告保亭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亭县政府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维持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赵世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朱家丹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妻子朱家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打了妻子朱家丹一巴掌。双方随即到保亭县城镇派出所处理,民警了解情况后,不顾原告与妻子强烈要求调解的意愿,不组织调解,便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决定。原告现已被执行拘留处罚完毕。被告对原告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处罚过重、显失公平。本案属于家庭矛盾引起的夫妻纠纷,社会危害程度显著轻微,并且损害后果只是一巴掌。被告保亭县公安局对此应当以教育为主,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夫妻纠纷适用较严厉的治安拘留措施,不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反而加剧夫妻矛盾的程度。第三人朱家丹已明确表示原谅原告,到派出所去也是希望在民警的调解下,缓和双方的矛盾,并不希望公安局对原告采取行政拘留处罚,导致加剧夫妻矛盾。因此,第三人朱家丹在派出所时一再要求民警进行调解,让原告写一份保证书就可以了。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中派出所民警存在不顾当事人要求调解的意愿,执意采取严厉的行政拘留处罚措施。民警对原告及第三人朱家丹说,不是你们想和解就和解,是警察说了算。复议程序中,被告保亭县公安局称其向第三人朱家丹询问了是否愿意调解,是第三人朱家丹不同意调解,才作出处罚决定。被告保亭县公安局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打了妻子一巴掌,连轻微伤都够不上,且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夫妻双方的调解意愿,被告保亭县公安局对原告采取严厉的行政拘留处罚是不合理的,与危害程度不相当。综上,原告与妻子之间的家庭矛盾,适用严厉的行政拘留不合理,被告保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被告保亭县政府的复议决定错误。原告被行政拘留已处罚完毕,已不愿去追究其他责任,只希望法院能给予原告一个合理的说法。据此,原告请求撤销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保亭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2、保亭县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保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
被告保亭县公安局辩称,1、2017年9月20日13时10分许,第三人朱家丹报警称,其在保亭县温泉北路52号申通快递店被老公殴打。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经了解查明,原告与妻子朱家丹因琐事争吵,原告殴打朱家丹脸部一巴掌,随后又抓起塑料凳子朝朱家丹扔打,桌面上的电脑显示屏被打掉在地上,凳子被朱家丹用手挡住。这一事实,有原告和朱家丹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证实。在此之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其妻子朱家丹曾多次报警。最近一次是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原告因送快递态度问题遭到客人投诉,妻子朱家丹在店内指责原告,被原告拿石头扔打,但没有打到。这些事实有原告和妻子朱家丹的询问笔录、新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因此,原告诉称"仅打妻子朱家丹一巴掌"不能成立。2、原告诉称"办案民警不顾当事人双方要求调解的意愿,执意采取严厉的行政拘留处罚措施",不能成立。第三人朱家丹20日报警当天,办案民警到达现场查明情况后,便主持双方调解。第三人朱家丹表示其多次被原告殴打,不同意调解,要求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民警随即口头传唤原告及第三人朱家丹到派出所调查,在派出所时,民警再次询问第三人朱家丹是否同意调解处理,第三人朱家丹坚决表示不同意调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殴打妻子朱家丹一案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办理,民警依法对第三人朱家丹作了询问笔录,朱家丹在笔录中明确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不想再次被原告殴打。这一事实,还有办案民警吴钟恩、余广东及协助出警处置的协警黄翔、吴俊海证实。3、原告诉称"对其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过重,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调解处理",并不意味着对这些案件都必须通过一个调解程序,公安机关是否调解解决,需要根据案件的情况,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原告认为夫妻殴打,不宜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以教育为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处罚的目的在于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自觉履行法律。处罚对违法行为人的这种教育功能,正是将教育作为法律处罚的目的的内在根据。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案情,原告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因双方是夫妻关系,为了化解其家庭矛盾,让原告得到教育及改正,充分考虑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以下罚款),被告保亭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处罚,未存在处罚过重,显失公平问题。综上,原告歪曲事实,要求撤销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保亭县政府辩称,1、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保亭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第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立案条件,被告保亭县政府法制办依法予以立案,并分别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保府法复受字[2017]3号)等材料,向被告保亭县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于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保亭县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保公复答字[2017]2号)及其他证据材料,说明和解释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理由。为全面了解案情,县法制办于10月31日举行了本案听证会,双方就行政处罚决定发表了相关意见。通过审查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听取了双方有关意见,被告保亭县政府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第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亭县政府对原告和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细致审查,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保亭县政府通过原告和第三人朱家丹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了解到原告存在数次殴打第三人朱家丹的情形。第三人朱家丹在9月20日遭到原告殴打后,出于自身安全考虑,主动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理,并且不接受调解。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被告保亭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保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保亭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亭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家丹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殴打妻子的事实,及之前原告有家庭暴力,第三人朱家丹多次报警的事实。2、赵世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上。3、接处警登记,证明第三人朱家丹因原告家暴,于2017年9月21日21时向新星派出所报警。4、现场监控视频,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20日殴打妻子的违法事实。5、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经过层层审核,领导审批,程序合法。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裁量适当。8、法律法规,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法可依。
被告保亭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人权利义务须知》、《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保亭县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由法制办负责。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证明经法制办要求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等材料,被告保亭县公安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意见。3、《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明法制办依法于10月31日组织双方召开听证会。4、《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保亭县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原告殴打妻子,而第三人朱家丹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保亭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保亭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当。
被告保亭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亭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证明原告具有家庭暴力,殴打妻子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不予确认。被告保亭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军与第三人朱家丹系夫妻关系,两人在保亭县庄园丽都经营申通快递店。2017年5月21日20时55分,第三人朱家丹向"110"报警,称原告气愤在店里打砸东西并拿走电脑。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新星派出所出警处理,第三人朱家丹随后撤案。2017年9月20日21时05分,第三人朱家丹在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新星派出所作询问笔录,称夫妻两人争吵,原告打她一巴掌,她也打回原告一巴掌;原告接着拿起红色塑料凳子砸她,被她用手挡住,然后跑出门报警。第三人朱家丹在询问笔录上还称,在此之前因与原告吵架曾经报过三次警,最近的一次是在2017年6月左右,夫妻两人因口角发生打闹,原告拿石头扔砸她,没有打到;后面原告气愤开始打砸店里的东西,她害怕就向"110"报警。2017年9月21日9时53分,原告在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新星派出所作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与第三人朱家丹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大致相同。2017年9月21日,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以原告和第三人朱家丹的询问笔录,以及监控视频作为证据,查明原告打闹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执行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4日。2017年9月24日,原告被解除拘留。
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保亭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0月20日,被告保亭县政府组织原告与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举行听证。2017年11月22日,被告保亭县政府经审查后查明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朱家丹的行为,并据此认为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保亭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处罚是否合法。被告保亭县政府作出的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处罚是否合法。被告保亭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该条规定来看,原告打第三人朱家丹一巴掌或者用塑料凳砸第三人朱家丹被其用手挡住,是否构成殴打他人。如果不构成,那么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是违法的。从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可知,第三人朱家丹报警的原因并不仅包括原告打人的情节,还包括原告打砸店里的东西。因此本案就不能简单以一巴掌是否构成殴打他人来认定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还应该考虑矛盾纠纷是否解决的问题。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的伤害很多时候都是相互的,只要不是一方在力量上占绝对优势,对另一方进行殴打且家丑不外扬,都不会构成社会治安问题,自然也不会有警察介入。本案中,第三人朱家丹在意的其实并不仅仅是丈夫打她,而是丈夫砸坏了他们共同经营并且可能是他们家庭生活收入唯一来源的生意,这才激起作为妻子朱家丹的强烈愤怒。第三人朱家丹报警并借助警力的帮助,既要制止原告的打人行为,更要制止原告以后打砸店里营生的行为。这就是第三人朱家丹在2017年9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上说的:"我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对我老公进行处理,我不想再次被他打了"。而被告保亭县公安局紧接着便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其实并未考虑上述本院分析的原因,可能更多是基于一劳永逸解决问题的简单粗暴。但是从事后效果来看,在本案中,行政拘留可能是比调解或者要求原告写保证书的方式更为有效,更能防止夫妻任何一方以后出现类似相互伤害的行为。并且第三人朱家丹在庭审中也不认为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只是觉得有点严重。因此,从形式要件上认定,打人一巴掌毕竟也是打了,只是情节轻微,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据此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不服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被告保亭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保亭县政府依法受理,并将原告的复议申请转送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接着主持双方举行了听证,然后据此作出维持被告保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最后,综上所述,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保亭县政府作出的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应予驳回。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世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世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传智
人民陪审员   文钦智
人民陪审员   黄召雄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