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鸿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永红、王小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22民初37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鸿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宁夏鸿升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1,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某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共同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2,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鸿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诉被告赵某、王某1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被告赵某、王某1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反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刘某,被告赵某、王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股权转让的相关附随义务,即向原告交付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保证金《缴款书》、《2013年采矿许可证申领登记表》、《贺某国有土地出让金缴款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鸿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股权转让的相关附随义务,即向原告交付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保证金《缴款书》、《2013年采矿许可证申领登记表》、《贺某国有土地出让金缴款单》,并协助原告领取退耕保证金7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彬砂石公司)100%的股权以630万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转让费用,被告也将矿山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红彬砂石公司相关的权属资料交付给原告,该资料包括:《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保证金《缴款书》、《2013年采矿许可证申领登记表》、《贺某国有土地出让金缴款单》。由于被告拒不交付上述资料,致使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办理相关资质证照时遇到巨大困难,原告多次催促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提供。2016年贺某国土局对砂石厂进行整改,并清退原告退耕缴纳的退耕保证金,由于被告拒不交付上述资料,致使原告始终未能领取75万元退耕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王某1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是与宁夏鸿升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既非红彬砂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不是其股东却主张红彬砂石公司享有的权利,因此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二、二被告于2014年7月底与宁夏鸿升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2日原告依照协议支付了100万元定金,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依约履行了红彬砂石公司的所有资产移交、财务移交、相关资质等资料的完整移交,并且依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税务变更手续的等,此时100万元的定金依照该协议的第四条第4.1项、第4.2项冲抵了被告的履约金。截止今日,原告鸿升公司尚欠86万元转让款项未予支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交付的“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保证金《缴款书》、《2013年采矿许可证申领登记表》、《贺某国有土地出让金交款单》,已全部交付于原告,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75万元的退耕保证金,此笔款项是由第三人欧建宁代红彬砂石公司向贺某国土资源局缴纳,至今国土资源局并未向红彬砂石公司进行返还,返还行为应是政府的行政程序行为,而不受红彬砂石公司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而支配,即使返还也应当返还至红彬砂石公司,与原、被告均无关,且退耕保证金并不是红彬砂石公司的债权,也并非债务,此款项退回红彬砂石公司后,红彬砂石公司应当退还于欧建宁本人。因此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项均应当驳回。
第三、关于原告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定金罚则的请求违反了关于担保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内容,红彬砂石公司早已完成了变更义务以及其他事项的交付义务,并且向二被告支付了5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原告应当向被告依照6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项,还余86万元尚未支付,因此并不适用于定金罚则,转让红彬砂石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已全部完成,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赵某、王某1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26万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后,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6万元及利息损失60425元。”后,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及利息损失98366.3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其持有的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反诉被告,转让价款为630万元,反诉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反诉原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剩余款项在交付经营权3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如甲方违约适用定金双倍返还原则,如乙方违反应承担本协议总额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期间,反诉原告曾多次催要反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反诉被告却视合同于不顾,总找各种理由推诿,直至今日尚未全额付清,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了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鸿升公司辩称,1.宁夏鸿升砼业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反诉原告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与2014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持有的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6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反诉被告,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转让价款,截止2015年11月4日共计向反诉原告支付638.11万元,已经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63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并且超付费用8.11万元,因此反诉原告称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应予驳回。2.反诉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不构成违约,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如前诉述,原告已将转让费用支付完毕,并且超付8.11万元,故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尚欠转让款140万元及利息损失98366元依法不能成立,应以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鸿升公司提交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红彬砂石料厂资产评估表原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王某1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红彬砂石料厂资产评估表不予认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红彬砂石料厂资产评估表所加盖公章以及被告赵某签字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付款单据复印件20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王某1对该证据中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4日的凭证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本案股权转让款,其余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付款凭证中,2014年8月25日的凭证与被告赵某出具的收条对应一致,可以证实并非本案股权转让款;2014年12月8日借据中无被告赵某签字;2015年4月7日以及招商银行一卡通交易查询明细字迹模糊无法辨认,除上述两组凭证外,被告赵某、王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鸿升公司之间就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该组证据中除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4月7日以及招商银行一卡通交易查询明细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砂石厂房屋违规占地情况的处理说明原件一份(赵某签字部分系复印件)、施工确认报告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王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非煤矿山环境整治安全生产限期整改通知书、环境违反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王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时间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公司变更通知书》原件一份、《企业变更信息》原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王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宰牛沟沙场厂房移动重建位置鉴定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王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鉴定说明、调查笔录系原告鸿升公司自行作出,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中信银行信用卡转账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说明原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王某1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证据二部分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以上转账系股权转让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接受报警回执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20日新消息报原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王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且原告鸿升公司已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缴存通知单》、《贺某国有土地出让金缴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调取自贺某国土资源局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证人田某证人证言,其当庭陈述与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受公司委托向被告赵某、王某1转账支付1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王某1提交证据一、宁夏鸿升砼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件一份,证据二、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件一份,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据四、贺某红彬砂石厂开采有限公司移交表原件一份,证据五、红彬石料厂生产线评估价格表原件一份,证据六、王某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两份,赵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三份,中信银行赵某卡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银川红凤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银行对公活期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据七、发票一张,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原件一份,证据九、宁夏银行阅海支行开户申请表、红彬砂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赵某身份核对结果单、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变更后的开户许可证、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宁夏银行的印鉴卡复印件共计十二份(调取自宁夏银行阅海支行),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自银川市自然资源局与贺某自然资源局《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采矿资料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鸿升公司与被告赵某、王某1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鸿升公司(原宁夏鸿升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赵某、王某1(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拟将持有的“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获取股权转让价款,乙方拟通过支付转让价款方式获取公司合法经营权。甲方保证合法持有公司100%股权,其中赵某持有90%,王某1持有10%,并保证该持有的股权没有被质押、抵押以及其他任何权利瑕疵。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全部股权,该转让价款为630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定金,甲方于收到定金之日将砂石厂内全部设备、房屋、工具材料及经营权交付乙方,并开始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包括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税务登记证变更等。第4.2条约定在股权转让手续(包括股权变更、法人变更、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等手续)办结后交给乙方,乙方认可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转让款。第4.3条约定剩余款项在交付经营权3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双方同意与本合同规定的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有关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若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过程中发生本协议第4.2条规定费用之外的费用,甲、乙方各自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公司原银行借款100万元及借款利息,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采砂许可权的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情形,该保证为本协议生效的条件。本协议签署前,甲方向乙方出具资产证明共计23项,甲方保证该资产明细表上的资产真实性并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等权利瑕疵情形,并保证价值的真实性,如出现任何权利瑕疵或价值虚假,甲方应全额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资产明细表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是乙方接收公司的验收依据。双方一致同意以经营权交接之日为分界线,乙方接收公司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清理,如因此造成乙方任何损失,由甲方给予全额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接收公司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
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如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支付一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支付超过30日,甲方享有协议解除权。解除后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及双方履行情况通过合法途径将公司股权、股东、法人等信息恢复原状,继续享有公司正常经营权并按持有股权行使股东权。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经营权及办理变更手续,如逾期交付应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如甲方违约适用定金双倍返还原则,如乙方违约应承担本协议总额20%的违约金。如果任何一方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并且该违约行为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合同附件《红彬砂石料场生产线评估价格表》记载共计28项,合计642.35万元,由原告鸿升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赵某签字确认,接管人张涛于2014年8月2日签字确认。
2014年8月2日,案外人吴某1向被告赵某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鸿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2向被告赵某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赵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鸿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四桥车款10万元及吴某1借款20万元,共计30万元,工行信义支行×××;2014年9月4日,原告鸿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2向被告赵某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款6万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鸿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2向被告赵某账户转入50万元,附言还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鸿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2向被告赵某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款12万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鸿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2向被告赵某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款12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鸿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2向被告王某1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鸿升公司以代被告赵某偿还银行借款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鸿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2向被告赵某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鸿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2向被告赵某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鸿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2向被告赵某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款20万元;2015年4月10日,案外人吴某1向被告赵某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款20万元;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吴某2在红凤商贸刷卡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2015年9月16日,案外人董某向被告王某1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款6万元;2015年9月18日,案外人董某向被告王某1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款6万元;2015年10月30日,案外人吴某1向被告赵某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款8万元;2015年11月4日,案外人田某向被告赵某账户转让支付股权转让款1万元;2015年11月4日,案外人吴某1在红凤商贸刷卡支付股权转让款2万元。原告鸿升公司共向被告赵某、王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573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王某1将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鸿升砼业公司指定的张涛、张娜代为持股,并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将股东赵某、王某1变更为张涛、张娜,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为张涛。2014年9月26日,被告赵某、王某1向原告鸿升公司移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各一本、开户许可证原件一本、机构信用代码证原件一本、验资报告原件一本、税务报告、审计报告原件各一本、国税地税三方协议及申报表、地税报税U盘、总账一本、现金账一本、银行账一本、明细分类账一本、3至7月会计凭证2本、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各一本。接收人处原告鸿升公司员工董某签字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对原告鸿升公司提交的《红彬砂石料厂资产评估表》中“赵某”签字及“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泰司鉴所〔2017〕鉴(文书)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红彬砂石料厂资产评估表》中的“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同时作出证泰司鉴所〔2017〕鉴(文书)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红彬砂石料厂资产评估表》上的“赵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赵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6500元。原告鸿升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对《红彬砂石料厂资产评估表》中的印章申请重新鉴定,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鸿升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申请对被告赵某、王某1提交的《红彬砂石料场生产线评估价格表》上加盖的“宁夏鸿升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案外人吴某1中信银行尾号2321的信用卡账务明细记载,2015年11月4日在红凤商贸刷卡2万元。案外人吴某2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139的信用卡2015年7月15日在红凤商贸跨行消费30万元,并由其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15日,由我本人卡支付30万元给红凤商贸是代宁夏鸿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赵永宏的红彬砂石厂股权转让金,特此说明”。2018年1月9日,案外人王某2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0月17日由我本人卡(卡号×××)支付50万元给赵永宏(卡号×××),是我本人代宁夏鸿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赵永宏的红彬砂石厂股权转让金,特此说明”。
2015年1月15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接受报警回执单载明“赵某:2015年1月15日12时20分,报警人赵某来所报称,其开车兴庆区大新镇燕庆街大市场门口时,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随身手提包被盗,包内装有贺某红彬砂石厂开采有限公司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人章一枚,现已受理。”2015年1月20日,赵某在新消息报刊登遗失声明,“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遗失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定代表人章一枚,声明作废。”
2010年2月3日,被告赵某与贺某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载明被告赵某竞得银矿(挂)字[2010]-04号区块的采矿权,该采矿区块挂牌成交价款195万元,应缴存生态恢复保证金75万元。2010年2月5日,被告赵某签署贺某国有土地出让金缴款单,载明采矿权价款195万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赵某与贺某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书》一份。
2014年4月24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缴存通知单》记载“采矿权人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640100201304713013066,矿区面积0.1333平方公里,按规定应缴纳保证金75万元,本次缴存75万元”。
另查明,原告鸿升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成立,名称为宁夏鸿升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更名为宁夏鸿升砼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7日更名为宁夏鸿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案外人银川红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赵某、股东系被告赵某及王某1。本院调取自银川市自然资源管理局的采矿权资料显示,2014年4月29日,承诺书(银行及采矿权人)记载,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兹有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我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2008]100号)的通知,在该账户中存放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无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或财政局出具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返还通知书,我行保证不支取该款项,代理人银行处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业务公章。开户单位意见:同意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或财政局出具的承诺书,我单位承诺在没有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或财政局出具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返还通知书”时,不得支取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款项。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在开户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赵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附件1:《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承诺书》,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承诺如下:一、及时足额预提和缴存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二、全面承担因开采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砂石矿而造成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及其隐患的治理责任;全面承担因开采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而造成的植被、底层、岩土、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表水、地形地貌等破坏的矿山环境治理的生态恢复的义务和责任。三、因本单位原因未及时实施恢复治理工程或恢复治理工程质量未达到标准而引发矿山环境破坏和矿山地质灾害等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本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在责任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赵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现,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生态恢复治理。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存单显示2014年4月28日,收款单位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账号×××,款项来源保证金,金额为75万元。
2019年11月20日,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由原告鸿升公司向被告赵某、王某1主张交付其诉请的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鸿升公司与被告赵某、王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鸿升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赵某、王某1履行股权转让的相关附随义务,即向原告交付贺某红彬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保证金《缴款书》、《2013年采矿许可证申领登记表》、《贺某国有土地出让金缴款单》,并协助原告领取退耕保证金75万元,经当庭询问,原告鸿升公司明确其诉请中的协助原告领取退耕保证金75万元是指交付上述材料,《2013年采矿许可证申领登记表》实际是指《采矿许可证发放表》。被告赵某、王某1认可《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保证金《缴款书》未向原告鸿升公司交付。《2013年采矿许可证申领登记表》即《采矿许可证发放表》,留存于银川市自然资源局,由该局留存。原告鸿升公司该项诉请中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保证金《缴款书》、《贺某国有土地出让金缴款单》中所涉及的采矿权系案外人贺某红彬砂石厂开采有限公司享有,退耕保证金亦系案外人贺某红彬砂石厂开采有限公司资产,存放于该公司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待其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后,符合领取条件方能申请解冻该资金,现尚不具备领取条件。被告赵某、王某1将其持有的贺某红彬砂石厂开采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鸿升公司,并将贺某红彬砂石厂开采有限公司经营权交付原告鸿升公司,上述与采矿权相关的资料应一并向原告鸿升公司移交,并由贺某红彬砂石厂开采有限公司保管。现贺某红彬砂石厂开采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鸿升公司行使权利,向被告赵某、王某1主张上述材料,故,被告赵某、王某1应将《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保证金《缴款书》、《贺某国有土地出让金缴款单》向原告鸿升公司交付。
原告鸿升公司要求被告赵某、王某1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如甲方违约适用定金双倍返还原则,如乙方违约应承担本协议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鸿升公司陈述其主张依据系被告未交付其第一项诉请中的材料,交付的厂房系违章建筑,变压器着火破损不能使用。同时,在被告向其交付前,该矿山就存在非法开采、没有建造相应环保设置,造成环境污染,国土部门下令停产停业,关闭矿山,致使原告无法开采使用,构成违约。原告鸿升公司诉请第一项中所包含的材料仅系其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原告鸿升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未交付上述材料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原告鸿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涉案矿山在2016年被责令整改,此时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被告赵某、王某1已将股权变更至原告鸿升公司指定的张涛、张娜名下,其已实际接收公司经营权,原告鸿升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要求反诉被告鸿升公司支付转让款140万元。依据反诉被告鸿升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其中2014年8月25日,原告鸿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2向被告赵某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赵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鸿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四桥车款10万元及吴某1借款20万元,共计30万元,工行信义支行×××,该笔30万元转账记录与反诉被告鸿升公司在鉴定中提交的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笔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鸿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2向被告赵某账户转入50万元,附言还款,案外人王某2出具情况说明称该笔款项系代反诉被告鸿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反诉原告赵某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案外人王某2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王某2多次向反诉原告赵某以转账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该笔款项应为股权转让款;反诉被告鸿升公司称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吴某1向反诉原告赵某支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其仅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中无被告赵某的签字确认,也无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1月27日,反诉被告鸿升公司称代反诉原告赵某向宁夏银行偿还贷款501100元,反诉原告赵某仅认可50万元,反诉被告鸿升公司提交的宁夏银行扣款回单显示贷款本息总金额551100元,进账单显示进账金额为50万元,故该笔股权转让款应为50万元;反诉被告鸿升公司称2014年4月7日,案外人吴某1向反诉原告赵某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反诉原告赵某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反诉被告鸿升公司提交的该份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不清,对该笔款项不予采信;反诉被告鸿升公司称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吴某2向银川红凤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支付30万元,反诉原告赵某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案外人吴某2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该笔款项系其代反诉被告鸿升公司向被告赵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另查银川红凤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系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反诉原告赵某系该公司代表人,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辩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银川红凤商贸有限公司与吴某2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笔30万元应为股权转让款;2015年11月4日,案外人田某向反诉原告赵某转账支付1万元,反诉原告赵某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田某与其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笔1万元应为股权转让款;反诉被告鸿升公司称2015年11月4日,案外人吴某2向银川红凤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支付2万元,反诉原告赵某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辩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银川红凤商贸有限公司与吴某2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笔2万元应为股权转让款。综上,反诉被告鸿升公司共向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573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59万元未支付。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在交付经营权3个月内全部付清,反诉被告鸿升公司已于2014年9月底接手公司进行经营。对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要求反诉原告鸿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9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要求反诉被告鸿升公司支付利息损失98366元以及违约金126万元,其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约定每迟延一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时又约定按照合同总额的20%计收违约金,反诉被告鸿升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当予以适用。因反诉被告鸿升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万元,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万元,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以62万元为基数,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以61万元为基数,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以59万元为基数,利息损失核算为40469.59元(62万元×6%÷365×4天+61万元×6%÷365×2天+59万元×6%÷365×411天)。对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要求反诉被告鸿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利息损失98366元、违约金1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款59万元以及利息损失40469.5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赵某、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宁夏鸿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交付《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保证金《缴款书》、《贺某国有土地出让金缴款单》;
二、驳回本诉原告宁夏鸿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宁夏鸿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股权转让款59万元以及利息损失40469.59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以及鉴定费16500元,由本诉原告宁夏鸿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434元,由反诉原告赵某、王某1负担11135元,反诉被告宁夏鸿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义军
审 判 员   郭晓方
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荣富
书 记 员   田 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