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正基与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盖民一初字第487号 原告宋正基,男,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 被告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寿安,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希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正基诉被告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基、被告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月1日与原盖州市沙岗镇前进村委会续签《耕地承包合同书》,根据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砂金场地段果园一块,面积为12.2亩。之后,原告在该地块周围开荒,果园现面积约为16亩。被告于2001年在盖州市沙岗镇原前进村西南山口小重山建厂生产电熔镁,2007年被告又非法生产重金属钛镍,现在被告又增加露天焙烧项目。被告的生产场所与原告承包的果园相距700米左右。由于被告没有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没有环保设施非法进行生产。每当开炉生产时浓烟滚滚、遮天蔽日,烟雾重金属颗粒四处扩展,造成土地生产能力下降,粉尘附着在树叶上使树体长势不旺,造成苹果质量下降。由于被告的污染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收入。2009年,经盖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被告排污悬浮颗粒超标,根据建厂协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07年至今共计15100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以及每年赔偿经济损失25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之前的补偿款,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即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委会,并且原告已经实际领取。现原告又起诉我公司索要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原系营口东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在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民委员会(原沙岗镇前进村)小重山建厂,并生产电熔镁、金属钛、镍。原告宋正基系该村村民,1998年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分得本村3块承包地14.33亩,其中一块果园地12.20亩与被告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厂区相邻。2009年1月23日盖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盖环监信字(2009)第001号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信访监测报告,结论为:宋正基家总悬浮颗粒物超标。被告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沙岗镇小房身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宋正基2012年果树污染补偿款13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信访监测报告、2012年前进村果树污染补偿名单等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盖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信访监测报告》系2009年1月23日作出的,现今被告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排污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原告宋正基再进一步的举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宋正基起诉时未保存受污染作物样本,也没想本院提供其受损财产在受损时经有关部门鉴定系污染造成的证据,导致本案无法鉴定的责任在原告方。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正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00元,由原告宋正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东 代理审判员 王 茹 人民陪审员 冯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