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杜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十三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审批,在位于淮北市杜集区高岳办事处徐暨行政村的原众城水泥厂废弃院内开办电镀厂。在生产过程中,该厂先后两次被杜集区环保局责令停止生产、拆除设备。2013年10月15日,杜集区环保局在行政监察中,发现该厂仍继续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以渗透方式排放。经检测,废水中六价铬含量超出国家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制止了污染源的扩大,可从轻处罚;3、王某甲无前科;4、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情况下,擅自在位于淮北市杜集区高岳办事处徐暨行政村的原“众城水泥厂”废弃院内开办电镀厂,从事煤矿液压支柱的维修、电镀。2013年7月,王某甲雇佣他人在该厂内开挖一深坑,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以渗透方式排放至该深坑内。2013年10月15日,淮北市杜集区环境保护局在行政监察中发现该厂继续生产。经检测,废水中六价铬含量超出国家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对上述检测结果予以认可。案发后,王某甲向淮北市杜集区环境保护局汇款50万元,用于环境污染的治理。 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8时10分,淮北市杜集区环境保护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2013年10月17日8时许,公安人员到王某甲家中将其口头传唤至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在对王某甲讯问过程中,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开办的电镀厂因排放废水被淮北市杜集区环境保护局给予二次责令停产、拆除设备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年××月××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2013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 3、涉嫌环监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2013年10月16日,杜集区环保局将一起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4、杜集区环保局调查报告、证明、汇款凭证,2013年10月15日,市、区环境执法人员以滂汪村饮用水源井为中心,向周边排查污染源,在滂汪村中心路西北400米相山水泥公司泵房院内发现一小型电镀厂正在生产,厂内建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槽7个,无任何审批手续,主要对井下液压支柱进行表面处理和镀铬、镀锌等。电镀废水、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排放的特征污染物为重金属铬,厂内有一废弃水源井,主要用于生产用水。车间大门西侧有一渗坑,利用渗坑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 王某甲所在电镀厂人员郭某向淮北市财政局汇款50万元,淮北市环保局将该款用于当地环境污染的治理。 5、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有关材料,2013年10月16日,执法人员对现场工人进行询问,对现场勘察,并提取水样。 6、杜集区环保局文件及附件,2009年3月17日,杜集区环保局发文,要求王某甲机电修配厂内的电镀车间立即停止生产、拆除电镀设备。附件证明,国务院《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22条规定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电镀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7、杜集区环保局环境监察现场记录,2008年7月8日,杜集区在环境监察中发现王某甲电镀厂正在生产,当即提出停止生产、拆除设备、罚款2万元的监察意见;2009年3月16日,环保局发现该厂仍在继续生产,又提出了停止生产、拆除设备、提交水质化验报告的监察意见;2009年9月12日,监察中发现该厂未进行生产。 8、杜集区环保局文件、检测报告及确认函,2013年11月18日,杜集区环保局发文向安徽省环保厅请示,请求省环保厅对淮环委托(2013)042号检测报告审核确认;2013年10月16日,淮北市环保监测站对王某甲电镀厂内的废水进行化验检测,在提取的废水样品中检测出六价铬,其中,渗坑内废水中六价铬的含量为0.691mg/L,圆形集水池内废水中六价铬的含量为0.756mg/L;安徽省环保厅函证明,2013年11月22日,省环保厅发函,对淮环委托(2013)042号检测报告予以确认。 9、国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2008年6月25日,国家环保部发布《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六价铬为有毒污染物,自2010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中,六价铬排放的限值为0.2mg/L,证明王某甲电镀厂的六价铬排放量已超出国标的三倍以上。 10、营业执照,淮北市泽宇工贸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甲,该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中不包含电镀项目。 11、杜集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随卷佐证。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电镀厂生产过程,同时证明生产产生的废水流进2013年挖的渗透池里。在挖池子以前废水随便排放。 13、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郭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乙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系王某甲电镀厂驾驶员,吴某负责把修好的液压支柱送到被修单位,对于厂里的生产流程吴某不知道。 15、证人范某的证言,范某系淮北××工贸公司的会计,对生产流程不知道。 16、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经营化工原料,王某甲经常到其店里买东西除锈剂。除锈剂由烧碱、缓蚀剂、磷酸等配制而成,其中烧碱和磷酸是危险化学品,王某甲到刘某店里买除锈剂没有提供任何许可证。 1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王某甲2005年在杜集区高岳滂汪村开办的电镀厂,当时是无证经营。2009年王某甲注册成立了淮北市××工贸有限公司并任公司法人代表,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做电镀业务,主要是维修矿上使用的液压支柱,所用的化学原料有盐酸、铬酸酐、锡酸钠、氢氧化钠、氢氧化铜。生产废水在2013年7月份以前随便往外排放。2013年7月份,王某甲雇人在院子里挖了渗坑,废水流到渗坑里慢慢往地下渗透,王某甲知道废水里含有毒物质。 王某甲电镀厂先后被杜集区环保局责令关停三次,但王某甲受利益驱动,每次关停后不久又恢复生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定,未建设完善配套的环保设施,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六价铬的生产废水往地下渗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开办的电镀厂曾因环境违法受到二次行政处罚,且在被责令停产期间继续生产并排放污染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污染环境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积极支付现金,用于环境污染的治理,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制止污染源的扩大,无前科及本案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传唤王某甲之前已经对本案立案侦查,并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王某甲归案系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其口头传唤,并带至办案机关,王某甲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宫恒红 审 判 员 蔡 矿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