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克鹏、张彦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初342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运城市河东东街3587号。 法定代表人:崔峰,检察长。 出庭检察员:侯克杰,检察官。 出庭检察员:李雪红,检察官。 被告:张克鹏,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张彦平,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公益诉讼起诉人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张克鹏、张彦平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8日书面告知河津市自然资源局。经查,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在诉前公告了准备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云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路志杰、审判员李满良、人民陪审员郝晓荣,人民陪审员王丽君,人民陪审员董卫东,人民陪审员赵胜利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克杰、检察员李雪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张克鹏、被告张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生态环境损失费1651144.76元;二、判令二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 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被告张克鹏、张彦平非法采矿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此案件线索移交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2020年11月24日履行公告程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份,被告张克鹏、张彦平商议,使用被告张彦平铲车在下化乡上岭村老硫铁矿附近一黑煤口挖煤,后经被告张彦平介绍,雇佣挖煤工头江明军等人在河津市下化乡上岭村(原老硫铁矿附近)一黑采煤口非法采煤。出煤以后,被告张彦平提供自己铲车及铲车司机吴瑞鹏供被告张克鹏使用,并介绍拉煤大车司机贺振子给被告张克鹏运煤。被告张克鹏自己或者通过被告张彦平将非法所采煤炭出售获利共计64400元。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认定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破坏可采煤炭资源量价值6527.24吨,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破坏可采煤炭资源量价值人民币1951644.76元。2019年5月1日被告张克鹏上缴非法获利人民币64400元。该款河津市人民法院已上缴国库。2019年8月9日河津市公安局扣押被告张彦平黄色龙工50铲车一辆。该车河津市财政局已拍卖26100元,收缴国库。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张克鹏赔偿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交罚金50000元;被告张彦平赔偿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交罚金20000元。合计210000元,河津市人民法院已上缴国库。 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年度晋08**刑初215号刑事卷宗;2、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河津市公安局A1408820400002018090001号张克鹏、张彦平非法采矿案侦查卷宗;3、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张克鹏、张彦平的询问笔录;4、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河津市财政局、河津市人民法院调取的书证。 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张克鹏、张彦平非法挖煤的行为,扰乱了采矿秩序、破坏了生态环境,其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且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河津市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了(2019)晋088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承担了刑事责任。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民事公益诉讼线索后移交运城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11月24日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已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相关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二被告虽赔偿了部分矿产损失,但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张克鹏辩称: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起诉人主张答辩人非法采矿破坏了可采煤炭资源总量6527.24吨与答辩人实际采挖数量不符。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年度晋08**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认定答辩人无证非法采矿的非法动用量为519.7吨,因此,起诉人不能主张答辩人破坏采煤炭资源总量6527.24吨。第二、起诉人主张答辩人因其违法行为需要赔偿生态环境损失费1951644.76元与答辩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符。下化乡下院村九龙沟硫铁矿向南200米处是一处“黑口”,该处没有任何相关开采手续,长期被多人违法开采,答辩人在行为时此现象持续存在,答辩人非法开采的矿产总量为519.7吨,价值155390.30元,损害并非全因答辩人违法行为产生,故起诉人不能主张由答辩人承担1951644.76元的生态环境损失费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起诉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1651144.76元生态环境损失费违背了客观事实。答辩人在该处非法开采519.7吨后经人举报,违法所得64400元及作案工具已被没收,答辩人已积极退赔300000元,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尽力补偿,由于答辩人非法采矿时该处矿产资源已被多人损坏,已经处于受损害状态,故不能将赔偿责任全部归于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已经在自身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起诉人不能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的生态环境损失费1651144.76元。综上,答辩人并不否认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损失,带来了恶劣消极的社会影响,但是答辩人已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且进行了足额的民事赔偿,态度诚恳从未逃避责任,不能仅仅因为答辩人有违法行为就将不是答辩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全部归于答辩人,公益诉讼起诉人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彦平辩称:同意张克鹏的答辩意见。 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证据。包括:1、来源于河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文号为河检刑线移〔2020〕1号的线索移送函;2、来源于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文号为河检检三民公线报〔2020〕1号的提请移送案件线索意见书;3、来源于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文号为晋运检民公线受〔2020〕14080000001号的调卷函;4、来源于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文号为晋运检六部公立〔2020〕1号的立案决定书;5、来源于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文号为晋运检六部调证〔2020〕9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6、来源于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文号为晋运检六部调证〔2020〕10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7、来源于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文号为晋运检六部调证〔2020〕13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8、来源于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文号为晋运检六部民公告〔2020〕2号的公告;9、来源于检察日报社的正义网公告;10、来源于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文号为晋运检六部民公诉〔2020〕2号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张克鹏、张彦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证据。包括:1、来源于河津市公安局证据卷(204-205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来源于河津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张克鹏、张彦平非法采矿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包括:1、来源于河津市人民法院的宣判笔录;2、来源于河津市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3、来源于河津市公安局的河津市公安局张克鹏、张彦平非法采矿证据卷卷内文书目录;4、来源于河津市公安局(证据卷2—15页;17-34页)及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的张克鹏、张彦平讯问笔录;5、来源于河津市公安局(证据卷149-170页)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定书;6、来源于河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卷)的河津市公安局张克鹏、张彦平非法采矿补充侦查卷卷内文书目录;7、来源于河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卷1-2页)的河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8、来源于河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卷3-6页)的河津市公安局张克鹏讯问笔录;9、来源于河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卷20页)的关于提供张克鹏、张彦平非法采矿案相关证据的函;10、来源于河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卷21页,河津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张克鹏、张彦平非法采矿案相关证据的复函;11、来源于河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卷22-23页)的作案工具铲车照片;12、来源于河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卷24-25页)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第四组证据:证明张克鹏、张彦平上缴非法所得、罚款、矿产资源损失费以及河津市财政局收缴国库情况的证据。包括:1、来源于河津市人民法院(审判卷12页)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2、来源于河津市人民法院(审判卷76页)的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6万,票号XV11005045);3、来源于河津市人民法院(审判卷77页)的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15万,票号XV11005046);4、来源于河津市财政局的一般缴款书(NO0495512号,13129921元中含张克鹏交的非法所得64400元);5、来源于河津市财政局的一般缴款书(没收款494980.73元中含张克鹏、张彦平交21万);6、来源于河津市财政局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7、来源于河津市人民法院的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64400元,票号XV11013389)。 被告张克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三、对第三组证据中来源于河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卷21页,河津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张克鹏、张彦平非法采矿案相关证据的复函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这是一个旧口,原来村里取暖就在那里挖的口,黑口是由来已久的,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四、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彦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张克鹏相同。 本院经审查,公益诉讼起诉人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和参考。 被告张克鹏当庭向本庭出示了以手机为载体的以下证据,但庭后未向本庭提供该视频:用手机拍摄的4段小视频,拍摄内容是当时采矿口上与旁边的状况。证明张克鹏、张彦平采矿的口不在张克鹏、张彦平的村里,原来该矿就一直有人在开采。 公益诉讼起诉人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张克鹏提供的证据从时间上来说是2021年2月17日才提取的,本案起诉依据的事实是2018年,从时间上来说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河津市法院的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二被告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根据我们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来源于河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卷21页,河津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张克鹏、张彦平非法采矿案相关证据的复函,证明二被告非法采挖处在此之前没有别人进行过采挖。综上,我方认为对方观点不对。 被告张彦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被告张克鹏提供的证据提取于2021年,无法证明呈现的是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事实所依据的2018年的历史状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和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被告张克鹏、张彦平商议,使用被告张彦平铲车在下化乡上岭村老硫铁矿附近一黑煤口挖煤,后经被告张彦平介绍,雇佣挖煤工头江明军等人在河津市下化乡上岭村(原老硫铁矿附近)一黑采煤口非法采煤。出煤以后,被告张彦平提供自己铲车及铲车司机吴瑞鹏供被告张克鹏使用,并介绍拉煤大车司机贺振子给被告张克鹏运煤。被告张克鹏自己或者通过被告张彦平将非法所采煤炭出售获利共计64400元。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认定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破坏可采煤炭资源量价值6527.24吨,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破坏可采煤炭资源量价值人民币1951644.76元。 2019年5月1日被告张克鹏上缴非法获利人民币64400元。该款河津市人民法院已上缴国库。2019年8月9日河津市公安局扣押被告张彦平黄色龙工50铲车一辆。该车河津市财政局已拍卖26100元,收缴国库。2020年6月30日,被告张克鹏赔偿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交罚金50000元;被告张彦平赔偿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交罚金20000万元。合计210000元,河津市人民法院已上缴国库。 另查明,2019年9月10日,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就张克鹏、张彦平实施的非法采矿行为,向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克鹏、张彦平构成非法采矿罪,张克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张彦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费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克鹏、张彦平非法开采煤矿过程中造成煤炭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受损,且受损生态环境至今未得以修复,可认定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前,于2020年11月24日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告知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提起诉讼,故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其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主张的张克鹏、张彦平非法采矿过程中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等侵权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告张克鹏、张彦平对被诉侵权事实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克鹏、张彦平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三)消除危险;……(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已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合法的环境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二被告辩称其采矿的坑口在其采掘之前已被他人多次采掘,故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全部由其承担。对该抗辩,被告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举出的证人证言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在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定书,认定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破坏可采煤炭资源总量6527.24T.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破坏可采煤炭资源量价值1951644.76元人民币。故应认定二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无法自行修复。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违法案件认定意见中关于损失数额所进行的估算,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该认定书应予采信,本案据此认定二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金额为1951644.76元人民币。二被告所缴纳的罚金以及没收的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铲车等费用共计300500元已经上缴国库,故应从总金额中扣除。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由二被告承担生态破坏损失1651144.76元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克鹏、张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 生态破坏损失费1651144.76元(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行运城河东支行,账号05×××33),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张克鹏、张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山 西日报》上刊发道歉声明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0元,由被告张克鹏、张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云芳 审 判 员 路志杰 审 判 员 李满良 人民陪审员 郝晓荣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人民陪审员 董卫东 人民陪审员 赵胜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