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泰豪及方凯君、王威、徐公勇、朱礼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威。
委托代理人陈健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泰豪。
委托代理人陈正伟。
原审第三人方凯君。
委托代理人翟朝辉。
原审第三人王威。
委托代理人林尤平。
原审第三人徐公勇。
委托代理人及瑞岭。
原审第三人朱礼成。
上诉人三亚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泰豪及原审第三人方凯君、王威、徐公勇、朱礼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光、被上诉人张泰豪的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原审第三人方凯君的委托代理人翟朝辉、原审第三人王威的委托代理人林尤平、原审第三人徐公勇的委托代理人及瑞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礼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海方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股东为方凯君(占50%股权)、朱礼成(占40%股权)、王威(占10%股权)。同年12月18日,海方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徐公勇增资入股,公司股东变更为方凯君(占40%股权)、朱礼成(占40%股权)、徐公勇(占20%股权),王威对上述股东变更情况出具《证明》,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2012年11月28日,方凯君、朱礼成各自出具《股东声明》,均表示同意徐公勇转让其持有的海方公司20%股权,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9日,徐公勇与张泰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徐公勇将其持有的海方公司20%股权转让给张泰豪,张泰豪向徐公勇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时,海方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海方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徐公勇以200万元将其名下20%股权转让给张泰豪;同日又形成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海方公司股东股权变更情况为方凯君占40%股权、朱礼成占40%股权、张泰豪占20%股权。次日,海方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按照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变更股东姓名及股东持股比例,王威也在该修正案上签名确认。张泰豪多次请求海方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其登记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名册上,但海方公司未申请变更登记,张泰豪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确认其为持有海方公司20%股权的股东,要求海方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方凯君、王威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陈述称,其二人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系因徐公勇自称转让价款在6千万元以上,徐公勇对此予以否认。
方凯君、王威在原审诉讼中对张泰豪提供的股权转让文件中二人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作技术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海方公司对2009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及2012年12月19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加盖的海方公司印章申请技术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琼公平鉴(2014)文检字第10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建材中海方公司印章印文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张泰豪主张海方公司存在使用两枚印章的情形,方凯君、王威予以确认,但对使用非备案印章的对外效力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声明、海方公司章程修正案、徐公勇出具的收据、琼公平鉴(2014)文检字第10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海方公司虽未为徐公勇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徐公勇增资并持有20%股权,徐公勇自2009年12月18日成为海方公司股东。2012年12月19日,在方凯君、朱礼成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徐公勇与张泰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徐公勇持有的海方公司20%股权,该股权交易合法有效。方凯君出具2012年11月18日《股东声明》,明确放弃了股权优先购买权,方凯君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作意思表示不真实。海方公司2012年12月19日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了徐公勇向张泰豪转让股权的效力,并变更了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记载了张泰豪为持有20%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修正案》所加盖印章虽与海方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已经公司股东签名确认,不以公司盖章为生效条件。海方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了新的股东及各自持股比例,王威已不再是海方公司股东,王威无权对张泰豪购买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张泰豪受让取得海方公司20%股权后,海方公司应依法在2013年1月18日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海方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已侵害了张泰豪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泰豪系海方公司股东,并持有海方公司20%的股权;二、海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的公司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到张泰豪的名下。原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张泰豪已预交),由海方公司负担。
宣判后,海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即错误地裁定驳回,其公司已提出上诉。其公司股权在未作变更登记前,张泰豪受让股权协议的合法性未经确认,方凯君、王威仍是公司股东,原审法院将该二人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其公司已申请鉴定证明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其公司对该印章使用无异议,判决错误。徐公勇取得20%股权的对价是2300余万元,但徐公勇并未足额出资并以明显低于股权价值的价格转让股权,应认定徐公勇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泰豪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泰豪负担。
张泰豪答辩称:海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二审裁定维持驳回异议,已经处理完毕。方凯君、王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海方公司印章由王威加盖,海方公司平时也在使用,不存在伪造的问题。股东会决议已确认徐公勇出资到位的事实,股权转让只需要达成一致意见即可成立,是否盖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方凯君陈述称:徐公勇未足额出资就将海方公司20%股权低价转让给张泰豪,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同时徐公勇谎称以6000万元价格转让股权隐瞒了实际转让价为200万元的情节,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
王威陈述称:徐公勇增资入股海方公司,徐公勇取得的20%股权是从其他股东股权份额中稀释出来的,海方公司股权结构未变更登记,其仍是海方公司股东。徐公勇未足额出资就将海方公司20%股权低价转让给张泰豪,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同时徐公勇谎称以6000万元价格转让股权隐瞒了实际转让价为200万元的情节,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
徐公勇陈述称:其入股海方公司出资到位的事实已经海方公司及方凯君、王威确认,其向张泰豪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
朱礼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王威在海方公司2009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签名,但并无证据证明王威此后另出具《证明》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其余基本事实,本院查明情况与原审查明情况一致。
在二审诉讼期间,海方公司、方凯君、王威均以本案处理应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经查,王威以其仍持有海方公司8%股权为由,向本院另案起诉方凯君、朱礼成,海方公司被列为第三人,王威诉求确认其与方凯君、朱礼成三人各自持有海方公司股权份额分别为8%、40%和32%,但未涉及本案张泰豪诉求主张的20%股权,本院已立案受理王威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泰豪是否依法取得海方公司20%股权。
海方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海方公司2009年12月18日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徐公勇已足额认缴出资成为持有20%股权的股东,也明确了徐公勇成为股东后海方公司股东姓名及各自股权比例,方凯君持有股权比例由50%变更为40%,王威则不再持有公司股权,方凯君、朱礼成及王威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已生效,对方凯君、朱礼成、王威及徐公勇均具有约束力。自2009年12月18日起,徐公勇依法成为海方公司持有20%股权的股东,而王威不再是海方公司股东。
徐公勇成为海方公司股东后,于2012年12月19日与张泰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海方公司20%股权,海方公司同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了《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和《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了海方公司全体股东即方凯君、朱礼成、徐公勇三人均一致同意对外转让20%股权,同时还明确了张泰豪成为股东后海方公司的股东姓名及各自股权比例,该二份股东会决议也已生效,张泰豪自2012年12月19日起依法成为海方公司持有20%股权的股东,同时徐公勇不再是海方公司股东。
在海方公司前述两次股权转让变更过程中,方凯君均明示同意海方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并放弃了股东优先购买权,方凯君在本案中主张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王威虽系海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威自2009年12月18日起已不具有海方公司股东身份,其对徐公勇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并不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张泰豪受让海方公司股权并不构成对王威合法权益的损害。同时,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行使公司权力的重要形式,一经作出即对海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效力,海方公司前述两次股权转让变更均以股东会决议形式予以确认,并对公司章程予以修改,对张泰豪系持有海方公司20%股权的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张泰豪受让取得海方公司股权后,海方公司于同日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了海方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及股权结构,但并未向新股东张泰豪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将张泰豪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海方公司行为已损害张泰豪的股东合法权益。张泰豪诉求确认其系持有海方公司20%股权的股东身份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海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海方公司、方凯君、王威所提出的中止本案诉讼申请,王威在本案受理之后提起另案诉讼,王威诉求在方凯君、朱礼成及王威三人之间对海方公司80%股权范围内确认各自持有股权份额,并不涉及本案原审原审张泰豪诉求确认的海方公司20%股权,而王威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其具有海方公司股东的独立请求,并不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海方公司、方凯君、王威所主张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分析正确,处理恰当;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了修改,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了修改,原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原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原第三十五条系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应予纠正。海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三亚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祎
审 判 员  梁 泽
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