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月鸿与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杭萧行初字第1号
原告沈月鸿。
委托代理人张小良。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朱纪祥。
委托代理人张逊。
委托代理人高华。
第三人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荣。
委托代理人王汀、韩美琴。
原告沈月鸿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萧山环保局”)环保行政许可行为,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瑙河置业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月鸿,被告萧山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张逊、高华,第三人多瑙河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汀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环保局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萧环建(2010)3126号《关于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以下简称“被诉《审查意见函》”),内容为:“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你单位报来的由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编制的《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报告书评审会专家评审意见均收悉,该项目选址在萧山区宁围镇顺坝围垦。该项目总用地面积215334㎡,总建筑面积320316㎡。工程由76幢低多层住宅(2-4F),9幢高层住宅(31-33F)、1个幼儿园(2F)和1幢休闲会所用房(2F)等组成。根据环评报告书的结论,经研究,同意实施。环评报告书中提出的环境管理、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措施可作为项目实施和企业管理依据。要求你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并做好以下各项工作:1.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加强管理,文明施工,确保粉尘达标;施工期间工程保养水、地面冲洗水等必须经沉淀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采取隔音降噪措施,确保边界噪声达标,未经许可,夜间不得擅自进行高噪音作业施工,及时办理噪声排污许可证。2.室内实行清污分流,室外实行雨污分流,综合污水(生活污水、幼儿园食堂废水、配套服务废水等)经预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后纳入污水管网,经萧山钱江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排放;游泳池配套水循环处理装置。3.固体废弃物应按危险废物和一般固废分类、分质处置。一般固废和生活垃圾应妥善处置,避免产生二次污染。泔水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危险废物必须送有资质的危险固废中心安全处置,危险废物转移须实行转移联单制,不得擅自焚烧或随意丢弃。4.公司必须加强大气污染物(燃烧废气、食堂油烟等)的捕集,并根据不同性质废气配套大气污染物处理措施,确保各类废气经治理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二级标准及《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相关标准,杜绝废气超标排放;地下车库汽车尾气须经通风管道高空排放,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5.高噪声设备应采取必要的减振、隔声、降噪措施,合理布局,确保各类噪声达标排放。6.加强水土保持和生态防护,工程完工后做好环境绿化、景观美化工作。7.项目竣工后必须申报环保“三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项目实施过程中,请萧山区宁围镇政府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萧发改投资(2009)208号、萧计基(2002)388号、萧计基(2002)535号文件,证明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的立项依据。
2.国有土地使用证(杭萧国用2003字第080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浙规证0110408号),证明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在环保审批前已经取得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杭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公众参与调查表(个人)、(团体)各一份,景海湾(暂名)配套房产项目信息公示及环保公告,公告照片四张,公示证明四份,证明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已按法律规定征求公众意见,大多数公众支持项目的建设,公示期间未收到反对意见。
4.《关于景海湾配套房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与建议,证明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只要在建设期和营运期严格执行环保要求,落实报告书提出的污染防治对策,从环保角度看,该项目在拟选址建设是可行的。
5.《关于景海湾配套房产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含评审会签订表、正江·名企广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详单),证明被告在审批过程中进行了专家评审。
6.预审意见,证明在被告审批前该项目已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
7.《关于景海湾配套房产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搬迁承诺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景海湾配套房产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当时确实存在搬迁承诺,沥青搅拌站在报批时确实存在,承诺搬迁的时间是2011年12月底,被告作出被诉《审查意见函》是2010年12月,两者之间并不矛盾。
8.《关于景海湾配套房产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公告及照片两张(拍摄于萧山区政府办事服务中心1楼大厅),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14日已经收到并受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进行了为期14天的公告,期间未收到公众的意见。
9.《关于景海湾配套房产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按法律规定审查建设项目后对第三人提交的报批稿出具了审查意见函,函中对该项目提出了多项要求,函的具体落款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9日,原记载的2010月10月29日系打印错误。
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
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至二十二条、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一至十三条,《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条。
9.《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10.《关于景海湾配套房产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1.2“编制依据”中列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原告沈月鸿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购买了第三人多瑙河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商品房一套,位于景海湾闻潮阁2幢1单元401室。2010年12月,第三人委托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编制了《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该院对景海湾项目拟建场地踏勘时发现,对于景海湾项目产生不利影响的外部环境因素是地块西北侧的沥青搅拌站(隶属浙江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院遂认定在此地块上建设住宅项目不符合相关环保要求,除非产生污染的沥青搅拌站搬迁。但被告在该房产项目外环境污染的环保措施没有真正落实到位、沥青搅拌站没有搬迁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了萧环建(2010)3126号《关于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同意第三人在沥青搅拌站边实施该房产项目。之后,该房产项目顺利进入行政主管部门立项、规划、供地以及工程施工建设阶段。2011年11月23日,景海湾房产项目经第三人申请,萧山区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同意竣工验收备案。第三人向全体业主发出《入伙通知书》,绝大多数业主因该房产项目受到外环境污染拒绝接受交房。原告认为,被告是审批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的规定,其在审批时应对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但被告明知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认定此地块上建设住宅项目不符合相关环保要求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同意实施的行政许可,违反了环评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导致购买景海湾房产项目的业主财产权、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萧山环保局作出的萧环建(2010)3126号《关于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违法,责令被告和第三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经庭审释明,原告当庭明确其所称的补救措施是指原告将案涉房屋退回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赔偿原告全部购房款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原告沈月鸿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1008279),沈月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利害关系人。
2.萧环建(2010)3126号《关于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证明被诉行为的存在,被告审批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
3.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国环评证乙字第2004号),《责任表》,证明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出具的单位。
4.《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附件1《项目地理位置图》,证明报告书中载明了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外侧有污染源是沥青搅拌站,被告在知道该情况下作出的审批违法。
5.区环保局承诺件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虚假,证明被告出具的关于被诉《审查意见函》的《情况说明》是假的,专家评审意见是假的。
被告萧山环保局在法庭上辩称:第一,被诉《审查意见函》的出具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9日,函中的落款时间系打印错误。二、第三人多瑙河置业公司向被告送审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时,该报告书中已经含有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市规划局出具的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前置文件材料,被告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环保总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本案应适用《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3月1日实施)等法律法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建设项目已符合审批的全部条件。四、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注明浙江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必须在该项目交付使用前搬迁完毕,否则该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与被告出具的《审查意见函》并不矛盾。五、被告在审查第三人送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已全部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所有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沈月鸿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多瑙河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多瑙河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审查时,原告沈月鸿对被告萧山环保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关于景海湾配套房产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评审意见第一行“评审会于2010年12月14日在萧山召开”一句中的“12”以及落款处的“2010.12.14”有涂改的迹象,很有可能是从“10”改为“12”,评审会很可能是当年10月14日召开。对证据7中的《搬迁承诺》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的内容虚假,案涉沥青搅拌站至今没有搬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8显示被告对第三人的案涉环评报告书公示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萧山环保局承诺件受理通知书的记载,被告是2010年12月29日才收到第三人关于案涉环评报告书的审批申请,即公示在先,申请在后。对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不属于证据,且该情况说明记载的送审时间是2010年12月29日。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萧山环保局对原告沈月鸿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该环评报告书就是第三人2010年12月14日提交给被告的送审稿。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实际上是第三人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交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时被告出具的。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多瑙河置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4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同时,对比被告提供的证据7案涉环评报告书文本,原告提供的文本附件共有五项,被告文本封面载明系报批稿,其附件前六项与原告文本附件的相应项目实质相同,此后还有附件7“审批公告及照片”和附件8“评审会签到表、评审意见及报告书修改详单”,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告提供的文本是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被告提供的文本是报批稿。原告证据5,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专家评审意见的第一行“12月”一处有改动痕迹,落款处“2010.12.14”没有改动痕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环评报告书文本关于环评报告书编制时间的记载,“12月”一处的改动系笔误的可能性更大,该处改动不影响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的该承诺的事后实际履行情况不影响该搬迁承诺书的证据三性。被告证据8具备证据三性,与原告证据5记载的情况并不矛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环评报告书文本关于环评报告书编制时间的记载、专家评审会召开的时间、审批公示时间等其他证据反映的时间,《情况说明》所称被诉《审查意见函》作出时间是2010年12月而非10月、该函落款处打印的“10月”是打印错误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均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多瑙河置业公司建设的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位于萧山区宁围镇顺坝围垦区块。2009年,第三人委托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编制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书”)。在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第三人和杭州环科院在萧山区宁围镇政府和该镇顺坝村村委会的公告栏对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的环境影响事项进行了两次公示,第一次公示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至22日,第二次为同年10月23日至11月5日。在环评报告书编制期间,环评单位杭州环科院通过发放并收回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征求项目周边单位和个人对建设案涉项目的意见。期间,未收到反对意见。2010年12月14日,被告萧山环保局与第三人及其委托的环评单位杭州环科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案涉项目环评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2010年12月14日,被告在萧山区办事服务中心一楼大厅的公示栏上张贴案涉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公告》,载明的公示期间为2010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27日,共10个工作日,对案涉项目基本情况及环评报告书主要内容进行了公示。2010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审查意见函》,批准了案涉环评报告书。
另查明,原告沈月鸿于2010年12月27日购买了第三人多瑙河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景海湾配套房产项目”的商品房一套,位于萧山区宁围镇顺坝围垦景海湾住宅小区闻潮阁2幢1单元401室。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案涉环评报告书已经认定此地块上建设住宅项目不符合相关环保要求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同意其实施的被诉《审查意见函》,违反了环评文件审批程序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诉《审查意见函》违法并采取补救措施即由原告将案涉房屋退回第三人,由第三人赔偿原告全部购房款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审查意见函》的法定职权。《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原告认为,因景海湾小区西北侧有一沥青搅拌站存在,被告批准案涉环评报告书存在违法。本院认为,关于该沥青搅拌站的存在及其对景海湾小区可能造成的影响,在案涉环评报告书的11.3“环境影响分析结论”部分已进行了分析预测,并提出防治措施,在此情况下,被告审查后予以批准,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将案涉房屋退回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赔偿其全部购房款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人多瑙河置业公司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评评价单位编制案涉环评报告书,在编制的过程中,第三人、评价单位通过发放公众参与调查表、张贴公告等方式,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信息,征求公众意见,并在案涉环评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的章节,供有权环保部门审查。第三人的上述做法符合《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3月1日施行)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2006年3月18日施行)关于编制环评文件时应当保障公众参与、听取公众意见的相关要求。被告接受第三人的许可申请之后,对案涉环评报告书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公示,组织专家对案涉环评报告书进行评审,此后经审查作出被诉《审查意见函》,批准了该环评报告书的实施。被告的行政许可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需指出的是,被告在申请的受理、环评报告书的公示等环节存在不规范现象,应予以改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月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月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
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