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澳迪亚时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澳迪亚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景富东路2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023160。
法定代表人:宋芙榕。
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思思,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2992-5。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煜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澳迪亚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迪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东莞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澳迪亚公司是一家从事服饰等生产销售的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日。2013年6月21日,东莞环保局在现场检查发现,澳迪亚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第二工业区顺兴四路6号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进行毛织品加工,设有洗水等工序和洗水机、脱水机、干衣机和0.5T/H燃生物质锅炉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洗水废水直接排放。东莞环保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由澳迪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芙榕签名确认。东莞环保局认为澳迪亚公司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2日向澳迪亚公司作出东环罚告字(2013)5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澳迪亚公司东莞环保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因澳迪亚公司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拒绝签收,东莞环保局对澳迪亚公司进行留置送达。澳迪亚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也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2013年10月31日,东莞环保局作出东环罚字(2013)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澳迪亚公司作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澳迪亚公司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拒绝签收,故东莞环保局对澳迪亚公司进行留置送达。澳迪亚公司收到东莞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3)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东莞环保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澳迪亚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澳迪亚公司营业执照、澳迪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东莞环保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NO:1304333)、东莞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NO:1303413)及现场检查照片3张、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3)521号)及送达回执和留置送达照片2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13)1286号)及送达回执和留置送达视频光盘1张、澳迪亚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东莞环保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东府行复(2013)314号)及送达回执、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东莞环保局经过现场检查,并向澳迪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澳迪亚公司主体工程已经投入生产、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没有配套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的事实,有东莞环保局制作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及照片为证,并经澳迪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芙榕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澳迪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澳迪亚公司处6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澳迪亚公司称东莞环保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之前应经过调查、听证等法定程序,但东莞环保局径直对澳迪亚公司进行处罚是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东莞环保局2013年8月28日向澳迪亚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因澳迪亚公司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拒绝签收,东莞环保局对澳迪亚公司进行留置送达,有现场留置送达照片及大朗镇大井头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叶炳辉签名见证,该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澳迪亚公司在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也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东莞环保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澳迪亚公司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义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对澳迪亚公司称在东莞环保局检查后立即停止项目的建设和生产设备的使用,澳迪亚公司搬迁后生产时间很短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澳迪亚公司在东莞环保局检查后立即停止项目的建设和生产设备的使用,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东莞环保局对澳迪亚公司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是对澳迪亚公司过往环境违法行为的追究。东莞环保局根据澳迪亚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按照《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对澳迪亚公司违法行为处以罚款60000元合理、恰当。综上,东莞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3)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澳迪亚公司作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澳迪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澳迪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澳迪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澳迪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从轻处罚;2.由东莞环保局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澳迪亚公司积极配合东莞环保局的执法检查工作,也立即按要求停止项目的建设和生产设备的使用。且澳迪亚公司刚投产不久,危害程度极低,违法性质并不恶劣。东莞环保局没有考虑到上述情况,没有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一律按60000元罚款既不合法也明显不公平。
被上诉人东莞环保局辩称:东莞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澳迪亚公司在东莞环保局检查后立即停止项目的建设和生产设备的使用,是其应履行的义务,东莞环保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对该公司过往环境违法行为的追究,是合法、合理的。按照《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并参照澳迪亚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该公司将洗水废水直接排放的情节,东莞环保局对澳迪亚公司处罚60000元是合理的。
经审查案件证据并经二审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澳迪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莞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3)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环保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东莞环保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东莞环保局提交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和留置送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和留置送达视频光盘,东莞环保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进行调查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澳迪亚公司,程序合法。
澳迪亚公司二审对东莞环保局认定其存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已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洗水废水直接排放的违法行为,不持异议,且有东莞环保局提交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相印证,故,东莞环保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环保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性问题。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针对澳迪亚公司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已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东莞环保局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澳迪亚公司同时存在直接排放洗水废水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会对环境产生较大污染。东莞环保局对澳迪亚公司处以罚款6万元并无不当。澳迪亚公司主张东莞环保局处罚显失公平的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澳迪亚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韦艳芹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