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卫华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三民初字第04913号
原告:殷卫华,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宿淑国,辽宁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柳雪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许超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家法,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书记。
原告殷卫华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淑国,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超英的委托代理人秦家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卫华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将有害的水泥速凝剂排放到路边,我家七年生的已怀犊的母牛饮入被告排放速凝剂的水源,导致口腔、食道、胃严重灼伤,舌头僵直,严重流涎,蹄部腐烂生蛆,长时间不能饮水和进食,靠输液和打针维持生命,已骨瘦如柴。2015年9月17日,母牛生下一孱弱牛犊,至今不能自己采食,靠输液打针维持生命,母牛和小牛至今已花费医疗费24,620元,后续还将产生大量的费用,我为照顾病牛,已误工三个月,我及家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在经济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而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因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治牛的医疗费及我的误工费共计33,5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牛喝了速凝剂,同时也没有任何权威机构的鉴定结果。这个事情发生后,从2015年6月26日到7月27日这个时间段,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拦阻我公司的运输车辆,阻止施工,给我们造成了95,000多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起承建京沈客运专线凌源段的桥梁及隧道工程。原告称,2015年6月26日清晨,其父殷树林赶着自家的牛上山放牧,行至凌源市宋杖子镇同盛号村同盛号组被告生活区附近时,一头浅白色乳牛到一水坑喝水,该牛喝水后嘴唇冒白沫,原告父亲将牛赶回家后,该牛多天不吃不喝,经原告及其家人求医问药、精心饲养,于9月生一牛犊,现大牛、孱弱的小牛均在家中饲养。牛喝水中毒事件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牛喝水中毒事件未解决,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在路上阻挡被告的施工车辆通行,导致被告不能正常施工。为此,被告曾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审判人员多次到现场做调解工作。后因原告及其家人不再阻工,被告撤诉。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生活区、乳牛及水坑的照片6张,用以证明其牛在被告生活区附近的水坑喝含有速凝剂水的事实;兽医张佐山的职业资格证书、诊断书,证明兽医张佐山为原告的牛诊断的事实;凌源市爱洁兽医饲料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售药经营许可证、诊断书、销货清单,用以证明爱洁兽医饲料门市为原告的牛诊断及原告购兽药24,620元的事实;凌源汽车总装配厂的化学分析报告,辽宁省凌河汽车制造厂理化工程师关文祥的工作证,用以证明经过理化工程师关文祥检验,关文祥认为据检验结果,可知牛喝水样具有中等腐蚀性白色结晶块是在水坑缘取样,从检验结果可知具有强腐蚀性的事实;杜久银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经其介绍在公路段危桥改造工程中务工,因其家的牛有病误工至今;原告向本院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牛在被告生活区附近的水坑喝水后嘴唇冒白沫,蹦高跑走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起诉原告的诉状,证明被告曾经起诉原告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照片,职业资格证书,诊断书,营业执照,售药许可证,销货清单,凌源汽车总装配厂化学分析报告,辽宁省凌河汽车制造厂理化工程师关文祥的工作证,证明,证人证言,被告起诉原告的诉状,身份证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家的牛生病是否饮用了被告排放的含有速凝剂有毒物质的水所致,原告未提供具备资质部门的鉴定意见,牛生病原因不明。原告虽提供了自己委托的辽宁省凌河汽车制造厂理化工程师关文祥所做的化学分析报告,但关文祥无鉴定资质,被告对化学分析报告又不认可,所以原告个人委托关文祥所做的化学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是售货凭证,不能证明是给牛治病的医疗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卫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伟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