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克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克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士超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6刑初6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理,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曾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釆矿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顾彬,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新,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许维利,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士超,男,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新成,男,汉族,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穆可跃,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1,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3404061972××××××××,大专,原系安徽省潘集淮河河道局水政股长,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理、王**新、丁士超、王新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以潘检民公〔2019〕340406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期间以潘检公诉刑追诉〔2019〕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人王**理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潘检公诉刑追诉〔2019〕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人王**理、王**新犯行贿罪,分别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遵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同年7月17日、11月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红云、郑倩倩、郑明明、程琳出庭支持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述被告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9年7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14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同年10月23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4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潘检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潘检公诉刑追诉〔2019〕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及潘检公诉刑追诉〔2019〕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
一、非法采矿罪
2016年,被告人王**理、王**新兄弟二人共同出资26万元购买一艘12寸(泵尺寸)旧的清淤船,2017年4月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艘18寸(泵尺寸)采砂船。被告人王**理、王**新为谋取暴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丁士超、王新成等人操作采砂泵船。2016年、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王**新、王**理等人多次非法采砂共12960吨,并全部出售给陈某1,总计得款452000元。被告人王**理、王**新伙同丁士超、王新成,为实施非法采砂的犯罪行为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在淮河流域淮南非法采砂,并采取向公职管理人员陈某1行贿的方式,通过陈某1通风报信来逃避查处,其中被告人王**理负责收取卖砂款及对外联系,被告人王**新在采砂船上负责联系买家、指挥采砂,被告人丁士超、王新成负责操作采砂船采砂及望风,并领取高额工资。该集团私挖滥采河砂的行为,破坏了淮河流域整体生态环境,破坏河道原有形态,对河床及堤防稳定造成了严重威胁,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被告人王**理、王**新等人使用12寸清淤船,在淮河流域淮南非法采砂约500吨,并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1,因王**理、王**新等人非法采砂需要陈某1的帮助,故该20000元砂款未向陈某1收取。
2、2017年11月20日前后,被告人王**理、王**新指使丁士超、王新成使用18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280余吨,并以每吨42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得款54000元;
3、2017年11月25日前后,被告人王**理、王**新指使丁士超、王新成使用18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270余吨,并以每吨45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得款52000元;
4、2017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理、王**新指使丁士超、王新成使用18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2600余吨,并以每吨4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得款100000元;
5、2017年12月底,被告人王**理、王**新指使丁士超、王新成使用18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300余吨,并以每吨42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得款50000元;
6、2018年2月份,被告人王**理、王**新指使丁士超、王新成使用18寸釆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4750余吨,并以每吨3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得款133000元;
7、2018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理、王**新指使丁士超、王新成使用18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260余吨,并以每吨5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得款63000元。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017年11月,被告人王**理购买一艘无证无照的废旧采砂船,欲在淮河流域淮南进行非法采砂作业,并聘用无船舶操作资质的人员吕小超、刘浏、钮某在该船上工作。2018年1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理电话安排钮某、吕小超、刘浏三人操作该采砂船驶离八公山区河域停靠点,后该船行驶至八公山区,吕小超不慎落水溺亡。经淮南市地方海事局联合八公山地方海事处成立海事调查组对此事故开展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船舶所有人未按照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擅自使用报废船舶改造船舶;未按照船员管理规定,聘用无资质人员在船操作,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未满足安全航行条件下进行航行,遇到紧急情况应急处置不当,应当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吕小超未取得在船操作相关资质,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应当负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王**理委托钮某与死者吕小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吕小超家属人民币75万元。
三、行贿罪
被告人王**理、王**新在淮河河道淮南内非法采砂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潘集河道局水政股副股长、股长、潘集区打击淮河河道非法采砂办公室成员陈某1(已判刑)行贿,共计价值87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份,陈某1联系被告人王**新,欲帮助其朋友苏本乐购买一船河砂,后陈某1安排陈某2开船接运河砂,并让陈某2把苏本乐给的2万元砂款带给王**新,王**新为感谢陈某1在其非法采砂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未收2万元砂款并让陈某2将该2万元转交给陈某1,陈某1予以收受。
2、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份,为转售牟利,陈某1多次联系王**新购买河砂共10船12460吨,王**新为感谢陈某1在非法采砂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按照河砂正常报价,每吨减少2元的价格与陈某1结算砂款。陈某1共获得好处24920元。
3、2017年7月初一天,为感谢陈某1在非法采砂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王**理帮助陈某1联系从淮南“东之星”二手车市场购买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并为其支付部分车款4.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潘检民公〔2019〕340406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诉称:
被告王**理于2016年与被告王**新共同出资购买一艘12寸(泵尺寸)旧的清游船,于2017年4月与王**新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艘18寸(泵尺寸)采砂船。王**理、王**新为谋取暴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丁士超、王新成操作采砂泵船,王**新负责采砂船日常事务,王**理负责收取卖砂款。2016年、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应被告陈某1事前要求,王**理等人多次非法采砂共计12960吨,并全部出售给陈某1,非法获利452000元。
淮南市水利局受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结合王**理等人非法采砂的案件事实情况,对淮河干流淮南段被破坏河床及堤防实施修复工程进行了评估,做出《关于对淮河干流淮南段水域非法采砂实施生态修复工程的评估报告》。淮南市水利局经评估认为,针对非法采砂活动对河床原始结构的破坏,须采取抛石处理方法对破坏的河床及堤防进行修复,工程概算为383.86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理、王**新为谋取非法利益,高薪雇佣被告人王新成、丁士超等人为船员,组成较为固定的组织,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淮河流域淮南内非法釆砂,其中王**理、王**新非法釆砂共12960余吨,丁士超、王新成非法采砂共12460余吨,非法获利452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其中王**理、王**新系首要分子,丁士超、王新成系从犯。被告人王**理作为事故船舶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擅自使用报废船舶进行改造,未按照船员管理规定,聘用无资质人员在船操作,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未满足安全航行条件下进行航行,且遇到紧急情况应急处置不当,发生一名船员落水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理、王**新在非法采砂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87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王**理、王**新、丁士超、王新成、陈某1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且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多次在淮河流域淮南非法盗釆河砂牟取私利,致使国家矿产资源及淮河生态受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请求判令:
1、本案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就非法采砂对淮河河道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修复;如被告拒绝修复或不能修复,则判令被告承担因非法采砂所产生的淮河生态修复费用381.86万元。王**理、王**新、陈某1、丁士超、王新成对369.05万元的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王**理、王**新、陈某1对14.81万元的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被告就非法采砂破坏淮河生态的行为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递交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理辩称:1、关于非法采矿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其不属于恶势力;2、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关于行贿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不应当对王**新行贿的数额承担责任。4、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愿意缴纳环境修复费用并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辩护人万会昌提出下列辩护意见是:
1、关于非法采矿罪:(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理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在淮河流域淮南非法采砂的事实无异议。(2)公诉机关认定王**理等各被告人在禁采区非法采砂且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不足。(3)被告人王**理在非法采矿罪中构成自首。(4)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不能成立。四名被告人所实施的非法采砂行为不具有恶势力犯罪特征。一是公诉机关虽认定王**理等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但却未能举证证明该团伙在采砂过程中实施了任何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的故意,客观上更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二是从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来看,四人采砂的目的是挣钱,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三是从造成社会影响方面来看,该起犯罪既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也没有给当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造成影响。
2、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理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淮南市八公山地方海事处对意外事件无权依据水上交通事故的标准给予责任及事实认定。(2)根据《刑法》135条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必然是发生在合法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员意外伤亡事故,不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3、关于行贿罪:起诉书指控王**理和王**新构成共同犯罪,认定行贿金额879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理行贿金额为43000元。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顾彬提出的意见是:
1、关于行贿罪:王**理接到潘集区通知,主动供述向陈某1行贿的事实,应视为自首。
2、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淮南市水利局是淮河淮南的水行政主管机关,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2)淮南市水利局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缺乏科学性有失公允。请法庭综合客观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修复费用。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新辩称:1、关于非法采矿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其不属于恶势力;2、关于行贿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不应当对王**理行贿的数额承担责任。3、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愿意缴纳环境修复费用并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许维利提出的意见是:
1、关于非法采矿罪:(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有异议,四名被告人所实施的非法采砂行为不具有恶势力犯罪特征。
2、关于行贿罪:(1)被告人王**新和王**理不构成共同行贿,王**新的行贿金额为44920元。(2)王**新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淮南市水利局不具有评估的资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士超辩称:1、关于非法采矿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其不属于恶势力,尚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2、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愿意缴纳环境修复费用并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辩护人朱岩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关于非法采矿罪:(1)起诉书指控丁士超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丁士超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根据两高两部的指导意见,丁士超等人涉嫌的罪名为非法采矿罪,并非暴力性犯罪,其平时也没有欺压百姓的行为,从该犯罪团伙在本案中认定的犯罪数额来看,也达不到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标准。(3)公诉机关认定丁士超等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淮南市政府相关部门划定禁采区的依据不足。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新成辩称:1、关于非法采矿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其不属于恶势力,尚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2、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愿意缴纳环境修复费用并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穆可跃的意见是: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无异议,被告人不是恶势力犯罪、更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不能定性为情节特别严重。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1愿意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并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理、王**新、丁士超、王新成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被告人王**理、王**新兄弟二人共同出资26万元购买一艘12寸(泵尺寸)旧的清淤船,2017年4月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艘18寸(泵尺寸)采砂船。王**理、王**新为谋取暴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丁士超、王新成等人操作采砂泵船。2016年、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王**新、王**理等人多次非法采砂共12960吨,并全部出售给陈某1,总计得款452000元。被告人王**理、王**新伙同被告人丁士超、王新成,为实施非法采砂的犯罪行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水域非法采砂,形成一个以王**理、王**新为首要分子,丁士超、王新成为固定成员的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王**理负责收取卖砂款及对外联系,被告人王**新在采砂船上负责联系买家、指挥采砂,被告人丁士超、王新成负责操作采砂船采砂及望风,并领取高额工资。该集团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行贿手段拉拢、腐蚀管理单位公职人员陈某1,通过其通风报信来逃避查处。该集团私挖滥采河砂的行为,破坏了淮河流域整体生态环境,破坏河道原有形态,对河床及堤防稳定造成了严重威胁,同时造成沿淮百姓的土地坍塌、流失,家庭收入减少,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被告人王**理、王**新等人使用12寸清淤船,在淮河流域淮南非法采砂约500吨,并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1,因王**理、王**新等人非法采砂需要陈某1的帮助,故该20000元砂款未向陈某1收取。
2、2017年11月20日前后,被告人王**理、王**新指使丁士超、王新成使用18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280余吨,并以每吨42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得款54000元;
3、2017年11月25日前后,被告人王**理、王**新指使丁士超、王新成使用18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270余吨,并以每吨45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得款52000元;
4、2017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理、王**新指使丁士超、王新成使用18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2600余吨,并以每吨4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得款100000元;
5、2017年12月底,被告人王**理、王**新指使丁士超、王新成使用18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300余吨,并以每吨42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得款50000元;
6、2018年2月份,被告人王**理、王**新指使丁士超、王新成使用18寸釆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4750余吨,并以每吨3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得款133000元;
7、2018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理、王**新指使丁士超、王新成使用18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260余吨,并以每吨5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得款63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依法登记保存王**理采砂船及照片证明:王**理等人非法采砂的船号为“皖淮工程959”,该船船体蓝色。
(二)书证
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学玲账户7次向王**理账户转款,共计46万元。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淮河安徽段部分河道禁止采砂的通知证明:淮河安徽段禁采区的范围。
3、淮南市淮河河道环境综合整治与打击非法采砂指挥部《关于打击淮河河道非法采砂规范采砂管理的通告》及情况说明证明:淮河淮南实行全时段、全河段禁止非法采砂,任何采砂船只不得在淮河淮南非法开采河砂,该通告于2016年2月21日执行,由淮南市打击非法采砂指挥部于2016年2月22日在《淮南日报》上公布。
4、淮南市水利局出具的材料证明:2016年3月8日至今,凤台县、潘集区、八公山区淮河段水域全时段全流域禁止采砂,并于2016年3月8日在淮南日报刊发。
5、潘集区人民政府及潘集区水利局打击非法采砂的汇报材料等证明:政府为打击非法采砂行为,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
6、淮南市水利局出具证明及调取的地质矿产部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须先经过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并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能从事开采活动,否则,均按违法处理。淮南市水利局属于河道主管部门,未受理过王**理、王**新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二人属于非法采砂。
7、淮南市水利局出具关于对淮河干流淮南段水域非法采砂实施生态修复工程的评估报告证明:因王**理等人在淮河流域淮南的非法采砂行为,给淮河流域整体生态环境造成的严重影响及损害,对河床及提防稳定造成严重威胁。
8、架河镇瓦郢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非法采砂的说明材料证明:该村位于淮河岸边,靠近淮河超河口水域附近。近几年来,特别是2017年、2018年以来,偷采河砂现象严重,造成该村40亩土地塌陷,土地流失严重,村民粮食减收,部分土地无法耕种,320户村民受损,很多村民被迫离家外出打工贴补家用,村里两岸码头塌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等情况。
9、祁集镇许岗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非法采砂的说明材料证明:该村土地大部分土地在淮河岸边,全村三个河滩地因为非法采砂造成损害,三百余亩土地塌陷流失,导致村民无法生活,只好外出打工贴补家用。村里两个码头损失严重,花费人力物力重建等情况。
10、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人民政府关于非法采砂的说明材料证明:该镇位于潘集区南部,淮河北岸,东邻平圩,西邻架河。由于受非法采砂影响,该镇境内上、下六坊许岗段、许店咀段河道护堤大面积流失,全镇有500百亩护堤地消失殆尽,严重影响淮河河道安全,造成数千万经济损失等情况。
11、淮南市架河镇人民政府关于非法采砂的说明材料证明:该镇沿淮有瓦郢、小郢、泥集等8个村。近年来沿淮非法采砂频发,造成瓦郢等村土地流失,群众反映强烈,六坊堤内1万余亩耕地塌陷,严重危害社会稳定。
12、淮南市潘集区水利局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理等人在淮河流域超河口水域非法采砂极易造成堤岸塌陷、洪水漫堤、居民饮水安全、桥梁塌陷、水土流失等危害后果。
(三)证人证言
1、白某、杨某、许某1的证言证明:其三人系潘集区架河镇瓦郢镇村民,河滩地位于淮河××××附近。因非法采砂造成河滩地塌陷,尤其是2017、2018这两年非法采砂比较厉害,河滩地塌陷,无法耕种,只能外出打工等情况。
2、许某2、许某3、许某4的证言证实:其三人系潘集区祁集镇许岗村村民,许岗村靠近淮河。村里的土地因为淮河采砂的原因塌陷了,2017年至2018年期间塌陷的比较厉害,采砂船在该村靠近淮河位置采砂,造成村民土地坍塌,无法种粮食,收入减少,经济受到损失等情况。
3、陈某1的证言证明:王**理和王**新两个是亲兄弟,共同经营一条泵船,干非法采砂生意,王**新负责生产,王**理负责外联,其与王**理关系不错,所以从他那买河砂比较多。
其从王**理那里购买河砂都是通过张学玲的银行卡转账给王**理的个人银行账户的,没有转给王**新,但是其联系购买河砂的时候通常会联系王**新,联系好之后让运输河砂的船主具体跟王**新联系接砂的事情,运输船主接过河砂之后再将河砂运到怀远高积银处卸掉砂子,高积银确认吨位后会通过他的个人银行账户或王娟的账户给张学玲账户上转款,钱到位后,其向王**理要他的银行账户,把钱转给王**理,他也不会给其报河砂的吨数,其根据高积银卖的吨数,扣除吨位差,在王**理卖价的基础上再减去2元跟他结算,并将王**理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发给张学玲,张学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王**理转款,同时给运输河砂的船主转款结算运费。
从张学玲7次转账给王**理的转账记录上来看,每次转账给王**理多少钱,都是其算好账后让张学玲转的。
第一次转账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其从王**理处购买河砂的时间在2017年11月20日左右,购买了1280吨河砂,运输货船是常连贵的,运输费用10元一吨,王**理给其报价是44元每吨,其扣除吨位差和2元每吨的运费之后,总共给王**理转账了54000元,给常连贵转了12800元的运输费用。这次购买的河砂卖到怀远高积银那里了。
第二次转账时间是2017年12月3日,其从王**理处购买河砂的时间在2017年11月25日左右,购买了1270吨左右河砂,运输货船还是常连贵的,运输费用10元一吨,王**理给其报价是45元每吨,其扣除吨位差和2元每吨的运费之后,总共给王**理转账了52000元,给常连贵转了12700元的运输费用。这次购买的河砂还是卖到怀远高积银那里了。
第三次转账时间是2017年12月23日,其从王**理处购买河砂的时间在2017年12月中旬,购买河砂两船共计2600吨,40元左右每吨,运输货船是钱圆圆、常静静的,其扣除吨位差和2元每吨的运费之后,总共给王**理转账了10万元,常静静这一船河砂没卖到高积银那,是常静静以其名义从王**理那买的,1250吨左右,最后他自己销售的,卖到什么地方去其不清楚,后常静静把钱转到张学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了,其让张学玲将两船的河砂款一起转给王**理。
第四次转账时间是2018年1月6日,其从王**理处购买河砂的时间在2017年的12月底,购买了1300吨河砂,运输货船是常静静常的,王**理报价是42元每吨,其扣除了50吨的吨位差和2元的运输差价之后,给王**理转账了50000元。
第五次转账时间是2018年2月14日,转给王**理141000元,这次总共是付了4船的河砂款和一船的运输费用钱,因为有一船是王**新给其找的货船,其直接将这一船的运输款转账给王**理了。年前的河砂价格因为下雪降下来了,这4船河砂其中的两船是陈冬子拉运的,总量在2450吨,一船是王**新找的人拉的,河砂数量在1000吨,还有一船是常静静或者常连贵拉的,河砂数量在1300吨。这四船河砂总量在4750吨的样子,价格在30元左右每吨不等。
第六次转账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第七次转账时间是2018年3月21日,这两次转账是同一批货款,是一船河砂款。购买时间在2018年3月10号之后,购买河砂1260吨,当时河砂价格已经涨起来了,运输货船王**新找的许会芹,运费8元每吨,后来其给运输货船转运费一万零几十元,给王**理的河砂价格是以每吨50元的价格付的,给他转了63000元。
其从王**理那购买河砂总共是12460吨,包括常静静那一船1300吨,总共给王**理转了46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的运输费用。
王**新、王**理在2016年卖给其一船500吨的砂子,但是这船砂子是其帮朋友介绍的,是其和王**新联系的,这船砂子2万元,王**新没有收其钱。
4、常连贵证言证明:其和陈某1认识是通过同学常启贵介绍的。第一次是2017年11月份,常启贵联系其帮他装一船砂子,运费10元一吨,拉完砂子其才知道让其拉砂子的人叫陈某1,当时这船砂子有1300吨左右,陈某1就让其拉到怀远城西码头,卖到一个搅拌站了,陈某1转账给其12800元钱。第二次是2017年12月初,陈某1联系其帮他拉一船砂子,其就按照陈某1的指示把货船开到指定的地点打砂子,有1300吨左右,陈某1也让其拉到怀远城西码头,卖到搅拌站去了,陈某1转账给其12700元运输费。这两次打砂的泵船是都是一个姓王的泵船老板,对方的泵船是一个新泵船,船楼是蓝色的。
(四)被告人供述
1、王**理的供述证明:18采砂船,是其和哥哥王**新两个人合伙出钱买材料在船厂造的,编号是皖淮工959。其平时不上船,船上有王**新、丁士超、王新成三人,丁士超和王新成两人都会开船,也会操作采砂的设备。两人的工资都是按月给的,每人每月13000元。
陈某1找王**新买过六次砂子,因为陈某1和其认识的比较早,也知道陈某1是潘集区打砂办的领导,陈某1来买砂子其肯定答应,平时其不上船,采砂船主要是王**新负责,采砂船什么时候能干活,也是专门挑陈某1值班的时候,平时也不敢干。
陈某1平时从18寸采砂船上面买砂子都是直接和王**新联系,装砂子的货船都是陈某1自己找的,等陈某1和王**新确定哪天晚上能打砂后,陈某1就将王**新的手机号码给货船主,让货船主联系王**新在哪里接砂子,等砂子装满货船运走后,陈某1会通过他老婆张学玲的银行账户将买砂的钱汇到其中国银行账户内。一般砂子卖掉后隔了两三天,陈某1就会把钱转到其账户上。2017年11月底是第一次,最后商谈砂子的价格是54000元;2017年12月初一次,砂子的价格是52000元;2017年12月底一次,砂子的价格是100000元;2018年1月初一次,砂子的价格是50000元;2018年2月一次,砂子的价格是141000元;2018年3月份一次,付砂钱是分两次给的,一次是价值50000元的砂子,一次是价值13000元的砂子。具体采砂的情况因为其不在船上不清楚,但采砂地点都是在八公山区超河口附近,因为那里的砂子好一点,都是青砂,而且装满一个货船的砂子一般都要采两三个晚上,白天也不敢干。陈某1从其哥王**新那买砂子后,通过他老婆张学玲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其个人中国银行尾号为6511的账户上汇的砂款,一共汇款7次,总额是46万元,每次砂子交易的价格、吨位数其不清楚,都是王**新与陈某1商谈的,是按当时的价格再一吨便宜几块钱,因为毕竟平时其和王**新的采砂船需要陈某1照顾,否则容易被查。
12寸采砂船是其和王**新兄弟两人买的,26万元,当时也没分股份,大概采了500吨左右砂子,具体卖给谁,卖多少钱其记不清了,都是王**新联系的。
2、王**新的供述证明:其和王**理在2016年的时候从凤台县花26万购买了一条12寸(泵的尺寸)破旧的清淤船,这艘采砂船非常破旧,在淮河里面只帮陈某1采过一次砂子,当时这船砂子有500吨的样子,谈的价格是2万元钱,其未收这2万元砂款,为了和陈某1拉近关系并让他在其非法采砂时提供帮助,采砂的地点超河口附近。
18寸采砂船是2017年4、5月份在寿县正阳船厂造的,船是其和王**理两人合伙出钱买材料在船厂造的,船的编号是皖淮工程959。这条船开始采砂是从2017年10月份开始的,只有船舶证书,没有采砂手续,其和王**理是非法采砂。船上加上其有三个人,其中两个船员,一个叫丁士超,一个叫王新成,丁士超和王新成负责开船和采砂。丁士超和王新成的工资每人每个月都是1万元钱左右,王**理平时不上船,都是在夜里采砂子。其和王**理同潘集河道局的陈某1关系比较好,能不能采砂子都会向陈某1打听,如果有执法人员下来检查,陈某1就会通知。
18寸采砂船采的砂子其只卖给过陈某1,因为陈某1在河道局上班,陈某1告诉其能采砂时才敢干。陈某1平时从18寸采砂船上面买砂子都是直接和其联系,装砂子的货船一般都是陈某1自己找的,其也帮他找过两次货船。陈某1和其讲哪天晚上能打砂后,陈某1就将其手机号码发给货船主,让货船主联系其在哪里接砂子,砂子装满货船运走后,陈某1将买砂款打到王**理的银行账户内,一般砂子卖掉后隔了两三天,陈某1就会把钱转到王**理的账户上面。
第一次是在2017年11月20日左右,陈某1联系其讲他要购买一船砂子,陈某1没有货船就找了一艘货船接砂,并把这个货船的手机号码发过来,也把其手机号码发给货船主。其和货船联系好之后,让货船主把货船开到淮河流域淮南的水域,等到晚上,让对方把货船靠到在采砂泵船旁边,然后丁士超和王新成开始操作采砂泵船往对方的货船上装砂子,货船装满后,其和陈某1联系结账,第一船打砂1300吨左右,价格是40元左右每吨,其给陈某1算的是54000元,其把王**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发给陈某1,让陈某1把砂款转到这张银行卡内,过了没几天,陈某1就把砂款打到王**理的银行卡内了。
第二次是在2017年11月底,还是和上次一样,陈某1把货船主的手机号码发过来,让其和对方联系,这次给陈某1运砂的货船主和上次是同一个人,其和对方联系上后让他把船开到了超河口,等到晚上才开始采砂,采砂的船员还是丁士超和王新成,采了几天后把货船装满了,这船和上次差不多也是1300吨左右,其和陈某1是以45元左右每吨的价格算的,但是其让了2元钱,这船砂子的价格是52000元,陈某1还是把钱打到王**理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
第三次是在2017年12月中旬,这次陈某1联系其讲要买砂子,并问其能不能找到货船帮他运砂子,其也同意了,其和货船主联系后还是在超河口采的砂子,采了几天,采好之后其和陈某1联系,并把货船主的手机号码给了他。这船采了有1300吨左右,砂子的价格是每吨40元左右,但是陈某1当时没有转钱过来,是和第四船砂子一起结的账。
第四次也是在2017年12月中旬左右,刚给陈某1打过一船砂子后没几天,陈某1又联系其要再买一船砂子,其和陈某1约定好打砂时间之后,陈某1就把他找的运砂货船主手机号码发过来,其和这个货船主联系好后在超河口采的砂子。等货船装满后,其和陈某1联系结账的,这船砂子有1300吨左右,价格也是每吨40元左右,陈某1把这次和上次的砂子钱一起转到了王**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这两船砂子一共10万元钱。
第五次是在2017年12月底,陈某1联系其购买砂子,他这次找的货船主和上次的货船主是同一个人,这次也是在超河口附近水域采的砂子,把货船装满后其联系陈某1结账,这船砂子有1300吨左右,商量的价格是每吨42元,其让利给陈某12元钱,陈某1把50000元钱的砂款转到王**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了。
第六至第九次都是在2018年2月份,这几次陈某1联系其购买了4船砂子,都是陈某1自己找的运砂货船主,有两船是一个姓陈的货船主运的砂子,这两船都是1250吨左右,两船共2500吨左右;其也帮陈某1找了一个货船主运砂子,这船砂子1000吨左右,其给这个货船主的运费是8元每吨,共是8000元;最后一船是陈某1找的一个货船主,这船砂子有1300吨左右。这四船砂子共4800吨左右,每船砂子的价格20-30元不等,加上其给陈某1找的那个货船的运费,陈某1一共给了141000元钱,钱都转到王**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了。
第十次是在2018年3月10日前后,陈某1联系其购买了一船砂子,这船砂子的运砂货船是其帮陈某1找的,具体找的是谁记不清了。这次也是在超河口采的砂子,这船砂子有1300吨左右,因为当时砂子的价格比较贵,其是以50多元钱每吨的价格卖给陈某1的,陈某1分两次给王**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转了63000元钱,货船的运费也是陈某1给的,其和货船主算的是8元每吨的价格,陈某1给货船主运费1万元钱左右。
18寸采砂船采砂后卖给陈某1有10船非法采来的砂子,一共有12600吨左右,砂款一共是46万元。都是在淮河流域淮南公山的超河口附近水域采的砂。其和陈某1买卖砂子计算价格时基本上都是陈某1说的算,陈某1按市面的价格和其算的账,因为其和王**理等人能不能采砂要靠着陈某1给其的消息,所以每吨给陈某1让利2元钱。
3、丁士超的供述证明:其与王新成二人在王**新的18寸采砂船上采砂,时间是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其知道的王**新、王**理两个人就一艘采砂船,这艘采砂船是王**新、王**理兄弟两个人持有的,具体两个人各占多少股份其就不清楚了,船上的打砂枪是18寸的,船宽9米左右,长40米左右,每小时能打60吨左右的砂子,船楼蓝色的,船帮是黑色的,船号是皖淮工959。(1)2017年11月20号左右到12月初先后打了两船砂子,王**新具体负责联系的,其和王新成只负责打砂,这两艘货船都是1000多吨的载重,装满砂子的话应该能装1200吨左右,打砂的地点是在超河口,这两船砂子打了有半个月左右才打满,打的砂子也是青色的细砂。(2)2017年12月初到12月中下旬王**新的采砂船先后打了两船砂子,这两船砂子也是老板王**新负责联系的买家,其和王新成负责开船、打砂,这两船砂子也是青色的细砂,两船有2400多吨砂子。(3)2017年12月底,其和王新成打了一船砂子有1200-1300吨,地点也是在超河口附近,砂子是青色的细砂。(4)打完这船砂子之后十几天王**新又联系了三四艘买砂的货船,都是1000吨以上的货船,打砂的地点还是在超河口。(5)2018年3月中下旬的时候打了一船砂子,是王**新负责联系的,船是1000吨以上的,打满有1200多吨砂子,打砂的地点是在超河口,打的砂子也是细砂,打满之后货船就开走了。
采砂船采砂的时间段都是在晚上凌晨十二点以后到凌晨三四点钟,其他的时间听老板的,老板有个朋友在河道局,老板告诉其能采砂就开船采砂,不让采就不采。一开始每个月给其和王新成12000元工资,其共拿了40000元钱左右的工资。采砂船上一直是其和王新成还有老板王**新,其主要就负责开船、下枪,王新成负责和买砂的船主联系到哪汇合打砂以及在船上看机器,老板王**新负责联系买家,打砂的时候就在船上看着,负责放风。
4、王新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份中旬开始其和丁士超开始在王**理和王**新的非法采砂船上当船员,在淮河流域从事非法采砂活动。每次采砂都是晚上十二点之后干到凌晨四五点。其和丁士超刚上船的时候,因操作不太熟练,一个月6000元左右工资,后来熟练掌握操作之后,工资每月12000元左右,其拿了有4万块钱左右的工资。
其于2017年7、8月份上18寸采砂船,一直干到2018年3、4月份,船上一直有其、老板王**新和丁士超三个人,所有的砂子都是其和丁士超按照老板的要求打的。王**新负责船上一切事物,比如跟货船对接,让货船能在晚上找到采砂船;丁士超主要负责下枪和开船;其一般负责看着筛子不出故障,偶尔也会开船。
其印象比较深的是河道局陈某1买砂的事情,因为陈某1在河道局上班,王**新也经常说他。2017年11月20号左右,第一次给陈某1打第一船砂,那天晚上王**新与对方货船联系,在超河口给这艘船打了最少有1000吨的砂子;2017年11月底,第二次给陈某1打了第二船砂,是王**新与对方货船直接联系的,在超河口给这艘船打了1200吨左右的砂子;2017年12月中旬,第三次给陈某1打砂子,打了两船,两艘货船是王**新联系的,在超河口给每艘船装了有1000多吨的砂子,共打了2000多吨;2017年12月底,王**新联系货船,在超河口给陈某1的货船打了一船砂子,有1000多吨。这五船砂子其记得比较清楚。除了这五船,2018年春节前后下雪的那段时间,还给陈某1打了几船砂子,3月下旬的时候也给陈某1打过砂子,共有五六船砂子。前后共给陈某1打了有10船左右的砂子,每船砂子有1000多吨,共有12000吨左右。
(五)辨认笔录证明:王**理依法辨认出其采砂船上的工人王新成、丁士超;王**理依法辨认出多次从其处购买河砂的陈某1。
二、被告人王**理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被告人王**理购买一艘无证无照的废旧采砂船,欲在淮河流域淮南进行非法采砂作业,并聘用无船舶操作资质的人员吕小超、刘浏、钮某在该船上工作。2018年1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理电话安排钮某、吕小超、刘浏三人操作该采砂船驶离八公山区河域停靠点,后该船行驶至八公山区,吕小超不慎落水溺亡。经淮南市地方海事局联合八公山地方海事处成立海事调查组对此事故开展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船舶所有人未按照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擅自使用报废船舶改造船舶;未按照船员管理规定,聘用无资质人员在船操作,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未满足安全航行条件下进行航行,遇到紧急情况应急处置不当,应当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吕小超未取得在船操作相关资质,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应当负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王**理委托钮某与死者吕小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吕小超家属人民币75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八公山分局扫黑办移送该案案件线索至淮南市,后田家庵公安分局于2019年5月22日对王**理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立案侦查。
(2)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园区派出所出具被害人户籍信息证明:吕小超,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江苏省宿豫县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2018年1月28日死亡。
(3)接受证据清单、海事指定停泊地点接受调查通知书、申请海事调解书、协议书证明:八公山区地方海事处要求发生人员落水的船只停泊在原前湖码头义河岸口处接受调查,船舶所有人钮某签字。对于吕小超落水去世一事,钮某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海事调解,钮某与吕小超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75万元。
(4)淮南海事局12395接警记录、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明:2018年1月28日20时37分,110接刘浩电话报警,称八公山淮河段有船员吕小超落水,后110指挥中心将该警情指令水上派出所,水上派出所要求淮南海事局救助。当晚出警救助未果,次日继续协助救援。
(5)淮南市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内河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事故调查照片、购买船舶协议、调查报告及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经事故调查认定,船舶所有人未按照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擅自使用报废船舶改造,未按照船员管理规定,聘用无资质人员在船操作,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未满足安全航行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航行,遇到紧急情况应急处理不当,应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吕小超未取得在船操作相关资质,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应负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
2、证人证言
(1)刘浏证言证明:采砂船的老板是王**理,其和吕小超是王**理雇佣的,王**理给付工资,在淮河上面采砂子,都是晚上干活,钮某接到电话后安排,平常船由其开,其和吕小超都没有资质,也没有驾驶证照。2018年1月底晚上7点钟左右,其开船,钮某和吕小超在船前面看路,吕小超头上戴的有灯,钮某手里拿着手电筒,其在驾驶室里开船,其听到有人喊,后看到吕小超掉到水里了,其赶紧把船停下来,拿了一根钩尺去救吕小超,由于长度不够,够不到他。最后报警水上派出所和海事局的船都来找,也没有找到,第三天,吕小超的遗体才被找到,后来听讲赔了75万元。
(2)钮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王**理让其到他的采砂船上帮忙,当时他又找了两人,一个叫小刘,一个叫吕小超。在1月底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八公山区通知不让船停在八公山的水域,其就把船往凤台方向行驶,当时是小刘开的船,其在船头拿灯给小刘照明看方向,吕小超就在船上没事,过了十几分钟,小刘就跑到其面前讲,吕小超掉到水里了,其就走到船中间看到水下吕小超头上戴着灯在水里乱闪乱闪的,其就驾驶机筏去救,找了半个小时没有找到,后来报警,水上派出所和海事局都没有找到,第三天才找到吕小超的遗体。事后这个事经过海事局处理,王**理怕对方闹,就让其出来,以其的名义调解,赔了对方家人75万元。
3、被告人王**理的供述证明:2017年11月其买了一条采砂的报废船采砂,报废船是无牌无证的船舶,花了26万元,是其自己买的。后其找吕小超和一个姓刘的小伙子开船,他们俩都没有开船的相关资质。他们的工资都是其开,吕小超和姓刘的小伙子是一个月一万元。2018年1月下旬的一天傍晚,其打电话给吕小超让他把船开到寿县去停,吕小超和姓刘的小伙子及钮某,就去开船,天黑的时候,钮某给其打电话讲吕小超掉水里了,捞了二十多分钟也没有捞到,其当时就开车过去,其到之后就安排人打捞,同时报案,捞了两天才捞上来。后其安排钮某出面处理的,其是船主,和死者家属直接接触不合适,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其赔了吕小超家属75万。
4、辨认笔录证明:刘浏依法辨认出老板王**理。
三、被告人王**理、王**新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理、王**新在淮河河道淮南内非法采砂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潘集河道局水政股副股长、股长、潘集区打击淮河河道非法采砂办公室成员陈某1(已判刑)行贿,共计价值87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9月份,陈某1联系被告人王**新,欲帮助其朋友苏本乐购买一船河砂,后陈某1安排陈某2开船接运河砂,并让陈某2把苏本乐给的2万元砂款带给王**新,王**新为感谢陈某1在其非法采砂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未收2万元砂款并让陈某2将该2万元转交给陈某1,陈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左右,陈某1打电话跟其讲,他的一个朋友苏本乐亲戚想买船砂子用。一天晚上,苏本乐的亲戚刘维明给了其25000元,其中5000元是给其的运费,20000元是砂款。其就按照刘维明的要求开船赶到指定地点。打砂船船主姓王,外号叫铁锁,砂子打好后,其就把砂款20000元交给铁锁,他当时不收,讲这是帮陈某1的一点小忙,哪能收钱呢,就让其把钱带回去留陈某1买烟抽,事后其就把20000元退给陈某1,跟他讲铁锁不要这钱。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还收过非法采砂船主,王**理、王**新兄弟俩的财物,王**理,外号叫铁链,王**新外号叫铁锁,其是2014年通过一个同事认识的他们。
2016年9月份左右,其一个朋友苏本乐家的亲戚要盖房子,需要用砂子,找其帮忙给他搞船砂子,当时潘集采砂形势比较严峻,其就找到八公山非法采砂船主王**新,以20000元一船购得河砂,其找孙女陈某2开货船过来运输,苏本乐亲戚给了陈某225000元,陈某2扣除5000运费,把剩余20000交给船主王**新,王**新当时没收,叫她把钱交给其,后来王**新打电话给其讲这钱留给其买烟抽,说不定哪天还求其办事,其也心知肚明就把20000元钱收下了。
3、被告人王**新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潘集区打砂办陈某1给其打电话,讲他有个朋友的亲戚家盖房子需要砂子,让其给他打一船砂,其讲行,陈某1让一艘运砂船跟其联系,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就在淮河河道里给他打了一船砂子,运砂船是夫妻俩,砂子打好后女船主给其2万元现金,讲陈某1要他给其的砂款,其没要,让船主把钱带回去,其后来给陈某1打电话讲,这2万元钱其不能要,这钱你留着买烟吸吧,以后还需要你继续帮忙关照。其弟弟王**理当时不知道,事后其跟他讲了,他讲他知道了,没意见。
(二)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份,为转售牟利,陈某1多次联系王**新购买河砂共10船12460吨,王**新为感谢陈某1在非法采砂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按照河砂正常报价,每吨减少2元的价格与陈某1结算砂款。陈某1共获得好处2492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尾号1347,户名张学玲的工行银行卡,给王**理(账号尾数6511)转账七次,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转账54000元;于2017年12月3日转账52000元;于2017年12月23日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1月6日转账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转账141000元;于2018年3月20日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21日转账13000元。共计46万元。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从王**理那里购买河砂都是通过其老婆张学玲的银行卡转账给王**理的个人银行账户的,其联系购买河砂通常会联系负责生产的王**新,联系好之后其会让运输河砂的船主具体跟王**新联系接砂的事情,运输船主接过河砂之后再将河砂运到怀远高积银处卸掉,高积银确认吨位后会通过他的个人银行账户或王娟的账户给其老婆张学玲进行转款,钱到位后,其会向王**理要他的银行账户,把钱转给王**理,他也不会给其报河砂的吨数,其会根据到高积银那卖的吨数,扣除吨位差,再按照王**理卖价的基础上减去2元跟他结算,其将王**理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发给其老婆,其老婆通过银行给王**理进行转款,同时给运输河砂的船主转款结算运费。
其七次从王**理那购买河砂总共是12460吨,共给王**理转了46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的运输费用。其卖给高积银的河砂都是按照淮南采砂公司市场定价,加上送到高积银处的运输价格,表面上看没有利润空间,实际其赚取了吨位差和让利。采砂公司的让利就是1500元一船,非法采砂船主就是2元每吨的运输差价。
3、被告人王**新的供述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份的期间,因为陈某1家里做砂子生意,让其帮他采砂,其一共帮他采了十船砂子,共计12460吨,砂款有46万元,这些钱都是陈某1老婆通过银行汇款,打到其弟弟王**理账户上的,每次汇款都是按每吨扣除2元钱以后结算的。
4、被告人王**理的供述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份期间,因为陈某1家里做砂子生意,陈某1联系其哥王**新帮他采砂,王**新帮陈某1采了十船砂子共12460吨,其记得陈某1叫他家属分六七次把砂款汇到其的账户上,砂款在四十五六万元,每次砂款的结算都是其哥王**新与陈某1之间算好的。在采砂过程中遇到检查巡查,是陈某1提前给王**新提供消息,让其的船提前规避检查,不会查获而受到处罚。
(三)2017年7月初一天,为感谢陈某1在非法采砂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王**理帮助陈某1联系从淮南“东之星”二手车市场购买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并为其支付部分车款43000元,陈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淮南东之星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陈某1于2017年7月8日在该公司购买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价格为93000元。
(2)交易流水证明:2017年7月8日,程某通过交通银行电子银行,分别转账43000元和50000元,至朱文莹账户。
(3)小型汽车皖D×××××车辆信息和车辆照片证明:车辆所有人为陈某1,发证时间2017年7月10日。
2、证人证言
(1)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初的一天,其老公王**理讲他朋友陈某1在东之星二手市场看上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让其跟老板徐冬冬问下价格,并让其把车款付了,其讲好,其问了徐冬冬这辆车的价格93000元,就把这辆车款付掉了。之后,陈某1要把他带来的5万元给其,其给王**理打电话同意后,才把50000元收下来。
(2)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有一天其、汪琳、王**理等人在一块打牌,期间其提到想购买一辆代步工具,一天傍晚,王**理开车直接把其拉到淮河新城“东之星”二手车市场,叫其去看车,讲给其买一辆车。其看中一款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试开了几天,感觉比较满意,但是其手中没钱,就找架河非法采砂船主武俊灯,从他那拿了30000元,又从其老婆那要了20000元,其到东之星二手车市场买这辆车,发现王**理家属正在办理这辆车的购买手续,这辆车办好之后是93000元,她叫其把车开走,讲钱都付过了,其不想让她出这么多钱,就把带的50000元交给她,她给王**理打电话,经过王**理同意,她才将5000元收下,43000元钱其都没有给王**理。
其身为潘集区打砂办人员,手中有权力,他们有求于其,平时让其给他帮助和关照。他们都是非法采砂人员,其平时给他们传递点消息,告诉他们什么时候检查、什么时候注点意,另外一点他们在非法采砂的时候,其不去查处他们,让他们谋取一点利益。
3、被告人的供述
(1)王**新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份左右,王**理给陈某1买辆黑色的丰田卡罗拉轿车,93000元,陈某1钱不够,车款是其弟媳程某付的,后来陈某1给50000元,剩下的43000元就没向陈某1要。给陈某1买车这个事其弟弟王**理跟其讲过,其也同意了。陈某1是潘集区打砂办的成员,他有查禁非法采砂的职权,给他好处目的就是想通过他给其在采砂中通风报信提供帮助。平时在采砂过程中,如果遇到河道管理部门突击检查巡查时,陈某1会提前给其信息,让其能逃避处罚。
(2)王**理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份左右,其和陈某1、汪琳等人在一起打牌,期间陈某1提出想买一辆代步车,当天其和陈某1到了淮河新城东之星二手车行,因为这个车行老板是其亲戚,从这买车可以便宜点,陈某1看中了一辆黑色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价值93000元,当时陈某1讲他钱不够,几天后其叫老婆跟着陈某1一起去付车款,车款是其老婆程某用手机银行付的,陈某1当时给了其老婆50000元,剩下43000元,陈某1至今没给其,其也没有向陈某1要。给陈某1买车的事,王**新知道,陈某1买过车后其把这事给王**新说了。
另查明:2016年、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理、王**新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采砂船,并以高额工资雇佣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士超、王新成,事前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1通谋,擅自在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水域非法采砂共计12960吨,并全部出售给陈某1,非法获利452000元。
上述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非法采砂等行为对淮河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应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鉴于本案淮河流域淮南生态环境损害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淮南市水利局出具了关于对淮河干流淮南段等附近水域非法采砂实施生态修复工程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定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概算投资为383.86万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据此认定本案各被告承担因非法采砂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淮河生态修复费用为383.86万元的证据并不充分。结合本案破坏生态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参照淮南市水利局出具的关于对淮河干流淮南段水域非法采砂实施生态修复工程的评估报告,本院酌情确定生态修复费用为135万元,被告在各自所参与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就非法采砂破坏淮河生态等行为在省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具体情况如下:
王**理、王**新、陈某1、丁士超、王新成对130万元的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王**理、王**新、陈某1对5万元的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淮南日报等网站截图公告情况证明: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公告,公告期满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淮南市水利局作评估的委托函证实:该院依法委托淮南市水利局对王**理等人非法采砂行为对淮河干流淮南段水域造成的生态破坏以及对损害情况的修复进行评估。
3、淮南市水利局出具的《关于对淮河干流淮南段水域非法采砂实施生态修复工程的评估报告》证实:在淮河流域淮南非法采砂12960吨,采砂点属淮河干流,临近堤岸,破坏了河道原有形态,对河床及堤防稳定造成了严重威胁,汛期洪水冲刷极易造成河岸坍塌及堤防滑坡等险情。针对非法采砂活动对河床原始结构的破坏,建议通过工程措施进行修复。具体工程方案建议参照淮南市境内已实施采砂影响处理工程做法,采取抛石处理方法对破坏的河床及堤防进行修复,降低对河岸稳定性和堤防防洪安全的影响。淮河流域淮南水域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概算投资等情况。
再查明:被告人王**理曾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8月27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新、丁士超、王新成于2019年1月11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投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冻结被告人王**理个人账户存款。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证明:王**理、王**新、丁士超、王新成及陈某1的出生日期。
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8年8月27日,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南站派出所民警在淮南市广场执勤时,看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民警盘问并核查,王**理系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警大队刑拘在逃人员,后将其抓获。2019年1月11日王**新、丁士超、王新成到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投案。
3、涉案人员违法及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王**理于2014年12月10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王**新于2013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丁士超、王新成无违法犯罪记录。
4、干部任免审批表、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潘政办[2011]52号文件、潘集淮河河道管理局潘淮管字[2018]8号文件证实:陈某1自2006年9月起先后担任潘集河道局水政股副股长及股长、潘集区打击淮河河道非法采砂办公室成员、水政股(水政监察大队)股长(兼队长)等职务。
5、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冻结被告人王**理个人账户存款。
关于被告人王**理、王**新、丁士超、王新成及辩护人万会昌、许维利、朱岩竹、穆可跃提出被告人王**理等人在非法采矿罪中不符合恶势力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根据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因此,暴力、威胁应是恶势力较常采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手段。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其表征于外的便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便成为了区分恶势力和普通共同犯罪团伙的关键标志。本案中,被告人王**理、王**新、丁士超、王新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通过拉拢腐蚀相关工作人员的方式,获得信息,逃避查处,多次非法秘密盗采河砂销售牟取经济利益,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理等人在非法采砂过程中,采用欺凌、强制、压迫等手段侵害群众权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理等人在非法采砂过程中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其夜晚盗采河砂的犯罪活动不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不足以说明具有“横行乡里,肆无忌惮”主客观故意,认定被告人王**理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和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特征证据不充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发函公诉机关也未补充到相关证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理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但王**理、王**新购买采砂船,高薪雇佣丁士超、王新成多次共同实施非法采砂犯罪行为,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故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万会昌、朱岩竹、穆可跃提出认定本案采砂点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附近属于禁采区的证据不足,本案实际采砂价值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九条划定了禁采区区域,淮南市淮河河道环境综合整治与打击非法采砂指挥部为保证防洪、通航、生态安全、规范淮河河道管理,于2016年2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在淮南日报发出通告,淮河淮南实行全时段、全河段禁止非法采砂。同时淮南市水利局作为淮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证实2016年3月8日至今,淮南市凤台县、潘集区、八公山区淮河段水域全时段、全流域禁止采砂。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淮河流域淮南超河口附近属禁采区。被告人实际采砂价值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万会昌提出被告人王**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王**理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拘在逃,2018年8月27日,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南站派出所民警在淮南市广场执勤时,看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民警核查,王**理系涉嫌非法采矿罪刑拘在逃人员,后将其抓获。为此王**理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万会昌提出被告人王**理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理购买一艘无证无照的废旧采砂船,聘用无船舶操作资质的人员在该船上工作,在操作该采砂船的过程中,吕小超不慎落水溺亡。经淮南市地方海事局联合八公山地方海事处成立海事调查组认定,船舶所有人未按照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擅自使用报废船舶进行改造,未按照船员管理规定,聘用无资质人员在船操作,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未满足安全航行条件下进行航行,应当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王**理系该船舶所有人,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理、王**新及辩护人万会昌、许维利提出王**理、王**新不构成共同行贿,王**理行贿金额应认定为43000元,王**新行贿数额应认定为4492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被告人王**理、王**新购买采砂船,高薪雇佣被告人丁士超、王新成在淮河流域淮南长期实施非法采砂犯罪行为,同时通过拉拢腐蚀相关工作人员的方式,获得信息,逃避查处,形成了以王**理、王**新为首要分子,丁士超、王新成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王**理、王**新为了谋取共同的利益而向陈某1行贿,应当对行贿总额87920元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顾彬提出在行贿罪中王**理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2018年6月17日陈某1在潘集区供述了王**理向其行贿4.3万元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9日潘集区通知王**理调查谈话,王**理供述了其向陈某1行贿的事实。为此王**理在如实供述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向陈某1行贿的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要件。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丁士超、王新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辩护人朱岩竹、穆可跃提出丁士超、王新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理、王**新购买采砂船,高薪雇佣被告人丁士超、王新成在淮河流域淮南长期实施非法采砂犯罪行为,同时通过拉拢腐蚀相关工作人员的方式,获得信息,逃避查处,形成了以王**理、王**新为首要分子,丁士超、王新成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该集团成员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丁士超、王新成负责具体操作采砂船采砂,均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起诉书的上述指控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采纳。
关于诉讼代理人顾彬、许维利提出淮南市水利局出具的《关于对淮河干流淮南段水域非法采砂实施生态修复工程的评估报告》主体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结论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生态修复的费用的依据的代理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
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淮河流域淮南因非法采砂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报告,淮南市水利局接受检察机关的委托对王**理等人非法采砂行为在淮河干流淮南段水域造成的生态破坏以及对损害情况的修复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认定本案非法采砂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概算投资共计为383.86万元,该评估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淮河河道采砂后存在自然修复和人工修复状况,在人工修复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检察机关仅依据淮南市水利局出具的评估报告,将该生态修复工程概算投资作为非法采砂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淮河生态修复费用,理由不充分,庭后亦没有补充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各被告非法采砂等行为对淮河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理应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结合本案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被告人所获得的利益,参照淮南市水利局出具的关于对淮河干流淮南段非法采砂实施生态修复工程的评估报告,可酌情确定本案生态修复费用为135万元,由非法采砂共同被告王**理等人按一定比例在各自所参与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理、王**新、丁士超、王新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在淮河流域淮南禁采区非法采砂,价值45.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理、王**新、丁士超、王新成组成犯罪集团,王**理、王**新系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丁士超、王新成系积极参加者,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丁士超、王新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理、王**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丁士超、王新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理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一名船员落水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理、王**新在非法采砂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8792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理、王**新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理、王**新、丁士超、王新成、陈某1的非法采砂行为对淮河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应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因非法采砂等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淮河生态修复费用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可酌情判处;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判令被告就非法采砂破坏淮河生态的行为在省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各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对淮河生态环境所造成损害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笫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理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士超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新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理、王**新、丁士超、王新成违法所得四十五万二千元,予以追缴。
六、公安机关登记保存在案的作案工具“皖淮工程959”采砂船,予以没收。
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理、王**新、丁士超、王新成、陈某1承担淮河生态修复费用一百三十五万元,其中王**理、王**新、陈某1、丁士超、王新成对一百三十万元的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王**理、王**新、陈某1对五万元的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八、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理、王**新、丁士超、王新成、陈某1就非法采砂破坏淮河生态的行为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雷
审 判 员  金本永
审 判 员  李庆厂
人民陪审员  代书华
人民陪审员  徐春景
人民陪审员  胡 云
人民陪审员  王 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佳
书 记 员  王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八条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2017年6月5日
皖高法〔2017〕98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符合《解释》第四条规定,开采的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开采的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八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