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甲、姚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26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被告人姚某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伙同被告人姚某乙划船到微山岛南候鸟栖息水域,二人采用投毒药的方法在该水域捕获候鸟。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执法人员梅某、张某和湖上分局雇佣的船工申某一直在附近湖面上观察二人行踪。当日上午10时许,一艘渔政执法艇从附近湖面开过,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立即将船驶到一个网泊围子外,把一件东西挂在网泊竹竿上,有要离开现场的迹象。执法人员驾驶摩托艇迅速驶向该船,被告人发现执法人员后,将一件东西抛入湖中,后二人被执法人员抓获。随后,执法人员在湖中循迹搜索抛物,在一处冒气泡的深水处捞出一个网兜,里面装有二只死鸟和一块水泥切块砖。在网泊竹竿上,执法人员查找到被掩盖的黄布提兜,提兜内有一个微山湖酒盒包装盒,盒内盛有红色颗粒物。在鸟群聚集湖面上,提取到几颗漂浮在水面上的颗粒物。经鉴定,从微山湖酒铁盒内的颗粒物、疑似被毒杀的野鸟胃、水面捞取的颗粒物和被告人姚某乙的指甲中均检出呋喃丹成分。2016年6月22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被毒杀的野鸟为骨顶鸡和赤膀鸭,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目录)。
另查明,1996年8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境内不设猎区的通知》,自1996年8月20日起至今,我省境内一律不设狩猎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法狩猎的作案方位图;2、物证检验报告;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4、提取笔录;5、证人梅某、张某、申某的证言;6、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一切公民和单位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禁猎区内以投毒的方式非法猎捕“三有动物”骨顶鸡和赤膀鸭,破坏微山湖内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汽油木质挂浆机一艘、舀子一个、圆桶一个、提篮一个、白色四方形塑料箱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贵芳
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