乿州森里泽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天强生物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5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森里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山前旅游大道163号。 法定代表人:肖学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蓉,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强生物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院2号楼18层A。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帆,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碧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森里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里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强生物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里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蓉、被上诉人北京天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帆、江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里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北京天强公司赔偿森里泽公司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3.诉讼费用由北京天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中,森里泽公司被拆除的房屋价值损失是多少属于专业问题,需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森里泽公司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对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拒绝森里泽公司的评估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森里泽公司根据资产移交表记载的房产面积和大部分房产被北京天强公司违法拆除后的对比统计,得出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为17176平方米。由于大部分房屋已被拆除,森里泽公司只能提供照片和根据现有证据统计的数据来证明北京天强公司违法拆房及所拆面积的事实。北京天强公司对拆除的面积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森里泽公司继续拆除的可能,应提供证据进行举证。能否鉴定评估、如何鉴定评估是专业机构根据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来判断和进行的,一审法院拒绝进行评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天强公司在及时投资方面未构成严重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合同明确约定北京天强公司需承担投资义务。资金亦应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分批持续投入。合同明确约定2016年9月21日老年专科医院开业,在此之前,北京天强公司应保证项目的进度并分批投入相应的建设资金。在合同约定期限的最后一天一次性投入全部资金,是不可能在一天内解决整个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的。而且实际上在合同约定的老年专科医院开业时间的当天(即2016年9月21日),该医院甚至都还没有任何动工建设,足以说明其并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的投资。第二,案涉合同约定北京天强公司应在三年内完成项目建议书的工作内容。按照项目建议书约定,装修、公共设施需费用4000万元,绿化生态景观及环境设施工程需费用2400万元,老年专科医院设备设施需费用5000万元等等,据此计算,在2016年9月21日之前,北京天强公司至少就应投入资金上亿元。第三,按照双方确认的工作进度安排中对资金到位的安排,北京天强公司应在2016年5月15日到位1亿元,2016年6月30日到位1亿元,2016年8月15日再投入4200万元。北京天强公司的董事长周**接受了工作进度安排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依约也应按工作进度安排的明确约定履行相应的投资义务。第四,北京天强公司在答辩状中亦自认,合同签订后其仅投入该项目几百万元,且还未对该所谓几百万元的投资进行任何的举证。2.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天强公司在项目的筹建和报批等审批报建方面未构成严重违约,明显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建设老年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应当依法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案涉合同约定老年专科医院为99张床位,依法应报花都区卫生局审批同意,老年健康护理院约定为200张床位,依法应报广东省卫生厅审批同意,但北京天强公司一直未依法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按照《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案涉项目应组织编制合作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依法报批。但是北京天强公司自始至终都未组织编制合作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更未依法报批。第三,北京天强公司依约负责项目的筹建和报批等审批报建手续,其明知森里泽公司提供的项目场地的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依法依约应负责将项目土地用途变更为医疗用地后再办理项目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但直到合同约定的医院开业时间已过、合同解除时,北京天强公司都尚未办理上述任何一项行政许可手续。第四,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北京天强公司要拆除原有森里泽公司的建筑物,必须依法将项目报批,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提前15日报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拆卸施工许可证后才可进行拆卸施工,但北京天强公司在合作项目老年专科医院和老年健康护理院项目未经申请及批准的情况下、未领取拆卸施工许可证且未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违法拆除了森里泽公司的房屋,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3.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变更合作合同中北京天强公司的按期规划和建设的义务,北京天强公司未依约在案涉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完成本项目全面整体长期规划和第一期应在当年8月底完成的首期规划,案涉项目老年专科医院也未在2016年9月21日正式开业,北京天强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三)一审法院认定老年专科医院的建设规划及开业典礼时间已发生根本性改变,从而认定北京天强公司在这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该认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严重错误:1.合同法规定变更合同内容必须明确约定,否则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首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6年4月12日,北京天强公司应于2016年5月2日前完成本项目全面整体长期规划和第一期当年8月底应完成的首期规划。而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5月4日,此时北京天强公司依约应完成的规划时间已过,北京天强公司对此已构成违约。其次,补充协议中根本未提到变更规划时间和要求的问题。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言,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决定拆除地上物新建,势必导致整个项目需要重新进行全面整体规划,那么按照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往后推20天,北京天强公司也应于2016年5月24日前完成本项目全面整体长期规划和第一期当年8月底应完成的首期规划,但其亦未在此期间完成。2.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合作项目中的老年专科医院和老年护理院及配套等两大项目混淆成了一个项目。北京天强公司负责建设的项目包括一期老年专科医院、配套的细胞因子实验室和二期老年护理院及配套的康复中心、健康管理中心等两大项目,其中老年专科医院项目选址在别墅区和科技楼,在卫生局申报立项,在2016年9月21日正式开业;老年护理院以原工厂宿舍为主,在民政局申报立项改建。两年内上述项目全部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营。补充协议的拆除新建所指的仅是选定在原工厂宿舍的两年内完成的老年护理院项目,而且实际上被北京天强公司拆除的也是选址为老年护理院的工厂宿舍区,被选址为老年专科医院的科技楼和别墅区一直完好存在,至今并未被改建或拆除。所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拆除新建对老年专科医院项目的立项、改建及于约定的2016年9月21日正式开业没有任何影响。3.肖学良个人单方的几份建议、加盖森里泽公司公章的《<天强芙蓉公司>建设期总体工作的股东经营构思及个人思路》不构成任何合同法上的变更:第一,从几份建议、思路文件的背景来说,肖学良完全是为了配合一期项目老年专科医院的开业而提出的建议和思路,并没有任何要变更为酒店的意思表示。第二,文件中均无任何文字和内容显示或者表明要变更老年专科医院的选址和开业时间,都是为了敦促对方保证医院项目依时开业提出的各方面的细节建议。第三,肖学良的建议仅仅是个人建议,不代表森里泽公司,几份建议均是以肖学良个人名义发出,在效力上仅构成肖学良的个人建议,不构成合同的变更。第四,《<天强芙蓉公司>建设期总体工作的股东经营构思及个人思路》中亦无任何变更老年专科医院的选址和开业时间的字眼,反而是对项目公司的管理架构、财务制度、目前工作中存在的不规范的问题等提出我方的建议,让对方慎重考虑,从而催促其及时出资、依法建设、准时开业。4.一审法院根据森里泽公司收到对方的所谓修建性详细规划后的复函,认定老年专科医院的建设规划及开业典礼时间已发生根本性改变,此观点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此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北京天强公司单方擅自脱离实际制作的,森里泽公司从未参与,亦未表示同意和认可;其次该规划依约应在合同签订后的20天内完成,但其几个月后才提交给森里泽公司,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再次该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具有合法性,无任何效力。该规划的规划总平面图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表数据没有根据当地政府《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不符合本规划用地的建设规划和建设条件,违反了《城乡规划法》“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也违反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颁布的本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地证(2008)198H号及附图2008(测)2035/2036号征地地形图的规划规定。最后,森里泽公司在收到该详细规划后向北京天强公司出具了复函,在复函中明确指出对方的规划明显脱离实际,我方不予认可。(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从《<天强芙蓉公司>建设期总体工作的股东经营构思及个人思路》的提出背景来说,北京天强公司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后都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工作进展,并且北京天强公司未办理任何手续亦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就对森里泽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拆除,肖学良事后知道此情况,于是与北京天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进行沟通,周**提出先建后报,边建边报,肖学良对此表示担忧、质疑,从而以文字形式提出了疑虑及这个建议思路,希望提醒及敦促对方依法依约进行。2.森里泽公司仅是原则上同意对旧厂房进行拆除重建,只是对需要拆除旧厂房重新建设的的意向签署了补充协议。但进行实际拆除必须是依法拆除重建,森里泽公司并未同意违法拆房。肖学良在文件中明确表明“请求周院慎重考虑以上问题”,旨在提醒对方要合法合规建设的精神。(五)森里泽公司已履行案涉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案涉损失应全部由北京天强公司承担。根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森里泽公司的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拟投入项目使用的土地资源和地上建筑物及相关配套设施以即时现状全部投入,上述义务森里泽公司已经全部完成。但北京天强公司却虚构事实诱导、欺骗森里泽公司,其所谓“中国社会福利基金生命科学委员会”及“中国人生科学学会生命科学委员会”根本不是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和中国人生科学学会的所属机构。此外,北京天强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项目立项都未进行,甚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未经许可未经备案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了森里泽公司的房产,其行为已严重违法违约。森里泽公司多次催告北京天强公司履行投资、建设的合同义务无果,并要求其提供证明其具备履约能力的证明文件,但北京天强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此时森里泽公司依法可以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却并没有马上解除合同,而是一直到合同约定的老年专科医院的开业时间已过、北京天强公司仍未报批及动工建设、合同目的明显已无法实现时,才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森里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依法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六)森里泽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北京天强公司违法拆房遭受了巨大损失,且已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损失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却拒绝评估申请,还认定森里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判决驳回森里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1.森里泽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北京天强公司违法拆房遭受了巨大损失。森里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如被拆除的17176㎡房屋在原址重建,费用约需3325万元(列表中计算的是2017年的数据,如按照目前的物价水平,所需费用应会更高);如按房屋评估价值计算,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评估价,被拆除房屋的价值高达5668万余元(9410600÷2851.7×17176=56680739.77元),即使按一审认定的北京天强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北京天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也远远高于森里泽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500万元。同时,因为房屋被违法拆除灭失,导致森里泽公司无法将该部分房屋出租,给森里泽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租金损失。森里泽公司主张的1500万元赔偿数额并不足以弥补北京天强公司违约给森里泽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只因森里泽公司的房产灭失,无法获得地块和租金收益,目前已经陷入资金困境,无力负担高额的诉讼成本,故本次森里泽公司仅主张了1500万元的赔偿数额,同时保留向北京天强公司追索剩余损失部分的权利。2.北京天强公司未对森里泽公司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应支持森里泽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森里泽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新的证据规定已将原《证据规定》的第二条予以删除,且新的证据规定已经自2020年5月1日施行。本案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20年9月,此时新的证据规定已公布了将近一年,实施了将近半年。且一审法院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3.根据(2019)粤01民终4855号发回重审裁定的要求,一审法院应对涉案房屋拆除面积及重建费用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清,且森里泽公司已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既不同意森里泽公司的评估申请,又不采信森里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认定北京天强公司需对森里泽公司房屋被拆除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森里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自相矛盾。 北京天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一)北京天强公司在出资、报建、开业三个方面均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已对此作了充分论述。(二)一审法院在查明北京天强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又判令北京天强公司承担50%的责任,有违基本逻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完全是森里泽公司单方解除并强制清场行为所致。“边建边报”是双方一致同意的做法,重建项目刚刚启动,北京天强公司2016年8月25日发送给森里泽公司的详细规划并未获得其确认,办理报建手续的条件并不成就。(三)对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既无必要性,也无可行性。森里泽公司所称的损失完全是其单方过错所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森里泽公司2016年10月15日强行将北京天强公司和第三方施工人员驱赶出场地,当时约定的旧建筑物没有完全拆除,而存放于场地内的施工材料被森里泽公司强行接管。森里泽公司未及时对案涉场地进行证据保全,而是在半年之后仅凭诉讼发生时自行拍摄的照片主张房屋拆除面积,北京天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重建费用的评估必须建立在新旧建筑物各方面状态一致的基础之上,森里泽公司未能完成该方面的举证,评估鉴定工作无法开展。 森里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北京天强公司赔偿森里泽公司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2.诉讼费用由北京天强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6年4月,北京天强公司向森里泽公司发送《天强芙蓉老年健康医养山庄项目建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该建议书有如下内容:“一、本项目拟定位于医养融合为一体的新型医疗健康护理养老养生山庄……打造出由老年体检中心、老年专科医院……为内容的国际领先的综合性智能化的健康医养山庄……;1.2项目的指导及医养先进性。本项目由中国人生科学学会生命科学委员会和中国社会福利基金生命科学委员会指导(该内容文字加黑)……。生命科学委员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科技部、民政部和卫计委联会支持,负责中国生命科学的科研课题立项与管理、行业标准制定与推广、生命科学教学与科研、成果鉴定与临床应用……;二、项目概况:……2.1项目总名称:天强芙蓉老年医养山庄;……2.4项目建设进度:……2、一期99张病床的老年专科医院(由2800平方米的别墅区和2800平方米的科技楼组成)在卫生局立项申报,争取5个月内完成改建交付验收使用……计划在2016年9月21日世界老年痴呆日老年病专科医院正式开业……;五、项目的投入、收益:4.1项目的总投入,包括原有100亩土地、20000平方米建筑:1.4亿元(暂定,最终计价以第三方评估价值确定)、装修、公共设施……老年专科医院设备设施……流动及其他资金3300万元,投资合计3.82亿元。” 森里泽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的《芙蓉项目工作进度安排》记载:1、首期全部工程于2016年9月15日前必须完成;2、确保9月21日世界老年痴呆日的老年病专科医院开业仪式。资金到位情况为:4月25日300万元、5月15日1亿元、6月30日1亿元、8月15日4200万元,前述资金由北京天强公司负责。该《芙蓉项目工作进度安排》未经北京天强公司签名或盖章。北京天强公司主张该《芙蓉项目工作进度安排》系双方在磋商阶段时由森里泽公司向北京天强公司单方面提出的建议,北京天强公司未接受该建议,在随后签订的《天强芙蓉老年医养幸福家园项目合作合同》中亦未采纳该进度安排的内容。 2016年4月12日,森里泽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天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天强芙蓉老年医养幸福家园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山前大道中236号《芙蓉地块》共同投资创建老年专科医院等医疗和护理项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项目合作名称:广州天强芙蓉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强芙蓉公司);2、合作项目内容包括:以天强芙蓉公司名义投资医疗机构、建设健康医养基地,包括:老年专科医院和老年体检中心、老年健康护理院和康复中心、健康管理中心和素养中心及协同医疗中心等;4、合作项目期限为长期。第三条约定:1、甲方将其所拥有芙蓉地块中之工业用地80.23亩和地上建筑物22913.47㎡及地上供水供电等一切配套措施、甲方法人代表肖学良拥有芙蓉地块住宅用地13.09亩和地上五栋六户别墅2850㎡及一切配套设施、甲方与政府签订芙蓉地块50年期限用于道路绿化和水沟用途的租赁用地8.32亩、甲方与政府签订之中排洪用沟约10亩多地块全部即时按现状投入,双方约定以上地块按现状不评估约定总金额为1.4亿元全部投入项目使用;2、乙方投入2.42元人民币用于建设本合同芙蓉地块老年专科医院、老年健康护理医院、康复中心、健康管理中心、素养中心、协同医疗中心、细胞因子实验室等项目建成开业所需资金及二年运营所需资金,以上项目二年内全部建设验收合格完成投入使用;3、甲乙双方按照本条投资条件的投入约定完成后的股权比例为甲方持有天强芙蓉公司原始股权30%,乙方持有天强芙蓉公司原始股权70%;4、特别约定:本合同合作项目筹备期甲乙双方共同向天强芙蓉公司注入启动资金合共300万元,其中甲方注入90万元,乙方注入210万元,甲方除筹备投入90万元外,不再投入任何资金。本项目建设和经营管理任何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启动资金于4月20日至30日完成。本合同合作期间乙方负责天强芙蓉公司以及双方共同建成本项目的运营和管理,三年内完成乙方项目建议书的工作内容,同时最迟三年内向甲方全额支付芙蓉地块投资约定总金额1.4亿元,向乙方全额支付出资的2.42元,甲方投入的不评估约定金额1.4亿元全额由甲方回收后,甲乙双方即刻落实芙蓉地块有权证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按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甲乙双方持有或甲乙双方合作公司名下持有;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约定:1、甲方的权利义务:(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与乙方共同组建天强芙蓉公司,完成该公司工商注册事宜;(2)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土地资源和地上建筑物;(3)与乙方共同做好天强芙蓉公司的经营工作;(4)按照法律和天强芙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出资进行建设和担任项目全面健康运转工作……3、项目筹备筹建阶段的策划、规划、设计等由乙方负责,项目的筹建和报批等审批报建手续以天强芙蓉公司名义开展由乙方负责,甲方予以配合。……7、本合同签订后20天内,乙方负责完成本项目全面整体长期规划和第一期本年八月底应完成的首期规划,本规划应由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院审核设计盖章,以利快速多层次多工程队投入改造、建设、装修、安装、绿化等工作,保证九月二十一日正式开业典礼。8、甲乙双方相互承诺天强芙蓉公司设立后,除有欺骗行为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作合同或遭遇不可抗力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外,无论发生任何情况,甲乙双方均不得从公司退股,否则违约方应承担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的条款内容的,或不依本合同的约定适当履行相应协议义务的,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6年5月4日,森里泽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天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述《天强芙蓉老年医养幸福家园项目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作合同中所约定甲方的1.4亿元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虽拆除地上物,原约定的不作价估值1.4亿元保持不变,付款方式不变。2、原合作合同乙方建设投资2.42亿元,按乙方新建计划原约定建设投资资金不足以完成,需额外增加一倍以上投资,此增加投资仍由乙方全部负责投入,归还方式不变,原约定的股权比例不变。3、原合作合同乙方承诺保证一年内(即2017年6月30日前)由乙方负责新建地上建筑物面积不低于拆除原有建筑物面积约16000平方米,否则乙方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赔偿甲方金额伍仟万元人民币,乙方表示同意。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6年4月30日,森里泽公司与北京天强公司对上述《合作合同》约定的芙蓉地块进行资产交接,签订了《芙蓉地块》资产移交表。 2016年5月11日,森里泽公司与北京天强公司注册成立广州天强芙蓉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强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森里泽公司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为首次90万元,其余在公司成立后二年内完成,占出资比例30%;北京天强公司出资700万元,首次210万元,其余在公司成立后二年内完成,占出资比例70%。 森里泽公司提供的涉案芙蓉地块拆除现场照片(拍照时间为2016年5月5日、5月21日)显示,涉案芙蓉地块中的地上建筑物正在被拆除。北京天强公司提供的涉案芙蓉地块拆除现场照片显示,森里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学良亦出现在拆除现场,并参与现场施工。森里泽公司提供的广州天强公司与案外人林某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约定,广州天强公司将森里泽公司的旧厂房拆除等工程委托给林某施工,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完工。森里泽公司主张房屋拆除行为发生在广州天强公司登记设立之前,是北京天强公司的单方行为,事先并未向其告知及征得其同意,事后才利用控制和管理广州天强公司的便利,伪造了《房屋拆除合同》。 2016年5月19日,广州天强公司在金沙洲周**院长办公室召开股东会,形成《天强芙蓉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参会人员对公司项目建设期当前工作进行总结和今后工作计划讨论,最后意见达成一致。总结:公司自4月12日签署合作合同成立至今一个多月,经历设计、拆房和对上洽接等重大工作的进展,整体达到平安正常。该股东会决议“参加会议股东”签名处有周**和肖学良的签名字样。森里泽公司否认其法定代表人肖学良曾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北京天强公司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中肖学良的签名进行鉴定。 同日,森里泽公司、肖学良向北京天强公司发送关于《天强芙蓉公司》建设期总体工作的股东经营构思及个人思路,该思路第五条我的建议第7项载明:甲方在重大问题上已实现完全支持周院的意愿!①原合作合同建设主题是改造厂房自我发展,周院提出要拆除80%厂房,是在没有政府任何批文和任何真实抵押情况下,我也毫无怨言签字同意…③周院提出要拆房的补充协议,我们提出要求提前兑现多少现金都未得到同意!我也毫无怨言地同意签名!第9项载明:关于项目工程先建后报问题是房屋办证的大问题:…③根据以上问题现在应考虑如何边建边报特事特办能办到房产证。该思路落款处加盖森里泽公司公章并由肖学良签名。 2016年5月20日,肖学良向北京天强公司提交《关于科技楼天面层扩建会议厅的建筑建议》及手绘图,该建议第一条载明:“科技楼四层会议厅能够容纳360人,同时设置二个高级接待室和茶水及水果配送间。”2016年5月23日,肖学良向北京天强公司提交《关于2016年9月21日召开重要宾客会议前提整体准备工作建议》,该建议载明:“第一条、保障九月二十一日重要宾客会议准时召开圆满成功。第二条、1、科技楼天面扩建会议厅工程及其首层二层三层四层的楼面改造及五星级装修完成(含电梯)。2、别墅ABCDE五栋的楼面改造及按医疗标准装修合格完成(含电梯)。”北京天强公司主张上述建议证明老年专科医院原选址建筑的“科技楼”已被修改调整为建设酒店、影院。森里泽公司对北京天强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肖学良仅是对项目建设提供了个人建议,目的是督促北京天强公司按约定完成老年专科医院的规划建设和取得行政批文等工作,森里泽公司并未与北京天强公司对《合作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 2016年7月4日,森里泽公司向北京天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北京天强公司提供如下能从事《合作合同》项下所有项目的资质证明、有能力履行该项目全部出资义务的银行资信证明、有关项目立项批文、项目报批报建批文证明、根据《芙蓉项目工作进度安排》约定的相关出资证明等材料。 2016年8月25日,森里泽公司收到北京天强公司所作的《广州天强之家医养结合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规划方案)》,该方案中规划总用地面积74193.6平方米,其中酒店及专家办公10108.3平方米,酒店包含基本的餐饮、商务接待、休闲娱乐、住宿、会议等功能,可接待来院探望老人的亲朋好友,以及邀请的专科专家,召开学术会议等。森里泽公司主张上述详细规划是北京天强公司超出《合作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的,规划图及数据违反当地政府批准的该地块的建筑规划和建筑条件。 2016年9月5日,森里泽公司向北京天强公司发出《复函》,认为上述总平面规划方案所列出的规划总用地面积74193.6平方米脱离芙蓉地块实际,该规划不尊重现实,催促北京天强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前提供前述《通知》中的证明材料。 2016年9月23日,森里泽公司向北京天强公司寄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北京天强公司未按《合作合同》《项目建议书》《芙蓉项目工作进度安排》出资,还在未按法律规定申请立项及报批报建的情况下将其房产拆除,且《合作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老年专科医院开业时间(2016年9月21日)已过,但老年专科医院仍未建设未开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通知北京天强公司解除《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将于2016年9月29日收回芙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等资产。 2016年9月27日,森里泽公司又向北京天强公司寄送《通知》,内容为要求北京天强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前撤出芙蓉地块并完成撤场手续。 2016年9月28日,北京天强公司书面回复森里泽公司,确认于2016年9月23日收到前述《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同意森里泽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要求森里泽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6年10月12日,森里泽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北京天强公司其要收回涉案地块并要求北京天强公司撤场。北京天强公司称其于2016年10月15日被迫搬离现场。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7年6月12日,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向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复函称其从未设立“中国社会福利基金生命科学委员会”。庭审中,北京天强公司提供《中国人生科学学会所属机构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发证单位为中国人生科学学会,机构名称为中国人生科学学会生命科学委员会,代码为FZ2016-01,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院2号楼18层A。但一审法院在中国人生科学学会官网(http//www.zgrskxxh.org.cn)查询,中国人生科学学会所属机构中并无“中国人生科学学会生命科学委员会”,仅有“中国人生科学学会生命科学专业委员会”。 森里泽公司主张其因履行涉案《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被拆除的建筑物情况为: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8205408号项下的房屋(A1栋)1800平方米、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8205389号项下的房屋(A2、A3栋)7957.69平方米、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8205386号项下的房屋(C1、C2、C3、C4栋)5406.31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的仓库、样板房、机修房2012平方米,合计17176平方米,以上建筑物均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山前旅游大道中236号。为此,森里泽公司提交了一张建筑物被拆除后的空中俯视照片。北京天强公司主张该照片系森里泽公司强行将其清离场地后所拍摄,不排除森里泽公司此后继续对建筑物进行拆除的可能性。 根据森里泽公司自行估算,以上被拆除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复原重建所需费用约为3325.36万元。森里泽公司还提供了权属人为广州市肖坚实业有限公司的坐落于同一地段不同地号的建筑面积为2851.7平方米的建筑物于2014年1月7日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报告显示建筑物评估价格为9410600元。森里泽公司认为该估价报告可以作为当时涉案被拆除建筑物损失价值的参考,并称其主张的1500万元损失尚未包含建筑物灭失期间的租金收入损失。庭审中,森里泽公司申请对被拆除的房产损失进行评估。 森里泽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解散广州天强公司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0114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广州天强芙蓉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天强公司、北京天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粤01民终23618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州天强公司、北京天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森里泽公司与北京天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天强公司在履行《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森里泽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是否成立。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所举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一、北京天强公司在履行《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北京天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出资进行建设,负责以广州天强公司的名义开展项目的筹建和报批等审批报建手续,并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完成涉案项目全面整体长期规划和第一期2016年8月底应完成的首期规划,保证2016年9月21日正式开业典礼。 关于及时出资建设。森里泽公司提供的《芙蓉项目工作进度安排》未经北京天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公司盖章确认,且该安排形成的时间先于涉案《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而涉案《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对北京天强公司投入项目资金的具体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森里泽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北京天强公司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北京天强公司需三年内完成项目建议书的工作内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北京天强公司需在2017年6月30日前负责新建地上建筑物面积不低于16000平方米。而森里泽公司向北京天强公司寄送《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此时尚未能认为北京天强公司在该方面存在违约。 关于开展项目的筹建和报批等审批报建手续。结合涉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北京天强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一直都有开展项目的筹建工作,但在拆除芙蓉地块的地上建筑物时,北京天强公司并未进行相关的审批报建手续。而结合涉案芙蓉地块拆除现场照片、《天强芙蓉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以及关于《天强芙蓉公司》建设期总体工作的股东经营构思及个人思路中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森里泽公司对北京天强公司在未进行审批报建的情况下拆除旧厂房、边建边报是知晓并同意的。森里泽公司虽否认《天强芙蓉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肖学良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确认了关于《天强芙蓉公司》建设期总体工作的股东经营构思及个人思路的真实性,该思路由肖学良本人签名确认并加盖森里泽公司公章。肖学良在思路中明确表示“原合作合同建设主题是改造厂房自我发展,周院提出要拆除80%厂房,是在没有政府任何批文和任何真实抵押情况下,我也毫无怨言签字同意”。因此,无论《天强芙蓉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肖学良的签名是否真实,均不会影响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北京天强公司申请对《天强芙蓉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肖学良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完成涉案项目全面整体规划和第一期2016年8月底应完成的首期规划,保证2016年9月21日正式开业典礼。由于涉案《合作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决定拆除地上物新建,势必导致整个项目需要重新进行全面整体规划,在此情况下依然要求北京天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完成涉案项目全面整体规划和第一期2016年8月底应完成的首期规划并保证2016年9月21日正式开业典礼明显不具备合理性和可能性。且结合《天强芙蓉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关于《天强芙蓉公司》建设期总体工作的股东经营构思及个人思路、《关于科技楼天面层扩建会议厅的建筑建议》、《关于2016年9月21日召开重要宾客会议前提整体准备工作建议》、森里泽公司收到《总平面规划方案》后向北京天强公司发出的《复函》内容等,一审法院认定老年专科医院的建设规划及开业典礼时间已发生根本性改变。森里泽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北京天强公司违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森里泽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是否成立。 森里泽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1500万元为涉案芙蓉地块被拆除的地上建筑物的损失。如前所述,森里泽公司对北京天强公司在未进行审批报建的情况下拆除旧厂房、边建边报是知晓并同意的。涉案芙蓉地块的地上建筑物被拆除后未能按照《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建设使用,是因为双方的涉案合作项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建筑物是涉案项目非常重要的硬件条件,虽然森里泽公司亦同意了边建边报,但审批报建仍是北京天强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北京天强公司因未能在森里泽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向其出示项目立项、项目报批报建手续,从而导致森里泽公司对双方的合作丧失信任,提出解除合同、解散广州天强公司,是双方合作不能继续的原因之一。森里泽公司要求北京天强公司按照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芙蓉项目工作进度安排》进行出资,在涉案项目的全面规划已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坚持要求老年专科医院按原定时间开业,自签订《合作合同》后不足六个月的时间即提出解除合同,亦导致双方的合作不能继续。综上,结合双方的责任和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森里泽公司主张的涉案损失按照双方各50%的比例来承担。 森里泽公司主张涉案芙蓉地块被拆除的建筑物面积达到17176平方米,但仅提供了一张建筑物被拆除后的照片予以证明,且北京天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森里泽公司存在继续拆除的可能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森里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芙蓉地块建筑物被北京天强公司拆除的具体面积。此外,由于建筑物被拆除已久,建筑物的大小、材料、装修等均不明确,评估其损失亦已不具备相应条件。因此,森里泽公司申请对涉案芙蓉地块被拆除的建筑物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森里泽公司虽提供坐落于同一地段不同地号的建筑面积为2851.7平方米的建筑物于2014年1月7日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作为参考,但各建筑物在设计、建材、装修等方面必然存在差异,据此参考显然缺乏客观事实基础。综上,森里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森里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森里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森里泽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森里泽公司提交广东永嘉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森里泽公司因诉讼涉及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山前旅游大道中236号的被拆除部分房屋建筑物重置成新价和房地产租金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及广东永嘉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入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估机构名单的资质证明,拟证实因北京天强公司违约行为给森里泽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33699380元(包括部分房屋建筑物重置成新价22801952元、房地产租金市场价值10897428元)。该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如下: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1.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山前旅游大道中236号被拆除的四项工业房屋建筑物的重置成新价,建筑面积合计17176平方米。2.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山前旅游大道中236号被拆除的四项工业房屋建筑物的租金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2020年11月3日。评估程序实施过程:接受委托、资产现场查勘、评定估算、评估汇总和出具报告。主要评估方法:成本法(地上已拆除建筑物重置成新价评估)和市场法(租金价值评估)。评估结论:评估基准日时,森里泽公司委托评估的房屋建筑物重置成新价为22801952元;委托评估的房地产自2016年5月1日至评估基准日期间的租金市场价值为10897428元。特别事项说明:评估工作开展时地上的房屋建筑物已经拆除,本评估报告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评估对象未拆除前的照片进行评估。对于提供的照片中所显示评估对象的实物状况,评估机构不作任何形式的保证。由于委托人提供的照片仅能看到房屋建筑物外观状况,未能查看到室内装饰装修的状况。因受客观情况限制,评估机构无法承担对评估对象的隐蔽工程、建筑结构以及附于建筑的各种设施设备的内在质量进行检查调查的责任。因此对于评估对象的实地勘察仅限于外观和使用现状的一般性查看。本次评估对象的室内装修状况按照普通装修进行评估。经质证,北京天强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资质予以认可,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森里泽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双方合作不能继续的原因,所有的损失责任均应由森里泽公司自行承担;2.森里泽公司未能就已拆除旧建筑的面积大小、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折旧损耗等进行举证,而重建费用的评估必须建立在新建筑物与旧建筑物各方面状态一致基础上;3.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11月3日,距离旧建筑物拆除时间已经超过4年,评估机构以现今的标准作出评估结论,无任何参考价值;4.森里泽公司一审期间明确其损失不包括租金损失,故对于租金损失的评估鉴定与本案无关;5.评估报告是森里泽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北京天强公司及法院均未参与。北京天强公司二审亦明确表示,因双方合作不能继续进行的过错方完全在于森里泽公司,且已拆除房屋并不具备评估的客观基础条件,故不同意进行司法评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对于涉案《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原因如何归责?以及由此发生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北京天强公司在履行《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北京天强公司在发送给森里泽公司的《项目建议书》中明确涉案项目由“中国人生科学学会生命科学委员会”和“中国社会福利基金生命科学委员会”指导,但经本案查明事实确认上述两家机构均不存在,北京天强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北京天强公司对其背景介绍存在夸大陈述,可能影响森里泽公司对其履约能力和项目前景的合理预判。 2.双方均确认老年专科医院原选址位置为科技楼,但北京天强公司认为因项目整体规划的根本性改变,且在森里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学良的个人建议中要求将科技楼用途全部变更为酒店,故老年专科医院不可能按照原有的计划在2016年9月21日开业。但是,肖学良的个人建议中也仅是明确提出科技楼天面层扩建会议厅的事情,并未明确提出科技楼整体变更用途。相反,肖学良在其2016年5月20日、5月23日两次出具的工作建议中,反复强调要保障“九月二十一日重要宾客会议准时召开圆满成功”,北京天强公司对此并无提出反对意见。而9月21日为世界老年痴呆日,选择该日举办老年专科医院的开幕典礼也是双方在之前协商中精心选择的日期。因此,尽管肖学良在其个人建议中并未明确“重要宾客会议”具体内容,但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次会议所指向的就是老年专科医院开幕及相关的会议。北京天强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此项工作内容,存在违约。 3.北京天强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限内,实际开展的工作内容仅限于两次项目规划设计书的编制和房屋拆除工作,而对于合作项目推进所必须的行政报批等未有任何实质性推动。除此外,北京天强公司在双方合作关系中的主要义务是现金出资,以保证项目推进的资金流转。在合作项目历经数月未有实质性进展且项目规模比原计划成倍扩大的情况下,森里泽公司出于对项目能否顺利推进的担心而发函要求北京天强公司提交资信证明并无不当。北京天强公司对于森里泽公司的多次请求及质疑未做任何实质性回应,是造成森里泽公司投资信心减损的重要原因,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森里泽公司在履行《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亦存在不当之处,其对于案涉房屋拆除的情况明知且对相应风险应当有合理预见。 1.从北京天强公司一审提交的房屋拆除现场照片及肖学良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天强芙蓉公司>建设期总体工作的股东经营构思及个人思路》所载内容来看,足以证实森里泽公司对于涉案项目在没有完成报建和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先行进行拆除工作是予以默许的,森里泽公司同意“边建边报”的工作方案,对此并未提出明确反对。 2.从《合作合同》到《补充协议》,双方合作项目的规模和整体布局均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森里泽公司、北京天强公司在2016年4月份虽达成过《芙蓉项目工作进度安排》,但从后续项目扩展来看,原来的进度安排显然不可能完全适应变化后的项目体积。在此情况下,森里泽公司未能与北京天强公司确认新的工作进度安排以作为考量北京天强公司工作推进成果的标尺,反而是在未作项目变更可行性调研的情况下径行同意调整合作计划,应当对由此带来的风险有合理预判。 3.双方在《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于合作期限为长期、且案涉合作属于长期投资回报项目有清楚知悉,并对于终止合作和单方退出有明确限制。从双方2016年4月12日正式签订《合作合同》至森里泽公司2016年9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正式合作期限不足6个月。在正常合作期内,纵使北京天强公司的行为降低了森里泽公司后续合作信心和对其履约能力的信赖,但对于规模如此巨大的项目,在合作进程中出现计划外的情况亦属常见。森里泽公司在极短时间内即单方终止合作并强制清场的行为,完全切断了双方后续协商调整的可能性,而其所作出的北京天强公司预期根本性违约的判断并无绝对充分的依据。因此,森里泽公司应当对其过于草率解除合同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第三,如上所分析,森里泽公司、北京天强公司在《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有各自的违约和不当之处。双方对于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亦未能表达出积极解决的诚意和意愿。涉案合作关系的不能继续虽直接源于森里泽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和清场行动,但背后亦有北京天强公司的履约失当原因。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责任和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森里泽公司、北京天强公司按照各50%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具体损失金额的认定,本院意见如下: 1.北京天强公司一审提交的《房屋拆除合同》能够证明在合作期内的房屋拆除工作由北京天强公司主导。从《房屋拆除合同》约定的工期来看,房屋拆除的全部工作亦应当是在北京天强公司离场前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拆除“原有建筑物面积约16000平方米”与森里泽公司现主张的实际拆除面积17176平方米并明显不合理差距。此外,北京天强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在其退场后森里泽公司有自行拆除房屋的行为,因此,森里泽公司主张以17176平方米作为计算其被拆除房屋损失的面积基数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涉案评估报告虽为森里泽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是评估报告所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与本院已查明和确定的事实基本相符。此外,评估报告对于被拆除房屋的价值评估方法和依据亦有清楚说明,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北京天强公司虽对于森里泽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确认,但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评估,北京天强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本院二审也无再进行司法评估的必要,而径行以森里泽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拆除损失的基本依据。但本院同时有注意到,森里泽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11月3日,而涉案房屋在2016年6月已经拆除。森里泽公司未能在双方合作结束后及时复建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责任,同时亦考虑到涉案房屋在拆除前森里泽公司已使用了十余年时间。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后,本院酌情确定按照评估报告所记载的重置成新价的80%计算涉案房屋拆除损失为18241562元(22801952元×80%),北京天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为9120781元(18241562元×50%)。 3.森里泽公司所主张的被拆除房屋租金损失实际为其预期利润损失,但是森里泽公司自认涉案房屋在合作之前由其自用,双方对于被拆除房屋将用于出租并产生租金收入并无合理预期。森里泽公司要求一并将租金损失纳入计算损失金额的基数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森里泽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在损失金额确定问题上存在程序错误和事实查明不清的问题,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天强生物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森里泽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120781元; 三、驳回广州森里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广州森里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910元,由北京天强生物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广州森里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820元,由北京天强生物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燕贞 梁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