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平顶山某公司甲矿、平顶山某公司乙矿、某集团医院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某公司甲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某公司乙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汉族,平顶山某公司乙矿法制顾问室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平顶山某公司乙矿法制顾问室职工。 被告某集团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某集团医院法律事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平顶山某公司甲矿(以下简称甲矿),被告平顶山某公司乙矿(以下简称乙矿),某集团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祥,被告甲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常静,被告乙矿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史某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邹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刘某是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某村村民,长期以来,由于甲矿、乙矿抽排井下污水及职工家属区的生活污水,某医院第二分院排放医疗、病房及职工家属区生活污水,甲矿、乙矿、某医院非法排污行为导致某村的农业、水源及自然生态环境遭到较大的破坏:(1)农田庄家无收成,鱼塘鱼虾难成活;(2)种植的数千棵杨树苗因污水浸泡而亡;(3)地下水被污染不能饮用,造成村民饮水困难。2003年6月至今村民每天靠到外村拉水维持生活。甲矿、乙矿、某医院非法排污严重影响了刘某的生产、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危害;2.赔偿刘某误工费2251.59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甲矿辩称,1.新新街辖区排污单位不限于甲矿、乙矿、某医院三家,如果有污染系共同排污所致,因此应追加其它排污单位为共同被告;2.甲矿排放的污水经鉴定达标,因此不能认定甲矿对某村地下水的污染负有责任;3.刘某居住的某村附近的村庄都因地质构造的原因造成水质不能饮用,并不是某村独有的情况,不应由甲矿承担责任;4.在新新街居住的甲矿职工及家属都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居民排放的污水不应由甲矿承担责任;5.刘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乙矿辩称,1.法院应当核实本次起诉的178人的身份(包含刘某),因为某村曾经有149户村民因同样的理由向法院起诉且经法院处理过;2.本次起诉的178人中有10人在损害发生时未成年,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3.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乙矿不是污染责任方,经鉴定乙矿排污达标,也是污废水零排放企业;5.某村的村民在生活中也会排放大量垃圾,对污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6.新新街的污水是由新新街上百家企业共同排放的,让乙矿对其它单位和个人的污染行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7.乙矿一直代政府收水费,水费中应包括污水处理费,生活污水处理是政府的职责,故新新街的生活污水造成污染问题应当由政府解决。 某医院辩称,1.同意甲矿、乙矿的答辩意见;2.刘某对污染缺乏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其只是确认某村的地下水不符合饮用标准,但企业的污染是达标的,故某村的地下水不符合饮用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是外在污染引起还是自然原因引起;3.如果存在污染,让甲矿、乙矿、某医院承担平等责任是不合理的,应当划分工业排污与居民生活排污,且企业排污应承担的责任不应与某医院相同,甲矿、乙矿一天的排污量比某医院一个月的排污量都多。 经审理查明,刘某居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某村,该村座落于本市西部平郏路以东约200米,程平路以南约50米处,是1985年原某村因地质塌陷搬迁到该处。有一条水沟从村中穿过,该水沟上游自新新街地区顺流而下,甲矿、乙矿、某医院下属的二分院系住所地在新新街地区的单位。自2003年6月起,刘某等人因本村中所打井水达不到饮用水的标准,而到附近的野王村拉水,刘某以甲矿、乙矿、某医院排放的污水将地下水污染,造成某村井水不能饮用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某村村民聂某等149户村民因同样的原因起诉甲矿、乙矿及某医院,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误工费的责任。此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某村地下水污染的主要原因是新新街居民的生活污水所致,甲矿、乙矿、某医院应当因其生产污水对某村地下水造成污染承担次要责任,甲矿、乙矿应当对其职工及家属的生活排污给某村地下水造成污染承担主要责任。最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甲矿、乙矿、某医院赔偿聂某等149户村民每户误工费1185.05元,甲矿、乙矿赔偿聂某等149户村民每户误工费1066.55元,每户村民平均赔偿误工费2251.6元,驳回聂某等149户村民其它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原平顶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医院现更名为某集团医院。 上述事实由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11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某村地下水污染的主要原因是新新街居民的生活污水所致,甲矿、乙矿、某医院应当因其生产污水对某村地下水污染承担次要责任,甲矿、乙矿应当因其职工及家属的生活排污对某村地下水污染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与聂某等149户村民同为某村村民,因某村地下水受污染受到同样的损害,因此对刘某要求甲矿、乙矿、某医院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误工费2251.5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刘某要求甲矿、乙矿、某医院停止侵权、排除危害的请求,因甲矿、乙矿及某医院的废水排放达标,且向污水沟排污系历史各种原因造成的,暂时无法解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某公司甲矿、平顶山某公司乙矿、某集团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某误工费1185.05元。 二、平顶山某公司甲矿、平顶山某公司乙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某误工费1066.55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某公司甲矿、平顶山某公司乙矿、某集团医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助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