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971行初507号
原告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浪滘围一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91684381。
法定代表人胡元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黄道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2992-5。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伟根、钟煜铎,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梁维东,东莞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文祺、王英臻,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告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因不服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麻)[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黄道好,被告一东莞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蔡伟根、钟煜铎,被告二东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建成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且切割、刨等工序产生的粉尘经收集后处理,符合环保要求,从被告的检查笔录可知,原告建成的相关污染防治措施亦在经营过程中正常运转,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也不存在直排情形。原告与东莞市麻涌镇大盛经济股份联合社于2013年签订了《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意向书》,因原告租期未满,原告同意拆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股份经济联合社同意折价补偿,但就补偿方案迟迟未给予明确回复,导致原告未能顺利进行拆迁也没有办理相关环保验收手续。2015年11月2日,被告查勘后,被告环境保护局告知原告可以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也积极配合被告要求,到被告处补办审批手续,但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告知原告无法办理,延误原告的办理时间,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整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东环罚(麻)[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因不服被告一东莞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麻)[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向被告二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受理后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作出东府行复[2016]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系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东环罚(麻)[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撤销被告二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意向书,证明有案涉的事实存在,确实有三旧改造的事实,且证明案涉事情的前因后果;2、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3、东环违改(麻)[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4、东府行复[2016]1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5、企业拆迁评估表,证明三年前就有三旧改造的事实。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东环违改(麻)[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麻)[2016]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1月2日,被告到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原告主要进行木制品加工。原告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设有切割、刨、打磨、防腐、组装等工序和刨机、带锯、磨机、机床、防腐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环保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切割、刨等工序产生的粉尘经收集后处理。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原告行政主管黄小春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命令,可以给予原告行政处罚。被告2015年11月16日对原告作出东环违改(麻)[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上述建设项目的使用,并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被告2016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东环罚告(麻)[201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并告知原告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执法人员于2016年1月26日前往原告处送达上述两份文书,原告行政主管黄小春当时在场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执法人员依法采取留置送达,大盛村委会两名工作人员见证了整个留置过程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现场已拍照存证。原告收到东环违改(麻)[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和东环罚告(麻)[201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东环违改(麻)[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对东环罚告(麻)[201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陈述申辩书》中,原告均称:1、原告建设项目在生产过程中并无直排污染物,也无相关部门、单位告知原告需要办理建设工程验收手续。原告于2013年已签署协议同意拆迁,但至今未解决拆迁问题;2、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故意隐瞒情况,告知原告可补办相关手续,但原告再咨询办理时被告知无法办理。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后,原告无法补办手续,整改无门。被告经审理后认为其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2016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东环罚(麻)[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上述材料被告3月14日送达时,原告行政主管黄小春签名确认并加印指模。市政府经审查复议申请,也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东府行复[2016]110号),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东环违改(麻)[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二、原告请求撤销《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提出:原告建设项目在生产过程中并无直排污染物,也无相关部门、单位告知原告需要办理建设工程验收手续。原告于2013年已签署协议同意拆迁,但至今未解决拆迁问题。被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到申请人经营场所检查及调查发现,原告主要进行木制品加工。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设有切割、刨、打磨、防腐、组装等工序和刨机、带锯、磨机、机床、防腐设备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环保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切割、刨等工序产生的粉尘经收集后处理。以上违法事实认定清晰,证据充分。被告并未认定原告建设项目直排污染物,以及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进行与否,并不影响对该建设项目违法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据此,国家环保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原告的建设项目应被列为《名录》中N类“轻工”第109项“锯材、木片加工、家具制造”行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原环保总局《关于<明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请示>的复函》(环办[2006]27号)的规定,凡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原告建设项目也需要配套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经环保部门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应当配套的相应污染治理设施已建成,切割、刨等工序产生的粉尘经收集后处理,但是,应完善相关的环保审批、验收等手续,才能合法经营、排污,而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建设项目的使用是合法的,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也是合法的。“三同时”制度已实施多年,相关法律在实施多年后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主动了解开展经营活动所需要办理的手续,合法经营。并无相关法律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分别告知每一位经营者要向环保部门申请审批、验收的手续。(二)原告提出: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故意隐瞒情况,告知原告可补办相关手续,但原告再咨询办理时被告知无法办理。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后,原告无法补办手续,整改无门。被告认为:在证据采集过程中,被告执法人员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并采集证据后,根据现场检查和调查所得的材料,可知原告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制度,故口头提醒原告应当尽快依法补办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手续,但单凭上述材料并无法直观地判断原告事实上是否能够办理环保设施的验收手续,不存在故意隐瞒,也不是欺骗。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已经查清,有《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等为证据支持,可以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适当。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基于以上事实,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和行政命令。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包括证件号码、住所等;2、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NO:ZF1508586)、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XW1505064)、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原告主要进行木制品加工的建设项目,原告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设有切割、刨、打磨、防腐、组装等工序和刨机、带锯、磨机、机床、防腐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环保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切割、刨等工序产生的粉尘经收集后处理;3、东环违改(麻)[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东环罚告(麻)[201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留置送达照片4张、陈述申辩材料、东环罚(麻)[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是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之前履行了告知听证、陈述、申辩义务;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的复议答复书、东府行复[2016]1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命令经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6年4月1日收到原告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就其不服东莞市环保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东环违改(麻)[2015]45号)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因此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东府行复[2016]11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4月7日送达时环保局。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发送被申请人”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的规定。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6月10日、6月13日送达给原告和市环保局。被告从受理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东府行复[2016]11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4、东府行复[2016]1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市环保局作出复议答复;5、东府行复[2016]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快递单,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改造意见书及企业拆迁评估表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两份证据与本院审查的主要事实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东莞市环保局对原告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认为原告主要进行纸制品加工,原告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设有切割、刨、打磨、防腐、组装等工序和刨机、带锯、磨机、机床、防腐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环保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法,切割、刨等工序产生的粉尘经收集后处理。东莞市环保局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涉案的东环违改(麻)[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上述建设项目的使用,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东莞市政府申请复议。东莞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东莞环保局经过现场调查后,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且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于市环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市政府于2016年4月1日收到原告补正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4月6日予以受理,经审查,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涉案的东府行复[2016]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东莞市环保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原告的建设项目属于名录中N类“轻工”第109项“锯材、木片加工、家具制造”行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原告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经环保部门验收才能投入生产的使用,但是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应当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虽已建成,但未经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东莞市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上述建设项目的使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东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尚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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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余燕飞
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
人民陪审员  陈慧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嘉裕
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