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志洲与杨和平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溧洪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袁志洲,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能能,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和平,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私营业主。 原告袁志洲诉被告杨和平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忠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黄能能,被告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志洲诉称,2013年1月,原告租用位于溧水区石湫镇太平村馒头山荒地(含潮水塘水库)200亩,进行生态农业开发。被告杨和平在潮水塘水库以东不到100米处馒头山山腰开办了生猪养殖场,形成4000头生猪养殖规模,生猪粪便排泄物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沿山体斜坡排入潮水塘水库及周边农田,造成原告租用范围内农田、水库、空气严重污染。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污染赔偿协议书,约定1,被告停止对原告租用的200亩范围内的污染;2,被告在2013年6月25日前完成对猪场排污设施的健全改造;3,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4,如发生二次污染,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双倍赔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期间,因被告无养猪场的经营权被环保部门勒令停业整顿,但被告继续营业,且未健全排污设施,2013年7月10日,被告生猪养殖场污水溃堤,生猪粪便流入潮水塘水库及周边农田,造成更为严重的污染,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之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租用的200亩范围内的污染;2,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对原告因二次污染造成的损失双倍赔偿;4,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杨和平辩称,在被告生猪养殖场下方,原告用推土机做了一条宽5米的土路,把上方原有的水沟堵塞,被告向原告提出留一条水沟,原告置若罔闻,雨水季节造成污水溃堤是必然的事情,原告不留水沟是造成二次污染的直接原因,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租用位于溧水区石湫镇太平村馒头山荒地(含潮水塘水库)200亩,进行生态农业开发。被告杨和平在潮水塘水库以东不到100米处馒头山山腰开办了生猪养殖场,生猪粪便排泄物直接沿山体斜坡排入潮水塘水库及周边农田,造成原告租用范围内农田、水库、空气严重污染。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污染赔偿协议书,约定1,被告停止对原告租用的200亩范围内的污染;2,被告在2013年6月25日前完成对猪场排污设施的健全改造;3,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4,如发生二次污染,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双倍赔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期间,因被告无养猪场的经营权被环保部门勒令停业整顿,但被告继续营业,且未健全排污设施。2013年7月10日,被告生猪养殖场污水溃堤,生猪粪便流入潮水塘水库及周边农田,造成更为严重的污染,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成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因二次污染造成的损失予以鉴定评估。后因环保部门已对被告经营的生猪养殖场予以强行拆除,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二次污染造成的损失予以鉴定评估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荒山荒地使用权租用合同、公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污染造成损失的相关资料、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无养猪场的经营权被环保部门勒令停业整顿,但被告继续营业,且未健全排污设施,造成第一次污染后与原告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健全改造排污设施,造成第二次污染,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不留水沟是造成二次污染的直接原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志洲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忠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