睎永林与舒兰市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283行初34号 原告:李永林,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华丰村八社,现住吉林省舒兰市铁东街金亿城6-3-601室。 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4529号。 法定代表人:董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琪,系该单位铁东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镨,系该单位法制大队民警。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颖,系该单位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李永林诉被告舒兰市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9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林、被告舒兰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琪、郑云镨、被告吉林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15日对原告李永林作出的舒公(铁)行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永林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罚款决定。李永林不服,向被告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吉林省公安局于2019年8月30日对原告李永林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9】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舒兰市公安局作出的舒公(铁)行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李永林诉称:一、1、依法撤销舒兰市公安局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舒公(铁)行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办案人舒兰市公安局铁东派出所副所长孙斯琪办案的全过程,依据视频资料进行审查。对其徇私枉法行为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2、对两份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真伪进行鉴别。3、请舒兰公安局出示我于2019年4月14日晚8点50许,对王晓红进行殴打的直接证据。4、请舒兰市公安局出示王晓红受伤(与我)相关的除询问笔录以外的直接证据。5、归还被传唤期间丢失的钱。二、1、依法撤销吉林市公安局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维持舒兰市公安局2019年4月15日作的舒公(铁)行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市公复字【2019】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对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机关办案集体的违法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2、请吉林市公安局说明将此案定为复杂案件的理由及审批手续。出示复杂案件需要集体讨论的讨论记录及作出的复议中止、恢复和复议决定的审批手续。3、请吉林市公安局告知我行政复议期满及中止对我不进行书面告知的理由。4、请吉林市公安局告知我办案人是谁,办案集体都是哪些人,出示他们的行政复议资质。5、请吉林市公安局出示2019年4月14日晚8时即对王晓红进行殴打的直接证据。6、请吉林市公安局出示2019年4月14日晚,我在吃饭时多次给我打电话的证据。7、请吉林市公安局说明拒绝找查阅办案视频资料的理由,审查其称办案单位没有提供办案视频资料的真伪。三、如经审理我的诉求不真实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如真实请赔礼道歉,对我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进行赔偿。 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4月14日晚八点我出去和朋友吃饭。席间我爱人王晓红来电话问我是否回家,我回答说回家,在电话里我听出她喝酒了(她平时不怎么喝酒,喝酒后有磨人的习惯)所以我就又不想回家了。朋友怕我们闹矛盾坚决把我送家去。我当时喝了三杯白酒,还有几瓶啤酒,怎么回家的不知道。当我半夜醒来发现我爱人躺在床下,后脑磕在门框上并且还流血了,我很害怕,于是就报警了。大约23时铁东派出所的警察来了,因为我处于醉酒状态,当时警察就把带到舒兰市铁东派出所。我在铁东派出所睡了一觉,警察开始找我谈笔录。我如实地讲了我所知道的一切。大概内容:我喝酒后朋友非要送我回家(我其实不想回家的,因为我怕我她磨我)。我就暗下决心今天回家不管我爱人怎么磨我,一定不打仗,因为第二天(4月15日)电大法律本科开学,我不想任何事情影响此事。我怎么回的家不记得了,至于我爱人王晓红怎么受的伤我是真的不知道了。我这么说的警察也这么记录的。4月15日上午警察又让我说说怎么回事,我回答说不是都谈完了吗?他们说:那份材料不行得重整。我回答说我真的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警察说这么说不行。整不合牙了不行。后来铁东的孙斯琪副所长来了也是这套说法。他们还说不整合牙了怎么给你调解呀。他们见我怎么也想不起来当时的场景。于是副所长孙斯琪就给我描绘了一个当时的场景:“说我回家后我爱人磨我,不让我睡觉,我生气了,一脚把我爱人踢到床下。我爱人骂我,我下床后又踢了她两脚”。于是他们就按照他们描绘的场景给我制作讯问笔录,我如实说的他们也不记录,只有认可了孙斯琪的说法才继续进行问询。此时我内心非常着急(听派出所的民警说我妻子现在已经住院了),我见拗不过他们,更没想到我爱人会不和解,于是就草率的签字了。也就是说这份讯问笔录按照孙斯琪的思路确实是整合牙了,结果却是我以殴打他人被拘留了七天。理由:(一)舒兰市公安局铁东派出所副所长孙斯琪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司法活动,导致我对司法活动的客观性、公正性的不信赖。1、任何一部法律制定的目的和任务,任何一部法律的功能和作用都是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采取的一切措施,化解矛盾,维持社稳定。绝对不会采取一切手段去激化矛盾,都要求国家的司法机关要文明执法,法律绝对不是司法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泄愤和整人的工具。正常情况下,铁东派出所应当约束我到酒醒后,马上放我出去给王晓红看病,他们反其道而行,泄愤整人的意图非常明显。(1)孙斯琪为了达到泄愤和整我目的伪造笔录。通过行政复议期间查阅案卷发现笔录没有我说的话,我说的话他不记录,记录和他给我读的也不一样,第三人王晓红的笔录过于专业,不是一个初中没有毕业的人所能说出来的话,我和王晓红事后都讲不清楚的情景,办案人说得非常清楚,就好像我们夫妻生活的时候,他们就在眼前一样。(2)我的笔录是这样形成的:我酒醒后,开始询问我,我怎么说的,他们也是如实记录的。那个时候询问人不是孙斯琪。后来又让我说说怎么回事,我说不都说了。他们说那个不合牙,得重整。我说我不记得发生什么情况,怎么才能合牙。他们没有继续问。后来孙斯琪来了之后,他自编、自导、自演的笔录。当时他身边坐着一个人是宋卓。他一言不发,目光呆滞。通过查阅案卷,我的询笔录上根本没有孙斯琪的签字,签字人是尹航和宋卓。(3)我被传唤后,我的哥哥和嫂子还有我朋友侯鹏桓来到铁东派出所,当时就被告知说我出不去了。在没有对我调查前,就定了调子。(4)在办案过程中,制造矛盾,使王晓红错误判断,没能及时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为我们的婚姻破裂埋下隐患。(5)对我的处罚事实没清楚。他们忽略一个法理常识,那就是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关系,客观事实要想上升到法律事实,需要证据。这个事件本身,因为发生的地点的特殊性,没有目击证人,也不可能有视频资料,这是他们积极伪造笔录的根本原因。同时,我认为王晓红的指控是被诱导的。她要是知道我会被拘留,是绝对不会那么做的,因为我是她生活的依靠。那份笔录与她的文化水平不一致。(6)和解协议没有达成后,在要离开派出所的时候,一个警员幸灾乐祸地问我后悔不,我回答说没后悔,也许我捡了一个便宜呢,听到我的回答,那个警员表情木然。整我的故意性非常明显。(7)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不让我看只是让我签字。对我进行处罚,也不宣告处罚的内容、依据的事实,也不允许我辩解和陈述。更不告诉我拥有的权力,致使我不能及时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处罚决定书也不当场送达给我,事后也没送达给我的家人,而是给第三人的家属王晓红的哥哥送达了,导致处罚成立。(8)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要求拘留所对我进行严管。不让我会见家属。(9)传唤期间被扣压钱。(10)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收集对我进行刑事处罚的证据。在2019年8月5日前对第三人王晓红进行诱导,要求王晓红做司法鉴定,让其帮他继续整我。(二)孙斯琪是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具有控制、辨认能力的司法工作人员。(三)客观方面孙斯琪有枉法行为。致使我被错误的拘留七天,行政拘留被刑事拘留管理。同时,我被受到刑事处罚威胁,我家属为使我不被刑事拘留而赔偿第三人10万元,导致我们夫妻二人及两个家庭间矛盾加深,婚姻破裂,造成我的巨大的损失,这个事件本身,因缺乏事实证据,询问笔录是伪造,致使做了司法鉴定,也不能对我进行处罚。(四)主观方面存在明显的故意。1、伪造笔录;2、对我拥有的权利故意不告知;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4、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收集对我进行刑事处罚的证据。5、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单位以司法鉴定为借口,中止行政复议,帮助其完成对我进行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追诉活动;6、吉林市公安局拒绝向我提供铁东派出所询问我时的视频资料。综上所述:我的行政处罚是由舒兰市公安局铁东派生所副所长孙斯琪的徇私枉法造成的,故提出诉求之一。二、我于2019年5月13日向吉林市公安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吉林市公安局案件受理科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接待了我,态度比舒兰市好得多。保留了行政复议的第一个请求,说其他请求是复议结束后的事情,并且告知我不要来在家等就可以了。会有人找我的,我等了两个月没有音信。我于2019年7月19日下午来到吉林市公安局案件受理科,用公安局案件受理科的电话给公安局复议科的电话,说办案人不在,等他回来给我打电话。我问办案人的联系方式也不告诉。我提出要查阅被原告的书面答复及处罚我的相关证据,他们以过几天找我谈材料的名义拒绝,于是我就回舒兰了。我等到7月22日(周一)上午10多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电话,于是我通过查询公安局,才打通了电话,被告知我的案件被延期了。让我继续在家等,我一直等到8月4日,我发现被原告在诱导王晓红,做司法鉴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4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原告不得自行向申清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的规定,仍然进行以追究我刑事责任为目的的追诉活动。我为了维护我的自身合法权益,我于8月5日再次来到吉林市公安局,被告知我的行政复议被中止。于是我电话中提出要查阅被原告的书面答复以及处罚我的相关证据,说让我后天来,我回答说我现在就在案件受理科,这才答应安排人给我看。过了一个小时当时受理案件的人拿着卷给我看。我向她说明我此次的目的是行政复议延期、中止为什么不告知,她说她不是办案入,答复不了我。我向她提出让她回去,让能答复我的人,或者行政复议单位的领导来,她避而不答,告知我她可以通知办案人给我打电话。最后我提了三个要求:一、给我提供行政复议延期书面材料,二、行政复议中止书面材料,三、被原告询问我时的视频资料。接待人说给我邮寄,被我拒绝后,她上楼请示领导。大约半小时,她拿来三份材料:一是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签属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这个通知书没有让我签送达书。二是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签发时间是2019年8月5日,这个通知书让我签了送达书。三是复议中止送达材料(我在上面签字了)。被申请人询问我的视频资料查阅请求以被申请人没有向吉林市公安局提供为由被拒绝查阅。并告知我去原处罚单位去查阅。我的要求也无法满足,我便开车回舒兰。期间行政复议单位给第三人王晓红打电话,还是要求其做司法鉴定,这次她没上当,反问了一下司法鉴定她是否拥有决定权,还好复议单位没有骗她,告诉她可以自主决定,并且告知王晓红做与不做要给舒兰市公安局铁东派出所一个正式答复。复议被中止后,办案单位舒兰市公安局铁东派出所找到第三人王晓红,要求其配合他们做司法鉴定,王晓红明确表示不做司法鉴定。询问期间,反复强调不做鉴定,是否是因为受到了外部的威胁。对我进行刑事追诉仍然在进行中。同时表示其不配合做司法鉴定,他们就涉嫌违法。2019年8月28日,我接到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单位电话,告知行政复议恢复。9月4日被告知行政复议结束。让去取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因没有时间,让邮寄。于9月12日收到。理由:吉林市公安局1、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办案人及办案集体玩忽职守,不作为,乱作为。2、为舒兰市公安局铁东派出所副所长孙斯琪徇错误进行保护。综上所述,故提出诉求二。 原告李永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舒公(铁)行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实不清,2019年4月14日晚8时50分我没在家; 2、吉市公复字【2019】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9年8时取,我根本没在家。 被告舒兰市公安局辩称:现就对原告诉我局撤销舒公(铁)行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出办案人为达到处罚原告的目的,采取捏造、虚构事实、诱供、不尊重事实的方法制作笔录的意见。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大专文化程度,并正在考取电大法律本科文凭。在此案中,原告实施了殴打王晓红的行为,造成了王晓红伤害的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询问笔录所描述的违法事实与王晓红询问笔录所描述的原告的违法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出警民警的情况说明,以及在民警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中原告对其违法行为的自认、王晓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处罚前告知等都由民警交由其阅读后亲笔签名确认并捺印指纹,然后公安机关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场交给原告签字确认。二、原告提出公安机关剥夺拘留期间家属探视权,铁东派出所告知拘留所不允许探视,要求严管的意见。原告拘留期间的家属探视权由拘留所决定。李永林的行为造成王晓红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的严重后果,有能涉嫌犯罪的可能,要求拘留所严加管理属于公安执法活动的特别注意事项。三、原告提出在对其进行处罚时没有对其进行告知,没送到处罚决定书,剥夺其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意见。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永林殴打他人案件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向其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都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已在卷宗中已完全体现,未剥夺其复议诉讼的权利现实中原告也相继进行了复议和诉讼。四、原告在提出公安机关只依据原告的口供,没有其他旁证就做出处罚决定的意见。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仅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还有被侵害人的陈述及住院病例,出警民警情况说明、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五、原告提出在传唤期间被扣押人民币丢失的意见。原告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按照公安部“四个一律”及《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被带入办案区,办案民警将其随身携带物品予以暂存,不是扣押的强制措施,并且在事后办案民警与原告通过电话对暂存的人民币数量予以确认,在通话中,办案民警已明确告知原告可随时到公安机关来领取,以上事实有办案民警与原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但原告未到公安机关来领取,此人民币并未丢失。六、原告提出办案单位没考虑其与被侵害人的夫妻关系,对其处罚激化了家庭矛盾,导致家庭破裂的答辩意见。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充分考虑了原告和被侵害人之间系夫妻关系,但被侵害人明确要求依法处理原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而非“应当”,当时王晓红住院后,根据王晓红很可能腰椎骨折的伤情,公安机关未认定情节轻微,尽管如此,公安机关也进行了调解,但王晓红不同意调解,因此公安机关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和平、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系。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予以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中华人民共和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生活的主要环境,只有千千万万个家庭细胞和谐了,才能实现全社会和谐。妇女本身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理应受到关爱和保护。夫妻本来是世上最亲爱的人,原告对自己的妻子不但不知关爱,还对其实施暴力殴打,甚至可能造成轻伤,不但违反了家庭伦理,更破坏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理应受到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局撤销舒公(铁)刑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得当,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法律层面上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兰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询问李永林笔录; 6、询问王晓红笔录; 7、询问王晓红笔录第二次; 8、现场照片; 9、户籍信息; 10、前科情况说明;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13、执行回执; 14、送达回执; 15、收条; 16、赔偿协议; 17、王晓红诊断书; 18、视频资料5份。 以上证据证明舒兰市公安局对原告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辩称:因原告李永林不服我局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9】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如下:一、吉市公复字【2019】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4月14日20时许,在舒兰市铁东街金亿城小区6-3-601室家中,原告李永林与妻子王晓红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原告李永林对王晓红进行殴打,致王晓红受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永林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王晓红的陈述、王晓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2019年4月15日,舒兰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李永林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舒公(铁)刑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5月13日原告李永林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处罚结果不服,请求撤销舒公(铁)刑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延长了复议审理期限,2019年8月5日,我局中止原告李永林的复议申请的审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害人王晓红明确拒绝进行伤情鉴定,同年8月27日恢复审理。原告李永林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原告舒兰市公安局作出的舒公(铁)刑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被原告舒兰市公安局作出的舒公(铁)刑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认定李永林殴打他人的行为定性准确,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结果。原告李永林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符合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李永林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李永林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9】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2019年7月12日作出,并电话通知李永林案件延期审理; 2、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证明2019年8月5日作出,并告知案件审理中止; 3、送达回执,证明2019年8月5日11时30分将中止通知书送给李永林,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4、王晓红询问笔录,证明王晓红明确表示不做法医鉴定,本人没有受到胁迫,是自愿不做鉴定的,笔录上有王晓红签字及指印; 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鉴定中心认为“王晓红拒绝配合检验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6、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与王晓红沟通调查核实,经询问,得知其意思表示为真实自愿的想法后,复议机关经研究决定2019年8月27日恢复审理; 7、邮寄送达情况说明,证明通知李永林恢复审理,李永林表示需要复议机关将通知书邮寄到舒兰; 8、邮寄送达情况说明,证明通知李永林复议决定已作出,李永林表示需要复议机关将复议决定书邮寄到舒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报案人是我;原告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我认为笔录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该证据不是王晓红说的;原告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没有告知我,但是让我签字了;原告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13有异议,电话通知了,但是我家属没有接到,处罚决定书我是2019年5月10号接到的;原告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没给我家属,给王晓红了;原告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我姑爷签的收条,有手机,没有钱;原告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8有异议,经过观看视频及阅读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视频和书面材料认为:(1)无声音的视频是经过技术处理过的,是伪证。音、视频是同步的。要么都没有,要么都存在。设备故障不可信。即便是真的有故障。询问时警员均佩戴了执法记录仪。视频中可见到;(2)缺少对王晓红询问、调解的音、视频证据;(3)对我进行两次询问。但卷内只有一份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时间是2019年4月15日01时17分至2019年4月15日02时18分。在我的记忆中。这次询问是真实的。我怎么说的,他们也是怎么记的。我也签字了。但查阅办案卷宗。材料里只有第一次询问笔录的首页。其他的、真实的、对我有利的都没有了。询问王晓红的时间是2019年4月15日10时36分至2019年4月15日11时12分。询问完王晓红才开始第二次询问我。时间是2019年月15日11时40分至2019年4月15日12时44分。是孙斯琪一个人编故事,一个人记录完成的。旁边的警员在玩手机。卷内居然没有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次孙斯琪自编自导的故事内容却出现在第一次询问笔录里。因此说,第一次询问笔录是合成的,是伪造。理由是第一次询问笔录里没可能有我如何打人的成分,因为我真的不知道。警员当时也不知道。只有在询问完王晓红后才能知道个大概情况;(4)既然在第一次询问时间里,也就是说,在8小时以已经完成了对我那么细致的询问笔录,根本就不需要对我延长至24小时查证。延长查证需要民警申请。说明理由,领导签批。并应注明签批时间。孙斯琪只在询问笔录上签批延长查处时间至24小时,是后补签上去的,程序违法。也没有必要。所以第二次询问属超时查证违法;(5)既然对我殴打他人是通过对出警现场还原的想象的殴打认定,那么笔录里对我殴打的描述是不能达到那样后果的,违背力学规律;(6)音、视频的制作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对我的处罚是2019年4月15日,这说明音、视频资料不是呈请处罚时的音、视频。也就是说不是原始的音、视频。别外,关于我被传唤期间丢失钱款的电话录音的,是2019年5月10日的事,但是制作时间却是2019年4月16日,所以说音、视频资料是开庭前匆忙制作的,违反诉讼期间不得自行搜集证据的规定;(7)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视频中办案人孙斯琪违反禁烟规定,在询问室内吸烟;(8)舒兰市公安局认定我在2019年4月14日晚8点50分及吉林市公安局经复议认定我于2019年4月14日晚8时许回到家中对王晓红进行殴打。我有证据证明当时我不在家,有电话通话记录,现以打印。法院可以通过移动公司,采取技术手段,确定当时我所在位置。同时,我有和我一起喝酒的证人。他们文化低,没有能力自己写材料,可以当庭作证;(9)关于丢失钱款的相关录音的音频材料,是2019年5月10日发生的事,制作时间却是2019年4月16日,说明其他材料也开庭前临时收集的,但这份材料也能说明一些问题的。第一问我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没有,我说收到了。证明我在5月10日才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的钱款等暂存,应当登记,因为没有登记,所以,5月10日以前,我的钱款不知下落,是经过查阅视频才找到的。另外,拘留体检费,由我本人出。请给我医院收据;(10)舒兰市铁东派出所于2019年8月4日对王晓红进行询问,告知其有作法医鉴定的权力,及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签发时间是2019年8月5日,这说明8月5日前舒兰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在自行收集证据;原告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8、9、10、17无异议。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舒兰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我们收到报案时间是8点50分。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舒兰市公安局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没通知我,也没有接到电话,是我询问的时候才告诉我;原告对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鉴定与行政处罚无关;原告对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复议过程中复议单位不能私自生成证据;原告对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应该有申请书;原告对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6、7、8无异议;被告舒兰市公安局对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8视频资料,不予确认。对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上确认的证据,均以证据本身载明的内容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舒兰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永林作出舒公(吉)行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9年4月14日20时50分许,在舒兰市铁东街金亿城小区6-3-601室内,李永林与其妻王晓红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永林将王晓红殴打,致王晓红头部和腰部受伤”,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决定给予原告李永林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均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30日对原告李永林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9】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舒兰市公安局作出的舒公(铁)行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行政机构,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是舒兰市公安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舒兰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依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第一,被告舒兰市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通过调查取证,最终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结合在案证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舒公(铁)行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9】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主张撤销吉市公复字【2019】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第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之1及第二项之1中要求对吉林市公安局、舒兰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办案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是本案受案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之2、原告认可是其亲笔签名,无需对真伪进行鉴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之3、4、第二项之2、3、4、5、6、7中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从形式上看属于证据的申请范围,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但证据的申请调取应向本案外的行政机关等原告无法自行调取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向本案二被告主张系被告举证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应予调取的证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之5,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三项,系原告本人允诺,不是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以上诉请均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诉请撤销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作出的舒公(铁)行罚决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9】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永林对其他诉讼请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永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