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垫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垫江县生态环境局罚款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2行初215号
原告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9470140F,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钱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诗敏、江红卫,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1451996441M,住所地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杨时国,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先俊,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8916C,住所地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何江,局长。
出庭负责人袁春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环投集团)不服被告垫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垫江环保支队)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垫环执罚[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垫江县生态环境局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垫环复[202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11月5日通过网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诗敏、江红卫,被告垫江环保支队的支队长杨时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先俊,被告垫江县生态环境局的副局长袁春杰及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24日,被告垫江环保支队作出垫环执罚[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重庆环投集团运营的垫江县XX镇污水处理厂外排废水总氮浓度为26.5mg/L,氨氮为15.8mg/L,超过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重庆环投集团罚款10万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垫江县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垫环复[202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被告2020年6月24日以重庆市垫江县XX镇污水处理厂外排废水总氮、氨氮超标为由决定处罚原告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处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且原告应获得行政处罚豁免,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涉案污水处理厂的所有权人,该污水处理厂正处于技改期间,而根据《会议纪要》记载,技改由垫江县生态环境局作为业主单位进行,技改尚未完成,产权至今未移交原告。其次,原告并不是涉案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营人。原告已经按照渝府办发[2015]166号文件的规定将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委托给了有运营资质的第三方。故,原告既不是污水处理厂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实际运营人,不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2、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垫江环保支队委托的重庆市垫江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在对涉案污水处理厂进行监测时,未严格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水样进行封存,未制作取样记录,也未通知原告到场。3、原告应当免于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进行监测时处于疫情期间,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渝环办[2020]39号《关于进一步帮扶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当免于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垫江县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也应一并撤销。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垫环执罚[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垫环复[202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XX镇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拟证明排污主体和实际经营人是公司不是重庆环投集团。
被告垫江环保支队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重庆环投集团为被处罚主体正确。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复函》(环办水体函[2019]620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2015年12月29日,垫江县人民政府通过签订合同委托重庆环投集团作为XX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主体,则重庆环投集团应当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XX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负责。二、答辩人对重庆环投集团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2020年3月5日,答辩人的执法人员对重庆环投集团运营的XX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垫江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其总排口排水进行了采样监测,发现重庆环投集团运营的XX镇污水处理厂总排口总氮浓度为26.5mg/L,氨氮为15.8mg/L,超过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2、答辩人对重庆环投集团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向重庆环投集团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重庆环投集团于2020年4月8日提交听证申请,答辩人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组织了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重庆环投集团予以行政处罚,并于2020年6月28日送达了垫环执罚[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答辩人对检测水取样程序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20年3月5日,对监测人员取样过程进行了摄像,并记入现场检查笔录,从摄像资料可以看出监测人员制作了取样记录并对样品进行了封存。四、遵守排放标准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并未规定疫情期间享有行政处罚豁免权,因此,重庆环投集团主张其享有行政处罚豁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对重庆环投集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重庆环投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垫江环保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拟证明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第二组:执法人员执法证、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摄(照)像资料、垫环(监)字[2020]第ZF-14号《监测报告》及原始数据、垫江县生态环境监测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采样人员及分析人员合格证、《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合同》、《垫江县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复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16号《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关于“现场及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拟证明原告运营的垫江县XX镇污水处理厂外排废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行政程序程序合法。第三组:垫环执罚告(听)字[2020]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垫环执违改[2020]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垫江环保支队依法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权,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第四组:陈述申辩书、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听证申请书、延期举证听证申请书、垫环执听[2020]02号《听证通知书》、垫环执听延通[2020]02号《延期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部分乡镇污水处理厂超负荷运行的报告》、案审会议笔录、垫环执罚[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执环执法约[2020]1号《约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法与服务约谈记录、渝环投垫江函[2020]69号《关于垫江县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函》,拟证明垫江环保支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拟证明被告垫江环保支队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垫江县生态环境局辩称,垫江环保支队认定重庆环投集团超标排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重庆环投集团实施罚款拾万元的行政处罚正确合法。答辩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垫环复[202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重庆环投集团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重庆环投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垫江县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垫环复[2020]2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垫环复[2020]2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垫环复[202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垫江县生态环境局复议程序合法。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垫江环保支队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现场检查笔录中的张某及被询问人杨某、谭某某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其所阐述的内容不应对原告产生拘束力。对污水处理厂进行取样时并未通知原告到场,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现场摄(照)像资料的三性不予认可,光盘上存储的视频并不连续,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监测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监测报告》载明监测频次为采样一次,原始数据也显示只取样一次,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4.1.4.2条的规定,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对《垫江县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涉案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营人为重庆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复函》、《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环保部对其下属部门的复函及说明,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无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解释。原告对被告垫江环保支队提供的其余证据及垫江县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作为污水处理厂运营人应当主动申请排污许可证,原告不申请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其违法行为而逃避处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垫江环保支队提供的《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合同》、《垫江县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是垫江县XX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被告垫江环保支队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摄(照)像资料、《监测报告》等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定形式,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并非原告主张的必须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监测取样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二被告提供的其余程序性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X镇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不能否定重庆环投集团是XX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
经审理查明,重庆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注册成立,系国有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及设施设计、施工、运营等。2019年6月10日,重庆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9日,垫江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已建、在建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包括改建或扩建项目)等移交给乙方运营,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
2020年3月5日,被告垫江环保支队对原告运营的XX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垫江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其总排口进行了取样监测。2020年3月9日,垫环(监)字[2020]第ZF-14号《监测报告》,结论为总氮浓度为26.5mg/L,氨氮为15.8mg/L,被告垫江环保支队认为超过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的要求。2020年4月7日被告垫江环保支队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0年4月8日原告申请听证,2020年4月27日垫江环保支队主持听证后,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垫环执罚[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0月15日垫江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垫环复[202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次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之规定,垫江县生态环境局是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区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垫江环保支队是依法设立的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地方法规授权具有对垫江县行政区域内环保违法行为的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原告与垫江县人民政府签订污水处理厂运营合同,并收取运营费用,是XX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原告将XX镇污水处理厂委托重庆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受委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从事的运营活动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处罚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4.1.4.2规定,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污染物排放浓度以日均值计,本案监测报告为一次取样,不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取样与监测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XX镇污水处理厂是否超标排放的证据。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运营的XX镇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总氮、氨氮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垫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垫环执罚[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报告垫江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垫环复[202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垫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被告垫江县生态环境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芸
人民陪审员 曾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