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次称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民初22号
公益诉讼人: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廖学东,检察长。
出庭检察员:曹立刚,男,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出庭检察员:谭江,男,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被告:次称,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得荣县。
公益诉讼人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次称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立刚、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次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次称当庭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次称在其居住的得荣县白松镇点仲村附近“凶瓦山”上捡菌子时发现有5棵已被砍倒的树木,后再次上山发现树木仍在,因家庭装修需要,次称开拖拉机上山将树木锯成3米左右1件,共20件,并拖拽到拖拉机上拉回家。2018年12月8日次称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4月28日被得荣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8月初,得荣县人民检察院结合该县白松镇此类案件多发,对生态环境破坏较大的实情,认为有必要追究次称的民事责任,遂上报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2019年9月24日在正义网上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相关机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过调查,发现案发地“凶瓦山”海拔4000米左右,植被极其脆弱,次称采用拖拽、碾压的方式运输木料,破坏地面植被,极易造成地表沙化,雨季来临造成水土流失,甚至泥石流,对当地环境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害。同时,“凶瓦山”盛产松茸,是当地老百姓生产生活的主要来源地。且案涉林木不排除是老百姓自己砍伐丢弃,过段时间等树桩老化再去“拣”,为了纠正老百姓“拣这些没人要”的木材不犯法的认识,遂诉至法院。
被告次称辩称,对检察院的起诉予以认可。
公益诉讼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立案决定书》,欲证明该案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经过。第二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发出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次称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次称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社会危害性调查和得荣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等,欲证明次称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及其涉嫌盗窃罪的归案经过和被不起诉的事实。第三组:得荣县森林公安侦查卷中对证人斯郎曲措等做的《询问笔录》,对次称的一次《询问笔录》,两次《讯问笔录》,两次《指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欲证明案发地点、时间及被告次称盗窃木材的经过、所盗林木属于国有林地等事实。第四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两份、《检察日报》刊登的信息等证据,欲证明:审判机关及社会公众对这类盗窃林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的否定态度。第五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次称做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欲证明:案发经过及对案发地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第六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证人格绒等做的《调查笔录》、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得荣县林草局发出的《关于征求相关专业意见的函》及林草局的复函,欲证明:该案确实存在较大社会危害性。第七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公告》《关于次称盗窃林木破坏环境案的请示》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次称盗窃林木破坏环境案一案的批复》,欲证明:该案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并得到上级检察院支持的事实。以上证据证实次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采取拖拽、溜滑等方式盗窃运输木料给环境造成破坏的事实。
次称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4年间,次称在得荣县白松镇点仲村附近“凶瓦山”上捡菌子时发现有被砍倒的树木,后因家庭装修需要,2017年6月左右次称上山将树木锯成3米左右1件,共20件,拖拽至拖拉机上拉回家,破坏了地面植被。2018年12月8日次称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4月28日被得荣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8月初,得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由必要追究次称的民事责任,上报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2019年9月24日在正义网上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相关机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另查明,案发现场处于4000米左右的高寒地带,次称拖拽、运输木料的地方未修建公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经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次称存在破坏生态环境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公告,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权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次称用拖拽、拖拉机运输等方式运输木料,破坏地面植被,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人要求次称当庭赔礼道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次称当庭进行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彤
审 判 员 邓 立 婷
审 判 员 罗  俊
人民陪审员 拥青拉姆
人民陪审员 红  英
人民陪审员 阿绒泽仁
人民陪审员 降巴根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忠 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四条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