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与云南尖峰大展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2367号 原告: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孤树镇。 法定代表人:赵玉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明,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尖峰大展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关累镇勐远村委会城子小组。 法定代表人:郭文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翼虎,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翔,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也水泥)与被告云南尖峰大展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峰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也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明、李树魁,被告尖峰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翼虎、洪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也水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产能指标转让协议”,剩余40%的价款即1264.8万元不再履行;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工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原、被告经协商,于2019年3月6日签订“产能指标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合法持有的1500吨/天的水泥熟料产能转让给被告,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08-001-04360,转让价款为3162万元。因被告原因导致本次指标不能完成,原告收取的费用将不予退还。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均可向本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给付原告612万元首付款,原告开始向河北省工信厅提出转让水泥指标的申请,河北省工信厅审批完成后,原告已将全部材料交付给被告,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向云南省工信厅申请受让水泥熟料产能的指标已经长达一年半之久,且上述产能指标已经接近期限届满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产能指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应予以解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发给被告的“关于产能指标转让协议的复函”合法有效,并确认双方签订的“产能指标转让协议”自2020年6月15日起解除,剩余40%的价款即1264.8万元不再履行。原告认为根据国家《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水泥产能置换需要由省级工信厅组织进行专家论证通过后,进行公示、公告等多种程序,才发生产能置换的效力,即行政审批的环节是严格限制的,没有经过审批是不产生产能置换的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方可生效,法庭调查证实,云南省工信厅至今没有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公告程序更是遥遥无期,故本案争议的产能置换协议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且未生效的原因,完全在被告,被告在订立合同前水泥新建扩建的申请、审批全部没有,其在没有购买水泥产能的条件和资格的情况下,草率与原告签订协议,存在缔约过失,因合同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造成原告产能转让后生产线生产设备不能及时变现,贬值损失超过五千万,占用土地无法进行再利用,严重影响原告经营计划。被告的水泥新建扩建项目,因其存在严重的违法问题,不可能获得政府审批。被告的水泥兴建扩建项目位于勐腊(磨憨)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内,同时也在中老磨憨一磨丁跨境经济合作区内,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以及该法第二章、第三章的相关规定,规划开发开放的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开发开放的功能区内的项目,同样需要进行项目的环境影响的评价,二者是缺一不可,但被告项目所在的试验区(两个区)均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这个评价对于被告来说是无能力组织进行实施的,只能由设置试验区的部门组织进行环境评级,那么,在没有试验区的环境评价之前,该区内的项目是不可能进行环境评级审批的,以上是我国法律明确的规定,除非有人以身试法,否则,被告的项目是不能审批通过的。同时我国《水泥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水泥熟料项目应有设计开采年限不低于30年的石灰岩资源保障。被告新建扩建日产4000T熟料产能项目,却至今没有任何一个文字说眀被告具备不低于30年的石灰岩资源保障,甚至连石灰岩矿山的界限都尚未确定,更不用说石灰岩矿的占地手续、采矿权许可等等文件了。除了上述两个最关键最主要的问题外,还有多个问题,都说明了被告的项目是不可能通过审查批准。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长时间无法生效,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在合理的期限内实现,并已经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论是合同已经成立尚未生效,还是合同已经生效,原告都有权解除合同。在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发送“复函”时,原告已经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该复函在2020年6月15日起生效。同时,解除合同,并不会影响被告将来在条件成熟后,继续新建扩建水泥项目,不解除合同却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全部,双方签订的“产能指标置换协议书”已经成立尚未生效,被告对合同不能生效及不能履行负有责任,并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违法事由,不可能获得审批通过,故上述合同应当依法解除。 云南尖峰大展水泥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能指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合法持有的1500吨/天的水泥熟料产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3162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根据国家工信部关于产能指标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产能转让的相关手续等有关内容进一步进行约定。2019年3月11日,被告按约支付第一笔转让款612万元。河北省工信厅根据原告上报有关产能指标转让的相关材料,经核实,于2019年6月14日在河北省工信厅官网上刊登原告日产1500吨熟料产能指标转让的公示。公示期满后,于2019年6月25日在河北省工信厅官网上刊登原告日产1500吨熟料产能指标转让的公告。被告按约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第二笔转让款1285.2万元。此后,被告及时向勐腊县政府和主管部门上报《关于云南尖峰大展水泥有限公司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产能置换方案的请示》,勐腊县政府和主管部门又上报西双版纳州工信局,西双版纳州工信局又上报云南省工信厅。鉴于云南西双版纳属于旅游区,对环境保护要求相对较高,云南省政府相关部门对被告的项目非常重视,在做好环境保护的同时,积极推动项目审批。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底,西双版纳州和云南省政府相关部门先后开展了选址询问、项目环评、召开专题会议专题研究被告的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云南省工信厅为产能置换听证会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为项目科学审批做好充分的依据。各级政府和相关政府部门对被告整个项目全方位的推动工作,自始至今没有停滞过,最新的实质性进展是2020年10月20日,云南省工信厅已经发函委托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召开听证会。同时被告考虑到政府审批和产能置换听证会时间延期,基于双方合作,决定先行支付第三笔款项,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先行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转让款948.6万元,但经两次打款,原告均予以退回。 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转让款、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接收原告1500吨/日水泥熟料产能指标等全部义务,产能置换审核审批工作自始至今没有停滞过,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能指标转让协议》也没有约定“甲方政府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公示公告、听证会”的具体时间,也无法约定时间,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称“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向云南省工信厅申请受让水泥熟料产能的指标”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产能指标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理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不得解除。原告2020年6月9日的《关于产能指标转让协议的复函》中没有主张解除“产能指标转让协议”的文字表述,协议没有在2020年6月15日解除,退一万步说,即使复函内容涉及解除合同的内容,但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要求推进项目,并按约支付款项,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是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应系无效。被告不存在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没有法定解除权。被告的行为没有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反而是一直在稳步推进,逐步实现原告获取价款的合同目的。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义务,基于双方签订“产能指标转让协议”的各自目的,原告应当首先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从合同目的来看,原告没有受到损失,且被告仍会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综上,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产能指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合法持有的1500吨/天的窑水泥熟料生产线(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08-001-04360)产能指标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3162万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5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熟料产能指标购买的有关文件,被告收到上述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612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安排人员赴所在省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产能转让申报手续,原告方所在省工信厅产能转让公示公告无异议后,被告按最终原告所在省工信厅公示公告产能总价款的60%减去前期支付的612万元来支付金额;产能转让经被告政府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公示公告、听证会无异议后,被告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最终实际公示公告产能总价款30%的金额;被告收到原告关停和拆除退出证明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为被告开具本次交易的全额发票(6%税率),被告向原告支付最终实际公示公告产能总价款10%的尾款。被告不能按合同付款时,逾期被告需按利息的2%(每月计算)比例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果产能指标交易过程中,发生国家政策变更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而导致本次指标出让不能完成,则原告收取的费用如数退还被告,逾期原告需按利息的2%(每月计算)比例支付违约金给被告。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总价款30%违约金。如果因被告原因导致本次指标出让不能完成,则原告收取的费用将不退还被告。 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款612万元。2019年4月25日,勐腊县人民政府出具腊函字[2019]31号函件同意被告接收原告上述转让的水泥熟料产能指标,作为被告拟建日产4000吨新型干法旋转窑熟料生产线项目的产能指标组成部分。2019年6月14日,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原、被告上述转让水泥熟料产能指标方案进行公示。2019年6月25日,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原、被告上述转让水泥熟料产能指标方案进行公告。上述公示、公告转让情况中标注拟受让产能1500吨/天,被告4000吨熟料生产线项目拟建成投产时间2020年12月。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转让款1285.2万元。2019年9月9日前,被告向其所在地勐腊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请示批准被告4000吨熟料生产线项目产能置换方案,并报请西双版纳州工业和信息化局、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尽早按程序进行听证会和公示、公告;同时恳请其同意接受被告上述项目的产能指标。后经勐腊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西双版纳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层层审核上报至云南省工信厅请求审核被告产能置换方案,并按方案给予公示公告,并提请其审查被告产能置换方案听证会,并组织或委托召开听证会。2020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协调函,告知被告其产能指标于2020年7月28日到期,并已上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延续手续,且已经受理。为避免产能指标作废,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交易迟迟未能完成,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要求增加20%的交易金额,并于2020年6月5日前完成全部交易,支付所有交易费用。若被告不能完成相关工作,请将产能指标在2020年6月5日前退回。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因种种特殊原因,导致项目听证会及审批公告产生延期,被告正积极推进各项工作开展,并催促当地政府尽快完成听证会及审批公告流程。2020年6月9日原告针对被告出具回复函再次发函,请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所有未付款项,否则,每迟延一日追加5%交易金额,贵公司如果不能满足上面条件,则请在2020年6月15日前,办理申请停止交易程序,原告处理贵公司已付款项。2020年6月18日被告产能置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咨询会意见载明:报告书编制基本规范,工程内容明确,环境现状调查基本清楚,环境影响预测结果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环保措施有一定针对性,环境可行的结论还需获得产能置换指标以及关于选址政策的支撑。需要进一步明确配套石灰石矿山情况;补充占地土地办理进程等。2020年7月27日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产能置换方案告知函载明:被告产能置换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目前产能置换指标云南省认定公示还没有结果,但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水泥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时,产能认定公示结果为可以审批的前置要求。被告厂址虽然位于国家保留的开发开放试验区,但厂址区域的开发开放试验区没有开展规划环评,因此没有规划环评批复的情况下,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不能进行审批。2020年9月7日云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局关于被告公司营商环境问题核实处理情况的回复中载明:被告产能置换已经推进到启动产能置换方案听证会阶段,2019年10月,省内外网络媒体相继刊登文章,反映西双版纳建设水泥项目将破坏生态环境、加剧我省产能过剩等问题,反对被告项目建设,由此引发网络舆情,导致被告产能置换工作处于停滞状态。2020年7月28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及建设项目企业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被告项目事宜,认为可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分析论证阶段,第二阶段为环评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阶段。若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分析论证结果不符合要求,则项目坚决不上,由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项目善后工作;若符合要求,则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继续推进产能置换工作,待项目前期工作推进至环评阶段时,再进行第二阶段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目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正积极配合西双版纳州推进被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分析论证工作。2020年9月11日被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咨询会意见载明:因西双版纳生态环境敏感、脆弱,配套矿山开采境界未定,可能出现的生态问题不能明确,本项目的大气预测结果未叠加矿山开采带来的影响,从统筹考虑项目整体环境可行性的要求出发,尚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下一步应注意相关规划相符性,包含项目位于云南勐腊(磨憨)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属于国家发改委保留的合规开发开放试验区,但未见规划环评及审查意见等。2020年10月20日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向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委托其组织召开被告产能置换方案听证会函件。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签订产能指标转让协议后,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签前,未就其拟建项目按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的保障、环境评价等进行审批,造成被告未获得购买水泥产能条件及资格情况下,亦与原告签订指标转让协议。在其项目审批过程中,存在被告拟建设项目所在地勐腊(磨憨)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内,没有开展区域规划环评,在无区域规划环评的情况下,被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亦不能进行审批;被告项目需要有开采年限不低于30年的石灰岩资源保障,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石灰岩资源保障,致使其审批事项存在严重缺陷。原告产能转让需及时调整产业方案、企业转型、土地再利用、企业关停设备拆除、出售等多项举措,不能仅以收到合同价款为原告合同目的。基于此情况,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20年5月30日,原告第一次发函,告知被告其产能指标于2020年7月28日到期,已上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延续手续,且已经受理。原告要求增加20%的交易金额,并于2020年6月5日前完成全部交易,支付所有交易费用。若被告不能完成相关工作,请将产能指标在2020年6月5日前退回。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因种种特殊原因,导致项目听证会及审批公告产生延期,该情况对原、被告双方均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对此表示遗憾和抱歉。被告正积极推进各项工作开展,并催促当地政府尽快完成听证会及审批公告流程。2020年6月9日原告针对被告出具回复函再次发函,请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所有未付款项,贵公司如果不能满足上面条件,则请在2020年6月15日前,办理申请停止交易程序。结合原告两次发函内容及被告复函,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未按通知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为确认之诉,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付款行为,亦不能推翻诉前被告未按原告发函内容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产能指标转让协议”自2020年6月15日起解除,应自2020年6月16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剩余40%的价款即1264.8万元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2020年6月16日起原告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尖峰大展水泥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产能指标转让协议”解除,剩余40%的价款即1264.8万元被告云南尖峰大展水泥有限公司不再履行。 案件受理费97688元,由被告云南尖峰大展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锋 人民陪审员 韩 玉 人民陪审员 魏连合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