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番禺生利拖把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9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生利拖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珍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玲玲,广州市番禺生利拖把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林少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穗涛,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凤贞,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市番禺生利拖把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玲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穗涛、陈凤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南环罚字(201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原告广州市番禺生利拖把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九比村广珠公路东侧(1号厂房)的拖把制品加工生产项目,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及污染治理设施环保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建成投产。为此,被告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停止拖把制品加工生产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2013年8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2、2013年8月13日询问笔录;3、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据1-3,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4、《案件调查报告》;5、《立案登记表》;6、南环听告字(2013)0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7、原告的听证申请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8、南环听通字(2013)017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听证笔录;10、《行政处罚案件审议表》;11、《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评议会议纪要》;12、南环罚字(201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3、穗南府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13,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摘录;1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证据14-15,证明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并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告成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一直遵守相关规定安全生产,并注重环境保护。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检查时,认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措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但并未下达有关的书面整改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后,立即组织人员按相关规定的要求对环保设施进行安装改进,并根据要求安排生产时间,避免了扰民事件的发生,被告据以处罚的事实情况已不存在,故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二、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项第9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未经验收的,环保部门必须首先要求限期改正。只有逾期不改的,才可根据规定处以罚款。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检查后,未对原告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且对原告自行整改也未进行复查的情况下,径直下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三、行政处罚应考虑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以及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当事人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原告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即使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但原告投入生产后,并未造成环境污染,且积极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应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况。被告对原告处以30000元的处罚,数额明显过高,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额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南环罚字(201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环罚字(201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穗南府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特快专递寄件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且已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南沙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原告企业所在的榄核镇因行政区划调整划归南沙区管辖,故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具有法定职责。二、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原告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九比村广珠公路东侧(1号厂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于2009年9月建成投产的拖把制品加工生产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及污染治理设施环保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在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应原告的书面听证申请举行了听证会。案件经审议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原告的拖把制品加工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运行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责令其停止拖把制品加工生产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3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提出的被告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给予其任何整改通知书,故而请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能成为原告的拖把制品加工生产项目可以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便投入生产的合法理由。另外,被告对原告处以30000元的罚款,是根据原告生产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并综合考虑了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投资规模等情况后作出的,该数额在法定范围内且罚当其过,不存在明显偏高的情况。因此,原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番禺生利拖把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经工商登记正式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及销售各式拖把、拖把配件和清洁用具。2009年9月,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九比村广珠公路东侧(1号厂房),建成一个总投资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的拖把制品加工生产项目并投人生产。该项目占地面积约5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为四层建筑,其中东面、北面均为农田,南面为工厂,西面为广珠路。该项目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为:原材料→(人工)按不同颜色分类→布碎开松机将布碎打成纤维状→制成棉条→加捻成地拖绳→电剪→啤机→包装→成品。该项目主要使用生产设备有:废布碎开松机1台、开松集料通风机1台,拖把开绳机1台、空气拖把纺绳机1台、拖把绳加捻机5台、手提式电剪机4台等。
2013年8月13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项目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纤维性粉尘、普通加工机械的运行噪声。原告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纤维性粉尘已配套3套布袋除尘治理设施,该设施安装在集尘房内。其中1套布袋除尘治理设施粉尘收集管道破裂,管道排放口没有安装布袋,粉尘排入没有密封的集尘房,并通过裂缝外逸到厂界外。原告未有办理上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及污染治理设施环保竣工验收手续。被告的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笔录中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和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完善治理设施,并补办相关环保手续。
2013年8月1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查处,同月12日向原告送达南环听告字(2013)0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拖把制品加工生产项目的生产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拟作出处罚的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同时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在听证中表示:调查情况属实,对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没有异议,希望被告给予其补办相关环保手续的机会,并考虑到其对集尘房进行了相关整改,减少了对周边环境影响的事实,不要对其作出停产处罚,同时酌情减轻罚款数额。2013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1日送达原告。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2月25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作出穗南府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作为南沙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对违反环保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广州市番禺生利拖把有限公司的拖把制品加工生产项目在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投入生产,已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综合原告环境违法的具体情节、原因和环境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被告在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法定程序,同时应原告申请进行了听证,处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被告针对原告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即投入生产这一违法事实而作出的,故原告以其自行对环保设施进行安装改进,减少了对周边环境影响,被告据以处罚的事实情况已不存在,被告处罚证据不足作为抗辩理由,显然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和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完善治理设施,并补办相关环保手续,可见,被告已对原告作出了责令立即整改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便迳行作出处罚,有违法定程序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法定范围内决定对原告处以30000元罚款是其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不存在显失公正之处,原告认为处罚数额明显过高,有违相关规定的处罚额度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生利拖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生利拖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彤文
审 判 员  胡名态
代理审判员  王 仓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