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友航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徐友航,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江,重庆山语(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哲,重庆山语(遵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2日以绥检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徐友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于2020年12月29日以绥检刑附民公诉〔202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决徐友航履行生态修复行为即补偿性增殖放流鲫鱼54800尾、中华倒刺鲃25688尾,合计80488尾。经查,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6日在正义网公告本案案情,公告期内,没有相关组织和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金木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职务,被告人徐友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王江、陈哲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友航携带电鱼机等工具开车到绥阳县,使用电鱼机电鱼方式进行捕捞,共捕捞各类野生杂鱼153条,重量为6850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友航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徐友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徐友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友航履行生态修复行为即补偿性增殖放流鲫鱼54800尾、中华倒刺鲃25688尾,合计80488尾。 被告人徐友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辩护人王江、陈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友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徐友航认罪悔罪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友航携带电鱼机及电鱼杆等水下电鱼工具,驾驶自有的贵C×××××号车到绥阳县,将电鱼杆伸到鱼附近按下电击开关,鱼被电晕将鱼用网兜舀起放入挂在身上的鱼篓内。徐友航拿着渔获物和电鱼工具回家途中,被绥阳县公安局发现,徐友航遂丢弃渔获物和作案工具后逃逸。公安机关缴获电鱼机一台、电瓶两个、双肩背包一个、鱼篓一个、电鱼杆一根、网兜一个、渔获物鱼153条。经农业农村局认定,渔获物153条为野生杂鱼;经称量,渔获物重6850克。被告人徐友航逃脱后,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徐友航的供述,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农业农村局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生态损失评估报告,购买鱼苗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友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采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平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友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友航深夜偷捕,情节较为恶劣,被公安机关发现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友航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逃逸情节,从轻处罚幅度不宜过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友航与绥阳县渔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购买鱼苗协议并支付价款,购买鲫鱼苗54800尾、中华倒刺鲃鱼苗25688尾,约定绥阳县渔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和农业农村局指定的时间、地点增殖放流,可认定为以实际行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友航的犯罪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平衡,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照行为时的法律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被告人应当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检察机关发布公告后,公告期满没有相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徐友航履行生态修复行为即补偿性增殖放流鲫鱼54800尾、中华倒刺鲃25688尾,合计80488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友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电鱼机一台、电瓶两个、双肩背包一个、鱼篓一个、电鱼杆一根、网兜一个,渔获物鱼153条共6850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三、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徐友航增殖放流体长不小于2厘米的鲫鱼54800尾、中华倒刺鲃25688尾,合计80488尾,按公益诉讼起诉人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时间、地点,由绥阳县人民检察院监督增殖放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潘嘉品 审 判 员 罗 丽 人民陪审员 夏 茂 人民陪审员 何德刚 人民陪审员 张家灿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辛竹 书记员周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