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
(2019)甘0403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白银市森林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恩利,甘肃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一部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公(2019)62040300005号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涛出庭支持公诉并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妻子在会宁县刘家寨子乡甜水井村小马岔社的田地里春耕时,郭级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周围的荒草点燃便于春耕,后郭某某离开时未将火苗完全扑灭,致使北面的荒山被引燃,后烧至平川区复兴乡李家沟村大川社的退耕还林地,大火于当日下午16时许被扑灭。经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1、涉案林地面积为11.34公顷(170.1亩),林地性质为退耕还林地,林地类型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2涉案林地种植树种为沙棘,沙棘灌木覆盖度为35%,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3、林地权属为个人,保护等级为Ⅱ级;4、涉案林地损失为348705元,补植复绿费为122472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郭某某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诉称,因被告人郭某某行为造成170.1亩退耕还林地被烧毁,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1、判令郭某某按照平川区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植被恢复方案》对过火林地170.1亩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如不能按该修复方案进行恢修复的,承担补植复绿费122472元。
2、判令被告人郭某某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及公益诉讼人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辩护人郭恩利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妻子在会宁县刘家寨子乡甜水井村小马岔社的田地里春耕时,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周围的荒草点燃便于春耕,后郭某某离开时未将火苗完全扑灭,致使北面的荒山被引燃,后烧至平川区复兴乡李家沟村大川社的退耕还林地,大火于当日下午16时许被扑灭。经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1、涉案林地面积为11.34公顷(170.1亩),林地性质为退耕还林地,林地类型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2涉案林地种植树种为沙棘,沙棘灌木覆盖度为35%,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3、林地权属为个人,保护等级为Ⅱ级;4、涉案林地损失为348705元,补植复绿费为1224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25日,我和郭某某在全宁县刘寨子乡甜水井村小马岔社地里种豆子。11时许我们离开去了另一块地里种豆了,郭某某在哪里点的荒草我不知道,离开时也没注意到哪冒烟的。
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25日11时许,我在家里吃饭时看见我们社三道梁上着火了,我就给我们社长陈某某打了电话,然后我就和邻居、我媳妇上山救火,我到现场时火已经很大,火最先是从会宁县刘家寨子乡甜水井村小马岔社着起来的,我们用了四个多小时才把火扑灭的。我们发现甜水井村小马岔社下川河湾上的一处耕地内有新耕种的痕迹,在地埂旁还有点火烧草的痕迹。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25日7时许,我和妻子李某某在会宁县刘寨乡甜水井村小马岔社地里种豆子,因为有些冷,我就将我家地南面地埂上的草点着烤火,后我们忙着种豆子,点火的地方冒烟,没有明火。我们离开时看见点火的地方还冒烟,还是没有明火,我们就离开了。
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复兴乡李沟村。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对着火地点及点燃荒草使用的打火机进行了辨认。
5、鉴定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郭某某失火案1、涉案林地面积为11.34公顷(170.1亩),林地性质为退耕还林地,林地类型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2涉案林地种植树种为沙棘,沙棘灌木覆盖度为35%,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3、林地权属为个人,保护等级为Ⅱ级;4、涉案林地损失为348705元,补植复绿费为122472元。
5、平政发令字〔2018〕第1号,证实禁火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禁火区域为全区行政区域内所有林地(含自然保护区、林场、森林公园)、城镇园林风景带及距林地边缘水平距离100米范围内的区域。其中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严禁在林区和林缘区焚烧秸秆、废旧地膜、垃圾、杂草、树叶等行为。
6、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行为造成11.34公顷(170.1亩),退耕还林地被烧毁。涉案林地损失为348705元,补植复绿费为122472元。
上述事实,有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田间点火取暖,未及时熄灭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却听之任之,以至于170.1亩退耕还林地被烧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体系平衡,损害了公共利益,对损失应予赔偿,并赔礼道歉。辩护人辩称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按照平川区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植被恢复方案》对过火林地11.34公顷(170.1亩),采取措施进行恢复;如不能按该恢复方案进行恢复的,承担补植复绿费122472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丽
审 判 员 万 敏
审 判 员 张有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亚婧
书 记 员 孙文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七)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