븊杭县峰燕岩水电有限公司、龙岩市宇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605号
原告:上杭县峰燕岩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3113U),住所地:上杭县南阳镇射山村峰燕岩。
法定代表人:陈梁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承成,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宇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485612B),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282号商会大厦B幢12层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谢杰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源,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杭县峰燕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燕岩水电公司)与被告龙岩市宇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新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燕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承成,被告宇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杨鑫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燕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宇新科技公司返还峰燕岩水电公司增效扩容项目环评费6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宇新科技公司负担。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峰燕岩水电公司与宇新科技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2、判令宇新科技公司返还峰燕岩水电公司已支付的环评费6万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宇新科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间,峰燕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梁辉经温启旺介绍认识了宇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杰明。因峰燕岩水电公司有意商请宇新科技公司为峰燕岩水电公司提供增效扩容项目环境影响评估的报告,双方磋商过程中,峰燕岩水电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预付给宇新科技公司增效扩容项目环评费6万元,后因增效扩容项目不再被要求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故峰燕岩水电公司要求宇新科技公司返还预付的增效扩容项目环评费6万元,但宇新科技公司拒绝返还。经多次沟通联系催要无果。峰燕岩水电公司认为,因峰燕岩水电公司的增效扩容项目不再被要求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委托宇新科技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经失去意义。因双方之间没有订立委托合同,峰燕岩水电公司也就没有向宇新科技公司提供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所需的资料和数据,宇新科技公司也没有向峰燕岩水电公司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宇新科技公司占有预付的环评费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宇新科技公司是不当得利,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该款依法应当返还峰燕岩水电公司。
宇新科技公司辩称,一、峰燕岩水电公司和宇新科技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履约事实,峰燕岩水电公司与宇新科技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技术咨询服务法律关系。根据峰燕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梁辉与宇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杰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23日,宇新科技公司通过微信先后向峰燕岩水电公司发送了两份《技术咨询合同》,两份合同的项目名称、项目地点以及技术咨询的总价款完全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价款的支付方式;在后一份合同中,宇新科技公司根据峰燕岩水电公司的要求,将第一笔环评费用由82500元调整为6万元,其余条款均保持不变。2017年11月27日,峰燕岩水电公司按照双方协商后的合同约定,向宇新科技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环评费用6万元;2017年12月8日,宇新科技公司按照峰燕岩水电公司提供的地址定位,组织相关人员对环评项目进行了现场实地踏勘、收集相关资料等工作,对项目周边环境现状进行了初步调查。同时根据现场调查情况,进行了环境影响因素识别及评价因子的筛选,确定评价的重点及环境保护目标,确定评价工作的等级、范围及评价标准,并根据上述已完成的工作内容编制了部分环境影响报告书,委托工作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在后续的履约过程中,由于峰燕岩水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齐全的资料,导致宇新科技公司后续工作迟迟无法开展。宇新科技公司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峰燕岩水电公司与宇新科技公司虽未对合同签名或盖章,但是鉴于峰燕岩水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环评费用6万元,宇新科技公司也已派出工作人员完成了相应第一阶段的工作内容,双方都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主要义务,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技术咨询服务法律关系,《技术咨询合同》成立并且生效。
二、本案合同已由峰燕岩水电公司单方面解除,尽管委托事务没有全部完成,但峰燕岩水电公司也应当向宇新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以及《技术咨询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之约定:“……确需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甲方所支付乙方费用不予退款。”本案中,峰燕岩水电公司先是未按约定将必要资料提供给宇新科技公司,严重影响宇新科技公司的工作进度。后又以政策变动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峰燕岩水电公司与宇新科技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宇新科技公司的事由而解除;另一方面,宇新科技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因此,无论是根据公平原则,还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宇新科技公司所收取的6万元环评费都不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技术咨询服务法律关系,并且宇新科技公司也已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作,峰燕岩水电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峰燕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本案仲裁协议属无效协议,对本案的管辖权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峰燕岩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如下:
1、峰燕岩水电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宇新科技公司主体信息资料1份,证明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转账凭证2张,证明2017年11月27日峰燕岩水电公司分两次向宇新科技公司支付了6万元。
3、庭前提交的通话记录1份,证明宇新科技公司拒绝返还6万元之后,峰燕岩水电公司一直有向宇新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放弃。补充说明:这些电话记录是陈梁辉的手机截图,是陈梁辉打给谢杰明的,是2018年11月1日-2021年3月6日。
宇新科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3能证明他们之间有通话,不能证明有主张返还6万元的事实,有过沟通。
本院审查认为,峰燕岩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综合认定。
宇新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11日谢杰明的手机存储相关信息内容证据保全的《公证书》1份,证明:(1)手机截屏(P14上图、P15上图、P17下图)证明2017年11月23日,宇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杰明与峰燕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梁辉之间就《技术咨询合同》的内容进行磋商,谢杰明通过微信先后向陈梁辉发送了两份《技术咨询合同》,两份合同的项目名称、项目地点以及技术咨询的总价款完全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价款的支付方式:在后一份合同中,陈梁辉根据谢杰明的要求,将第一笔环评费用由82500元调整为6万元,其余条款均保持不变。(2)手机截屏(P17下图)《技术咨询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165000元整(不含税);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峰燕岩水电公司)三日内以电汇/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宇新科技公司)本合同经费,计人民币6万元整;环评报告编制完成,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剩余经费,计人民币6万元整。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通过验收完成,支付剩余经费,计人民币4.5万元整。正是基于环评工作流程有不同的阶段,因此,相应的约定了不同阶段的收费金额。本案中,宇新科技公司已依约完成了第一阶段的相关工作,峰燕岩水电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支付相应报酬,因此无权要求宇新科技公司返还6万元环评费用。(3)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确需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甲方所支付乙方费用不予退款。基于该条款,峰燕岩水电公司也无权要求宇新科技公司返还6万元环评费用。(4)手机截屏(P14上图)2017年12月8日,宇新科技公司因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环评项目进行现场实地踏勘需要,峰燕岩水电公司通过微信向宇新科技公司提供了项目地址定位。(5)手机截屏(P19下图)2018年11月12日,宇新科技公司通过微信向峰燕岩水电公司就峰燕岩水电项目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进行汇报,可证明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宇新科技公司对于峰燕岩水电公司所委托的环评事务都有在进行相应的工作。(6)通过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双方的履约事实,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也已成立了技术咨询服务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技术咨询合同》成立并有效。
2、手机截屏P13微信信息1份包括微信号、昵称、电话都有截图,证明峰燕岩水电公司认为微信昵称可以自己更改,但是微信号和电话是不可能自己更改的。陈梁辉自己也陈述他比较少操作微信,陈梁辉反馈回来的信息都是通过电话,磋商的过程都是通过电话,微信只是用来发送文本。
3、《环境影响报告书》1份,证明:宇新科技公司按照峰燕岩水电公司提供的地址定位,组织相关人员对环评项目进行了现场实地踏勘、收集相关资料等工作,对项目周边环境现状进行了初步调查,同时根据现场调查情况,进行了环境影响因素识别及评价因子的筛选,确定评价的重点及环境保护目标,确定评价工作的等级、范围及评价标准,并根据上述已完成的工作内容编制了部分环境影响报告书,委托工作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根据报告书第2页显示环评工作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并不需要峰燕岩水电公司提供太多的相关资料,主要是初步的分析和现状的调查,宇新科技公司认为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环评报告并不是说做到一个阶段就提交一次,而是最终提交一个相应的成果,这只是一个初本,没有边做边提交的,峰燕岩水电公司提出的完成了哪些工作,在总则里面都有规定,如评价因子的筛选,工作等级评价范围等。编制报告,是边做边写的过程,做了哪些工作形成哪些内容,宇新科技公司现在提交的就是一个未完成的东西,二三阶段一起完成了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送审稿。
峰燕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微信上面的“陈梁辉”怎么能证明就是峰燕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梁辉本人的微信呢,也可能是谢杰明自己改的。证据2,通过刚才比对,陈梁辉的微信号和上面的是一致的。对公证书无异议。第二点质证意见是:只能反映宇新科技公司向峰燕岩水电公司发送了合同文本,峰燕岩水电公司都没有回应,不能证明双方有对合同进行约定及峰燕岩水电公司有没有看到这个信息,就算看到也没有回复这些信息。发送的文本和聊天记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付款方式和金额等等。证据3当庭提交的《报告书》,真实性不认可,(1)宇新科技公司说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作,但是这个报告书峰燕岩水电公司和代理人今天才看到,为什么之前没有提交。(2)、峰燕岩水电公司承认宇新科技公司确实到过峰燕岩水电公司的水电站,现场去过一次;(3)不能证明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作的事实,请问宇新科技公司到底研究了哪些,作为工作成果的话应该在第一阶段完成后就提交,但是都没有提交。在后续工作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宇新科技公司仍然作出了环评报告,其中环评工作需要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很多,能否证明到现场做的工作请法庭评判,丝毫没有环境影响的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制作时间是什么时候,是之前还是现在,也没有任何环境影响的评价,中间宇新科技公司没有向峰燕岩水电公司索要任何资料也没有到现场踏勘,不能证明宇新科技公司完成了阶段性的工作。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结合当事人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事实。
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宇新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环境保护与治理技术咨询服务等。2017年11月间,峰燕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梁辉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宇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杰明。因峰燕岩水电公司就上杭县峰燕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进行专项技术咨询。就该技术咨询事项委托宇新科技公司为峰燕岩水电公司编制报告,提供上杭县峰燕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双方磋商过程中,2017年11月23日上午、下午宇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杰明通过微信先后向陈梁辉发送二份《技术咨询合同》电子文本。第一份合同文本载明:委托方(甲方)峰燕岩水电公司;受托方(乙方)宇新科技公司。第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乙方按甲方委托承担上杭县峰燕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的编制工作;2、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以及国家和地方有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完成环境影响报告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的编制工作。第二条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地点、期限:1、技术咨询地点为福建省龙岩市;2、技术咨询的期限,乙方在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评价经费并提供资料齐全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的编写。第三条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提供技术资料:.....(3)编制过程中,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完成报告所需其他资料。2、提供工作条件......3、若因甲方未能按时提供技术资料、工作条件或提供资料内容有误,工程资料与实际建设情况不符等造成乙方编制工作的延误,由甲方承担责任。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1、项目总经费为人民币165000元整(不含税);2、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以电汇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合同经费的50%计人民币82500元,环评报告编制完成,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剩余经费的30%计人民币49500元整。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通过验收完成,支付剩余经费的20%计人民币3300元。第六条,合同履行、变更及解除:1、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内容,任何一方不得不履行或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确需解除合同的,甲方所支付费用不予退款。3、若因某种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的情况,可协商解除合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若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下列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提交福建省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落款:甲方峰燕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梁辉,项目联系人陈梁辉,通讯地址上杭县南阳镇射山村峰燕岩及电话号码;乙方宇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杰明,项目联系人谢杰明,通讯地址龙岩市龙岩大道商务营运中心B幢1202及电话号码。
第二份《技术咨询合同》电子文本对第一份合同第四条修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1、项目总经费为人民币165000元整(不含税);2、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以电汇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合同经费计人民币6万元,环评报告编制完成,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剩余经费计人民币6万元整。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通过验收完成,支付剩余经费计人民币4.5万元。”其余合同条款内容未作修改。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技术咨询合同》。
微信接收《技术咨询合同》电子文本后,峰燕岩水电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给宇新科技公司增效扩容项目环评费6万元。2017年12月8日,宇新科技公司按照峰燕岩水电公司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对环评项目进行了上杭县峰燕岩水电站现场实地踏勘、收集相关资料等工作,对项目周边环境现状进行了初步调查。同时根据现场调查情况,进行了环境影响因素识别及评价因子的筛选,确定评价的重点及环境保护目标,确定评价工作的等级、范围及评价标准,并根据上述已完成的工作内容编制了部分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宇新科技公司未向峰燕岩水电公司提供该部分环境影响报告。因峰燕岩水电公司认为上杭县峰燕岩水电站的增效扩容项目不再被相关行政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峰燕岩水电公司也未再进一步向宇新科技公司提供相关环评资料。之后双方未就《技术咨询合同》的履行或解除进行协商。因峰燕岩水电公司要求宇新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增效扩容项目环评费6万元,宇新科技公司拒绝返还,峰燕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
一、双方之间《技术咨询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根据宇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杰明与峰燕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梁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谢杰明在2017年11月23日上午、下午先后向陈梁辉发送《技术咨询合同》电子文本,可认定双方进行合同的磋商后,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合同条款。之后,峰燕岩水电公司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宇新科技公司支付第一笔报酬计6万元;宇新科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8日组织宇新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到环评项目上杭县峰燕岩水电站现场实地踏勘、收集相关资料等工作,对项目周边环境现状进行了初步调查,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形成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该合同自2017年11月23日成立并生效。该《技术咨询合同》订立不违法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二、合同解除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峰燕岩水电公司未记录履行向宇新科技公司提供相关环评资料,在合理的期限内宇新科技公司亦未请求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峰燕岩水电公司以上杭县峰燕岩水电站增效扩容项目已无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提出解除合同;宇新科技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定《技术咨询合同》自双方同意解除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起解除。
三、已支付的报酬6万元返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峰燕岩水电公司支付第一笔报酬款6万元后,宇新科技公司也组织人员对到环评项目上杭县峰燕岩水电站现场实地踏勘、收集相关资料等工作,对项目周边环境现状进行了初步调查,履行了部分义务。因峰燕岩水电公司未按照约定继续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宇新科技公司向峰燕岩水电公司提供了已形成部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因峰燕岩水电公司未继续提供相关环评资料,存在违约,依法峰燕岩水电公司已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本案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峰燕岩水电公司请求返还6万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管辖权问题。依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若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下列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提交福建省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不存在名为“福建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双方又未补充协议,依法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以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宇新科技公司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杭县峰燕岩水电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宇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下午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自2021年3月23日解除。
二、驳回上杭县峰燕岩水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上杭县峰燕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文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邱耀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