虈洪、覃泰德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遵义市播州区立农泰丰化肥厂,原名贵州省遵义县综合化肥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泉社区关门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6224542775。 负责人刘金洲,该厂投资人。 诉讼代表人韩仁宗,副总经理。 被告人刘金洲,曾用名刘光禄,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高中文化,立农泰丰化肥厂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阳光花园B7单元22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67********。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7日执行逮捕,2019年1月1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乾锋,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泰德,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中专文化,立农泰丰化肥厂原安全生产厂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6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69********。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7日执行逮捕,2019年1月1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运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洪,曾用名陈在海,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大学文化,立农泰丰化肥厂原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和平村陈家湾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9********。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7日执行逮捕,2019年1月1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勇飞,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5日以播检公诉刑诉(2019)12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遵义市播州区立农泰丰化肥厂(以下简称“立农泰丰化肥厂”)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金洲、覃泰德、陈洪作为立农泰丰化肥厂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又于2019年5月10日以播检民公(2019)520321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单位立农泰丰化肥厂及其投资人刘金洲编制符合土地利用要求的方案,对受污染的土地实施治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戴雁出庭支持公诉并代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立农泰丰化肥厂诉讼代表人韩明宗,被告人刘金洲及其辩护人廖乾锋,被告人覃泰德及其辩护人唐运德,被告人陈洪及其辩护人李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立农泰丰化肥厂成立于2001年3月7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刘金洲为投资人、主要负责人;被告人覃泰德于2017年年底受聘担任安全生产厂长,负责该厂安全生产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洪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期间任该厂专职安全员,负责包括环境安全在内的安全管理工作。 2018年2月至8月,立农泰丰化肥厂在硫酸铁制酸试运行期间,违反“三同时”环境保护制度,在未按规定落实企业防治污染设施、设备的情况下,非法将该厂半封闭硫酸渣渣场淋溶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淋溶液,利用运输便道外围墙与渣场淋溶水收集池中间的孔洞,排入围墙外未作防渗漏处理的淋溶水收集池,后淋溶液通过渗漏、溢流等方式排入收集池下方的荒坡、农用地、河流等外部环境。2018年7月26日,经遵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厂渣场围墙外淋溶水收集池废水中锰含量超标13.3倍,铜含量超标3282倍,锌含量超标221.5倍;渣场下方西北50米处渗出水中PH值超标2.44个单位、铁超标14.2倍,锰超标4.45倍,锌超标0.52倍;渣场下方150处渗出水集水池废水中PH值超标2.73个单位,铁超标16.1倍,锰超标4.35倍,锌超标0.61倍。 案发后,被告人陈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立农泰丰化肥厂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铜、锌、锰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洲、覃泰德、陈洪系立农泰丰化肥厂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金洲、覃泰德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立农泰丰化肥厂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刘金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覃泰德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陈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立农泰丰化肥厂的行为造成其厂区外环境土壤污染,损害生态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刘金洲也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查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立农泰丰化肥厂及其投资人被告人刘金洲编制符合土地利用要求的方案,对受污染的土地实施治理。本案审理中,检察机关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单位立农泰丰化肥厂及其投资人被告人刘金洲在市级以上媒体就污染环境行为赔礼道歉。 被告单位立农泰丰化肥厂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称,案发后已经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对外排污水进行了处理,对土壤已进行了部分修复,愿意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刘金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愿意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同意检察机关的民事请求。 辩护人廖乾锋的辩护意见是,对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鉴于刘金洲及立农泰丰化肥厂已经进行了环境治理和环保设施整改,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覃泰德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运德的辩护意见是:立农泰丰化肥厂是民营企业,环保措施是否落实,取决于投资人,不取决于其他负责人员。通过后续监测,说明整改已经合格。污染物可能存在历史存量,不能全部由被告人覃泰德负责。覃泰德是从事生产管理的副厂长,不是专职管理环境工作。被告人覃泰德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覃泰德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泽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洪是安全员,按照公司车间安全员职责,安全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没有环境保护责任。企业每月都有安全会议,陈洪都提出了环境问题,废渣堆放导致废水污染,不应当是陈洪的责任;污染物确实有存量,企业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有生产且应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被处罚停产。本案污染是工厂配套实施不能,并不是陈洪的管理责任导致。建议对被告人陈洪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立农泰丰化肥厂成立于2001年3月7日,名称为贵州省遵义县综合化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金洲。2017年3月28日变更登记为现名,被告人刘金洲为投资人并自任厂长,系主要负责人。被告人覃泰德于2017年年底受聘从事技术工作,2018年2月任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厂长,2018年4月11日任命为安全管理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陈洪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期间任该厂专职安全员,2018年4月11日11日正式行文任命,负责包括环境安全在内的安全管理工作。 立农泰丰化肥厂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硫酸,2010年建成建有年产10万吨硫铁矿制酸生产线一条。2011年1月20日,遵义市环境保护局批准该生产线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尚未验收。2011年5月至11月间,立农泰丰化肥厂将其围墙外西北方至乡村公路东南沿的荒坡、农用地租用。2015年6月15日,因该硫酸生产线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被遵义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同年8月6日,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遵市环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硫酸生产线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2018年2月24日,遵义市环境保护局同意试生产(备案号:520300-2018-001),该厂于2018年2月25日开机试生产。 试生产期间,立农泰丰化肥厂未建设满足渣场环保要求的防水顶棚,将1500余吨炼酸废渣露天堆放,雨水淋溶形成的渣场淋溶水在渣场和运输便道上无序横流。该厂遂在运输便道外围墙下方底角开一个直径约20cm的孔洞,在外墙外新建一容积约5立方米、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措施,未抽取回收的收集池,渣场林溶液通过孔洞排入收集池,通过渗漏、溢流等方式排入收集池下方(西北方)的荒坡、农用地,收集池下方约10米处形成横向积水区和沟渠,收集池下方荒坡、农用地多处渗出污水,时隐时现,渣场下方150米处渗出水形成积水塘,经过积水塘边沿荒草掩蔽的乡村公路涵洞口排入川黔铁路关门山段涵洞排洪沟,穿过铁路后以渗漏、溢流形态进入蚂蚁河。 遵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2018年7月26日取样监测,该厂渣场围墙外淋溶水收集池废水中锰含量28.5mg/L,超标13.3倍,铜含量1631.5mg/L,超标3282倍,锌含量445mg/L,超标221.5倍,铁含量1415mg/L,超标1414倍;渣场下方西北50米处渗出水中PH值超标2.44个单位、铁含量15.2mg/L,超标14.2倍,锰含量10.9mg/L,超标4.45倍,锌含量3.04mg/L,超标0.52倍;渣场下方150处渗出水集水池废水中PH值超标2.73个单位,铁含量17.1mg/L,超标16.1倍,锰含量10.7mg/L,超标4.35倍,锌含量3.22mg/L,超标0.61倍。同时,该厂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8月20日责令该厂:1、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全面排查和封堵厂区生产废水溢流口和渗漏点,确保全部生产废水和渣场淋溶废水有效收集处理后循环使用;2、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处理溢流、渗漏至外环境的有毒生产废水,全面修复受污染的植被和土壤;3、全面完善原料和炉渣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原料和炉渣露天堆放。该厂遂停止生产。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9月30日以该厂涉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水污染物构成犯罪将案件移交刑事侦查。2018年12月28日,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遵市环罚字(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厂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处以罚款8万元。 2018年9月30日,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发现:立农泰丰化肥厂渣场约300平方米,钢架棚覆盖约80平方米,四周未封闭,钢架棚下对方有大量硫酸渣,呈红褐色,被雨水侵蚀过,散发浓烈刺鼻味道,渣场与围墙间有大量硫酸渣积水,渣场外东、西两面运输便道上全部是雨水冲刷后阴干的硫酸渣土,南面运输便道上全部是雨水冲刷后未阴干的硫酸渣泥浆。渣场便道外围墙下方底角处有一直径约1.5cm的圆形渗孔,渣场林溶液直接通过该渗孔排入在围墙外淋溶水收集池内,收集池上架设了一台废旧水泵,未连接电源,未连接管道。渗孔墙壁上布满红褐色流痕。收集池内装满林溶液,呈红褐色,林溶液直接溢流、渗漏排放到下方荒地和农用地内。收集池外(西、北)全部是该厂新填充的黄泥,收集池外沿西面新填充黄泥上有沟壑状溢流、渗漏冲刷痕迹。斜坡黄色篱笆草丛衔接不地表表土呈暗红色,有大量林溶液残留。斜坡上多处水流溢出,下方农田处形成积水塘,有大量黄色和乳白色沉积物,积水自然溢出到公路边沟,通过公路涵洞,从川黔铁路护坡涵洞留出,铁路护坡上多出渗出口,出口处附近护坡壁呈黄色,并有大量乳白色沉淀物。 本案审理过程中,立农泰丰化肥厂封闭了围墙下方底角排孔,抽干了收集池污水并进行了防渗漏处理,厂区及渣场进行了防水、防扬尘处理,污水进行了回收利用,对被污染区域的土壤进行了部分不彻底的酸碱中和、新土覆盖处理。2019年上半年,该区域降水量较大。2019年7月16、17日,遵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该厂渣场外2千米、渣场中心外75米、200米、400米、渣场西北下方50米原渗水处、150米原渗水处六个点位表层、中层、底层土壤取样,2019年10月31日作出监测报告,显示:所有点位各层土壤氟化物、砷、汞指标均合格,铁、锰指标均符合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值范围。检察机关遂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人立农泰丰化肥厂及被告人刘金洲在市级以上媒体就污染环境行为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金洲、覃泰德、陈洪的供述,营业执照、任命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环境监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环境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洪的辩护人提交了立农泰丰化肥厂车间安全员安全职责和2018年4-8月安全生产例会会议记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系企业安全员,不能用车间安全人职责证明其应履行的职责,会议记录证明陈洪实际负责企业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但仅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检查后讨论过一次企业外环境保护问题,其余均系讨论生产工人保护问题,不能证明陈洪不具有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了环境保护职责。 本院认为,污染废水排入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措施、未抽取回收的收集池,即为直接排入外环境。通过围墙下方底角小口径孔洞排放废水,通过杂草掩映的涵洞外排废水,即为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铜、锌、锰均为禁止超标排放的有毒有害二类重金属。被告单位立农泰丰化肥厂试生产期间,违反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露天堆放硫酸生产废渣,通过围墙暗孔将肆意横流的渣场淋溶液外排,又设置未作防渗漏、防溢流处理的收集池,且不作回收利用,让含有锌、锰、铜等二类重金属的渣场林溶液通过渗漏、溢流方式自流、渗透下方由其以租用方式控制的荒坡、农用地,通过荒坡、农用地渗出漫流,最后通过隐蔽的涵洞排入外环境,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经监测,其未作处理的收集池水锌含量超标221.5倍、锰含量超标13.3倍、铜含量超标3262倍,渣场下方50米和150处渗出水二类重金属锌、锰含量仍处于超标状态。其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单位立农泰丰化肥厂判处罚金,并对立农泰丰化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金洲作为被告单位立农泰丰化肥厂的投资人和直接负责人,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负直接责任;被告人覃泰德作为被告单位安全生产厂长并兼任安全员,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负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陈洪作为被告单位的专职安全员,负责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直接监管责任,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负直接管理责任。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和各被告人的责任状况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立农泰丰化肥厂、被告人刘金洲、覃泰德、陈洪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在案发后采取措施停止了污染环境行为,并采取了一定的环境治理措施,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环境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三年内犯污染环境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洲、覃泰德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并预交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廖乾锋关于被告人刘金洲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唐运德、李泽友关于存在污染存量的辩护意见,经查,立农泰丰化肥厂围墙下方底角的排污暗孔系2018年设置,围墙外的淋溶水收集池也是2018年新建,均不存在污染存量,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唐运德关于被告人覃泰德系主管生产安全,不应负责环境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李泽友关于被告人陈洪系安全员,不具有环境管理职责的辩解意见。按常规企业管理模式,环境管理职责由分管生产、安全的企业领导负责,除大型企业外,企业环境管理职责由安全管理部门或者专职安全员负责。被告单位立农泰丰化肥厂规模较小,未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被告人覃泰德、陈洪均系该厂任命的专职安全员,覃泰德担任分管生产、安全的副厂长,当然负有环境职责。被告人覃泰德、陈洪也认可负有环境职责。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唐运德、李泽友关于被告人覃泰德、陈洪责任轻于被告人刘金洲,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立农泰丰化肥厂的犯罪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地球环境和人类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应当承担生态修复和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鉴于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停止了污染环境行为,采取了一定的环境修复措施,在环境自净化能力作用下,经监测,污水渗漏、溢流区域即该厂区西北下方的荒坡、农用地土壤重金属含量已低于容忍值范围,该区域土壤已无治理必要。但被告单位的行为造成该区域外的公共环境质量降低,应当向社会公民赔礼道歉,并应当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因要求被告单位及其投资人对受污染土壤进行治理的请求已经满足,公益诉讼起诉人放弃该项请求,变更诉求为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未请求被告单位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遵义市播州区立农泰丰化肥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金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覃泰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洪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由被告单位遵义市播州区立农泰丰化肥厂在遵义市电视台向遵义市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连续播放七天。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潘嘉品 审 判 员 秦远秀 人民陪审员 陆安仙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人民陪审员 余胜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