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平、熊望胜等与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苏行赔终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建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望胜。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珍。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建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葛雪琴。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甲。
法定代理人熊建平(熊某甲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乙。
法定代理人熊建平(熊某乙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熊建华(王某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陈蒙蒙,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平,江苏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继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熊建平、熊望胜、王**珍、熊建华、葛雪琴、熊某甲、熊某乙、王某诉被上诉人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江苏省环保厅)环评许可行政赔偿一案,熊建平等八人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熊建平等八人一审诉称,江苏省环保厅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220KV越溪变至菀坪变开环入江城变输电线路(南开环线路)工程(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苏环辐(表)审[2013]273号,以下简称[2013]273号批复)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此违法批复行为造成熊建平等八人的身心健康损害及财产损害。请求江苏省环保厅给予国家赔偿,江苏省环保厅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苏环国赔[2016]1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江苏省环保厅给予国家赔偿921.5万元。
被上诉人江苏省环保厅一审辩称:1、江苏省环保厅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合理合法。2016年1月11日,熊建平等八人以滥用职权,违法批复为由,向江苏省环保厅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143.5万元。但对所主张的黄杨树、电视机等财产损害及维权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熊望胜、葛雪琴、熊某甲、熊某乙主张其健康损害,仅提供了部分医院收费票据,××到医院就诊。同时,也没有提供事实根据以证明损害与行政许可行为有直接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环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江苏省环保厅经审核后作出的批复,事实清楚,审批内容并无不当”。熊建平提出的吴江供电公司擅自通电运行已经造成其居住环境严重危险和身体健康的实质性损害,无事实根据,与本案行政许可审批行为亦无直接关系。我方据此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熊建平等八人没有提供损害的事实根据。熊建平等八人主张损害为921.5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如主张黄杨树、电视机、维权费用、房屋、房屋装修、家具及房屋周边附属物损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的所有权人,更没有证明该物品何时因何受到什么损害,也没有提供该物品的价值证明。对于主张的医药费、精神损害等,也没有具体说明何人何时遭受何损害。同时,熊建平等八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与江苏省环保厅的环评批复行为有直接关系。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确认我方批复事实清楚,内容并无不当,熊建平等八人提出的损害无事实根据,与审批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环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熊建平提出的吴江供电公司擅自通电运行已经造成其居住环境严重危险和身体健康的实质性损害,无事实根据”,与本案行政许可审批行为亦无直接关系。熊建平等八人提出的国家赔偿,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与本案行政许可审批行为亦无直接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熊建平诉省环保厅环保行政批复违法上诉一案,作出(2015)苏环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江苏省环保厅经审核向吴江供电公司下发的273号《批复》,事实清楚,审批内容并无不当。熊建平提出的吴江供电公司擅自通电运行已经造成其居住环境严重危险和身体健康的实质性损害,无事实依据,与本案行政许可审批行为亦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理涉。……江苏省环保厅在审查和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熊建平享有听证权利。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许可前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涉案变电线路工程是将电能送到用户端,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修正)》中的鼓励类项目‘电网改造工程’,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该工程也已得到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撤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该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2013]273号批复违法。2016年1月10日,熊建平等八人向江苏省环保厅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江苏省环保厅给予国家赔偿人民币143.5万元。2016年3月8日,江苏省环保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熊建平等八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江苏省环保厅赔偿人民币92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或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尽管[2013]273号批复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但其所确认的仅是江苏省环保厅在作出批复前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的程序违法,江苏省环保厅的审批内容并无不当。熊建平等八人虽然提供了相关财产(黄杨树、电视机等)损失清单和熊建平、熊望胜、熊某甲、熊某乙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但并未提供上述相关财产属于其所有的证明材料,××系通电运行所致,××与江苏省环保厅作出的[2013]273号批复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故熊建平等八人诉称江苏省环保厅的违法批复行为造成其全家人的身心健康损害及财产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熊建平、熊望胜、王**珍、熊建华、葛雪琴、熊某甲、熊某乙、王某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熊建平等八人上诉称:江苏省环保厅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江苏省环保厅的批复已经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且上诉人因高压电线辐射导致身体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失。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周边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已经不适宜居住。这都充分说明上诉人赔偿请求合情、合法、合理。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身体健康因高压电线产生的辐射造成严重损害及生命权受到了雷电的严重威胁。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损害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只要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即可。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不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身体健康以及物品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提供患病等损害后果与上诉人违法批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省环保厅答辩称,该厅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合法合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该厅的环评许可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与审批行为无直接关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熊建平等八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获得行政赔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政行为违法;二是因为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虽然案涉的[2013]273号批复被本院(2015)苏环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因是江苏省环保厅在作出批复前未告知受该批复影响的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审批行为程序不合法。对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批,仅仅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标准进行审查批准,它是建设项目得以建设的诸多条件之一。案涉建设项目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江苏省环保厅作出的[2013]273号批复内容合法、适当。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据试图证明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但凭这些证据远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际遭受侵害,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因[2013]273号批复所致。因此,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迎
代理审判员  赵黎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