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秀与彬县环境保护局、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土壤、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秀,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玲,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显,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 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彬县环保局)。 住所地陕西省彬县城关镇北大街。 组织机构代码01611119-4。 法定代表人衡民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荣,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汽车服务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北环路西段路北。 组织机构代码56246176-5。 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秀,即本案第一上诉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中段路南。 组织机构代码66889695-1。 负责人陈培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岳文,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87396033-4。 负责人张自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因土壤、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3)彬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上诉人彬县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唐荣、赵海峰,原审被告全顺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秀,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后就原审判决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豫J56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新疆驶往山东运输纯苯途中,行驶至福银高速彬县服务区休息。中午12时40分左右,随车人员陈文玲、司机郭历忠发现罐车阀门松动,存在泄漏现象,随即用桶收集泄漏的材料,然后倒入罐中。后因泄漏量增大,在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司机郭历忠拨打119报警电话。下午14时19分,彬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公安消防部门的电话报告后,彬县县委,县政府立即组织县应急办、公安、消防、环保、交通、安监等部门赶赴现场进行应急处置,并及时上报咸阳市委、市政府。咸阳市启动咸阳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咸阳市应急办、公安、安监、环保、交警、消防等部门相关人员以及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新天地公司)专家携带专业器材进行紧急处置。技术人员对泄漏车辆及现场采取了封堵、导流、设置围堰等措施。彬县交警大队对服务区交通进行管制,对泄漏处周围人员、车辆强制隔离。消防、矿山救护大队封堵了周边水渠、排洪沟,严防污染物再次漫延和扩散;采取更换土工布的方法吸附服务区生活污水渠上面的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及机械、车辆对受影响的明渠和污水进行清理。当晚21时30分,豫J561**号车经确认已不再泄漏后,在公安、安监等部门及专家护送下开往位于陕西省礼泉县的陕西新天地公司厂区进行后续处置。将被苯污染的固体废物和液体废物运往陕西新天地公司进行焚烧及物化、生化处理。其中固体废物装运了24车,307.62吨,液体废物装运了10车,129.56吨。陕西新天地公司为处理本次泄漏事故产生运输费18000元,材料费12400元(其中滤毒盒8400元、吸附物料4000元)。 另查明,豫J561**号罐车登记车主为全顺汽车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双方系挂靠关系。全顺汽车服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危险货物运输(2类1项、2类3项、3类)。邢台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为豫J561**号车所使用的罐体出具的安全性能检验证书上显示:产品名称为常压罐体,实际容积47m³,充装介质为汽(柴)油,认为该产品安全质量符合GB18564.1-2006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和产品图纸的规定要求。2013年1月28日,豫J561**号车在甘肃省张掖市也曾发生过纯苯泄漏,大约几百公斤。经当地政府救援、采取措施后放行。豫J561**号车罐体自重19.2吨,装载纯苯36.04吨。2013年1月30日,该罐体在陕西新天地公司称重,总质量为53.8吨。 又查明,豫J561**号车以全顺汽车服务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还查明,陕西新天地公司持有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颁发的陕西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陕西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尚未批复陕西新天地公司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彬县环保局为保护彬县生态、生活环境,追究危害生态、生活环境侵权责任,挽回环境侵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向污染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系豫J561**号车的实际车主及经营者,也是本次苯泄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对本次污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全顺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该车登记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其经营范围虽包括3类危险品运输业务,但由于陈文秀等在实际运输当中使用了非苯专用运输罐体,并造成泄漏污染,全顺汽车服务公司对此管理、审查不严,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次泄漏事故中陕西新天地公司为处置废物产生的费用,陈文秀等虽提出异议,但泄漏事故以及抢险、救援及处置废物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陕西新天地公司在本次苯泄漏事故中所产生的废物运输费:固体废物3车次,每次1000元;液体废物10车次,每次1500元,合计18000元。材料费:滤毒盒30副,每副280元;吸附物料10吨,每吨400元。陕西新天地公司抢险人员补助费及其他用品、工具消耗等,结合本案实际不予认定。对于陕西新天地公司为处置污染物产生的费用,因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陕西省物价部门虽未颁布相关收费标准,但参照其他省同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固体废物按每吨2000元标准计算,对液体废物按每吨1000元标准计算。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与全顺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且由于双方对保险事宜存在争议,故对彬县环保局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赔偿原告彬县环境保护局本次苯泄漏事故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车辆运输费18000元、滤毒盒费用8400元,吸附物料费用4000元;二、被告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赔偿原告彬县环境保护局本次苯泄漏事故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处置费用615240元,液体废物处置费用129560元。三、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0875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承担9323元,被告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承担14572元,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彬县环保局既不是本次泄漏事故的受害方,也不符合公益诉讼原告的条件,另外也无权代替陕西新天地公司行使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他们在一审期间就财产保全申请复议,同时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再次开庭,但原审法院没有对财产保全复议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做出回复,剥夺了他们的基本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三、原审认定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将其认定,导致损失计算错误。四、本案不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定性不当,明显错误。 彬县环保局辩称:他局作为原告主体合法。陈文秀等人的车不具备运输苯的资格。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全顺汽车服务公司同意陈文秀等人的上诉意见。 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同意陈文秀等人的意见,同时提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 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豫J561**号车的确在他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但由于造成本次苯泄漏事故是由于车辆使用人未按规定检查、紧固或定期更换阀门密封垫引起阀门松动所致,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本次事故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他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彬县环保局提供的费用证据明显有瑕疵,不应采信。 二审期间,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邮寄申请的回执,证明原审程序违法。 2、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中行终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陈文秀不是车主。 3、行政复议决定书、咸阳市环保局撤销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责令履行行政行为通知书、证明曾就抢救费用申请信息公开。 彬县环保局对证据1、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寄件人为褚中喜,一审时并不是陈文秀等人的代理律师,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回复并无不当;证据2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但由于全顺汽车服务公司和陈文玲、陈文显当时未参与诉讼,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根据陈文秀当时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陈文秀与豫J561**号车的关系,故对其起诉未予受理。而本案中,全顺汽车服务公司提供了其与陈文秀签订的《车辆年检服务协议》,原审法院据此始得知陈文秀与豫J561**号车的关系。至于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提到,该车实际系陈文玲、陈文显购买,登记在陈文秀名下,属于三人内部关系,不能据此排除陈文秀与豫J561**号车的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的车辆在运输苯的途中发生泄漏,彬县环保局等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赶往现场进行处置,防止了污染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期间,陕西新天地公司也应邀对污染物进行了专业处理,事后要求彬县人民政府承担处置产生的费用。彬县人民政府已成为本次污染事件的直接受害人。为解决该笔费用,彬县人民政府指派负责当地环境保护工作的彬县环保局向责任人提出赔偿,本案系一起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不属于公益诉讼。彬县环保局起诉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陈文秀等人认为彬县环保局无起诉资格不能成立。 就陈文秀等人提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一节,经查,本案在一审阶段,褚中喜并不是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的委托代理人,其向一审法院就本案提出意见,原审法院未审查答复并无不当。 就陈文秀等人提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在查明污染物总量时已剔除了存在疑问的三张过磅单。至于现场待命车辆数量不影响费用计算。就处置费用,新天地公司虽然给出了自己的报价,但一审法院并未完全支持,而是参照其他省份的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了相应的收费标准,重新对费用进行了认定,故不存在新天地公司捞取不当利益的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惟认定本案属于公益诉讼不当,应予纠正。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8元,由上诉人陈文秀、陈文玲、陈文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凤梅 审 判 员 魏永锋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军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 http://www.66law.cn/topic2010/维持原判/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