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丰、关伟欣等与崔金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3民初3829号
原告:梁志丰,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欣,具体年籍按下。是本案原告。
原告:关伟欣,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崔金亿,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进,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志丰、关伟欣与被告崔金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丰、关伟欣,被告崔金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丰、关伟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年租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46天的滞纳金共48300元(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修复损坏的养殖栏舍及生产设施,达到可正常生产状态;4、诉讼费及诉讼保全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两原告将开平市××镇长××村大山塘鱼塘及附属耕地的养殖场地租给被告经营养殖,第一年租金正常缴交,第二年(即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30日)的年租金至今未交,养殖场地被告仍在照旧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交付。
被告崔金亿辩称,一、被答辩人出租的养殖场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环保批文(没有依法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评价文件),养殖场的相关设施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答辩人已无法合法、正常使用该养殖场进行畜禽养殖,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继续支付租金。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评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但被答辩人建设该养殖场时并没有依法办理上述批文,出租给答辩人使用的养殖场没有相关的环评批准文件。
2018年10月23日,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出具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答辩人的养殖场必须停止养殖行为,依法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或报告书审批手续,并对养殖场进行升级改造。因此,答辩人无法继续使用该养殖场进行养殖,答辩人有理拒付租金。
二、被答辩人出租的养殖场在禁养、限养范围内,已无法继续养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开平市人民政府已于2018年9月1日正式下发了《开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规定的通知》,被答辩人出租给答辩人的养殖场也在禁养、限养范围内,该养殖场也已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可养2800头猪的目的。
三、由于被答辩人出租的养殖场没有相关环保批文,环保设施不符合标准,养殖场在禁养限养区范围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答辩人已于11月底停止养殖并撤出该养殖场,将养殖场交回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可以立即收回该养殖场。如被答辩人拒不接收导致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养殖场地租用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协议可以终止,被答辩人应退回350000元的保证金给答辩人。
四、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滞纳金无理,不应支持。鉴于前述事由,答辩人无理要求继续支付租金,更无理要求支付滞纳金。《养殖场地租用协议》第10条“逾期壹天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而且,答辩人已支付350000元的保证金,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支付滞纳金不应支持。
五、答辩人承租养殖场后,相继投入约30万元的资金建造沼气池、一批水冷设备等设施。养殖栏舍不是答辩人损坏,是由于台风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0条、231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维修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出租给答辩人的养殖场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环保批文及政府政策因素,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及发表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见证书,属原件,应予采信。对于其效力问题,因不是本案调整范围,故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属打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不应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开府办[2018]28号文件,虽属复印件,但有承诺书佐证,应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属原件,且与开平市赤水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承诺书核对一致,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养殖场地租用协议》,依协议:甲方将自营农场(位于开平市××镇长××村大山塘鱼塘及附属耕地的养殖场地)租用给乙方作养殖场地,农场面积约120亩,分别水面积约65亩,陆地面积约55亩,现有可养约2800头猪舍、鸡舍8栋;租用期由2017年9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止,乙方每年9月5日前需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年租金35万元/年(不含发票),每三年递增3%,租用保证金为35万元,需在2017年5月29日前缴清;在租用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将该地区列为禁养,甲方将租用保证金扣除应交费用后,无息退还乙方,本协议终止。如政府部门按政策要求所需增加的设施、设备的而乙方不执行的则与甲方无关;在租用期内,乙方需守法经营,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的年租金应依时交纳,每逾期壹天需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30天,甲方有权收回场地,没收保证金,终止本协议,及有权处置农场内的一切财物(包括但不仅限牧畜及农作物);自签定合同5天内乙方需交纳350000元作为租用保证金,款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合同即时生效。此外,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
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移交场地给被告,被告也依约交付保证金350000元及第一年租金35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付第二年租金,并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查,2011年10月21日,转让方(甲方)梁少玲与承让方(乙方)梁志丰、关伟欣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依协议:甲方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开平市××镇长××村民委员会悦上村民小组土名为大山鱼塘及附属耕地(东至螺山山脚,南至狮山水渠,西至东风转旗山,北至大乞果场)、总面积为26.6亩和土地范围内上的所有附着物作价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接让承包使用;转让时间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转让价格400000元(不含税费)。此外,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该协议经开平市××镇长××村民委员会悦上经济合作社和开平市××镇长××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开平市赤水镇法律服务所见证。
另查,2018年10月23日,开平市环保局向关伟欣养殖场(养猪)作出开环限改字[2018]1702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经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养殖场检查,发现你养殖场经营禽畜养殖项目1、未依法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建成并投入生产,养殖过程中产生废水影响周围环境;3、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环保整治要求,养殖过程中产生废水影响周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现责令你养殖场按如下措施整改:一、于2018年12月底前,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或报告书审批手续(按附件1办理)。二、于2018年11月30日前,对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必须达到养殖废水零排放和废弃物全部综合利用(按附件2实施)。逾期未完成上述整治的,必须停止养殖行为;拒不停止养殖行为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你养殖场依法立案查处。
2018年12月6日,崔金亿向开平市赤水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广东省××镇长××村经营养殖场,面积约120亩,养殖种类为:肉猪(已空栏),存栏:空栏。经相关部门的通知、指导,本人现已知悉《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规定》(开府办〔2018〕27号)、《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定管理实施细则》(开府办〔2018〕28号)、《开平市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开府办函〔2018〕7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和工作要求。为配合赤水镇政府畜禽养殖场环保规范整治工作,确保“环境保护攻坚战”和“河长制”等工作取得成效,本人承诺如下:因本养殖场环保措施不达标,自愿于2018年12月6日前自行清栏关停,不再进行裔禽养殖,不向周边水系排放污水。本人如违反上述承诺,自愿接受相关部门的依法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强制拆除及停止检疫、停止供苗、停止供电、停止养殖等措施),并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责任。
再查,2019年1月28日,开平市赤水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镇××村委会××村大山塘,崔金亿养殖场,该养殖场暂属非禁养区,在开平市2018年12月31日后不属保留养殖场名单内。
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粤0783民初3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崔金亿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相当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梁志丰座落于开平市××办事处××大道××号碧××翡翠××街××号房屋。并于2018年11月26日冻结被申请人崔金亿在广东惠兴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养殖抵押金400000元及养殖利润20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崔金亿于2018年11月12日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立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的《养殖场地租用协议》;二、被反诉人退回350000元保证金给反诉人;三、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后因被告崔金亿未在限期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已作出(2018)粤0783民初38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被告崔金亿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地租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租金350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首先,依《养殖场地租用协议》原告是将自营农场租给被告作养殖场地,至于养殖过程中应遵循的规定是被告的责任;其次,涉案养殖场地并未被列入畜禽禁养区范围,且环保部门对被告仅是要求整改;最后,被告未依《养殖场地租用协议》约定于2018年9月5日前交纳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租金350000元。据此,被告以养殖场未办理环保批文、属禁养限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应予采纳。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3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483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并致原告存在损失,但依约定以年租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鉴于被告要求调整的意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参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共47日)计算违约金为10966.67元(350000×24%÷360日×47日),原告主张48300元显属偏高,对超出10966.67元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养殖栏舍及生产设施的修复。原告已表示若不解除合同,在本案不主张养殖栏舍及生产设施的修复。本案已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显然不存在合同解除,故原告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调整。
除以上认定之外,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意见,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和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金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350000元、违约金10966.67元给原告梁志丰、关伟欣;
二、驳回原告梁志丰、关伟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15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6877元。原告多预交诉讼费687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本案诉讼费6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灼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伟青
张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