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袁文太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袁文太,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临西县,现住该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11月2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逮捕,2021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20〕Z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文太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袁文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文太自2020年3月份开始经营“月月”废品回收站,其在无环评手续和污染治理设施的情况下将收购来的柴油机及带油零部件进行拆解、清洗,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灰黑色油土在无任何治理措施的情况下倾倒在院内西北角空地和提前挖好的渗坑中。经河北中旭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固体废物样品检测结果:1、渗坑油土铬212mg/kg,镍296mg/kg,石油溶剂油1.06×105mg/kg;2、院落西北角堆积油土铬255mg/kg,镍426mg/kg,石油溶剂油1.05×105mg/kg;3、生产线末端坑道油土铬283mg/kg,镍221mg/kg,石油溶剂油1.09×105mg/kg。土壤样品检测结果:1、零部件堆积物东南角废油下土壤铬65mg/kg,镍32mg/kg,石油烃318mg/kg;2、零部件堆积物西南角废油下土壤铬59mg/kg,镍34mg/kg,石油烃4.92×103mg/kg。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文太为谋利非法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文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临西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袁文太支付治污费116155元、专家评估费2500元并在覆盖河北省的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人袁文太自2020年3月份开始经营月月废品回收站,将柴油机及带油零部件进行拆解、清洗,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灰黑色油土在无任何治理措施的情况下倾倒在院内西北角空地和提前挖好的渗坑中,倾倒油土达17.87立方米,经专家评估该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处置废物的治污费用达116155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袁文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称其已在诉讼期间缴纳了全部的治污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文太自2020年3月份开始在临西县经营“月月”废品回收站,在无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将收购来的柴油机及带油零部件进行拆解、清洗,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灰黑色油土在无任何治理措施的情况下倾倒在院内西北角空地和提前挖好的渗坑中。经检测,渗坑内油土含铬212mg/kg、镍296mg/kg、石油溶剂油1.06×105mg/kg;院落西北角堆积油土含铬255mg/kg、镍426mg/kg、石油溶剂油1.05×105mg/kg。
月月废品回收站内带油零部件堆积物东南角废油下土壤含铬65mg/kg、镍32mg/kg、石油烃318mg/kg,零部件堆积物西南角废油下土壤含铬59mg/kg、镍34mg/kg、石油烃4.92×103mg/kg。
“河北省公益诉讼技术专家库”专家王欣出具咨询意见,袁文太“月月”废品回收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17.87立方米油土治污费用为116155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文太在诉讼期间向邢台市财政局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专用账户预交治污费用及专家咨询费1186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河北中旭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人李某、柏某、王某证言的证言,被告人袁文太的供述与辩解,到案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文太将带油零部件放置在无任何防渗措施的土地上,致使废油下土壤渗入重金属,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毒物质倾倒无任何防渗措施的土地及渗坑中,均属通过渗坑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以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文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土治污费用116155元及专家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人袁文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文太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袁文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治污费用116155元及专家评估费2500元。
三、责令被告人袁文太在覆盖河北省的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四、对其他非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明伟
审 判 员  周金虎
审 判 员  卫胜文
人民陪审员  孙晓翠
人民陪审员  赵存勇
人民陪审员  乔同标
人民陪审员  鞠保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