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81号
原告: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洪文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煜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环境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珍、审判员林冰洁、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煜铎、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作出东环罚字(2014)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是违法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现场执法检查笔录两份(NO.1300855、NO.1303738)、被告调查询问笔录3份(NO.1300904、NO.1300828、NO.1300839),现场检查照片11张,拟证明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染色等工序和染色机、织带机、线机、分纱机、绳子机、拉纱机、脱水机等设备,已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的情况;3、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3)399号)、原告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东环听通字(2013)5号)、听证会记录(2013年7月25日)、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4)43号)及送达回执、原告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东环听通字(2014)1号)、听证会记录(2014年3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14)504号)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同时履行了告知、听证、陈述、申辩义务;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编号:厚环20051503),拟证明原告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意见,说明原告通过环保审批等情况;5、东莞市公安局《关于协助核查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公章备案情况的复函》、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结果》、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本市暂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住证历史受理信息,拟证明原告在听证会上提出了申辩材料后,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事由进行了补充调查。
原告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环境违法事实错误,原告无违法事实。1、原告只是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被告现场送达的东环罚告字(2013)3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时,方知道被告拟根据所谓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以前从未收到任何文书。2、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对东环罚告字(2013)3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举行了听证会,后反复来原告处现场调查,于2014年1月6日做出东环罚告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举行了听证会。原告一再申辩无违法行为。3、原告系2005年11月依法登记的以产销工业用线、织带、绳、纱等为主要产品的民营有限公司,依法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获得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生产工艺为线料—打线—织带—产品,无工业废水排放。原告历年来一直按照被告的行政管理要求文明生产,完备了相关证照办理,被告据此于2013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核准意见。4、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查定的事实与原告实际生产工艺和已核准验收严重错误,且该事实的认定无任何证据;二、被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和必须的法定程序以及规范的证据收集,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违法时间、违法程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错误,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处罚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一,被告2013年5月10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洪某某”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询问笔录所询问的对象不具体,无性别、岁数、身份证号码。被告所出具的该“洪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认可。其二,询问笔录和检查笔录上所显示的“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的印章非原告所持有和使用,该印章出处和使用原告不清楚。其三,被告所列举的相关照片与原告生产和工序无任何关联性、该照片证据的收集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故被告具体处罚依据无证据;三、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和12月5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如实反映情况,经核查,原告经营范围与营业执照核准一致,生产工艺和工序与向被告申报的一致,且获取被告的核准。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不存在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环罚字(2014)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东环罚字(2014)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在接到群众举报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企业从事工业用线、织带、绳、纱等生产,设有织带、分纱、拉纱、染色、脱水等工序和织带机、线机、分纱机、绳子机、拉纱机、染色机、脱水机等设备,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但由于是间歇性排水,当场没有排放,因此执法人员未现场取水样。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3)399号),决定拟处罚150000元。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向被告申请听证,2013年7月25日,被告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原告提出:“1、笔录中所盖的公章不是原告的公章;2、现场照片拍摄的不是原告的设备;3、接受调查的‘洪某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在听证会上还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编号:厚环20051503),证明原告曾向厚街环保分局申报环评,其生产设备和工序与《登记表》中表述的一致。听证会结束后,被告要求执法人员对原告提出的几点理由进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情况如下:关于公章,虽然原告听证会提供的公章与执法人员2013年5月10日调查时笔录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东莞市公安局关于协助核查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公章备案情况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公安部门未发现原告有办理公章准刻手续,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将其公章向主管的公安部门报备。关于洪某某身份,执法人员向社保部门查询其社保情况,《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结果》确定洪某某的社保参保单位为原告,2013年12月5日,被告执法人员去原告处专门就此问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文碧调查询问,洪文碧承认原告处确曾有一个叫“洪某某”的员工,但其已离职,无法提供联系方式,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关于照片,2013年8月27日,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原告现场想核实现场情况,发现原告现场原设置的染色机、脱水机已拆除,无法再次确认。关于原告在听证会上还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编号:厚环20051503),经与厚街环保分局核实,确实是由厚街环保分局在2005年批复,因为是登记表类的项目审批,档案材料一直存放在厚街环保分局,被告执法人员没有及时收集到。被告依据新采集到的证据,认为: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3)399号)认定原告整厂未审批的违法事实认定不妥,而应认定原告擅自增加工序设备,属于建设项目的重大变更。原告提出的其他理由不成立,被告调查的洪某某是原告员工证据确凿,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笔录上加盖的公章是无效公章。据此,被告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3)399号)认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而应重新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4)43号),认定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染色等工序和染色机、织带机、线机、分纱机、绳子机、拉纱机、脱水机等设备,已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决定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重新告知原告有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再次申请听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原告仍坚持认为:“1、笔录中所盖的公章不是原告的公章;2、接受调查的‘洪某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对于被告查实的在其公司参保的洪某某与笔录签名的洪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认为不能确保调查时的洪某某就是原告公司的洪某某,原告拒绝提供其公司洪某某的任何情况资料。听证会召开后,被告为了进一步明确洪某某的身份,要求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查实洪某某的身份信息。2014年4月16日,执法人员到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调取并复印了洪某某的暂住证、居住证办理相关信息,信息显示,该名叫“洪某某”的女子居住地址一直在原告地址。上述资料上显示了“洪某某”的照片,执法人员确认就是2013年5月10日现场检查时接受调查的洪某某。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辩理由不充分,不真实,也不愿意配合被告的进一步调查取证。被告多次慎重补充调查后查明的事实均表明,执法人员2013年5月10日到原告现场调查查实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的申辩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采纳。2014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东环罚字(2014)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由“洪某某”签名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笔录上洪某某签名和印章并非原告所有;对2013年5月10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工业用线、织带、绳、纱产销的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接投诉人举报,2013年5月10日、8月27日和12月5日,被告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染色等工序和染色机、织带机、线机、分纱机、绳子机、拉纱机、脱水机等设备,已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2013年5月10日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有原告厂长(生产主管)洪某某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8月27日和12月5日笔录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文碧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4)43号),决定拟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文碧签收。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被告经审理后认为其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2014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东环罚字(2014)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文碧签收确认。原告认为2013年5月10日笔录中所盖的公章不是原告的公章、现场照片拍摄的不是原告的设备、接受调查的“洪某某”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过现场检查,并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染色等工序和染色机、织带机、线机、分纱机、绳子机、拉纱机、脱水机等设备,已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的事实,有被告2013年5月10制作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并经原告厂长洪某某签名确认,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2013年5月10日笔录中所盖的公章是否原告的公章、现场照片拍摄的是否属于原告的设备、接受调查签名确认的“洪某某”是否原告的厂长。
对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制作的笔录中签名的“洪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单位有一名叫“洪某某”的参保员工;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洪某某”的暂住证、居住证办理相关信息均显示,“洪某某”的居住地址一直在原告地址;被告2013年5月10日负责做笔录的执法人员屈庆麟出庭作证确认当天在笔录上签名的“洪某某”就是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身份相关信息中照片上的“洪某某”;2013年12月5日,原告的法人代表洪文碧在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我公司确实有一名叫做洪某某的员工,但该员工已于2个月前离职,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目前亦无法联系其本人,故无法提供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2013年5月10日环保局检查时我不在现场,故无法确定当日接待环保局执法人员的洪某某是否就是我公司的洪某某”。本院认为,按原告法人代表洪文碧的陈述和社保查询结果、暂住证、居住证的显示信息,可以确定,原告单位确实有名叫“洪某某”的员工。按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文碧的陈述,原告的员工“洪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左右离职,被告所作的笔录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且在原告否认2013年5月10日所作笔录中签名是其员工“洪某某”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其所称的员工“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联系方式等。本院认为,按社保查询结果显示,原告的员工“洪某某”从2005年开始就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述称的没有其联系方式和任何联系资料可信度不高,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2013年5月10日所作笔录中签名的厂长就是原告的员工“洪某某”。
对原告称2013年5月10日《询问笔录》中所加盖的公章非原告所持有和使用的公章问题,根据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的《关于协助核查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公章备案情况的复函》,原告没有到公安机关办理公章准刻手续,因此,原告不能提供经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合法有效公章,因此,也不能否认被告2013年5月10日所做笔录中加盖的公章的有效性。对原告称被告拍摄的照片非在原告处拍摄、与原告生产和工序无任何关联性的问题,根据被告2013年5月10日拍摄的照片和后来经原告法人代表洪文碧确认拍摄的照片,照片中的瓷砖颜色、部分背景是一致的,被告拍摄的其他照片也是在原告确认的厂区范围内,拍摄的照片中包括了印有“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染色每日工作报表”和“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染色生产单”等字样的单据,与原告违法事实认定直接相关,本院认为,上述一系列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擅自增加染色等工序和染色机、织带机、线机、分纱机、绳子机、拉纱机、脱水机等设备,已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的事实。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1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珍
审 判 员  林冰洁
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巍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