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正清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正清,女,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30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正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同日,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部刑附民公诉[2021]Z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4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于2021年1月27日将该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至2021年2月15日。2021年1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徐雪琴代表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6日,东至县人民政府经安徽省农业农村厅批准发布《东至县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江干流东至段水域全面禁渔的通告》就长江干流东至段水域(包括丰水期与长江相通的夹江、江套)实施禁渔。禁渔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禁渔期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渔业捕捞工作。
202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朱正清以自家食用为目的和邻居金某、任某(二人另案处理)相约一道在本县大渡口镇麻石桥村“胜龙驾校”北侧的长江江域内投放了之前本人购买的3个地笼网捕捞水产品。8月27日早上6时许,朱正清和金某、任某在收各自投放的地笼网时,被巡逻到此的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现场扣押朱正清地笼网3条、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龙虾1.02公斤及所穿的胶靴裤子。
2020年8月27日,经东至县农业农村局鉴定:朱正清捕捞的渔获物为小龙虾,为长江水域普通水生生物,3条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正清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正清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20年8月26日18时许,朱正清与金某、任某(均另案起诉)相约来到长江干流位于麻石桥村边的长江水域捕捞水产品,朱正清从自己家里共带了3只地笼投放入该水域进行捕捞。次日6时许,三人再次来到投放地笼的地方收取地笼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朱正清用地笼网捕获的小龙虾,计重1.02kg。根据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朱正清非法捕捞的行为破坏了长江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致使长江生态环境受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朱正清增殖放流10.2千克的鲫、鳊、鲤或其它长江流域常见本土鱼类幼苗(长度≥3cm的夏花)用于修复被损害的长江生态系统;2、判令被告朱正清承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66.7元。
被告人朱正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东至县人民政府经安徽省农业农村厅批准发布《东至县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江干流东至段水域全面禁渔的通告》:禁渔区域为长江干流东至段水域。禁渔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禁渔期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渔业捕捞作业。
202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朱正清以自家食用为目的和邻居金某、任某(二人另案处理)相约一道在东至县大渡口镇麻石桥村“胜龙驾校”北侧的长江江域内捕捞水产品,朱正清投放了3个地笼网。8月27日早上6时许,朱正清和金某、任某在收各自投放的地笼网时,被巡逻到此的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现场扣押朱正清地笼网3条、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龙虾1.02公斤。
另查明: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支付鉴定费500元委托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就朱正清、金某、任某在长江流域用地笼捕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2020年9月28日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朱正清、金某、任某在长江流域用地笼捕捞水产品的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主要表现为:(1)破坏了长江水生生物资源,致使长江生态环境受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地笼网捕鱼造成鱼、虾、蟹等水生生物自然繁殖中断,进而造成长江渔业资源的衰竭甚至灭绝,侵害了公共利益。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提出的生态补偿意见是:按照1:10的比例在案发地流域购买并放流鲫、鳊、鲤或其它长江流域常见本土鱼类幼苗(长度≥3cm的夏花),以利于流域生态系统中鱼类资源数量快速恢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东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东至县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江干流东至段水域全面禁渔的通告》,东至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鉴定,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证人任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正清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类专家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正清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朱正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正清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同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正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正清增殖放流10.2千克的鲫、鳊、鲤或其它长江流域常见本土鱼类幼苗(长度≥3cm的夏花)用于修复被损害的长江生态系统。
三、被告人朱正清承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66.7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地笼三只,予以没收。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亚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