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奇睿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奇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前进二路旁宝田工业区43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郭和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8区环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桂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奕琪,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奇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宝安环保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宝安环保水务局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奇睿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扩大规模生产,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前进二路旁宝田工业区43栋三楼扩建,设有晒版、丝印污染工艺,产生的污染物未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宝安环保水务局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3月21日向奇睿公司作出深宝环水听告字(2013)第01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奇睿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奇睿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3年4月3日送达给奇睿公司。2013年4月9日,奇睿公司向宝安环保水务局提交《环保处罚陈述申辩书》进行陈述申辩,同时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等申请听证。2013年4月26日,宝安环保水务局应奇睿公司申请举行了听证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2013年8月5日,宝安环保水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逾期不缴纳行政罚款的法律后果,及申请复议及诉讼的权利等。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6日送达给奇睿公司。奇睿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宝安环保水务局系宝安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中,奇睿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扩大规模生产,在扩建中设立晒版、丝印污染工艺,产生的污染物未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到相应处罚。宝安环保水务局在依职权对奇睿公司进行环保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奇睿公司的违法行为,通过调查取证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安环保水务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奇睿公司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进行听证后,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奇睿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宝安环保水务局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向奇睿公司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人民币六万元,在此后听取了奇睿公司听证及陈述申辩的理由后,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将罚款数额确定为人民币五万元,并非作出了两次罚款数额不同行政处罚。奇睿公司认为宝安环保水务局依据相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分别在2013年3月21日、2013年8月5日作出了处罚数额不同的决定,由此主张宝安环保水务局处罚幅度存在随意性与不客观性,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认为行政处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宝安环保水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深宝环水罚字(2013)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奇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奇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宝安环保水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奇睿公司一直在办理扩建相关手续的诸项事宜。奇睿公司所用地方为租用厂房,因2013年02月08号厂房租赁合同到期,接管理处通知厂租每平方会上涨5元,由原来的16元/平方上涨为22元/平方。奇睿公司1月已将公司是否搬迁提上会议议程讨论。同时,奇睿公司于2013年2月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时,曾同时咨询地址变更事宜,因合同到期,无法办理租赁凭证,故延后。二、宝安环保水务局处罚幅度具有随意性与不客观性。宝安环保水务局在依据相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分别在2013年3月21日与2013年8月5日分别作出处罚数额不同的决定,可见宝安环保水务局在执行时处罚幅度的随意性与不客观性。故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此外,奇睿公司在建项目丝印部分的投资总额才3.5万元,而且也没产生实际多大的作业和污染存在。宝安环保水务局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款而背离法律的立法本意,全凭主观臆测或出于财政创收和完成任务指标的目的进行执法,而未权衡奇睿公司的实际情况。由于奇睿公司事先对环保条例不熟悉,未对如实施丝印工艺可能产生的污染物足够重视。对此,奇睿公司愿意接受批评并积极配合整改。值此经济危机期间,奇睿公司订单大量下滑,生产极度不正常,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车间因资金原因导致时而开工时而停产,丝印工艺更是少之又少,公司经营困难重重。若宝安环保水务局不顾民情对奇睿公司处以高额罚款,会严重影响奇睿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影响到奇睿公司近200名员工的就业问题。 宝安环保水务局答辩称:从奇睿公司的上诉状看,奇睿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只是希望给予其一次改过的机会,适当减少处罚金额。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问题,依据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制定的《行政处罚量刑幅度标准》,本案情形按照该标准应处以罚款6万元,只是基于奇睿公司的申辩及听证时提出的经营规模小、经营困难等事由,宝安环保水务局最终决定罚款5万元。该处罚金额已经是《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最低处罚金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庭调查时,奇睿公司明确表示对宝安环保水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处罚决定的处罚金额有异议。奇睿公司上诉时主张宝安环保水务局在依据相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分别在2013年3月21日与2013年8月5日分别作出处罚数额不同的决定,处罚决定过于随意。根据宝安环保水务局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宝安环保水务局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向奇睿公司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人民币六万元,在此后听取了奇睿公司听证及陈述申辩的理由后,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款数额确定为人民币五万元,并非作出了两次罚款数额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奇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奇睿公司提出的其存在经营困难以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过重的主张,《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二)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宝安环保水务局认定奇睿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扩大生产规模,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前进二路旁宝田工业区43栋三楼扩建,设有晒版、丝印污染工艺,产生的污染物未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上述规定,决定对奇睿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人民币。该罚款数额已是《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幅度的最低罚款金额。故奇睿公司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奇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奇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奕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