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何某某、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3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遂检民公[2018]33112300004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青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陈芳出庭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附带民事公益诉称: 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6日即通告在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每年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禁渔。 1、2018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行至遂昌县北界镇北界沙石场附近天然水域中,使用自制工具电鱼,捕获各类杂鱼共计3斤。 2、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行至遂昌县北界镇北界沙石场附近天然水域中,使用自制工具电鱼,捕获各类杂鱼共计3斤。 3、2018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行至遂昌县北界镇北界沙石场附近天然水域中,使用自制工具电鱼,捕获各类杂鱼共计3斤。 4、2018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行至龙游县溪口镇门祥自然村的村头大樟树处至遂昌县北界镇苏村村的天然水域中,使用自制工具电鱼,捕获各类杂鱼共计3斤。 5、2018年5月29日22时许至2018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行至龙游县溪口镇门祥自然村的村头大樟树处至遂昌县北界镇苏村村的天然水域中,使用自制工具电鱼,捕获各类杂鱼共计6.17斤。 嗣后,被告人何某某将捕获的部分鱼类出售给梁某,获利人民币2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被遂昌县水政渔政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查获并移交遂昌县公安局处理。2018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200元、电鱼某一副、鱼篓一个、鱼类137尾;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扣押电鱼某一副、鱼篓一个;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电瓶一个。2018年7月27日下午,遂昌县水政渔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已将渔获物(鱼类137尾)进行掩埋销毁。 经渔业专家出具相关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非法捕捞野生溪鱼经济价值为288元,建议缴纳5760元的渔业资源增麸中护费用于修复该水域的渔业生态资源。 另,2018年10月26日,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提起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三被告人愿意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有物证电瓶一个、鱼篓二个、电鱼器二副;证人王某、叶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2018]1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关于何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意见书、有关电鱼案件的说明;检察日报;归案经过、查获说明;扣款凭证;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结合全案事实和专家意见,本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57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何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遂昌县公安局负责上缴)。扣押在案的电瓶一个、鱼篓二个、电鱼器二副,均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57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遂昌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遂昌支行,账号12×××58)。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惠平 审 判 员 王 武 审 判 员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傅建平 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 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蓝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