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陈某1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4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女,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曾用名陈某2),女,汉族,2006年4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理人:项某,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玲,女,汉族,1960年5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水清、林锦媛,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36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虹、陈诗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2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方胜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李阳,福建联合信实(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某、陈某1因与上诉人吴美玲、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泰地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腾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某、上诉人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项某,上诉人吴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水清、林锦媛,上诉人泰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梦、彭虹,原审第三人金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李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项某、陈某1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于原审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房屋为精装修房,房间甲醛、二甲苯、tvoc严重超标,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本案中上诉人对污染侵权充分举证证明了以下三点:1.被上诉人排放了污染物;2.上诉人受到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实;3.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由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于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和规范性的特点,而且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性,有的环境污染损害涉及到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和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而且,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正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复杂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案证据和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侵权人充分举证证明了损害与污染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未全面审核,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逻辑错误,对被侵权人诉讼请求未依法审理,适用法律条文存在片面等。一、陈某1患寰枢椎半脱位疾病,事实清楚。上诉人有多条证据充分证明该疾病与环境污染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为该病无法排除系因外力所致,故该病与污染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该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就诊记录及专家解析意见,确定陈某1该疾病系长期上呼吸道感染引起而非外伤,疾病与案涉房屋污染存在因果关系。关于陈某1所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问题。上呼吸道感染是一种疾病类型,而并非具体的疾病(即喉咙以上部位属于上呼吸道)。陈某1自入住案涉房屋就开始持续咳嗽,发烧,咽喉痛,于2016年7月16日就诊后多次进行全血细胞计数,C-反应蛋白测定,就诊记录显示所患疾病有别于以往普通感冒,之后六个月就诊记录体现患者持续咳嗽三个多月时间。因过敏性鼻炎,扁桃体炎,腺样体肥大等上呼吸道疾病反复发炎发烧就诊,直至2018年8月10日住院切除扁桃体腺样体。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陈某1罹患上呼吸道感染疾病与污染行为存在关联性。关于陈某1胃部疾病与污染行为的关联性问题,上诉人同样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陈某1所患寰枢椎半脱位、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胃部疾病,均与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二、关于项某人身损害问题。项某胃部疾病与陈某1发展经历大同小异,不同的是没有住院切除扁桃体腺样体导致后面胃出血,其他病症基本一样,每天隐隐作痛,吃完饭加剧胃疼,没吃饭又疼,天天如此,从入住案涉房屋后出现恶心隐隐作痛,起初以为是皮肤过敏药副作用导致,多数以猴头菇小米粥等加以调养,慢慢发展成持续胃部疼痛。一审法院对项某所患急性支气管炎,皮肤病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那么皮肤长期严重过敏用药所产生副作用与污染行为因果关系同样应当予以确认,皮肤病与污染行为因果关系不能只是承担治疗费用,同样应该承担治疗后产生副作用的因果关系。三、关于项某误工费认定问题。上诉人项某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为一年113982元,但实际损害时间应从2016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截至2020年4月14日共计48个月,误工费应为455928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该诉求。四、关于项某、陈某1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审判决该标准为每人5000元,明显过低,请求按每人100000元标准予以支持。五、关于财产损失问题。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因受污染侵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47291元,该部分财产损失亦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美玲答辩称,一、上诉人陈某1未能举证证明寰枢椎半脱位、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胃部疾病与案涉出租房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陈某1上诉认为,寰枢椎半脱位疾病并非外力所致,而是因为其咽部疾病或者上呼吸道感染,导致局部肌肉松弛,颈部疼痛向一侧倾斜,最终引发寰枢椎半脱位。但这仅是上诉人个人推测,并无任何医学专业诊断说明。且根据其出院记录所载,患者主诉“外力致颈部疼痛、活力受限7天”,已经明确该病的病因系由外力所致。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仅是陈某1在诊断患有寰枢椎半脱位疾病后,定期复诊的病情报告,无法断定该病系由上呼吸道感染所致,更无从断定该病与案涉空气质量相关。2.上诉人通过网络查询得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系鼻腔、咽或喉部急性炎症的总称,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扁桃体腺样体肥大以及鼻炎与案涉空气质量相关的情况下,也应认定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与案涉空气质量有关。但陈某1所患疾病的名称应以其病历医保资料以及就诊记录为准,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实则就是普通的感冒,主要是病菌引起的,多半表现为咳嗽、流涕、扁桃体发炎等并发症,上诉人不应粗糙地将症状为流鼻涕、咳嗽、扁桃体发炎的普通感冒与鼻炎、扁桃体腺样肥大同一而论。3.陈某1的胃部疾病系由于其在2个月前做完咽扁手术后食用冰食物,与案涉房屋的空气质量并无关系。且本案中上诉人在入住案涉房屋期间均没有胃病的就诊记录,首次就诊记录为2018年,距离其搬离案涉房屋已经长达一年半。陈某1上诉主张该胃部疾病系案涉房屋空气质量导致,显然不合理。二、关于项某的上诉主张。项某本人的胃炎是由于长期服用治疗皮肤过敏的药物而导致,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系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诊断,而项某已于2017年1月搬离案涉房屋,且该份证据并没有指明慢性胃炎的病因。项某本人肥胖系因长期服用治疗皮肤过敏药物导致激素紊乱而产生,一审庭审中项某也当庭承认其自行多次购买了激素进行食用。疾病的产生具有多种复杂原因,即便案涉房屋的空气质量问题可能导致某种疾病,上诉人也不能仅凭网络搜寻的资料反推上述病症便是由于室内空气质量不达标所致。三、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本案中并未有相关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应以案涉房屋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2016年5月15日作为起算日,主张48个月的误工期,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认定。具体到本案中,综合上诉人的损害程度和答辩人的主观(无过错)等因素,上诉人主张十万元/人精神损失费明显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支持酌定予以5000元/人较为合理。四、上诉人的投资损失不属于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关于经营投入损失的诉求不仅无证据,也无权在本案中主张。
综上,答辩人对上诉人母女的遭遇深表同情与遗憾,也希望其二人能尽快恢复健康,回归正常生活。但基于本案事实,吴美玲作为房屋出租者,并非侵权人,即便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其也不是污染排放者,且无其他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这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项某、陈某1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泰地置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并非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存在所谓的“室内环境污染”,至于室内环境是否属于“城市”大环境组成部分,应当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确定。一审原告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起诉适用案由错误。二、项某、陈某1主张在其二人入住案涉房屋期间存在甲醛等空气质量超标的陈述缺乏事实根据,且泰地置业公司已举证证明交付的案涉房屋经检测合同符合交付条件,故项某、陈某1据此要求泰地置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应当对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应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泰地置业公司有充足理由证明案涉房屋空气质量与项某、陈某1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然项某、陈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与案涉房屋具有关联性,故项某、陈某1无权要求泰地置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项某、陈某1此前患有本案所述疾病。项某、陈某1在入住案涉房屋之前,就患有其述称的各类疾病,非案涉房屋甲醛超标所引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项某提供检测报告及判决书拟证明案涉房屋甲醛浓度超标,提供医院诊断报告及病例拟证明其存在身体健康的损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如专业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报告等证明其二人的身体损害与案涉房屋空气质量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反之,从泰地置业公司补充提供的项某、陈某1医保病例资料可以证明,其二人在入住案涉房屋之前,项某就患有湿疹等皮肤疾病,而陈某1也患有上呼吸道感染、鼻炎、扁桃体发炎等疾病,故意隐瞒其二人在入住案涉房屋前已存在并多次就诊与其本案中主张的相同病情。项某、陈某1在一审中陈述上述疾病在入住案涉房屋后才产生,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泰地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患病系自身原因,非案涉房屋甲醛超标所引起的,与污染并无关联性,已尽到举证责任。项某、陈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病情损害早已存在且明显与其主张的案涉房屋空气质量超标无关,其各项主张全部应当予以驳回。2.项某、陈某1所主张的各项疾病与甲醛不具有关联性。针对项某所患疾病之泛发性湿疹、急性支气管炎(咳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产生的疾病与其主张的空气超标具有任何关联性。所有的医疗诊断意见均未显示该病例与空气超标有关,其对此提起主张缺乏最基本依据。针对陈某1所患疾病,关于寰枢关节脱位,就上诉人主张的“专业医生对甲醛对人体损害解答/上呼吸感染致寰枢半脱位的解答”及“寰枢关节半脱位感染学说”而言,仅是非专业医生的个人的认知及陈述,不具有任何科学性,且与医学百科相违背,该解答及学说没有任何证明力,依法不应当采信。就本案而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寰枢椎半脱位住院系与其主张的空气超标具有任何关联性,而所有的医疗诊断意见均未显示该病例与空气超标有关。相反,经过对陈某1病理资料的查询得知,陈某1在2016年10月11日在长庚医院急诊科进行磁共振扫描并于同日在儿童医院骨科进行治疗,随后于儿童医院外科进行寰枢椎半脱位住院治疗,明显存在外伤性因素。关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胃部疾病、过敏性鼻炎、急性鼻窦炎等,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产生疾病与其主张的空气超标具有任何关联性,而所有的医疗诊断意见均未显示该病例与空气超标有关,因此其对此提起主张缺乏最基本依据。同时,经过对陈某1病历资料的查询得知,陈某1自2013年11月16日起多次在医院就诊并充分表明其存在“炎症反复发作”的基本疾病状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寰枢关节脱位、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胃部疾病、过敏性鼻炎等疾病与污染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正确,然认定项某患有的皮肤疾病和咳嗽、陈某1所患扁桃体腺体样肥大、鼻炎等疾病与污染行为有关属于认定错误。四、针对项某、陈某1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测费等其他费用,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陈某1所患扁桃体腺体样肥大、鼻炎等疾病与污染行为有关,故该部分患病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被认定。
综上,项某、陈某1对泰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吴美玲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项某、陈某1于一审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项某、陈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并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即便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上诉人吴美玲也并非案涉污染物的排放者,且无其他过错,吴美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判决已认定,吴美玲向泰地置业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后没有进行任何装修装饰,没有添置任何家具。案涉房屋空气污染物的来源为泰地置业公司建造和装修的精装房。泰地置业公司系案涉污染物的排放者,吴美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吴美玲作为房屋产权人,于2015年7月25日接收案涉房屋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多次通风,且在收房将近一年后才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项某,不存在过错。更何况,泰地置业公司向吴美玲交付案涉房屋时,还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及《检测报告》,证明案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且室内空气检测结果符合国家要求。一审认为吴美玲在购房后未对房屋进行勤勉通风义务以减少空气污染,事实上并未有任何相关证据。吴美玲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在未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吴美玲与泰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如一审判决认定吴美玲与泰地置业公司分别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污染者和第三人,则依据该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思路,应直接判决上诉人吴美玲和被上诉人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对被上诉人项某、陈某1承担20%和80%的按份赔偿责任,而不应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项某、陈某1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泰地置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并非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二、项某、陈某1关于案涉房屋在其入住期间存在甲醛等空气质量超标的陈述缺乏事实根据,其据此起诉泰地置业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即使案涉房屋存在空气质量超标的情形,泰地置业公司也非污染物排放者。在办理案涉房屋交付前,泰地置业公司已就案涉房屋所在项目依法办理空气检测手续,经检测合格,符合房屋交付的条件,故泰地置业公司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项某、陈某1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损害与案涉空气质量超标具有关联性。相反,项某、陈某1在本案中的损害早已存在多年且明显与案涉空气质量超标无关。泰地置业公司非污染物排放者,无须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泰地置业公司需按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上诉人泰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项某、陈某1于原审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项某、陈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案由并非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存在所谓的“室内环境污染”,至于室内环境是否属于“城市”大环境组成部分,应当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确定。二、即使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也有充足理由证明案涉房屋空气质量与被上诉人项某、陈某1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项某、陈某1也没有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其损害与案涉房屋具有关联性。项某入住案涉房屋的期间是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根据项某的举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其居住期间存在甲醛等空气质量超标的情况。其举证的两份关于空气质量的检验报告则分别发生在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6月22日,均非其实际入住案涉房屋期间,不能证明项某实际入住房屋期间存在空气质量超标。同时,这两份检验报告也存在明显的矛盾。2016年12月29日的检验报告中甲醛、苯、甲苯等三个空气指标都是合格的,而二甲苯及TVOC等两个空气指标超标;2017年6月22日的检验报告中除甲醛一项空气指标超标外,苯、甲苯、二甲苯及TVOC等四个控制指标都是合格的;由此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的空气质量指标在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是不断变化的,项某主张的甲醛指标超标在其入住房屋期间及2016年12月29日也并不存在;这也充分表明,案涉房屋的空气质量指标与使用(室内通风情况)及室内物品情况等有关。三、被上诉人项某、陈某1在入住案涉房屋之前,就患有其述称的各类疾病,非案涉房屋甲醛超标所引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而且,从医学专业及医学常识角度分析,被上诉人项某、陈某1所述称的这几种病症和案涉房屋空气质量超标也不存在关联性。引发红疹及过敏、感冒病状等具有多种病因且复杂,包括饮食不卫生、吸入粉尘、气候变化、病菌感染等,即便甲醛超标可能导致这些症状,但必然不能以此反推这些症状就是因为甲醛所导致的。原审判决对项某所患皮肤疾病及咳嗽(急性支气管炎)、陈某1所患扁桃体腺样体肥大、鼻炎等疾病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存在中立调和的可能。
被上诉人项某、陈某1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吴美玲答辩称,泰地置业公司主张其交付的房屋不存在空气质量超标与事实不符。
原审第三人金腾公司因认为原审原告并未对其提出诉讼主张,其未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项某、陈某1、吴美玲、泰地置业公司的上诉均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
项某、陈某1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美玲、泰地置业公司赔偿其因精装修房屋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859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美玲、泰地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项某在2016年5月15号承租吴美玲位于××道××号楼××房屋,租期三年,用于做瑜伽理疗工作室及居住使用。该房屋属于开发商泰地置业公司建售精装修房屋,其自2016年5月入住到2017年1月份搬离,持续生病。后其对该房屋委托权威机构进行空气质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TVOC,二甲苯严重超标。2017年6月法院选定权威检测机构再次对该房屋做检测,检测显示甲醛超标。入住涉案房屋后陈某1扁桃体腺样体水肿肥大到堵塞呼吸,后发展到呼吸困难打鼾,长期调理一年多完全无法改善只能切除。陈某1同时患上过敏性鼻炎,眼睛红肿,持续咳嗽发烧。反复上呼吸道感染引发寰椎关节脱位住院治疗二十多天,这罕见的疾病在入住涉案房屋前根本从未听说过,污染环境和药物的副作用对身体免疫系统和消化系统多种损害导致陈某1长期脾胃失调,慢性胃窦炎,胃出血,佝偻病等,这些都是在入住该涉案房屋后出现并且慢性持续至今无法好转。项某长期失眠,头痛,恶心,支气管炎,皮疹,皮肤严重过敏抓的血淋淋,胃窦炎,胆汁反流,头发掉了一半多,指甲变形凹凸不平,抗过敏药物严重副作用,长期大腿根疼痛,肥胖,满月脸,水牛背,眼睛看东西模糊等等,项某和陈某1在入住该涉案房屋之前从未有过以上这些病症。因开发商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房屋交付给居住者,具有明显的过错,已经构成了环境污染侵权。请求法院根据环境污染侵权判令涉案房屋开发商泰地置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判令泰地置业公司赔偿检测费、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59899.76元。而吴美玲作为业主,对污染房屋验收不力、没有通风、没有检测就把污染严重不符合商住用途的房屋出租,导致项某投资的理疗瑜伽馆损失。吴美玲应同泰地置业公司共同赔偿项某投资损失费用47291元、赔偿违约金11400元。吴美玲、泰地置业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金额共计2018590.76元。
原审查明,2016年5月15日,为经营瑜伽理疗工作室,项某(承租方、乙方)与吴美玲(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厦门海沧区××号楼××室(精装房)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商住。合同签订后,项某对该房进行部分装修并添置了部分用品,即在客厅安装一面镜子、安装了窗帘并放置了理疗床、瑜伽垫、床、桌子、理疗用的艾灸、艾条等。合同签订后,项某和陈某1于2016年5月入住该房,并于2017年1月份搬离。入住期间,项某因皮肤瘙痒反复发作于2016年10月13日、14日至厦门市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湿疹;于2017年1月6日至厦门市海沧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全身反复皮肤起疹7个月”,现病史“7个月前无明显诱因躯干皮肤起红斑、丘疹,伴明显瘙痒,皮疹逐渐发展至全身。反复发作”,初步诊断“泛发性湿疹”;共支出医疗费470.73元。2017年1月3日,项某因“咳嗽1月余”至厦门市海沧医院呼吸科门诊就诊,临床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支出医疗费360元。陈某1则于2016年10月10日至厦门儿童医院内科就诊并行纤维胃十二指肠检查,支出医疗费670.6元(发票所载用药为磷酸铝凝胶、枫蓼肠胃康颗粒),当日及次日另至该院骨科就诊拍片行外固定调整术,支出医疗费共计281元;于2016年10月11日在厦门长庚医院急诊就诊并行颈椎核磁共振扫描,检查报告单载明:“(印象)……考虑环枢关节半脱位,请结合临床;鼻咽顶后壁增厚,考虑腺样体肥大”,陈某1因此支出医疗费1471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2日陈某1因寰枢椎半脱位在厦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小结载明:患者以“外力致颈部疼痛、活动受限7天”为主诉入院。期间陈某1于2016年10月16日在该院行耳鼻咽喉镜检查(住院用药清单载明此费用为150元),报告载明:“镜检诊断:过敏性鼻炎、腺样体肥大”,陈某1因此支出住院及门诊随诊医疗费共计3519.95元。2016年12月21日,陈某1主诉“间断咳嗽、流涕10天,伴咽痛”至厦门长庚医院急诊科就诊,该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018年7月28日,项某至厦门市海沧医院皮肤科就诊,支出医疗费10元。2018年9月26日、9月27日,项某至厦门市海沧医院中医科复诊开药,行一般性医学检查,支出医疗费249.6元。2018年10月22日,项某至厦门海沧医院行13C呼气测试,支出医疗费298元。2019年1月2日,项某至厦门市中医院行13C呼气测试,支出医疗费281元。2019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24日、9月30日,项某至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消化内科就诊,支出医疗费1134.83元,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显示镜下诊断为胃窦炎伴胆汁反流。2020年6月8日,项某至厦门市海沧医院中医科就诊行一般医学行检查,支出医疗费1051元。
2018年1月24日,陈某1至厦门市儿童医院口腔科、急诊内科就诊,支出医疗费246.08元(急诊内科医疗费发票载明明细多为感冒类用药)。2018年2月14日,陈某1至厦门市儿童医院急诊内科就诊,支出医疗费418.53元(发票载明明细为头孢克肟、蒙脱石散、静脉注射等)。2018年6月21日、6月22日,陈某1因发热至厦门市海沧医院就诊,并于6月26日复诊;7月2日因咳嗽再次至该院就诊;诊断分别为:发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饮食性钙缺乏、饮食性锌缺乏;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8年8月7日,陈某1主诉“夜间睡眠打鼾1年”至厦门市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扁桃体腺样体肥大,建议手术。2018年8月10日至8月18日,陈某1在厦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显示:1.门诊、入院、出院诊断均为扁桃体腺样体肥大、急性鼻窦炎、变应性鼻炎;2.患者以“夜眠张口呼吸伴反复咽痛九年余”为主诉入院;3.建议门诊继续治疗急性鼻窦炎、过敏性鼻炎。2018年8月25日至8月28日陈某1因扁桃体术后出血再次在厦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陈某1并于2018年8月24日、9月3日、9月15日、11月25日至该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复诊。前述2018年8月7日始医疗费支出共计16918.08元。2018年9月3日、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25日、12月27日、2019年1月2日、1月4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8月23日,陈某1主诉腹痛或咽扁手术后进食冰食物出现腹痛至厦门市儿童医院、厦门市海沧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743.89元。2018年10月22日,陈某1至厦门市儿童医院儿科就诊,支出医疗费399.46元。2020年6月8日,陈某1至厦门市儿童医院血液内科、儿科就诊,支出医疗费509.69元。2017年7月至2020年4月,项某多次自行通过阿里药房及京东送药上门购买健兴醒脾养儿颗粒、奥美拉唑肠溶片等调理肠胃药物。
原审同时查明,2016年12月,项某自行委托福建中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室内气进行检测,福建中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07),检测结果为:书房内二甲苯、TV0C含量分别为0.39mg/m3、0.784mg/m3,超过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表1标准值规定的0.20mg/m3、0.60mg/m3限值,甲醛、苯、甲苯未超标。2017年1月12日,项某以吴美玲及其子黄灿坤为被告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该案审理期间,吴美玲申请对案涉房屋室内空气进行重新检测,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法将前述事项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6月14日对案涉房屋室内空气进行检测,并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71),检测结果为:案涉房屋客厅、卧室1、卧室2、书房、厨房内的甲醛含量分别为0.18mg/m3、0.16mg/m3、0.25mg/m3、0.20mg/m3、0.21mg/m3,均超过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表1标准值规定的0.10mg/m3限值,苯、甲苯、二甲苯、TV0C未超标。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内空气中的甲醛含量经检测超标,不适合居住使用,吴美玲作为出租人交付的出租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项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一、解除项某与吴美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吴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某38000元;三、驳回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吴美玲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20年3月23日,项某、陈某1以吴美玲、黄灿坤为被告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该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后项某、陈某1于2020年5月20日撤回起诉。
案涉房屋由吴美玲向泰地置业公司购买,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交房时装修为精装修。该房所在海西中心一期SOHO装修工程由金腾公司承包,施工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0日经验收合格。期间,泰地置业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委托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海西中心一期SOHO-1#楼室内空气进行检测。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依据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2013年版),采用抽样检测(案涉房屋未在抽样房间内,其下相邻单元在抽样房间内),对室内甲醛、苯、氡、TV0C、氨进行检测,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检测报告》[XJJG/环境污染(2015)第20号],检测结论为该工程室内环境质量合格。2015年6月18日,海西中心一期项目工程二标段通过厦门市海沧区建设局备案。2019年4月17日,吴美玲以案涉房屋内甲醛超标为由将泰地置业公司起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泰地置业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室内空气中甲醛含量是否规范及室内空气甲醛含量超标是否属于工程质量瑕疵进行鉴定,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就前述事项委托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鉴房屋室内空气甲醛含量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限量要求(Ⅰ类民用建筑工程≤0.08mg/m3);如果室内空气甲醛含量超标,不适合居住,应属于工程质量瑕疵(缺陷)。
泰地置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项某、陈某1两人医保病历资料显示:2014年10月21日、2016年3月7日,项某有就诊皮肤科记录。2013年11月16日、2015年6月17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1日,陈某1有至医院就诊的记录,用药为常见感冒类用药。
庭审中项某陈述,出院记录所载“外力致颈部疼痛、活动受限7天”是因为当时还不清楚甲醛超标才是导致陈某1寰枢椎半脱位的真正原因,“夜眠张口呼吸伴反复咽痛九年余”,“夜眠张口呼吸”实际是陈某1两三岁断乳后因为含安抚奶嘴养成睡觉张嘴呼吸的习惯,“反复咽痛”是入住案涉房屋后发生。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吴美玲出租给其的案涉房屋室内装修产生超过国家标准的甲醛等有害气体致其损害,前述污染属对室内进行装修时对室内环境所产生的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室内环境经过人工改造,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自然要素所构成,乃公民生活环境,影响着公民的生存和发展,其虽系个体,但可理解为“城市”大环境的组成部分,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虽规定之“环境”。故本案案由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吴美玲、泰地置业公司及第三人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项某、陈某1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为,项某、陈某1虽于2017年1月份搬离案涉房屋,但环境污染所致人体损害具有潜伏性、隐藏性及相对持续性等特点,其搬离后其身体康复显然需要相应的过程,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项某、陈某1仍在进行相应治疗,故其于2020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污染及污染来源为何。无论是2016年12月29日的《检测报告》(编号:×××07)还是2017年6月22日的《检测报告》(编号:×××71),均可见房屋内有害气体含量超标,且第二份报告乃项某、陈某1搬离案涉房屋近半年后所作鉴定,该次鉴定时间与入住时间(2016年5月)较相符,对甲醛的检出更具有参照意义,由此可见在此前一年项某、陈某1入住案涉房屋时室内空气污染之严重程度。至于泰地置业公司所举示之2015年3月17日《检测报告》[XJJG/环境污染(2015)第20号]显示房屋交付时甲醛有害气体未超标,原审认为,因有害气体的挥发与温度、湿度等条件相关,且室内装修必然会产生污染,只是污染物和污染程度会存在不同,故此无法证实项某、陈某1入住时室内有害气体未超标或不存在污染物。另关于项某添置的理疗用品、安装的镜子等系污染产生的来源,原审认为,2016年12月29日的《检测报告》(编号:×××07)、2017年6月22日的《检测报告》(编号:×××71)均是在搬空添置东西(除镜子未拆除)后进行,且2017年6月22日的《检测报告》(编号:×××71)显示安装有镜子的客厅采样气体中检出甲醛含量较其他采样点相对较低,泰地置业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实镜子或胶水与检出超标有害气体存在特定关联或在挥发超标有害气体中存在的参与度,故泰地置业公司上述相关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项某、陈某1所患疾病与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应当对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应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项某、陈某1所患疾病是否与污染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其一,项某、陈某1此前是否患有此疾病;其二,虽曾患过此疾病,但是否因污染行为致其病情加重或反复发作、迁延不愈;其三,所患疾病是否因其他原因产生;其四,患病时间与污染时间关系,若所患疾病为常见疾病,则患病时间与污染时间应较为接近。虽人体疾病产生的原因极为复杂且繁多,但甲醛等有害气体会危害人体健康已为现代医学所证实,其可对人体呼吸系统、皮肤等造成损害,可致头痛等不良症状,甚至严重情况下可导致血液系统疾病白血病,项某、陈某1所举示“甲醛对人体的损害解答”相关内容在互联网上随处搜索均可查询到,吴美玲、泰地置业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然并未举证相应的专业意见予以反驳,故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项某、陈某1入住案涉房屋期间所患疾病与污染之间的关联性。根据项某、陈某1所举示相关病历、检查报告等材料,项某入住案涉房屋期间就诊治疗疾病为泛发型湿疹、急性支气管炎,其中湿疹入住期间全身反复发作、急性支气管炎就诊前已“咳嗽月余”;陈某1就诊治疗疾病或检出疾病则为寰枢椎半脱位、过敏性鼻炎、腺样体肥大、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陈某1并行纤维胃十二指肠检查但未见相关检查结果或治疗病历。项某入住案涉房屋的数月间全身反复发作湿疹,其咳嗽亦是逾月未愈,结合项某与房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见其在入住后反复咳嗽且历时较长,故此两疾病与污染之间的关联性可以确认。关于陈某1所患寰枢椎半脱位,根据出院记录所载,患者主诉“外力致颈部疼痛、活动受限7天”,故无法排除系因外力所致,故该病与污染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关于陈某1所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根据其提供病历,其入住期间仅有2016年12月21日的一次就诊记录,且主诉“间断咳嗽、流涕10天,伴咽痛”,故此疾病与污染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至于陈某1所行纤维胃十二指肠检查,因并未提供相关检测报告或门诊病历,无从判断陈某1是否罹患相应胃部疾病。陈某1检查所见过敏性鼻炎、腺样体肥大疾病系发生于入住期间,关联性可确认。关于泰地置业公司所举示项某、陈某1的病历医保资料能否证明前述所患疾病与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原审认为,项某虽在入住案涉房屋前有治疗皮肤疾病的就诊用药记录,但2013年10月份至入住前数年间仅有两次皮肤科就诊记录,无法证实项某存在类似长时间湿疹反复发作情况;陈某1在入住房屋前虽有多次就诊用药记录,但均为一般的小儿感冒用药,未见过敏性鼻炎、腺样体肥大之相关诊断,故泰地置业公司所举示证据无法证实项某、陈某1在入住期间所患疾病与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项某、陈某1搬离案涉房屋后所治疗疾病与污染之间的关联性。根据项某、陈某1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项某治疗疾病为皮肤疾病、胃部疾病,陈某1治疗疾病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扁桃体腺样体肥大、急性鼻窦炎、变应性鼻炎及胃部疾病,根据病历等证据材料,未见两人在入住案涉房屋期间患有相关胃部疾病诊断,因胃部疾病就诊均发生于2018年,已距离搬离案涉房屋近一年,且陈某1就诊消化内科主诉大都为“咽扁手术后进食冰食物出现腹痛”,故陈某1胃部疾病与污染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关于陈某1所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上文已述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此不再赘述。关于陈某1所患扁桃体腺样体肥大、急性鼻窦炎、变应性鼻炎,虽出院记录载明陈某1主诉为“夜眠张口呼吸伴反复咽痛九年余”,结合陈某1的医保病历资料,对项某庭审中对此所作解释予以确认,前已述及关联性可确认,且泰地置业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上述疾病与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处亦不再赘述。
综上,因项某、陈某1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主张全部疾病或其他健康受损情况与案涉污染存在的关联性,故仅对项某所患皮肤疾病及咳嗽(急性支气管炎)、陈某1所患扁桃体腺样体肥大、鼻炎等疾病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其余疾病或健康受损情况均不予确认。现对项某、陈某1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上述疾病,有病历、发票等相互印证予以证实的医疗费共计17908.81元,对非治疗上述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项某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考虑到陈某1年幼就诊需成人陪护,根据就诊情况,确定项某误工期限为48天,因项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为每月15000元,故参照厦门市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312.28元/天(113982元/年)计算为14989.44元。3.项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在入住案涉房屋后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尤其是湿疹全身反复发作,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意见,故对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4.陈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1年纪尚幼正处于成长期但因污染致身体健康受损并行相关手术,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亦显而易见,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4.交通费3135元,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该笔费用予以支持。5.项某、陈某1自行购药费用4175.24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且前已述及原告所患胃部疾病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故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6.检测费1000元,虽系项某自行委托鉴定,但系为证明案涉污染的存在所支出费用,可以支持。7.医疗器械费,因项某、陈某1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故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8.投资损失费用47291元,此显然不属于因污染所致损失,故不予支持。9.违约金11400元,本案系侵权之诉,此诉求显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项某、陈某1各项损失共计47033.25元。
三、关于吴美玲与泰地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
项某、陈某1要求吴美玲、泰地置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吴美玲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污染排放者,其虽在购买后未对房屋进行过任何装修、未添置家具,但其在购房后未对案涉房屋行勤勉通风义务以减少室内空气污染就出租给项某,对承租人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泰地置业公司作为案涉精装房屋的出售者,交付房屋存在空气污染致原告遭受损害,应与吴美玲对项某、陈某1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酌定吴美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9406.65元,泰地置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7626.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美玲应向项某、陈某1支付赔偿款47033.25元。二、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吴美玲对项某、陈某1的内部赔偿份额为9406.65元,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对项某、陈某1的内部赔偿份额为37626.6元。四、驳回项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吴美玲负担70元,由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项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作了如下补充: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20年6月8日,陈某1至厦门市儿童医院血液内科、儿科就诊,支出医疗费509.69元。”实际情况是,2020年6月8日是补打发票时间,实际就诊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6日。陈某1还于2016年7月16日因胃部疾病及上呼吸道疾病就诊。2016年7月17日到眼科就诊。
二审中,项某、陈某1继续就其病情及治疗情况、引发疾病可能的原因、所受损失等提交相应证据,拟证明其所受侵害与空气质量超标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吴美玲、泰地置业公司对项某、陈某1提交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环境污染(室内空气质量超标)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上诉人吴美玲、泰地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并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应当对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其遭受的损害以及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污染及项某、陈某1所患疾病与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已对此作了充分阐述,本院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意见,不再赘述。陈某1上诉主张其寰枢椎半脱位、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胃部疾病与案涉出租房屋空气质量超标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泰地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等,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美玲与泰地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吴美玲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污染排放者,对项某、陈某1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吴美玲购房后,未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其他添置,故泰地置业公司作为案涉精装房出售者,系案涉房屋污染排放的直接责任人,可以认定。泰地置业公司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过错的第三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令吴美玲与泰地置业公司对项某、陈某1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吴美玲上诉主张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前文提及,吴美玲购房后,未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其他添置,其将房屋出租,并无过错。原审认定吴美玲有过错,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项某、陈某1、上诉人吴美玲、上诉人泰地置业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吴美玲向项某、陈某1赔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项某、陈某1,上诉人吴美玲,上诉人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青)
审 判 员 (林丽珊)
审 判 员 (纪荣典)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虹 羽)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