鵵×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6民初1423号
原告赵×(言语残疾一级),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凤,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李×1,男,1974年3月4日出生。
原告赵×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1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在北京市怀柔区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女李×2,现年7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并不如意。被告长期酗酒,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打骂的时候孩子也在场,导致原告和孩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告打骂严重时,原告只得无奈通过报警解决,并多次被送医院治疗。因被告长期虐待原告,双方婚姻生活根本无法继续进行,经家人劝解,但是被告仍旧恶习不改,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2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1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赵×与李×1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3日在北京市怀柔区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3月14日生育一女李×2,现年7周岁。赵×自幼言语残疾,为聋哑人,其与李×1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李×1对赵×进行过打骂,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2月,赵×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李×1离婚,婚生女李×2由赵×自行抚养。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一,本院在向被告李×1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李×1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与赵×还有感情,赵×提出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而是受其姐姐所迫。
另查二,对于原被告之婚生女李×2的抚养问题,鉴于李×2现已年满六周岁,本院依职权征求了其意见。李×2明确表示愿意与其母赵×共同生活,理由是害怕其父李×1打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1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赵×自幼聋哑,与常人沟通存在一定障碍。后经人介绍与李×1相识,彼此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多时,现赵×起诉要求与李×1离婚,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行为,亦是对婚姻的一种消极态度。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女李×2的抚养问题,其明确表示愿随赵×共同生活,本院审查李×2由原告抚养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李×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对于赵×主张李×1存在家庭暴力事实,因其未提供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或者其他充分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家庭暴力事实难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李×1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女李×2由原告赵×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李×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