䤏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82民初45号 原告:夏某,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现住连州市番禺路都市。 被告:黄某,女,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 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嘉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与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嘉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夏天相识,××××年××月××日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未按照中国传统办理结婚宴席,双方也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就结婚礼金等事情有过争执,后经过双方商量,被告答应按照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出资办理结婚摆酒等事项。办理结婚证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又提及要按照其地方风俗要原告出资办理摆酒等事情,由于原告家庭并不富裕,满足不了被告所提及的条件,被告还提出如果满足不了就离婚,被告也不会赡养原告父母。被告以家乡风俗为由一直住在连州市人民医院宿舍不肯住原告家里,被告这种反复无常、完全无视夫妻感情的态度令原告身心疲惫,严重影响了双方感情。原告与被告相处期间,被告有两次非常剧烈的腹部疼痛,但是被告都忍着不去检查,2014年8月初,因为婚检的有效期,原告与被告一起去连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婚检,被告被诊断出疑似囊肿,后在连州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疑似恶性肿瘤,在原告的陪同下,被告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被确诊患有浆液性卵巢癌,按照主刀医生的建议,手术切除了卵巢和子宫,在广州看病和住院化疗期间,原告一直尽心尽力照顾被告。2014年9月底,被告出院后,原告除了上班之外,还要照顾被告直到其上班。被告之前种种所作所为,令原告心灰意冷,加上原告一直想要个孩子,而被告已丧失了生育功能,令原告心情异常低落,于是等被告病情稳定之后与其沟通离婚事宜,但是被告一直不同意。因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办理结婚证后,各人工资收入各自支配,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为了结束这段早已破裂的感情,特向连州市人民法院诉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原告夏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本及复印件两份。 被告黄某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牢固的,根本没有破裂。双方于2013年夏天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稳定且持续加温,双方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后才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的,有坚固的感情基础。被告检查出患有××,在治疗期间,原告对被告照顾细致入微,在被告做切除手术前,原告还真挚地对被告说会把这份爱情延续下去,并会照顾被告一辈子,双方还商量好了准备去民政部门领养小孩等事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这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其父母压力所至;二、原告在其父母的压力下对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反家庭暴力法》中所反对的,如果原告继续如此,应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原告从2014年国庆节、元旦、春节以及以后的节假日,均不允许被告回连州市玫瑰苑家中,这种软暴力严重打击了被告的身心××使被告感到抑郁、焦虑、沮丧。被告身患××,现还需要每天吃药治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此时提出离婚,有悖道德和基本伦理,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告身患××且还在治疗、恢复期间,依法应判决不予离婚。原告应该履行夫妻互相抚养的义务,如果原告继续对被告实施精神上的家庭暴力,被告保留向连州市妇联、原告所在单位及当地纪检部门投诉、反映,直至原告停止这种家庭暴力行为为止。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存折内页;2、收据及医嘱费用信息;3、连州市医疗保险转院诊治申请表、检查报告单、治疗病案;4、连州市特殊病种门诊诊治申请表;5、收费票据、小票一组;6、《决定》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连州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彩礼问题产生矛盾,导致没有办理结婚宴席。2014年8月,被告在婚检时,被诊断出疑似囊肿,后在原告的陪同下,前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卵巢高分化浆液性乳头状癌Ib期,并在该院做了子宫及双侧附件切除手术。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原告陪伴照料。 另查明,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6年1月,原告以被告丧失了生育能力,其想要个孩子及双方感情已破裂等事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婚后双方因彩礼问题产生过矛盾,导致没有办理结婚宴席,但在被告患病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一直都在照顾陪伴被告,直到其病情稳定,这说明原、被告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被告现正处于患病治疗恢复的关键时期,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应照顾陪伴被告,帮助其尽快恢复身体,因此,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克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薇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