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屈辉与陈荣福、石波、熊名挺、东莞市正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屈辉,男。 委托代理人:黄应贵,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波,男。 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荣福,男。 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名挺,男。 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正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春风路128号太和美工业园A6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荣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波,男。 原审第三人:阳煦庆,男。 上诉人曾屈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正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原审第三人阳煦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陈荣福、石波、熊名挺及阳煦庆与曾屈辉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曾屈辉承包经营正工公司,经营期限为3年,从2012年2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止,曾屈辉每年向陈荣福、石波、熊名挺及阳煦庆缴交承包费480000元(分别是陈荣福130000元、石波150000元、熊名挺50000元、阳煦庆150000元),分两次缴交,其中每年的3月15日前缴交240000元,另240000元在当年的9月15日前缴交。若曾屈辉未准时支付承包费用,正工公司的任一股东可随时终止承包合同,并要求曾屈辉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此后,陈荣福、石波、熊名挺及阳煦庆将正工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交给曾屈辉承包经营,并将正工公司的客户资料、应收账款等财务资料交给了曾屈辉。2013年3月15日,曾屈辉未向陈荣福、石波、熊名挺及阳煦庆缴交2013年上半年的承包费240000元,陈荣福、石波、熊名挺等股东先后多次向曾屈辉催交承包费,但曾屈辉以种种理由拒付。2013年8月20日,曾屈辉未经正工公司全部股东同意将正工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卖出,得款150000元未交给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另外,曾屈辉还有应收账款350000元和相关客户资料、财务帐表等应返还给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也没有返还,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曾多次向曾屈辉催讨,但曾屈辉以种种理由拒付。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2.曾屈辉向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返还应收款3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到付清之日止)和相关客户应收款资料、财务帐表;3.曾屈辉向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返还拍卖公司设备款150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到付清之日止);4.曾屈辉向陈荣福、石波、熊名挺支付2013年上半年的承包费165000元(其中陈荣福65000元、石波75000元、熊名挺25000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至承包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325元,原审庭审时明确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5.曾屈辉向陈荣福、石波、熊名挺支付违约金240000元;6.曾屈辉承担本案诉讼费。 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本诉证据材料有《承包协议》、工商登记查询资料。 曾屈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承包协议》系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而非曾屈辉单方面解除,曾屈辉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1月26日,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与曾屈辉合伙办公司,并以陈荣福和石波的名义在东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正工公司。公司成立后,陈荣福和石波负责正工公司日常经营,曾屈辉未参与管理,关于环保相关手续都是由陈荣福和石波负责处理。《承包协议》签订时,陈荣福和石波告知曾屈辉环保手续都已经齐全。因正工公司相关环保手续不齐全而被责令停产导致《承包协议》无法履行,而非曾屈辉单方面提出解除。2.关于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的第二项诉请,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没有计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第三项诉请,陈荣福、熊名挺、阳煦庆及曾屈辉四人一致达成解散公司协议,将公司设备拍卖,曾屈辉收取设备款转交财务阳煦庆,2013年4月至8月所有费用由公司承担。2013年8月10日上午,陈荣福联系买家将设备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卖,阳煦庆收取了设备款,并从设备款中支出正工公司厂房、宿舍在2013年4月-8月期间的房租、水电费、卫生费、厂房恢复费147665元,故设备款不在曾屈辉手中。4.关于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的第四项诉请,曾屈辉已经结清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的承包费,2013年上半年的承包费按照《承包协议》应当在2013年3月15日预付,但是由于相关部门已经于2013年3月8日要求公司停产,导致《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曾屈辉不应上交2013年3月8日之后的承包费,也不存在违约而须支付滞纳金的问题。综上,曾屈辉请求法院驳回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阳煦庆向原审法院陈述称:曾屈辉答辩意见属实。 曾屈辉向原审法院反诉称:2010年1月26日,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及曾屈辉合伙办公司,并以陈荣福、石波的名义在东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正工公司,公司成立后,由陈荣福、石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曾屈辉未参与经营管理,关于环保相关手续都是由陈荣福、石波负责处理。2012年2月15日,曾屈辉以乙方名义与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曾屈辉承包正工公司经营权,每年向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共交纳承包费480000元,《承包协议》签订后,曾屈辉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12年5月起,东莞市环保局、东莞市环保局塘厦分局及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村委会,多次以正工公司无环保验收意见为由责令停产,为此,曾屈辉多次与相关部门协商并垫付费用处理环保手续,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知悉,并要求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办好环保手续,陈荣福承诺一定把环保手续搞好,并由正工公司承担办理环保手续的一切费用。2012年11月,陈荣福找到东莞市中诚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其出面协调环保局以办好手续。《协议书》签订后,陈荣福比较有信心办好环保手续,因此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塘厦分局、龙背岭村委会作出书面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办好环保验收手续,如到期未办好相关手续,同意停止生产。后由于相关手续无法办妥,相关部门责令正工公司在2013年3月8日停产。曾屈辉反诉请求判令:1.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向曾屈辉支付为公司垫付项目88000元,包括广东龙善环保高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危险废物处置服务费10000元,东莞市海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废气塔工程款15000元,废气处理塔购置费25000元,东莞市盛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零星废水转移费15000元,废气箱购置费3000元,废气处理工程款12000元,安装风管工程款8000元;2.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承担本案诉讼费。 曾屈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股协议、行政处罚告知书、收据、保证书、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催告书、停止生产的通知、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危险废物处理协议、收据、协议书、收据、零星废水转移合同、收款收据、票据、协议书、收据、收款收据、合同解除协议、委托书、收条、收据、本案涉案财务、收支情况明细、保证书、收据(亚弘公司)。 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针对曾屈辉的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曾屈辉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屈辉列出的相关费用是否支付,以及是否与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有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假设存在上述支付行为,也是在曾屈辉承包公司期间正常经营中支出的成本,应由曾屈辉承担,其他股东没理由支付曾屈辉承包期间产生的正常费用。 阳煦庆针对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曾屈辉反诉各项费用属实,如果继续承包,阳煦庆可以收益承包费,阳煦庆同意向曾屈辉支付这些费用。 阳煦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陈荣福、石波、熊名挺与曾屈辉、阳煦庆签订合股协议,约定上述五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私营企业,名称定为正工公司。2010年1月26日,正工公司登记成立。陈荣福为正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煦庆系正工公司财务。 2012年2月15日,陈荣福、石波、熊名挺与阳煦庆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曾屈辉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正工公司的经营权在合同期限内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后由乙方负责经营,承包期限从2012年2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止;乙方保证每年向甲方上缴定额利润,其中陈荣福130000元、石波150000元、熊名挺50000元、阳煦庆150000元,共计480000元;乙方保证每年的3月15日以前向甲方每人每年支付50%的承包费用,具体为陈荣福65000元、石波75000元、熊名挺25000元、阳煦庆75000元,共计240000元,剩余每年50%的承包费用,于当年的9月15日以前支付;若乙方无法准时支付承包费用,甲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利随时取消乙方承包资格,终止承包合同,并且交纳每日3%的滞纳金,偿还其在承包期间所欠的亏损的全部债务;承包经营期间,工厂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需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公司所欠的2012年2月1日之前的公司股份分红余额,具体为石波35900元,阳煦庆49000元,熊名挺19600元,合计104500元;公司财务截止2012年1月31日止账面余额剩余511930元款项,2012年2月以前客户所欠金额1581078元(按实际收款为准,如有少数在公司余款中减去相同金额)可作为承包方的周转资金,到承包期限到期或者合同终止,应如数交回公司财务;乙方在承包经营中,对外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和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承包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纠纷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股东陈荣福必须无条件协助处理须由正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出面处理的事务;甲乙双方如未按合同执行导致合同中途终止并且过错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违约,违约金240000元,若甲方共同违约则依据甲方各成员所占承包费用的比例共同承担违约金,若甲方其中一人违约则由其全部承担违约金,赔偿甲方其他成员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曾屈辉向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分两次支付了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一年的承包费,共计480000元,曾屈辉未按《承包协议》约定在2013年3月15日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曾屈辉主张2013年3月8日,正工公司已经被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曾屈辉停止了承包经营。 2012年6月4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塘厦分局到正工公司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情况为有环保审批手续,无环保验收意见;处理意见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完善相关环保手续。 2012年9月17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向正工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因正工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其中碱水脱漆工序在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投入使用)而被处以80000元罚款。2012年11月22日,正工公司缴纳了罚款80000元。 2012年9月19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向正工公司送达东环违改(塘)(2012)13号决定书,要求正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2012年12月7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向正工公司发出催告书,要求正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立即停止使用所有生产设备;2013年4月1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对正工公司强制执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违改(塘)(2012)13号决定书;曾屈辉主张正工公司被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并停止生产的时间是2013年3月8日。 2013年6月20日,曾屈辉将正工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代码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及环境影响报告表、公司钥匙移交给陈荣福,陈荣福确认收到上述证件及材料。 2013年8月9日,陈荣福作为正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莞市太和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办理退租手续;曾屈辉提交了一份2013年8月9日的委托书,载明:正工公司委托曾屈辉于2013年8月31日前处理公司的所有设备,处理所得资金由曾屈辉统一安排,公司处理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确认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 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与曾屈辉、阳煦庆均确认:2012年2月以前应收账款金额1581078元,应付账款1069148元,公司账面结余511930元,曾屈辉经营期间收回应收货款1468840元,未收回货款112238元。 曾屈辉主张承包期间支出1319674元,包括三个支出项目:1.应付账款1069148元,曾屈辉主张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阳煦庆也陈述全部支付完毕,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确认应付账款金额为1069148元,但主张无法确认曾屈辉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曾屈辉未提交已经支付的凭证;2.公司应付账款162526元,除2013年4月-12月的服务费6000元(对应2013年10月22日的收据)、注销费6000元(对应2013年10月22日的收据)、罚款80000元(对应2012年11月22日的发票)有收据和发票,且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确认真实性之外,其他的应付账款明细未提交支付凭证,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同意从正工公司账面扣除注销费6000元,其他的费用均以系曾屈辉承包期间自负盈亏的支出,不同意扣减;3.经营期间应归公司项目88000元,分别为以下项目:曾屈辉提交了2012年5月28日的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协议和2012年6月4日的收据,拟证明支出的危险处置服务费10000元,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曾屈辉提交了2012年6月11的协议书和收据,拟证明支出的废气塔工程款15000元;曾屈辉提交了2012年10月20日的收据,拟证明支出废气处理塔购置费25000元;曾屈辉提交了2012年5月24日的零星废水转移合同和收款收据,拟证明支出的零星废水转移费15000元;曾屈辉提交了2012年4月14日、7月25日、9月5日、10月9日的四份收据,拟证明支出的安装风管工程款8000元;曾屈辉提交了2013年2月2日的收据,拟证明废气箱购置费3000元;曾屈辉提交了2013年3月1日的收据,拟证明废气处理工程款12000元。该项88000元的金额涉及的项目及支付凭证与曾屈辉反诉的项目一致,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以该支出系曾屈辉承包期间自负盈亏的支出为由,不同意从正工公司账面资金中扣减。 曾屈辉主张正工公司账面结余149166元,并于2013年3月27日向阳煦庆支付了150000元,阳煦庆确认收到曾屈辉交付的150000元,且确认该款项未用于正工公司的支出,该款项仍在阳煦庆处;阳煦庆确认未收回货款112238元的应收账款资料仅保留了付款记录,相应的送货单在陈荣福卖正工公司的机器设备的时候丢失。 阳煦庆确认卖正工公司的机器设备的款项150000元由其收取,并用于支付正工公司的租金、物管等费用。 曾屈辉提交了一份保证书,载明陈荣福以正工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环保局塘厦分局和龙背岭村委保证办好环保验收手续,如到期未办理好相关手续则停止生产。 以上事实,有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提交的《承包合同》、曾屈辉提交的合股协议、行政处罚告知书、收据、保证书、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催告书、停止生产的通知、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危险废物处理协议及收据、协议书及收据、零星废水转移合同及收款收据、票据、协议书、收据、收款收据、合同解除协议、委托书、收条、收据、本案涉案财务、收支情况明细、保证书、收据(亚弘公司)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荣福、石波、熊名挺与阳煦庆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曾屈辉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应当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第一,曾屈辉分两次向陈荣福、石波、熊名挺与阳煦庆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未支付承包费,故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诉请要求解除《承包协议》,曾屈辉主张正工公司系被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而导致《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曾屈辉未准时支付承包费用,甲方中的任何一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虽然正工公司被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的事实清楚,但正工公司被责令停产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承包协议》终止,各方也未对终止《承包协议》作出书面的约定,曾屈辉未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费,陈荣福、石波、熊名挺中的任何一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陈荣福在2013年6月20日从曾屈辉处收回了正工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代码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及环境影响报告表、公司钥匙,该行为客观上导致曾屈辉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继续经营正工公司,视为陈荣福于2013年6月20日向曾屈辉提出解除《承包协议》,并实际上予以解除。故陈荣福、石波、熊名挺诉请解除《承包协议》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承包协议》于2013年6月20日已经解除。第二,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后,曾屈辉应当将账面余额如数交回给公司财务。正工公司2012年2月以前应收账款金额1581078元,应付账款1069148元,公司账面结余511930元,曾屈辉经营期间收回应收货款1468840元,未收回货款112238元。曾屈辉主张应付账款1069148元已经全部付清,并主张其经营期间为正工公司支出的公司应付账款162526元和88000元应当从正工公司账面余额扣减,账面余额为149166元,故其于2013年3月27日向该正工公司财务即本案阳煦庆交付150000元,作为正工公司账面结余,多退少补。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主张承包前账面结余511930元,未收回货款112238元,故其要求曾屈辉返还账面结余350000元,此金额系其估算而来,并要求曾屈辉返还未收回的应收账款相关客户资料、财务账表。曾屈辉主张其承包经营期间支出的应付账款162526元,除2013年4月-12月的服务费6000元、注销费6000元、罚款80000元有收据和发票之外,其他的支出项目均没有相应的支出凭证,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确认注销费6000元可以从正工公司账面余额中扣除,其他的不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服务费6000元和注销费6000元均系2013年10月22日的收据载明支出的费用,发生在2013年8月9日的委托书签订之后,该项支出应当从正工公司的账面余额中扣除,2012年11月22日的罚款系发生在曾屈辉承包经营期间的支出,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应当由曾屈辉自负盈亏,曾屈辉主张的其他支出项目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据不足;曾屈辉主张代正工公司支出的88000元,虽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但该项支出均发生在曾屈辉承包经营期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应当由曾屈辉自负盈亏。曾屈辉在《承包协议》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向正工公司财务返还公司的账面余额,因曾屈辉未提交相应的公司账册证明在其终止承包经营时正工公司的账面余额,故原审法院以曾屈辉承包时的正工公司账面余额511930元为准,曾屈辉应当向正工公司返还的金额为511930元-未收回账款112238-服务费6000元-注销费6000元=387692元,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主张35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350000元系正工公司的资产,应当由曾屈辉返还给正工公司,而不是返还给陈荣福、石波、熊名挺,故正工公司要求曾屈辉返还35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正工公司诉请曾屈辉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要求曾屈辉返还未收回的应收账款的相应客户资料、财务账表的主张,《承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诉请曾屈辉返还公司设备款15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由曾屈辉占有,阳煦庆确认该款项由其收取,故正工公司、陈荣福、熊名挺、石波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如前所述,《承包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曾屈辉已经支付了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一年的承包费,其应当支付2013年2月1日-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承包费,即40000元/月×4个月+1333元/天×20天=186660元。根据《承包协议》约定的比例,陈荣福应得承包费为186660元×(130000元÷480000元×100%)=50553元、石波应得承包费为186660元×(150000元÷480000元×100%)=58331元、熊名挺应得承包费为186660元×(50000元÷480000元×100%)=19443元,以上陈荣福、熊名挺、石波应得承包费共计128327元,其诉请的承包费金额超过原审法院核算的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承包协议》,曾屈辉未准时支付承包费用应当交纳每日3%的滞纳金,该约定实际上是对曾屈辉逾期交付承包费用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的约定,陈荣福、石波、熊名挺主张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起算日期应当为2013年3月16日。第五,《承包协议》约定,协议中途终止并且过错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40000元。本案中,曾屈辉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导致陈荣福收回正工公司的经营证照解除《承包协议》,曾屈辉存在过错;曾屈辉辩称《承包协议》中途终止系正工公司因环保设备验收不合格被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引起,而办理环保手续的义务在陈荣福,但《承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办理环保手续的义务在陈荣福一方;曾屈辉辩称陈荣福曾保证办理好环保验收手续,故未办理好环保手续的的责任在陈荣福,但曾屈辉提交的保证书是正工公司的名义出具,并不能证明《承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办理正工公司的环保手续的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正工公司存在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环保设备在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已经投入使用,即在曾屈辉承包经营前,正工公司的环保设备已经存在问题,办理环保验收手续的义务在正工公司,《承包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作为正工公司的合伙股东,均对此负有责任,不宜认定为系某一方的过错造成。综上,未办理好环保验收手续的责任在正工公司及其合伙股东,而解除《承包协议》的责任在于曾屈辉没有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交付承包费,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曾屈辉应当对其造成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曾屈辉应当向协议的相对方支付违约金240000元。鉴于协议中关于甲方共同违约则依据甲方各成员所占承包费用的比例共同承担违约金的约定,甲方各成员应得的违约金也应当以各成员所占承包费用的比例分配为宜,故陈荣福应得违约金为240000元×(130000元÷480000元×100%)=65000元,石波应得违约金为240000元×(150000元÷480000元×100%)=75000元,熊名挺应得违约金为240000元×(50000元÷480000元×100%)=25000元,以上陈荣福、熊名挺、石波要求曾屈辉支付的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的金额超过原审法院核算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曾屈辉反诉要求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支付垫付项目88000元的主张,该项主张的金额及项目与其要求从正工公司账面余额中扣减的88000元的项目一致,如前所述,该项支出系其承包经营期间自负盈亏的项目,不应扣减,故其反诉要求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支付88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荣福、石波、熊名挺与阳煦庆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曾屈辉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二、限曾屈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正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应收账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限曾屈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荣福支付承包费50553元,向石波支付承包费58331元,向熊名挺支付承包费19443元及向陈荣福、熊名挺、石波支付违约金(以各自的承包费金额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限曾屈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荣福支付违约金65000元,向石波支付违约金75000元,向熊名挺支付违约金25000元;五、驳回东莞市正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荣福、石波、熊名挺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曾屈辉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512元,正工公司、陈荣福、石波、熊名挺共同负担1396元,曾屈辉负担511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000元,由曾屈辉负担。 曾屈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将不具有产销塑料制品的“正工公司”工厂经营权发包给曾屈辉承包经营是违约行为,没权利收取承包费。在《承包协议》中,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作为发包方,将“正工公司”工厂经营权发包给曾屈辉承包经营。东莞市工商局发给“正工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产销:塑料制品(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除外)”。2010年4月16日《东莞市环保局审查批复》明确告知“正工公司”、陈荣福、石波须环保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使用。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承包协议》签订的当日),发包方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均没有将“正工公司”的主体工程进行环保验收,“正工公司”不能产销塑料制品,“正工公司”不具有工厂经营权。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发包的“正工公司”工厂经营权是虚假的工厂经营权、违法,即《承包协议》中发包合同标的违反了《环保法》禁止性规定,禁止合同发包人将违法标的发包。将“正工公司”的主体工程进行环保验收使之具有产销塑料制品工厂经营权是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作为发包方的法定义务,但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一直到没有履行此义务,陈荣福、石波、熊名挺没有权力要求承包方曾屈辉交承包费。再次,作为《承包协议》发包方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将没有产销塑料制品工厂经营权“正工公司”发包给曾屈辉,造成《承包协议》履行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的原因在于发包方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没有履行将“正工公司”的主体工程进行环保验收使之具有产销塑料制品工厂经营权的义务,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是违约责任人。作为承包方曾屈辉在此《承包协议》无义务履行将““正工公司”的主体工程进行环保验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承包协议的标的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无效的,曾屈辉受到欺诈,有权请求撤销,正工公司被责令停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因在于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因此曾屈辉无需支付承包金和违约金,正工公司、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应当赔偿补偿款8万元给曾屈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依法予以改判曾屈辉无需支付承包金和违约金,正工公司、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应当赔偿补偿款8万元给曾屈辉。由正工公司、陈荣福、石波、熊名挺承担诉讼费。 陈荣福、石波、熊名挺、正工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阳煦庆向本院答辩称:同意曾屈辉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曾屈辉一方提供2010年1月26日正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010年4月2日正工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2010年4月2日正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010年4月16日东莞市环保局审查批复一份、2010年4月29日正工公司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2010年4月29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2010年5月5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2010年5月5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2010年5月5日正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010年5月6日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为证,2010年1月26日正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塑料制品,2010年4月2日正工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正工公司将原公司章程中经营范围销售塑料制品修改为产销塑料制品,2010年4月2日正工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正工公司股东陈荣福与石波签署同意变更经营范围及修改章程,2010年4月16日东莞市环保局审查批复显示东莞市环保局要求正工公司须在东莞市环保局对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2010年4月29日正工公司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显示正工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围,2010年5月5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正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工商管理部门对正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予以核准并发给新的营业执照,2010年5月6日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显示陈荣福于2010年5月6日领取变更经营范围后的营业执照。曾屈辉一方主张陈荣福与石波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并将未经环保局验收从而不能投入使用的正工公司发包给曾屈辉。陈荣福、石波、熊名挺、正工公司、阳煦庆对曾屈辉一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确认真实,陈荣福、石波、熊名挺、正工公司质证认为正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时曾屈辉是知情的,而且变更经营范围两年之后才进行承包经营,曾屈辉是知道正工公司情况的。 本院认为:曾屈辉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支付承包金和违约金,正工公司、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支付80000元给曾屈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正工公司2010年5月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经营范围,曾屈辉于2012年2月15日与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正工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曾屈辉。该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七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曾屈辉承包正工公司经营权时应当知道并且应当自觉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也应当对正工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相应了解。曾屈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承包协议时已向陈荣福等人询问正工公司经营范围及环保设施的情况而陈荣福等人故意隐瞒,而且曾屈辉在签订承包协议后实际行使正工公司的经营权并按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一年的承包款。据此,曾屈辉主张不清楚正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及环保设施的情况,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曾屈辉承包正工公司的经营权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经营。曾屈辉在行使正工公司经营权过程中因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行政机关查处,该事实不足以证明承包协议无效。曾屈辉一方主张承包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曾屈辉于2012年2月15日与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曾屈辉未按时支付承包费,陈荣福、石波、熊名挺中的任何一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据此,曾屈辉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未支付承包费,陈荣福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承包协议》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上述《承包协议》还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曾屈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曾屈辉反诉要求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支付的款项属于曾屈辉自负盈亏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解除《承包协议》、曾屈辉向正工公司返还应收账款及利息、驳回曾屈辉反诉请求,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曾屈辉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未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曾屈辉向陈荣福、熊名挺、石波支付承包费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向陈荣福、熊名挺、石波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曾屈辉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支付承包金和违约金,正工公司、陈荣福、石波、熊名挺、阳煦庆支付80000元给曾屈辉,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曾屈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700元,由曾屈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梦诗 黄志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