乿州市越秀区亮昇美食店与广州市越秀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二审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行终3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亮昇美食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之一106房。
法定代表人:严润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原广州市越秀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柳,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茂聪,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旭慧,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原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柳,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念若,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雁,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亮昇美食店(以下简称亮昇美食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原广州市越秀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原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1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亮昇美食店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业。2018年5月11日,原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餐馆服务经营者(小餐饮、网络经营),经营项目是热食类食品制售。
2018年6月19日,被告越秀环保局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正常营业,主要经营项目为卤水鹅、快餐(外卖),从2018年5月开始营业。厨房内设有1台单头炒炉,2台煤气炉,产生的油烟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未配备油烟净化处理设施,未取得《广州市餐饮业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批复》。严永麟出具原告经营者严润成的授权委托书,配合被告的检查,并在《现场检查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对上述事实签字确认,并附有现场检查照片为证。被告对此予以立案处理。
2018年7月19日,被告越秀环保局向原告作出越环听告[2018]2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上述行为违反《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拟作出: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的权利义务。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向被告越秀环保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主张已按照要求对油烟管道进行整改,但由于油烟管道的改造需要通过别的店铺,因该店铺在整改期间没有营业,至7月18日才开业,导致原告没能在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成,但在接到被告越秀环保局的听证通知书之前已整改完毕,希望被告越秀环保局能实地查证。
2018年9月4日,被告越秀环保局到原告处开展执法后督察,发现原告并未进行油烟整改。2018年9月26日,被告越秀环保局向原告作出越环罚[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对外经营餐饮项目,厨房内设置1台单头炒炉和2台煤气炉,产生的油烟废气未经处理直排,未按要求设置油烟净化设施,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原告处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其复议理由主要有4点,称已按营业执照范围经营熟食品加工,炒炉没有使用在经营范围内,只作内部员工煮食;有按要求设置油烟净化设施,主动配合加长店外烟管;执法途中所签的委托书,并没有告知经营者严润成本人,委托书没有法律效力。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2日以穗府行复转函[2018]198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办函》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交给被告市生态环境局。2018年11月26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向原告邮寄送达穗环行复[2018]4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向被告越秀环保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2月4日,被告越秀环保局向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材料。2019年1月21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穗环行复[2018]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越秀环保局作出的越环罚[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范围内环境保护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及处罚权。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按照上述规定,提供饮食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供正常使用。本案中,原告经营的项目主要是卤水鹅、快餐,属于在经营过程会产生油烟等污染物的饮食服务项目,原告在经营期间理应设置油烟净化设施供正常使用。但原告从2018年5月开始经营餐饮服务项目起,就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油烟未经处理排入下水道,上述事实在被告2018年6月19日现场调查时,原告经营者严润成委托的严永麟在配合被告检查时,在被告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已签字确认,并和现场执法照片形成关联印证。原告事后向被告提供的《陈述申辩书》所述有关整改行为也能证明其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事实。故被告依据规定认定原告上述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越秀环保局不查看现场油烟净化设施、不做现场调查取证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没有经营行为,且从未授权委托严永麟处理本案事宜的意见,与原告在复议期间的陈述不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违法情节、整改态度等情况,在法定幅度内对原告处以30000元罚款,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亮昇美食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亮昇美食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区分行政处罚收集证据责任、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导致不能查明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真相,原审变相偏袒保护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违法行政未得到依法纠正和监督。原审判决等于宣告上诉人被越秀环境局工作人员白打了,等于宣告被打是活该,等于宣告行政执法不需要取证,因为原审法院会要求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行为。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找原审法官进行判后释疑,原审法官答复:因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没有举证自己没有经营行为,没有举证自己在检查时已安装相关的环保设施,没有举证证明没有委托严永麟,并且原审法官说经过其辨别和判断,认为上诉人的签名与“严永麟的委托书”的签字很相似。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原越秀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越环罚[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穗环行复[2018]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原广州市越秀区环境保护局)二审答辩称:一、原广州市越秀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越环罚[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机构改革后,该法律后果由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承担。二、原越秀区环保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越秀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原越秀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种类和幅度适当。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未进行整改的情形,原越秀区环保局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种类和幅度适当。五、原越秀区环保局在一审阶段已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所举证据已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原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二审答辩称:一、原广州市越秀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被上诉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原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三、上诉人的诉请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原广州市越秀区环境保护局)已依法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其提交的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经营场所无油烟净化处理设施,该证据也符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要求。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安装了油烟净化处理设施,但却不能就该事实举证,不能提供诸如购买合同、发票、安装的施工验收材料、照片等任何一种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否认其在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但在原广州市越秀区环境保护局出示原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进行笔迹鉴定,为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上诉人关于其人身遭受侵害的陈述无证据证明,也与本案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无关。综上,原广州市越秀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职能由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承担;越秀区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职责划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越秀区分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越秀区分局作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不计入机构限额,不再保留越秀区环境保护局。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五款规定“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本案中,对于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原审判决论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上诉人认为其在检查时没有经营,已安装相关环保设施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经营饮食服务过程中未设置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为证。上诉人的经营者严润成亦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严永麟,授权其代表上诉人配合越秀区环境保护局办理环保案件。严永麟在上述登记表、询问笔录中签名确认。现上诉人否认严润成曾签署该授权委托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出原审未区分举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两被上诉人已在原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被殴打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亮昇美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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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闵天挺
审 判 员  王 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