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郑某乙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浦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松。 被告人郑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英。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辩护人陈国松、黄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均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甲将水晶废水倾倒于地面,利用的是土地的渗透力,将污水吸收,与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有着本质的区别,其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任一行为,被告人倾倒污水的行为虽是违法行为但不足以认定为犯罪行为,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宣告被告人郑某甲无罪。 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此外,即使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及时消除,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郑某乙还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系浦江县郑宅镇冷水村一水晶加工厂的老板。2013年7月1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因专门处理污水的人没来,遂将该厂内约300斤污水运至浦江县郑宅镇三雅畈村后山上,利用山上长满植物可以渗透污水的地形,将污水倾倒在该处,造成饮用水源污染。2013年7月11日,因造成三雅畈多名村民出现头昏、肚子难受等症状,被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查获。浦江县环境保护局对三雅畈饮用水池上残液送检,经浦江县环境保护局鉴定检测:三雅畈引用水池上残液中含有重金属铬,浓度为2.69mg/L。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现场采取了去污化措施,清除了被污染的泥土,对水池进行净化处理,并对有关村民作出了经济赔偿,两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当地村委会及村民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叶某、陈某、黄某丁的证言;浦江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环保厅监测报告认可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光盘一张;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倾倒、处置有毒污水,造成三雅畈村饮用水源污染,少数村民饮用该水后有身体不适等症状,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将传唤证留置送达在郑某甲、郑某乙家中,二人从江西经商回来后在亲友的告知下,得知公安机关正在传唤二人,才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因此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不成立。本案被告人郑某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郑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被告人实施了一次性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清除了被污染的泥土,对水池进行了净化处理,且对被害方作出了经济赔偿和抚慰,得到了当地村委、村民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