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祥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81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文祥,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赤壁市嵘毅祥机械制造厂投资人,现租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文祥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28日以赤检刑附民公诉(201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诚、朱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余文祥及辩护人毕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余文祥在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赤壁市嵘毅祥机械制造厂。2017年12月,余文祥将该厂搬迁至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苦竹桥村十三组的“赤壁市合胜生态养殖合作社”场地内进行电镀机械零部件加工。在生产过程中,余文祥违反国家相关环保法规定,利用无任何防渗漏设施的厂车间总排口和渗坑将含有毒物质的废水超标排放渗漏至渗坑内的地下,直至2018年4月4日被赤壁市环保局发现并予以查处。经检测:赤壁市嵘毅祥机械制造厂车间排口六价铬超标17倍、铬超标37.7倍,一号渗坑锌超标15.8倍,二号渗坑锌超标6.4倍。此外,被告人余文祥因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国家财产损失602420元。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余文祥自动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监测报告、处置方案、被告人余文祥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文祥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余文祥的行为造成水土资源被污染,生态环境被破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被告人余文祥消除危险,承担危险废物处置及水土修复费用602400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亦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余文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文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对公诉机关认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602420元有异议。本案的修复费用是通过政府采购形式确定的,评估报告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系单位负责人。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错误,应为嵘毅祥机械制造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余文祥在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赤壁市嵘毅祥机械制造厂,该厂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由被告人余文祥一人投资。2017年12月,余文祥将该厂迁至其租赁的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苦竹桥村十三组“赤壁市合胜生态养殖合作社”场地,从事电镀机械零部件加工。该厂没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也没有履行环评审批手续并按环保要求配置污水处理等相关环保设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毒物质工业废水未进行净化处理,通过二个渗井直接向地下排放,直至2018年4月4日被赤壁市环保局发现并予以查处。经检测:赤壁市嵘毅祥机械制造厂车间排口六价铬超标17倍、铬超标37.7倍,一号渗坑锌超标15.8倍,二号渗坑锌超标6.4倍。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余文祥经赤壁市公安局电话传唤,自动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黄石湖理环保节能产业技术研究院受赤壁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污染风险进行评估,赤壁市嵘毅祥机械制造厂所排放的废水含有各种金属离子,氰化物、六价铬离子等有毒有害化合物,属于致癌、致畸、致突变的巨毒物质。直接排放不但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而且对人类危害极大。该厂生产废水通过暗井直排进地下水和周边土壤,仓库和操作车间均存放大量危化品且种类多样,必须尽快采取相关措施,消除潜在污染风险。评估费用为10000元。经政府招投标,武汉佳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602420元取得废水及危废物处置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文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环境犯罪案件审批表、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生产现场图、赤壁市环保局《关于赤壁市嵘毅祥机械制造厂涉及环保问题的情况说明》、移送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赤壁市嵘毅祥机械制造厂非法生产废水及危险废物处置方案》、评估报告、市政府批件、招标代理书、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赤壁市环保局制定污染治理单位告知书、赤壁市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情况说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1、余某、陈某2、龚某、陈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湖北省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监测报告、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602420元有异议。经评估,赤壁市嵘毅祥机械制造厂所排放的废水不但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而且对人类危害极大。仓库和操作车间均存放大量危化品且种类多样,必须尽快采取相关措施,消除潜在污染风险。因被告人被羁押,无法对废水及危废物进行处置,经政府招投标,武汉佳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602420元取得废水及危废物处置权。治理环境污染经过招投标程序,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而被告人没有承担该处置费用,公诉机关据此保守认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602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本案中,赤壁市嵘毅祥机械制造厂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由被告人余文祥一人投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单位犯罪,应由被告人余文祥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责任主体错误,应为赤壁市政嵘毅祥机械制造厂。经查,赤壁市嵘毅祥机械制造厂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由被告人余文祥一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为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赤壁市嵘毅祥机械制造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60余万元的债务,被告人余文祥作为唯一的投资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将余文祥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文祥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文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企业非法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承担危险废物处置及水土修复费用602400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文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文祥承担危险废物处置及水土修复费用602400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钱继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瑜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
(九)致使公共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