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2民初1864号
原告:王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2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后购买的冀B×××**小型轿车及路南区龙湖泓庭9楼19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2,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行为,因家庭琐事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16年6月10日、6月26日,被告两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经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张某1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家庭暴力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6年6月26日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冀B×××**尼桑阳光小型轿车一辆。原告诉称的坐落在路南区龙湖泓庭9楼1902室房产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双方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后,另行解决。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查2016年6月26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王某右手受伤,虽有公安派出所的笔录,但不能证实王某的伤由张某1造成,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所称的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方式实施的身体侵害行为的情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七年之久,婚后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较好,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双方均应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互谅互让,以维护家庭和睦稳定为着眼点,共同努力,积极化解彼此之间存在的问题。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