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东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8号三楼302#,组织机构代码55095296-2。 法定代表人马振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誓辉,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宁德市东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156号302B,组织机构代码69902414-4。 法定代表人陈兴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建洪,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寿陵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东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升农业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寿陵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誓辉、被上诉人东升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寿陵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升农业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东升农业公司所称被污染的池塘系蕉城区漳湾镇雷东村村委会发包给其村民钟喜芳等3人承包养殖,与东升农业公司无关,东升农业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受漳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从事该公墓项目,该项目业主单位是漳湾镇人民政府,其不是该公墓的业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将双方列为本案的原、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在本案中不存在排污行为或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宁德市蕉城区海洋与渔业局至今也未对东升农业公司所称的“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和做出是否属于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认定,故本案不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应定性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将本案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不当;东升农业公司池塘养殖损失是因暴雨积水和海水倒灌形成的,是自然灾害与池塘防护措施不当二者相结合的结果,与其公墓建设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东升农业公司提供的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的现场检查记录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影响下游水产养殖的记录、认定与现场实际情况相悖,且越权,没有证明力。原审认定其行为与东升农业公司养殖的泥蚶、缢蛏死亡与其具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东升农业公司提供的《测评意见》、《价格报告书》形式要件不合法,检测方法不科学,内容不客观,雷东村委会提出具的领款证明单缺乏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认定东升农业公司泥蚶、缢蛏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897223元,依据不足。 东升农业公司答辩称:《雷东农业塘承包协议书》系其委托钟如芳、钟喜芳和钟永芳与雷东村委会签订,塘内的泥蚶、缢蛏系其养殖,对此事实该3人已出庭作证予以证实。《雷东农业塘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影响其对塘内养殖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天寿陵园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是漳湾镇雷东村七秀山公墓的唯一的投资人和建设者,其养殖塘内的泥蚶、缢蛏,被公墓因暴雨冲刷下来的黄泥水冲灌死亡,天寿陵园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天寿陵园公司没有按照环保要求建设配套环保设施,导致在2014年6月23日傍晚降暴雨时其养殖塘内的泥蚶、缢蛏被公墓冲刷下来的黄泥水冲灌死亡,该事实符合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根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地主管机构是否进行调查处理,并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条件。天寿陵园公司以未经当地机构的调查处理进而主张本案不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天寿陵园公司违反项目建设环境保护要求,致公墓大量黄泥土被暴雨冲刷流入其养殖塘内,与其养殖的泥蚶、缢蛏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天寿陵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不当行为与其养殖塘内的泥蚶、缢蛏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宁德市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结论依据充分。天寿陵园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结论提出质疑,但未提交支持其观点的反驳证据,天寿陵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天寿陵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东升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天寿陵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99723元及鉴定费9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寿陵园公司于2013年始在漳湾镇雷东村七秀山承包公墓建设,且是该公墓的唯一投资人。天寿陵园公司建设公墓产生的黄泥土若顺着水流可达到原告的池塘边的排水沟。2014年6月23日蕉城区下降暴雨,被告因建公墓产生的黄泥土在雨水冲刷和水流的作用下被带到原告的养殖塘内。原告养殖塘的泥蚶、缢蛏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97223元,鉴定费损失为9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寿陵园公司由于在承建公墓挖山取土过程未按照环保要求,建设配套挡土墙、沉沙井、倒洪渠,配套环保设施,导致泥土在暴雨的冲刷时,黄泥水流入到原告养殖的池塘,致池塘内的泥蚶、缢蛏死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事件的发生存在客观的自然原因和原告自身的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缺陷,应依法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原、被告对损害结果按3比7的比例分担,被告天寿陵园公司应赔偿原告东升农业公司经济损失634566.1元〔(897223元+9300元)×7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被告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宁德市东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34566.1元;2.驳回原告福建省宁德市东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天寿陵园公司、东升农业公司双方对一审认定天寿陵园公司系七秀山公墓唯一投资人和建设者及东升农业公司在涉案养殖塘内养殖泥蚶、缢蛏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的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是否正确;3.东升农业公司在养殖塘内养殖的泥蚶、缢蛏死亡与天寿陵园公司的公墓未按环保要求建设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责任的大小;4.东升农业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双方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天寿陵园公司认为,东升农业公司所称被污染的池塘系蕉城区漳湾镇雷东村村委会所有,该村委会发包给其村民钟喜芳等3人承包,与东升农业公司无关。东升农业公司称系其委托钟喜芳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除钟喜芳等3人证人证言外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便是东升农业公司委托钟喜芳等个人与雷东村签订《雷东农业塘承包协议书》,东升农业公司假借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骗取雷东村委会与其签订承包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承包协议也是无效的,故东升农业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作为公墓投资方和经营者,系受漳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从事公墓项目,该项目业主单位是漳湾镇人民政府,其不是该公墓的业主,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东升农业公司认为,《雷东农业塘承包协议书》承包人虽然为钟如芳、钟喜芳和钟永芳,但该3人系受其委托代与漳湾镇雷东村委会签订,对此事实该3人已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塘内的泥蚶、缢蛏系其养殖,《雷东农业塘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其对塘内养殖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只要其享有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其就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养殖塘内的泥蚶、缢蛏,被公墓因暴雨冲刷下来的黄泥水冲灌死亡,而天寿陵园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是漳湾镇雷东村七秀山公墓的唯一的投资人和建设者,天寿陵园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虽然漳湾镇雷东村将本案涉诉的养殖塘发包给钟喜芳等三人承包,但该三人出庭作证证实该养殖塘内的泥蚶、缢蛏系东升农业公司养殖和所有,因此《雷东农业塘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东升农业公司对养殖塘内的泥蚶、缢蛏享有所有权。东升农业公司在该养殖塘内的泥蚶、缢蛏只要受到损害,就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权利。东升农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天寿陵园公司承认其系雷东村七秀山公墓的投资人和建设者,东升农业公司主张天寿陵园公司在开发建设公墓过程中造成其养殖的泥蚶、缢蛏死亡损失而起诉天寿陵园公司,天寿陵园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对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正确,天寿陵园公司主张公墓业主是漳湾镇人民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是否正确问题。 天寿陵园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排污行为或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东升农业公司所称的“事件”,根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宁德市蕉城区海洋与渔业局至今未做出东升农业公司所称的“事件”是否属于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认定,也未对此进行调查取证。故本案不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应定性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将本案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不当。 东升农业公司认为,天寿陵园公司没有按照环保要求建设挡土墙、沉沙井、倒洪渠等配套环保设施,导致在2014年6月23日傍晚降暴雨时其养殖塘内的泥蚶、缢蛏被公墓冲刷下来的黄泥水冲灌死亡,该事实符合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根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当地主管机构是否进行调查处理,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条件。天寿陵园公司以未经当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进而主张本案不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相邻污染侵害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都是因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引起,但相邻污染侵害是发生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而环境污染侵害则不受空间范围的限制,且相邻污染侵害加害人排放污染物,不仅会导致相邻地域内的土地房产经济价值的损害,也会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身体健康、精神利益、环境权益产生损害。而本案天寿陵园公司开发建设的公墓与东升农业公司养殖泥蚶、缢蛏的养殖塘相去甚远,并不相邻,且公墓黄泥水流入养殖塘并不会对东升农业公司人员身体健康、生活环境权益产生损害。纵观本案基本事实,原审将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天寿陵园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东升农业公司在养殖塘内养殖的泥蚶、缢蛏死亡与天寿陵园公司的公墓未按环保要求建设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责任的大小问题。 天寿陵园公司认为,其建设的公墓距养殖塘数千米,暴雨形成的黄泥水,根据现场的地形不可能到达池塘。养殖塘泥蚶、缢蛏损失是因暴雨积水和海水倒灌形成的,是自然灾害与池塘防护措施不当二者相结合的结果,与其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东升农业公司提供的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的现场检查记录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影响下游水产养殖的记录、认定与现场实际情况相悖,且越权,没有证明力。本案不是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而是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审认定其行为与东升农业公司的泥蚶、缢蛏死亡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 东升农业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蕉城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天寿陵园公司违反项目建设环境保护要求,未建设挡土墙、沉沙井、倒洪渠等配套设施,公墓大量黄泥土被暴雨冲刷流入其养殖塘内,致其养殖的泥蚶、缢蛏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天寿陵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墓流失的黄泥土冲灌进养殖塘与其养殖塘内的泥蚶、缢蛏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天寿陵园公司对东升农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宁德市气象灾害证明》、养殖塘和公墓现场照片、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23日、6月26日对东升农业公司雷东养殖场、天寿陵园公司雷东七秀山陵园现场进行勘查的《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蕉城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漳湾镇雷东村属于蕉城区政府行政管辖区域,蕉城区环境保护局是该区域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有权对天寿陵园公司在雷东村七秀山建设公墓中涉及的环境保护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该局对东升农业公司雷东养殖场、天寿陵园公司雷东七秀山陵园所涉及的环境污染事件进行现场勘查所作的《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蕉城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不存在越权问题,天寿陵园公司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宁德市气象灾害证明》证实:2014年6月22日—24日,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日降水量为大雨、暴雨、中雨。2014年6月23日,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对漳湾镇雷东村养殖塘进行检查(勘察),所作的《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勘查情况记录为:“……2014年6月22日晚6时由上游排放出大量黄泥土排到养殖场,该场于2014年6月22日晚10点退潮时往海里排水,发现黄泥土覆盖整个养殖场,厚度达5公分,大量蛏爬出暴露黄泥土上,蚶也同时爬出,其主要原因是大量黄泥土覆盖养殖场,致使场内的蛏、蚶缺氧……”。6月26日,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对雷东村七秀山陵园现场进行检查(勘察),所作的《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勘查情况记录为:“经现场勘察,漳湾镇雷东村七秀山陵园项目、笔架山、九龙山、四龙山墓地正在施工,现场工人正在挖掘滑坡的黄土,从现场检查情况看,有大片的黄沙土溜方在下游,造成沉沙井淤积,大量黄泥水往下游方向的七秀坑到大坑方向排放,对下游的养殖场造成影响”。该局宁区环[2014]违改字52号《蕉城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漳湾镇雷东村七秀山的公墓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存在未按照环保要求建设配套的挡土墙、沉砂井、倒洪渠环保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受暴雨冲刷造成大量水土流失,对下游雷东村里水产养殖场造成环境影响。东升农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天寿陵园公司在建设七秀山公墓时所产生的黄泥土于2014年6月22日—24日在大、暴雨水的作用下被带到原告养殖塘的事实,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天寿陵园公司未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交相应的证据,天寿陵园公司应承担本案不利的后果,即东升农业公司在养殖塘内养殖的泥蚶、缢蛏死亡与天寿陵园公司的公墓未按环保要求的建设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鉴于东升农业公司养殖泥蚶、缢蛏的自身防护措施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和自然原因,确定东升农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30%的损失责任、天寿陵园公司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对该责任比例不作调整。天寿陵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东升农业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 天寿陵园公司认为,东升农业公司提供的《测评意见》、《价格报告书》形式要件不合法,检测方法不科学,或内容不客观,雷东村委会提出具的领款证明单缺乏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定东升农业公司养殖的泥蚶、缢蛏死亡经济损失为89722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常理。 东升农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德市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结论依据充分。天寿陵园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结论提出质疑,但未提交支持其观点的反驳证据,一审认定其泥蚶、缢蛏死亡的为经济损失897223元,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东升农业公司的申请,摇号确定委托宁德市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东升农业公司在雷东养殖塘内泥蚶、缢蛏死亡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根据该评估机构提供的《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可以证明该评估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该鉴定机构根据蕉城区海洋与渔业局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关于福建省宁德市东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雷东村养殖池塘遭受黄泥水淹没后养殖物现存情况的说明》、《测评意见》等作出的《关于宁德市东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养殖于漳湾雷东村受损的泥蚶、缢蛏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合法、有效。天寿陵园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天寿陵园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对东升农业公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有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年述,本院认为:天寿陵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6元,由上诉人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12页